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水利局市财政局关于《晋城市水保治理大户扶持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5:37: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水利局市财政局关于《晋城市水保治理大户扶持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5〕152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水利局市财政局关于《晋城市水保治理大户扶持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市水利局、市财政局关于《晋城市水保治理大户扶持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晋城市水保治理大户扶持办法
(市水利局、市财政局)

  第一条:为了加快治理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的步伐,调动和鼓励全社会开发治理“四荒”(荒山、荒丘、荒沟、荒滩)的积极性,促进水保治理开发大户快速、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晋政办发〔2005〕59号《转发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关于发展民营水保大户的资金扶持办法的通知》规定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保治理开发大户,是指以一定规模(200亩以上)的“四荒”资源为主要依托,以承包、购买、租赁等形式占有“四荒”地,且责、权、利明确,在综合治理水土流失的基础上,从事农、林、牧、水等开发和经营的企业、农户、集体、或其它社会组织和人员。

  第三条:按照“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扶持为辅”的原则,根据治理开发规模、年治理度、资金投入、工程建设和效益等情况进行扶持。

  第四条:资金筹措。在国家或省水保重点治理项目区范围内的治理开发大户,扶持资金可利用该项目的投资;不属于国家或省水保重点治理项目区范围内的治理开发大户,扶持资金主要从以下几个渠道解决:
  (一)水利建设基金。市政府每年从水利建设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扶持奖励水保治理开发大户。
  (二)银行小额贷款。各地农业发展银行要根据县(市、区)政府部门发放的“四荒”购买证、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等有效证件,以及治理开发成果,对水保治理大户给予积极的信贷支持。
  (三)市财政支农资金每年拿出一定的比例,扶持水保治理大户。

  第五条:扶持标准。

  (一)在国家或省水保重点治理项目区范围的,项目全部或部分由水保大户承包治理的可参与或负责该项目规划、设计、施工、验收等全过程,大户完成的工程经验收核实后,按照该项目的投资补助标准给予报账。
  (二)不在国家或省水保重点治理项目区范围的水保治理大户,对年治理度达到规定要求,当年造林成活率达85%以上,各项工程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和质量标准的,按以下情况进行扶持。
  1、承包或购买“四荒”面积在10000亩以上,年治理度达到5%以上,补助4-5万元。
  2、承包或购买“四荒”面积在5000-10000亩,年治理度达到5%以上,补助2-4万元。
  3、承包或购买“四荒”面积在1000-5000亩,年治理度达到5%以上,补助1-2万元。
  4、承包或购买“四荒”面积在500-1000亩,年治理度达到10%以上,补助0.8-1万元。
  5、承包和购买“四荒”面积在200-500亩,年治理度达到20%以上,补助0.5-0.8万元。
  (三)对省里已经扶持的治理大户,市里原则上本年度不再给予资金扶持;各县(市、区)可以根据当地和治理大户的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资金或物资支持。

  第六条:技术扶持。县(市、区)水利水保部门要帮助水保治理大户制定科学合理的水土保持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治理规划要符合当地农村产业结构调整政策,能有效控制水土流失,具有明显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各级水利水保、农业、林业、国土资源等部门要加强对水保治理大户的技术指导、人员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服务,全面提高水保治理大户的技术技能。要定期深入大户了解情况,对其治理中存在的共性问题,要组织技术人员联合攻关,及时为大户排忧解难。

  第七条:验收办法。
  (一)对在国家或省水保重点治理项目区范围的治理大户,县(市、区)水利水保主管部门每年年初要提出本年度扶持大户扶持计划,经市水利水保部门审核后报省水利厅,工程验收严格按水保重点项目的验收办法执行。
  (二)对不在重点治理项目区的水保治理大户,要建立以下严格的验收制度:
  1、每年年初,县(市、区)水利水保主管部门提出本年度扶持大户计划,经县(市、区)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水利局和市财政局审批。当年年末,由县(市、区)水利水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对本年度大户治理开发完成情况进行初验,写出验收报告,排出名次,分户填写验收表,一并报市水利局和市财政局。
  2、市水利局和财政局根据各县(市、区)上报情况,在认真复验的基础上,确定扶持名单和资助金额。
  验收内容主要包括:治理面积、林草数量及成活率、水保骨干工程质量、小型蓄水保土工程的数量和质量、当年投入情况(包括投资和投劳)、水保治理大户的治理规划、县(市、区)水利水保部门对水保治理大户的档案建立和管理情况等。

  第八条:资金拨付和管理。依据市级确定的扶持名单和资助金额,市扶持资金以治理开发大户所在的小流域为单元,列入次年计划逐级下达。

  扶持资金要专款专用,各级财政部门和水利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确保资金足额到户。市财政局、水利局要会同审计部门对资金拨付和兑现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规行为,要按规定严肃处理。

  第九条:林木间伐。凡在“四荒”治理中面积较大、林木已成林的治理大户,林业部门要为他们优先安排人工林间伐指标,促进治理开发的良性循环。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执法部门要依法保护治理大户的治理开发成果不受侵害,使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申报缴纳矿区使用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申报缴纳矿区使用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做好中外合作开采海、陆石油资源矿区使用费的申报缴纳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和《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现就中外合作油(气)田(以下简称合作油(气)田)开采原油、天然气申报缴
纳矿区使用费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合作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按实物缴纳矿区使用费,以每油(气)田每一公历年度生产的油(气)量扣除合作油(气)田作业用油(气)量和损耗量之后的原油、天然气总产量为计费依据。
二、合作油(气)田的矿区使用费按年计算,分期或分次预缴,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管道运输原油、天然气的,按月预缴,于次月15日内申报缴纳;船只运输原油、天然气的,按次预缴,于每次销售实现后5日内申报缴纳。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考虑到矿区使
用费是以实物缴,因此,年终汇算清缴后应补退的矿区使用费,统一在该油(气)田下一年度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或应缴的矿区使用费中补缴或抵扣。如汇算清缴后应补退的矿区使用费因该油(气)田终止作业或年度产量未超过矿区使用费免征数量等原因,无法在下一年度用实物补退,则
应补退的矿区使用费按该油(气)田最后一个月(次)销售原油(气)价格计算,以人民币金额补退。
三、合作油(气)田的矿区使用费按年度计划总产量计算预缴。年度计划总产量超过矿区使用费免征数量20%的,从年初开始预缴;年度计划总产量未超过矿区使用费免征数量20%的,从油(气)田累计产量超过矿区使用费免征数量开始预缴。
四、鉴于目前合作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实行统一销售,预缴的矿区使用费暂按油(气)田每期(次)的销售总量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一)年初开始预缴的矿区使用费计算公式:
本期(次) 本期(次) 年度计划总产量×适用费率-速算扣除数
应预缴的=原油(气)×--------------------
矿费数量 销售数量 年度计划总产量

(二)累计产量超过免征数量开始预缴的矿区使用费计算公式:

本期(次)应预缴的矿区使用费数量=超过免征数量的本期(次)原油(气)销售数量×适用费率

预缴的矿区使用费原油、天然气实物暂随同合作油(气)田的原油、天然气一起销售,并按实际销售额扣除其本身所发生的实际销售费用后入库。按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发生的当天或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一经选定一年内不得变更。
五、合作油(气)田的矿区使用费由作业者负责代扣,申报缴纳事宜由参与合作的中国石油公司负责办理。申报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如规定期限的最后一天为法定节假日,可以顺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矿区使用费预缴申报表和矿区使用费年度申报表,缴纳矿区使用费。逾期缴纳的,
主管税务机关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矿区使用费的1‰的滞纳金。
六、凡已进行商业性生产的油(气)田,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油(气)田的年度计划产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作油(气)田的产量、分配量、销售量以及主管税务机关所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未按规定期限报送上述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下的罚款,隐匿产量的,除追缴应缴未缴的矿区使用费外,可酌情处以应补缴矿区使用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七、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海上自营油(气)田矿区使用费的申报缴纳办法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八、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1995年11月7日

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03号



  《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2月17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剑飞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补偿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征地补偿工作的实施、协调、监督和管理并设立征地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订征地方案;
  (二)发布征地公告并报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备案;
  (三)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协调处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补偿安置工作。
  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征地补偿工作:
  (一)发布预征地公告;
  (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组织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三)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
  (五)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并报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备案;
  (六)按规定拨付征地补偿费用;
  (七)责令限期拆迁腾地;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征地补偿工作。
  各区的征地补偿费用概算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核;各县(市)的征地补偿费用概算由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但应当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除外。
  第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征地工作中的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委托给征地事务机构承担。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下列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一)协助征地补偿登记、调查;
  (二)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具体事项;
  (三)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使用、分配、公开等情况;
  (四)协助处理征地补偿纠纷及遗留问题。
  第七条 征地补偿费用总额的80%应当在征地公告发布前存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财政开设的征地补偿专用账户,其余部分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发布前足额存入。未足额存入的,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
  第八条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第九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征地年产值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征地年产值倍数,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
  另行提高安置补助费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直接拨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提高的安置补助费按照一类水田征地年产值标准的5倍计算。
  第十条 青苗、林木、水产品的补偿费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
  征地范围外的专业鱼池因施工需要降低蓄水深度的,按降低水位的比例乘以该专业鱼池的征地年产值标准予以补偿;养殖水深度降到不足50厘米时,按照征地年产值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取得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2006年7月1日以后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为依据。
  第十二条 未取得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2006年7月1日以后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由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认定:
  (一)1987年1月1日以后兴建的房屋,一律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依据;
  (二)市区范围内,1982年4月1日至1986年12月31日兴建的房屋,属原基改建和占用非耕地建房的,须经乡(镇、场、街道)批准;属占用耕地建房的,须经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按违法建筑处理。1982年3月31日以前兴建的房屋未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合法建筑对待。
  (三)县(市)辖区内,1987年1月1日以前兴建的房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进行认定。
  对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期间向区、县(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规划、建设、房产部门审查后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 拆除非农业户或采取货币安置方式的农户的住宅,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房屋补偿费、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和购房补助费。
  第十四条 拆除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方式的农户的住宅,应当支付房屋补偿费、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
  拆除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方式的农户的住宅,需要重建的,另行支付重建用地补助费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重建用地的规划设计、用地和报建手续、补偿安置、基础设施建设等。
  第十五条 征地范围内不能搬迁的室外生产生活设施、农业生产用房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包干补偿。
  需要易地修建的水塘、水库,按照原蓄水容积及规定的标准补偿。
  经批准的临时建筑,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按照建筑结构的重置价格结合使用年限剔除残值后补偿。
  第十六条 拆迁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给排水、燃气等设施需要补偿的,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后再给予补偿;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拆除企业房屋,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涉及生产设备搬迁的,按照设备的拆卸、安装、搬迁台班的实际工作量计算;不能搬迁的,按照规定的标准包干补偿。
  第十八条 拆除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房屋过渡补助费、按期拆迁房屋奖励费,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拆除砂石场、预制场、砖场,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包干补偿补助。
  第二十条 采取货币安置方式的农户的农用工具、牲畜,由农户自行处理,并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助。
  第二十一条 征地范围内坟墓迁移,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助。
  第二十二条 各类征地年产值倍数、房屋补偿标准、生产和生活设施补偿标准、搬家补助费标准和过渡补助费标准等,由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并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现行补偿标准附后)。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农用地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村民住宅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其补偿、补助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经批准依法收回国有农场、林场等农用地,其补偿、补助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除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外的其他补偿、补助费标准,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16日发布的《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的,按原有规定办理。








长沙市征地补偿标准

土地补偿费标准(一)

表1-1

人均耕地面积(亩/人)
<0.34
≥0.34~<0.47
≥0.47~<0.69
≥0.69~<1.17
≥1.17
备注

土地

种类



补偿倍数 补偿金额(元) (倍)
征地年产值(元/亩)
10
9
8
7
6

水田

2000
20000
18000
16000
14000
12000
灌溉水田,有沟、渠、坝等。


1700
17000
15300
13600
11900
10200
望天田、冷浸田、冲尾田。

专业

菜地

5000
50000
45000
40000
35000
30000
有砖、砼沟、渠、池等;水田改菜地的按专业菜地的60%予以补偿,旱土改菜地的按专业菜地的40%予以补偿。


4200
42000
37800
33600
29400
25200
只具备上述部分条件。

专业

鱼池

3400
34000
30600
27200
23800
20400
有砖、砼、石沟、渠、护坡及充氧设备。


2900
29000
26100
23200
20300
17400
只具备上述部分条件。

旱土

1400
14000
12600
11200
9800
8400




注:1、征地年产值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2、备注栏中注明的生产设施不另行补偿;

3、耕地包括水田、旱土、专业菜地和专业鱼池;

4、人均耕地面积按照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面积除以农业人口数计算。



土地补偿费标准(二)

表1-2

土地种类
补偿标准
备 注

果园、茶园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土地补偿费标准补偿
种植规则、成厢成块、水利自然条件好。

其他经济林地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土地补偿费标准的80%补偿
种植规则、成厢成块、水利自然条件好。

其他林地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土地补偿费标准的50%补偿
人造用材林地、非人造乔木林地、灌木林地

荒山、荒地及其他未利用地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土地补偿费标准的20%补偿


水塘、藕池、渠、坝等农田水利用地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土地补偿费标准补偿


水库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土地补偿费标准的60%补偿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企业用地和村民宅基地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土地补偿费标准补偿








安置补助费标准(一)

表2-1

人均耕地面积(亩/人)
<0.34
≥0.34~<0.38
≥0.38~<0.42
≥0.42~<0.47
≥0.47~<0.53
≥0.53~<0.60
≥0.60~<0.69
≥0.69~<0.81
≥0.81~<0.96
≥0.96~<1.17
≥1.17~<

1.5
≥1.5

土地种类
类别
补偿倍数

(倍)补 偿 金 额

(元)



征地

年产值

(元/亩)
15
14
13
12
11
10
9
8
7
6
5
4

水田

2000
30000
28000
26000
24000
22000
20000
18000
16000
14000
12000
10000
8000


1700
25500
23800
22100
20400
18700
17000
15300
13600
11900
10200
8500
6800

专业菜地

5000
75000
70000
65000
60000
55000
50000
45000
40000
35000
30000
25000
20000


4200
63000
58800
54600
50400
46200
42000
37800
33600
29400
25200
21000
16800

专业鱼池

3400
51000
47600
44200
40800
37400
34000
30600
27200
23800
20400
17000
13600


2900
43500
40600
37700
34800
31900
29000
26100
23200
20300
17400
14500
11600

旱土

1400
21000
19600
18200
16800
15400
14000
12600
11200
9800
8400
7000
5600



1、征地年产值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2、水田改菜地的按专业菜地的60%予以补偿,旱土改菜地的按专业菜地的40%予以补偿;

3、另行提高的安置补助费,根据征地面积,按照一类水田征地年产值标准的5倍计算;

4、耕地包括水田、旱土、专业菜地和专业鱼池;人均耕地面积按照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面积除以农业人口数计算。









安置补助费标准(二)

表2-2

土地种类
补偿标准
备 注

果园、茶园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安置补助费标准补助


其他经济林地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安置补助费标准的80%补助


其他林地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安置补助费标准的50%补助


水塘、藕池、渠、坝等农田水利用地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安置补助费标准的80%补助
水库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安置补助费标准的60%补助。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企业用地和村民宅基地
需恢复重建的按重建地类别标准补助; 不需恢复重建的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安置补助费标准的50%补助
企业建设用地(沙石场、预制地、砖场等用地除外)根据合法建设用地面积另按300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建设用地补助费。





青苗补偿费标准(一)

表3-1

    单位:元/亩

地 类
类别
补偿标准
备 注

水田

2000
按照水田的征地年产值标准补偿。


1700

专业菜地

5000
按照专业菜地的征地年产值标准补偿;另按专业菜地的征地年产值标准的20%包干补偿生产设施费用。


4200

专业鱼池

3400
专业鱼池的成鱼按照专业鱼池征地年产值标准补偿,鱼苗、鱼种按照专业鱼池的征地年产值标准的1.2倍补偿;另按专业鱼池的征地年产值标准的20%包干补偿生产设施费用。


2900

旱土

1400
按照旱地的征地年产值标准补偿

水塘、水库

2000
水塘中的成鱼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的征地年产值标准补偿;水库中的成鱼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的征地年产值标准的50%补偿。


1700



注:1、林地面积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2、套种作物从其高类进行青苗补偿。



青苗补偿费标准(二)

不分页显示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