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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5年第19号公告

时间:2024-07-07 06:00: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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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5年第19号公告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5年第19号公告



为方便广大企业,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管理,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和《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认监委对《机动车辆类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汽车安全带产品》(CNCA-02C-026:2004)有关内容进行了修订:


将原规则"5.2 标志加施 获得认证证书的汽车安全带,应将认证标志缝在安全带固定点附近的织带上。"修改为"5.2 标志加施 获得认证证书的汽车安全带,应将认证标志缝在安全带固定点附近的织带上或直接模压在安全带总成(含带扣)的非受力位置上,标志应清晰并能永久保存。加施位置应保证在安全带总成安装到车辆上后认证标志仍能被清楚的识别。"


原规则其他内容不变,修订后的实施规则为《机动车辆类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汽车安全带产品》(CNCA-02C-026:2005)(见附件)。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附件:《机动车辆类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汽车安全带产品》(CNCA-02C-026:2005)



二○○五年八月九日

附件: 编号:CNCA-02C-026:2005


机动车辆类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汽车安全带产品











2005-08-01发布 2005-08-01实施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目 录

1 适用范围……………………………………………………………5
2 认证模式………………………………………………………………5
3 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5
3.1 认证申请……………………………………………………………5
3.2 型式试验……………………………………………………………5
3.3 初始工厂审查………………………………………………………6
3.4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6
3.5 获证后监督…………………………………………………………7
4 认证证书………………………………………………………………8
4.1 认证证书的有效性…………………………………………………8
4.2 认证的变更…………………………………………………………8
4.3 认证的暂停、注销和撤销…………………………………………9
5 认证标志的使用的规定………………………………………………9
5.1 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9
5.2 标志加施……………………………………………………………9
6 认证收费………………………………………………………………9
附1 汽车安全带产品强制性认证所需资料…………………………10
附2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11
附3 产品强制认证工厂能力质量保证要求………………………12

1.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安装在M和N类汽车上,且由前向成年乘员作为独立装备单独使用的安全带和约束系统。
2. 认证模式
型式试验+初始工厂审查+获证后监督。
3. 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3.1 认证申请
3.1.1 申请单元划分
原则上同一生产厂生产的且在以下几方面没有差异的汽车安全带产品,视为同一单元:
3.1.1.1 卷收器的类型、结构、型号及主要部件(卷簧、锁止零件、卷带轮等);
3.1.1.2 织带的材料、编织方式、截面尺寸;
3.1.1.3 带扣的类型、结构及尺寸,带扣连接件的类型与结构;
3.1.1.4 高度调节器、连接件和调节装置的结构、尺寸和材料;
3.1.1.5 预紧装置的类型、结构;
3.1.1.6 此外应适当考虑
3.1.1.6.1 安全带总成的固定方式、几何形状;
3.1.1.6.2 卷收器安装角度,支架及固定件的结构及尺寸;
3.1.1.6.3 织带的颜色;
3.1.1.6.4 吸能(限力)装置的类型、结构和性能;
3.1.2 申请资料
认证申请所需资料见附件1。
3.2 型式试验
3.2.1 送样原则
应从认证申请单元中选取代表性样品送样进行型式试验。型式试验后,应以适当方式处置已经确认合格的样品和/或相关资料。
3.2.2 送样
3.2.2.1 型式试验的样品由委托人送样。
3.2.2.2 每一申请单元提供安全带总成6套,安全带织带15m。
3.2.3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见附件2。
3.3 初始工厂审查
3.3.1 审查内容
3.3.1.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
初始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的基本要求见附件3。
3.3.1.2 产品一致性检查
1)认证产品的标识;
2)认证产品的结构及参数;
3)现场指定检验:
织带或卷收器检验、带扣检验、锁止极限值、标志。
3.3.1.3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的加工场所,产品一致性检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
3.3.2 初始工厂审查时间
一般情况下,型式试验合格后,再进行初始工厂审查。根据需要,型式试验和工厂审查也可以同时进行。
工厂审查时间根据所申请认证产品的单元数量确定,并适当考虑工厂的生产规模,一般每个工厂为2~6人日。
3.4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型式试验结果的评价由检测机构作出;初始工厂审查结果的评价由工厂审查组作出;认证批准由认证机构作出。
3.4.1 认证型式试验结果的评价
当所有的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全部符合标准要求时,方可认为认证型式试验结果合格。若有个别检测项目不合格,可允许重新送样进行检测,重新检测时再出现任何一项不合格,即认为认证型式试验结果不合格。
3.4.2 初始工厂审查的评价
3.4.2.1 如果整个审查过程中未发现不符合项,则审查结论为合格;
3.4.2.2 如果发现轻微的不符合项,不危及到认证产品符合安全标准时,工厂应在规定的时间内采取纠正措施,报审查组确认其措施有效后,则审查结论为合格;
3.4.2.3 如果发现严重不符合项,或工厂的质量保证能力不具备生产满足认证要求的产品时,则可终止审查。委托人3个月后方可重新申请认证。
3.4.3 认证批准
认证机构对型式试验、工厂审查的结果进行综合评价,型式试验和工厂审查均符合要求,经认证机构评定后,颁发认证证书(每一个申请单元颁发一个认证证书)。认证证书的使用应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
3.4.4 认证时限
认证时限是指自受理认证之日起至颁发认证证书时止所实际发生的工作日,包括型式试验时间、提交工厂审查报告时间、认证结论评定和批准时间、证书制作时间。
型式试验时间为25个工作日。
提交工厂审查报告时间一般为5个工作日。
认证结论评定、批准时间以及证书制作时间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
3.5 获证后监督
3.5.1 认证监督检查频次
3.5.1.1 一般情况下从获证后的12个月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3.5.1.2 若发生下述情况之一可增加监督频次:
1)获证产品出现严重安全质量问题或用户提出安全质量方面的投诉并经查实为生产厂责任的;
2)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对获证产品与标准要求的符合性提出质疑时;
3)有足够信息表明生产厂因变更组织机构、生产条件、质量管理体系等,从而可能影响产品符合性或一致性时。
3.5.2 监督的内容
3.5.2.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
从获证起的4年内,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范围应覆盖附件3的全部内容。每个工厂每次的复查时间通常为1-2人日。
获证后的第5年,应按附件3的规定对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进行全面审查,审查内容和审查时间与初始工厂审查相同。
3.5.2.2 产品一致性检查
从获证起,按本规则3.3.1.2及3.5.1.1条的规定进行现场核查。
3.5.2.3 需要时,抽查产品送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3.5.3 认证后监督结果的处理
监督检查合格后,可继续保持认证资格、使用认证标志。如存在不符合项则应在3个月内进行整改,逾期将停止使用认证证书和标志,并对外公布。
4. 认证证书
4.1 认证证书的有效性
证书的有效性依赖认证机构定期的监督获得保持。
4.2 认证的变更
4.2.1 认证证书持有者需要变更与已经获得认证产品为同一系列内的产品认证范围时,应从认证申请开始办理手续,认证机构应核查变更产品与原认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变更产品的有效性,针对差异做补充检测或审查,合格后颁发认证证书或换发认证证书。
4.2.2 认证证书持有者需要变更商标、委托人及工厂信息和质量保证能力时,针对差异应做补充审核,合格后颁发认证证书或换发认证证书。
4.3 认证的暂停、注销和撤销
认证的暂停、注销和撤销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
5. 认证标志的使用规定
证书持有者必须遵守《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
5.1 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5.2 标志加施
获得认证证书的汽车安全带,应将认证标志缝在安全带固定点附近的织带上或直接模压在安全带总成(含带扣)的非受力位置上,标志应清晰并能永久保存。加施位置应保证在安全带总成安装到车辆上后认证标志仍能被清楚的识别。
6. 认证收费
认证收费由认证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收取。

附1:
汽车安全带产品强制性认证所需资料

以下各项所需详细资料由各认证机构自行规定:
1.产品规格型号汇总表;
2.产品调查表;
3.生产企业概况;
3.1 生产情况(所申请产品的年生产能力及生产历史);
3.2 关键外购件、原材料目录(包括:名称、型号、规格、供货单位、进厂检验项目);
3.3 生产企业的主要检测仪器设备登记表(包括: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精度、检定周期);
3.4 与附件3有关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目录及机构框图/表和职责规定文件;
4.必要的认证检测项目的检测报告;
5.申请视同(免做部分或全项检验)时需填写产品差异描述表。

附2:
检验项目和检测依据

1. 检测项目
1.1 腐蚀试验;
1.2 微滑移试验;
1.3 织带的处理和抗拉载荷试验(静态);
1.4 带有硬件的安全带总成部件的试验;
1.5 带有卷收器的附加试验;
1.6 安全带总成或约束系统的动态试验;
1.7 带扣开启试验;
1.8 有预紧装置的安全带的附加试验;
1.9 织带的燃烧特性试验。
2. 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项目
2.1 例行检验
2.1.1 织带或卷收器检验(见GB14166-2003附录K)
2.1.2 带扣检验(见GB14166-2003附录K)
2.1.3 锁止极限值(见GB14166-2003附录K)
2.1.4 标志。
2.2 确认检验
按GB14166-2003附录L“生产一致性的控制”执行
其中的动态试验最小频次暂定为每年每种一次
3. 检测依据
3.1 GB 14166-2003 机动车成年乘员用安全带和约束系统
3.2 GB 8410-1994 汽车内饰材料的燃烧特性

附3:
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为保证批量生产的认证产品与已获型式试验合格的样品的一致性,工厂应满足本文件规定的产品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 职责和资源
1.1 职责
工厂应规定与质量活动有关的各类人员职责及相互关系,且工厂应在组织内指定一名质量负责人,无论该成员在其他方面的职责如何,应具有以下方面的职责和权限:
a)负责建立满足本文件要求的质量体系,并确保其实施和保持;
b)确保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认证标准的要求;
c)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认证标志的妥善保管和使用;
d)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不合格品和获证产品变更后未经认证机构确认,不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
质量负责人应具有充分的能力胜任本职工作。
1.2 资源
工厂应配备必须的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以满足稳定生产符合强制性认证标准的产品要求;应配备相应的人力资源,确保从事对产品质量有影响工作的人员具备必要的能力;建立并保持适宜产品生产、检验、试验、储存等必备的环境。
2. 文件和记录
2.1 工厂应建立、保持文件化的认证产品的质量计划或类似文件,以及为确保产品质量的相关过程有效运作和控制需要的文件。质量计划应包括产品设计目标、实现过程、检测及有关资源的规定,以及产品获证后对获证产品的变更(标准、工艺、关键件等)、标志的使用管理等的规定。
产品设计标准或规范应是质量计划的一个内容,其要求应不低于有关该产品的国家标准要求。
2.2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文件化的程序以对本文件要求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有效的控制。这些控制应确保:
a)文件发布前和更改应由授权人批准,以确保其适宜性;
b)文件的更改和修订状态得到识别,防止作废文件的非预期使用;
c)确保在使用处可获得相应文件的有效版本。
2.3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质量记录的标识、储存、保管和处理的文件化程序,质量记录应清晰、完整以作为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证据。质量记录应有适当的保存期限。
3.采购和进货检验
3.1 供应商的控制
工厂应制定对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供应商的选择、评定和日常管理的程序,以确保供应商具有保证生产关键零部件和材料满足要求的能力。
工厂应保存对供应商的选择评价和日常管理记录。
3.2 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检验/验证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对供应商提供的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检验或验证的程序及定期确认检验的程序,以确保关键零部件和材料满足认证所规定的要求。
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检验可由工厂进行,也可以由供应商完成。当由供应商检验时,工厂应对供应商提出明确的检验要求。
工厂应保存关键件检验或验证记录、确认检验记录及供应商提供的合格证明及有关检验数据等。
4. 生产过程控制和过程检验
4.1 工厂应对关键生产工序进行识别,关键工序操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能力,如果该工序没有文件规定就不能保证产品质量时,则应制定相应的工艺作业指导书,使生产过程受控。
4.2 产品生产过程中如对环境条件有要求,工厂应保证工作环境满足规定的要求。
4.3 可行时,工厂应对适宜的过程参数和产品特性进行监控。
4.4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对生产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的制度。
4.5 工厂应在生产的适当阶段对产品进行检验,以确保产品及零部件与认证样品一致。
5. 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
工厂应制定并保持文件化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程序,以验证产品满足规定的要求。检验程序中应包括检验项目、内容、方法、判定等。并应保存检验记录。具体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要求应满足相应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执行。例行检验是在生产的最终阶段对生产线上的产品进行的100%检验,通常检验后,除包装和加贴标签外,不再进一步加工。
确认检验是为验证产品持续符合标准要求进行的抽样检验。
6. 检验试验仪器设备
用于检验和试验的设备应定期校准和检查,并满足检验试验能力。
检验和试验的仪器设备应有操作规程,检验人员应能按操作规程要求,准确地使用仪器设备。
6.1 校准和检定
用于确定所生产的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试验设备应按规定的周期进行校准或检定。校准或检定应溯源至国家或国际基准。对自行校准的,则应规定校准方法、验收准则和校准周期等。设备的校准状态应能被使用及管理人员方便识别。
应保存设备的校准记录。
6.2 运行检查
对用于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的设备除应进行日常操作检查外,还应进行运行检查。当发现运行检查结果不能满足规定要求时,应能追溯至已检测过的产品。必要时,应对这些产品重新进行检测。应规定操作人员在发现设备功能失效时需采取的措施。
运行检查结果及采取的调整等措施应记录。
7. 不合格品的控制
工厂应建立不合格品控制程序,内容应包括不合格品的标识方法、隔离和处置及采取的纠正、预防措施。经返修、返工后的产品应重新检测。对重要部件或组件的返修应作相应的记录,应保存对不合格品的处置记录。
8. 内部质量审核
工厂应建立文件化的内部质量审核程序,确保质量体系的有效性和认证产品的一致性,并记录内部审核结果。
对工厂的投诉尤其是对产品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投诉,应保存记录,并应作为内部质量审核的信息输入。
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并进行记录。
9. 认证产品的一致性
工厂应对批量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合格的产品的一致性进行控制,以使认证产品持续符合规定的要求。
工厂应建立产品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结构等影响产品符合规定要求因素的变更控制程序,认证产品的变更(可能影响与相关标准的符合性或型式试验样机的一致性)在实施前应向认证机构申报并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10.包装、搬运和储存
工厂所进行的任何包装、搬运操作和储存环境应不影响产品符合规定标准要求。








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和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和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正常的招标秩序,提高机电设备招标质量,保障机电
设备招标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依法开展招标业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机构,是指具有事业法人资格和招标资格,
从事国内、国际机电设备招标业务的专职机构。

  第三条 招标机构实行招标资格和招标资格等级制,其资格和资格等
级须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招标机构由所在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下同)领导。

  【章名】 第二章 招标机构资格的取得

  第四条 申请获得机电设备招标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发展招标事业的潜力;

  (二)被列入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序列,并核定具备开展业务所需的
事业人员编制;

  (三)有较完善的组建方案和章程(草案);

  (四)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场所。

  第五条 申请获得机电设备招标资格的单位,须向所在省、自治区、
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提出申请报告。有关经贸委根据申请单位所具
备的条件和本地招标工作的发展情况进行初审。初审同意后,报国家经贸
委。

  第六条 申请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机构的名称、性质;

  (二)设立的目的;

  (三)对招标业务的预测;

  (四)机构设置、人员安排意见;

  (五)开办费用来源、办公地址。

  第七条 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申请单位的情况、地方
经贸委的初审意见和全国机电设备招标工作的发展布局进行终审。经审查
同意的,发给《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招标资格证书)
。招标机构据此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立的招标机构,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主
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资格重新予以认定。

  第九条 招标机构承办招标任务时,应出示招标资格证书。

  【章名】 第三章 招标机构资格等级的认定

  第十条 获得招标资格证书的机构,可申请相应的资格等级。国家鼓
励需方委托具有较高等级的招标机构进行招标。

  第十一条 招标机构的资格等级分为甲、乙两级。

  第十二条 取得甲级招标机构的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机电设备招标经历,连续3年招标金额在2亿元
人民币(外币按当时汇率折合成人民币,下同)以上(招标金额以《中标
通知书》为准,下同),承担过大型项目机电设备招标或具有承担大型项
目机电设备招标的业务能力,招标结果具有较高水平,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二)技术力量雄厚,按承担的招标业务范围所需专业人员配备齐全
,能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所需机电设备的
招标任务,高级职称的技术与经济专业人员占在编专业人员总数的20%
以上。

  (三)拥有必要的现代办公、通讯等技术装备,能采用现代科学方法
完成机电设备招标工作。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章程和严密的管理制度。

  (五)有良好、固定的工作场所,配备先进齐全的技术装备。

  第十三条 取得乙级招标机构的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3年以上机电设备招标经历,连续2年招标金额在1亿元
人民币以上,承担过中型项目机电设备招标或具有承担中型项目机电设备
招标的业务能力,具有招标质量较好的社会信誉。

  (二)技术力量较雄厚,按承担的招标业务范围所需专业人员配备齐
全,能同时承担两个以上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所需机电设备
的招标任务,高级职称的技术与经济专业人员占在编专业人员总数的10
%以上。

  (三)能采用国内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完成机电设备招标任务,
能较好地应用计算机进行招标业务管理。

  (四)有较健全的组织机构、章程和严密的管理制度。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配备先进齐全的技术装备。

  第十四条 申请获得招标资格等级的招标机构,应向国家经贸委提交
《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等级申请书》及有关文件。

  第十五条 招标机构资格等级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机构名称和地址;

  (二)机构负责人的姓名、年龄、简历及主要工作经历;

  (三)机构组建时间及完成机电设备招标任务的概况;

  (四)机构主要技术、经济人员一览表(包括姓名、年龄、专业、职
称及主要经历);

  (五)业务范围;

  (六)开展招标业务情况及需方对招标结果的评价。

  第十六条 申请获得资格等级的招标机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招标机构主要业绩材料;

  (二)招标机构资格证书;

  (三)章程;

  (四)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国家经贸委收到资格等级申请书后,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
审,并签发相应的《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等级证书》(以下简称招标资
格等级证书)。

  【章名】 第四章 招标机构资格和资格等级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八条 国家经贸委每三年对招标机构的资格和资格等级进行一次
复核。符合条件的,重新发给招标资格证书和相应等级的招标资格等级证
书。

  第十九条 招标机构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向国家经贸委办理有关
手续:

  (一)分立或者合并,应交回招标资格证书;具有资格等级的机构,
还应交回招标资格等级证书。经审查并认定等级后,再领取招标资格证书
及招标资格等级证书;

  (二)宣告解散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机电设备招标业务时,应报国家经
贸委备案,并交回招标资格证书;具有资格等级的机构还应交回招标资格
等级证书。

  【章名】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经贸委可视情节轻重,
分别给予警告、降级直至收回招标资格等级证书或招标资格证书的处罚:

  (一)申请设立或者定级、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招标资格证书或招标资格等级
证书的;

  (三)变更或者终止招标业务,不及时办理资格或资格等级有关手续
的。

  【章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名称】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题注】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与完善,加快建立公平的
竞争机制,规范机电设备的招标投标行为,保障资金合理有效使用,特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是指为采购机电设备,事
先公布竞争条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择优选定合格制造供应厂商的活动


  第三条 机电设备招标工作必须公开、公正、公平,遵循竞争、择优
的原则。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可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进行。

  第五条 在我国境内进行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负责组织指导
、协调管理全国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工作。国家经贸委负责制订机电设备招
标投标管理的政策、规章和发展战略,会同有关部门审定机电设备招标机
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的资格。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机电设备招标投标进行监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下同)
负责本地区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协调管理工作。

  【章名】 第二章 机电设备招标范围

  第七条 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益性、政策性项目需采购的机电设备,
应委托有资格的招标机构进行招标。

  国家规定必须招标的进口机电产品,应委托国家指定的有资格的招标
机构进行招标。

  竞争性项目需采购的机电设备招标,其招标范围另行规定。

  第八条 下列情况可不招标:

  (一)采购的机电设备只能从唯一制造商获得的;

  (二)采购的机电设备需方可自产的;

  (三)采购的活动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章名】 第三章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参加人

  第九条 招标投标参加人分为需方、招标机构和投标方。

  第十条 需方是指需要采购机电设备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需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选择有资格的招标机构,并要求招标机构按其所提出的条
件进行招标;

  (二)要求招标机构出示招标资格证书或招标资格等级证书;

  (三)根据与招标机构签订的委托书,参与招标活动;

  (四)与招标机构共同确定定标程序。

  需方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根据招标机构的要求提供招标所需的有关资料;

  (三)配合招标机构进行招标活动;

  (四)对招标设备的估算价保密;

  (五)与中标方签订并履行合同。

  第十二条 招标机构应是具有事业法人资格和招标资格,从事国内、
国际机电设备招标业务的专职机构。

  招标机构的资格认定按《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招标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据招标文件审查投标方的资格;

  (二)独立开展国内、国际招标活动,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

  (三)与需方共同确定定标程序;

  (四)组织需方与中标方签订合同。

  招标机构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维护国家利益;

  (二)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三)维护需方与投标方的合法权益;

  (四)承办招标活动时,出示招标资格证书或招标资格等级证书;

  (五)向有投标意向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偿提供招标文件,并负责对
招标文件进行解释;

  (六)对招标设备的估算价、需方和投标方的其他商业秘密保密。

  第十四条 招标机构应设立专家支持系统。

  第十五条 投标方是具备投标条件,并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

  第十六条 投标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完成招标任务所需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二)具有完成招标任务所要求的资格证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投标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平等地获取招标信息;

  (二)要求招标机构对招标项目中的有关问题予以说明;

  (三)参加开标大会;

  (四)检举揭发招标过程中的舞弊行为。

  投标方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提供投标文件,并接受招标机构的质疑;

  (二)交纳投标保证金;

  (三)不干预招标、评标工作的正常进行;

  (四)中标后与需方签订并履行合同。

  【章名】 第四章 招 标

  第十八条 招标的类型分为:国内招标和国际招标、公开招标和邀请
招标。

  (一)国内招标是指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国内法人或其他组织,单独
或联合其他国内外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并用人民币结算的招标活动


  (二)国际招标是指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国内、国外法人或其他组织
,单独或联合其他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币种结
算的招标活动。

  (三)公开招标是指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信息、允许所有符合招标文
件规定条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招标活动。公开招标须在《中国
招标》周刊上刊登招标通告,也可同时在其他有影响的报刊上刊登。国外
贷款项目,还应在国外贷款方规定的报刊上刊登招标通告。大型项目还应
发布招标预告。

  (四)邀请招标是指直接向潜在的投标方发出投标邀请的招标活动。

  第十九条 办理委托招标手续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需方办理手续时应向招标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1、按统一格式填写的招标委托书;

  2、招标机构完成招标任务所需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

  (二)需方应向招标机构提供招标保证金,其金额不超过委托招标设
备总金额的2%,其比例由招标机构商需方确定。

  (三)招标机构接受招标委托后,与需方共同确定招标类型。采用邀
请招标时,应较全面掌握有能力提供标的潜在投标方情况。

  (四)招标机构与需方共同确定定标程序。

  第二十条 招标机构按已确定的招标类型,与需方根据招标设备技术
要求共同编制招标文件,需方应及时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国际招标时,
招标机构和需方共同编制中文和英文两种文本的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不得
有针对或排斥某一潜在投标方的内容。招标文件编出后,应组织有关专家
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方可发出。

  第二十一条 从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起到开标之日止,一般项目招标不
少于30天,大型或复杂项目招标不少于60天。

  第二十二条 招标机构与需方综合考虑有关因素,共同协商确定招标
设备的估算价。双方对此应严格保密。

  第二十三条 在国际招标中,按国际惯例对国内投标方予以优惠,优
惠条件应在招标文件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四条 招标机构应按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地点
出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

  第二十五条 招标机构对招标文件所作的澄清或招标前技术交底会的
澄清,应在投标截止日期1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已购买招标文件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并将此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六条 除因不可抗力情况外,需方要求撤消招标委托,导致招
标活动终止的,需方须提出书面理由并向招标机构交纳赔偿费,招标机构
不退还招标资料。在招标通告发布前或投标邀请函发出前撤销委托的,赔
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0.2%;招标通告发布后或投标邀请函发出后
撤销委托的,赔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1%;开标后撤销委托的,赔偿
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2%。

  第二十七条 除因不可抗力情况外,因招标机构的原因取消招标,导
致招标活动终止的,招标机构须将书面理由报国家经贸委备案,并向受损
失方交纳赔偿费。在招标通告发布前或投标邀请函发出前取消招标的,向
需方交纳招标设备总金额0.2%的赔偿费;招标通告发布后或投标邀请
函发出后取消招标的,赔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1%,其中0.2%付
给需方,0.8%分别付给购买招标文件的单位;开标后取消招标的,赔
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2%,其中0.5%付给需方,1.5%分别付
给投标方。

  【章名】 第五章 投 标

  第二十八条 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参加投标。

  第二十九条 对大型或复杂的机电设备,在出售招标文件之前,招标
机构应对有投标意向的潜在投标方进行资格预审,并将招标文件售给通过
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方。

  第三十条 投标方应购买招标文件,承认并履行招标文件的各项规定
和要求。

  第三十一条 投标方应向招标机构提供投标文件正本和副本,并注明
有关字样,评标时以正本为准。投标文件包括:

  (一)投标函;

  (二)投标方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三)投标项目(设备)方案及说明;

  (四)投标设备数量价目表;

  (五)招标文件中规定应提交的其它资料或投标方认为需加以说明的
其他内容;

  (六)投标保证金,其金额为投标设备总金额的2%。投标保证金为
保函或汇票时,其出具银行须经招标机构认可。

  第三十二条 投标截止时间前,招标机构允许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
行补充或修改,但须由投标方授权代表签字后方为有效。投标截止时间后
,投标文件密封保存,不得修改。

  第三十三条 所有投标文件应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按统一格
式密封送达或邮寄到投标地点,过期不予受理。

  招标机构对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投标文件遗失、损坏不承担责任。

  与招标文件要求不符的投标文件无效。

  第三十四条 投标方在开标后要求撤回投标,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理由
,并向招标机构交纳服务费,其费用为投标设备总金额的1%。

  【章名】 第六章 开标、评标及定标

  第三十五条 开标应按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以公
开方式进行。开标大会由招标机构主持,邀请评委、需方代表、投标方代
表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开标时,应查验投标箱及投标文件密封情况,确
认密封完好无误后,由工作人员拆封、验证投标资格,并宣读投标方名称
、投标项目的主要内容、投标报价以及其他有价值的内容。唱标应作记录
,存档备查。

  第三十六条 招标机构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
委会由招标机构的代表和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需方全权
代表也可参加评委会。评委会的组成人数应不少于5人,其成员须经需方
认可。

  评委会负责评标工作,并对评标情况严格保密。评委会应当全面充分
地审阅研究投标文件,认真听取需方和投标方的意见,并有权要求投标方
代表对投标文件不明确的地方进行解释。

  评委会综合比较各投标设备性能、质量、价格、交货期和投标方的资
信情况等因素,依据“公正、科学、严谨”的原则和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
评标,综合评价出中标方优选方案。不能保证最低报价的投标最终中标。

  第三十七条 依据确定的定标程序选出中标方。

  第三十八条 评标结束15日内,招标机构根据评标结果,发出《中
标通知书》,同时向落标的投标方发出《落标通知书》,并退还投标保证
金。

  【章名】 第七章 招标结果的效用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必须招标的机电设备,需方向有关政
府主管部门、政策性银行等金融机构及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办理拨款和
进口手续时,需出具国家授权的招标机构签发的《中标通知书》。

  第四十条 招标结果作为需方与中标方签订合同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四十一条 国家规定必须招标以外的机电设备,需方委托招标机构
进行招标的,可建议金融机构凭招标结果优先给予贷款。

  【章名】 第八章 招标的后期工作

  第四十二条 国内中标的设备,由招标机构组织需方和中标方,按中
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签订合同。国外中标设备,由招标机构组织需
方或其外贸代理机构与国外中标方,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签订
合同。

  合同内容不得与投标文件内容有实质性区别。

  第四十三条 未发生撤销委托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况,在签订合同后
30日内,招标机构将招标保证金如数退还需方。

  第四十四条 机电设备招标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按国家物价局、财
政部〔1992〕价费字58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章名】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经贸委可中止其招标投标活
动或宣布中标无效;属招标机构责任的,国家经贸委可视情节轻重,对其
处以降低资格等级、会同所在地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取消招标资格的
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一)需方或招标机构因弄虚作假,导致投标方作出错误响应,并造
成损失的;

  (二)需方或招标机构泄露招标秘密的;

  (三)投标方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中标的。

  第四十六条 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
竞争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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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审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审查工作的通知
财库[2007]1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及财政部门受理投诉行为,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政府采购秩序,提高投诉处理效率,现就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审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供应商投诉受理审查工作的重要性
供应商投诉是政府采购法赋予供应商的权利,是发挥供应商监督,促进政府采购活动公开、公正、公平,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措施。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供应商投诉,不得阻碍供应商投诉,不得无故拒绝供应商投诉,要指导供应商投诉,及时办理受理审查工作,从源头上提高投诉处理工作效率。
二、不予受理的投诉要书面告知
财政部门经审查,有投诉人不是参加投诉项目政府采购活动的当事人、被投诉人为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之外的当事人、所有投诉事项未经过质疑、所有投诉事项超过投诉有效期、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送达之外方式提出的投诉等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投诉,不予受理,并及时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投诉书允许修改但要限定期限
财政部门经审查,有投诉书副本数量不足、投诉事项或投诉请求不清晰、相关依据或证明材料不全、投诉书署名不符合规定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限期补充或修改后重新投诉,逾期不予受理。
财政部门在投诉审查期间,认定投诉事项与采购人行为有关但采购人不是被投诉人的,应当要求投诉人将采购人追加为被投诉人,并限期修改投诉书重新投诉,逾期不予受理。
财政部门经审查,供应商投诉事项与质疑事项不一致的,超出质疑事项的投诉事项应当认定为无效投诉事项,并告知投诉人撤回投诉书,对在质疑有效期内的未质疑事项进行质疑,或限期修改投诉书重新投诉,逾期不予受理。
四、涉密事项的投诉要提供依据
投诉事项属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于保密阶段的事项,财政部门应当要求投诉人提供信息来源或有效证据,否则,应当认定为无效投诉事项。
五、严格执行受理审查程序
财政部门收到供应商投诉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在供应商投诉受理审查期间,相关信息或材料、文件的传递,财政部门、投诉人以及相关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办理签收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