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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江苏省撤销吴县市设立苏州市吴中区相城区的批复

时间:2024-05-25 04:14: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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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江苏省撤销吴县市设立苏州市吴中区相城区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江苏省撤销吴县市设立苏州市吴中区相城区的批复



国函〔2000〕136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撤销吴县市设立苏州市太湖区吴中区的请示》(苏政发〔2000〕102号)和《关于撤销吴县市设立苏州市吴中区相城区的补充请示》(苏政发〔2000〕13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撤销县级吴县市,设立苏州市吴中区、相城区。

  二、吴中区辖原县级吴县市的长桥、胥口、木渎、横泾、浦庄、渡村、东山、西山、藏书、光福、镇湖、东渚、甪直、车坊、郭巷15个镇。区人民政府驻长桥镇。

  三、相城区辖原县级吴县市的陆慕、蠡口、黄桥、渭塘、太平、湘城、阳澄湖、北桥、黄埭、东桥、望亭、通安12个镇。区人民政府驻陆慕镇。

  吴中区和相城区的各类机构要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不增加人员编制,所需经费由你省自行解决。

国 务 院 

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违反公民义务献血法规、规章处罚办法》的批复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1992]80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违反公民义务献血法规、规章处罚办法》的批复




市卫生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违反公民义务献血法规、规章处罚办法》,由你局发布施行。


1992年12月16日



北京市违反公民义务献血
法规、规章处罚办法
(1992年12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年 月 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公民义务献血法规、规章的实施,根据《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违反本市公民义务献血法规、规章(以下简称法规)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区、县卫生局按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卫生局没收非法所得,并按等量输血费金额的3至10倍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采血、供血或出售全血、成份血的;
二、超过规定的供血范围供血的;
三、未经批准自找血源采血、购血的,或者违反规定向个体献血者多次采血的。
第四条 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给予警告,并按被采血量等量输血费金额的5至10倍处以罚款。
第五条 采血单位不按规定的标准、规范等进行血液检测,造成血液质量不合格的,或向医疗单位供应质量不合格的血液,按其等量输血费金额的3至5倍处以罚款;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进的,由市卫生局吊销其《采血许可证》。
第六条 为他人逃避献血义务提供条件或者在献血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按每发现一人次200毫升输血费金额1至10倍处以罚款。
第七条 用血医院不执行用血验证制度或不按规定证件供血的,每发现一人,按用血量等量输血费金额的3至5倍处以罚款。
第八条 伪造、涂改、转让献血有关证件的,按每发现一人次处以200毫升输血金额5到10倍的罚款。
第九条 以个体献血者采血量顶替公民义务献血采血量的,按所顶替血量等量输血费金额的5至10倍处以罚款。
第十条 有下对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卫生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等资料的;
二、个体献血者不到指定单位献血的。
第十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卖血的,由市或区、县卫生局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按200毫升输血费金额的20至30倍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 拒绝、阻碍献血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卫生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出口退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出口退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等六部门《关于加强出口产品退税管理的联合通知》的规定,经商海关总署同意,现将出口退税几个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央出口企业与地方出口企业联营出口的产品,一律由地方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退税给地方出口企业。其他联营出口的,仍按1989年6月15日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产品退税几个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规定办理。
二、对进料加工出口产品,出口企业向海关申请进料免税之前,须持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送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审核盖章,并将批件复印件留存备查。海关凭盖有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印章的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方能办理进料的减免税手续。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审核盖章时,须
登记有关进料名称、数量、金额、进料日期等情况,以此为依据掌握从退税款中扣除进料免税金额。
进料加工出口的产品,其出口产品和进口料件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并核定退税率的,对进口料件应按核定退税率计算扣除进口环节的减免税金额。
三、出口企业报关出口但不离境的产品,不予办理退税。但对出口企业将原材料、零部件销售给外商投资企业,报关出口后由外商投资企业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形式办理进口手续加工产品出口,凡海关纳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贸易监管的,对出口企业报关出口但未离境的原材料、零
部件,海关可以出具“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由出口企业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承接加工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将有关原材料、零部件继续加工复出口,海关按实际加工的出口数量予以免税,不出口部分,按规定照章补证补税。
四、出口企业销售原材料、零部件(包括进料加工项下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等给生产企业加工,并将加工产品购回后出口的,对销售原材料、零部件的盈利,须按1988年10月20日国家税务局发出的《关于认真执行出口退税政策,严格退税审核的紧急通知》的规定计算扣除
税款从退税款中扣除。对销售原材料的亏损,如出口产品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的,可按原材料的增值税扣除税率退税;如出口产品属于产品税征税范围并按综合退税率退税的,可按销售原材料的亏损额依照出口产品的综合退税率减去出口产品的规定税率后的差率计算退税;如出口产品属于
产品税征税范围且按产品税税率退税的,销售原材料的亏损部分,不予退税。
五、凡用于对外修理修配的原材料、零部件、对外承包工程的产品和外轮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和远洋国轮的产品,仍按1987年12月31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出口产品退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退税。
六、出口企业收购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由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征收的是工商统一税,按照国务院1985年3月22日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对进出口产品征、退产品税或增值税的规定》的规定,不属于退税的范围,因此不办理退税。



1991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