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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现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1:59: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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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现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现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1)9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1997年以来,为了强化和改进现金管理,中国人民银行采取有力措施,出台了一系列加强现金管理的政策规定,对于防止和打击利用现金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近两年来,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在现金管理方面又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违规大额提取现金、可疑现金交易问题日益突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金融运行安全,加大了金融风险,已成为当前现金管理中的突出问题。为了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现金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转变现金管理的重点。长期以来,我国现金管理的重点一直是合理控制现金投放,防止因现金过量投放引起短期物价上涨,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结算工具的创新和结算手段的多元化,现金与通货膨胀的相关性已大大降低。而利用现金进行违法犯罪的现象日益突出,并在全国引发一些恶性经济案件。当前现金管理的重点,除继续坚持合理控制现金投放外,更重要的是应当由以控制现金投放为主,逐步转向以防范和打击利用现金结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防范和化解现金结算风险为主。
二、认真执行大额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相继颁布了《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和《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规定》。实践证明,上述规定是切实可行的。对于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有效防范大额现金结算风险,打击经济犯罪,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目前有些开户银行放松了大额现金管理,导致违规支取大额现金增多。现重申,各开户银行必须认真执行大额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认真履行现金监管职责。
三、加大对“代币券”的查处力度。“代币券”是一种变相货币,是指由单位或个人印制、发售的具有一定面额、一定使用期限、可在一定范围内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的票券(包括卡)。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大查处力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各商业银行不得为开户单位办理具有储蓄性质的代币券(卡)等。
四、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和各商业银行要在近期组织一次现金管理工作的检查。检查的重点是违规提取大额现金和可疑现金交易等问题。其组织方式及检查范围由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和各商业银行自行确定。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检查报告务于5月底前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此通知转发辖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


2001年4月10日

辽宁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73号


  《辽宁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业经2004年6月24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许可决定的公正性、公开性和公平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下同)举行行政许可听证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工作由该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承担。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组织行政许可听证。
  第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章 听证参加人

  第五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担任,但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为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的除外。根据听证需要,行政机关负责人还可以指派1至2名工作人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认为自己与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并报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听证活动;
  (二)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三)维持听证秩序;
  (四)因行政许可申请人不参加听证或者中途退场的,决定延期或者终止听证;
  (五)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如期举行听证的,决定中止听证;
  (六)为保证听证顺利进行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符合法定条件,经申请或者行政机关通知,以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参加听证。
  第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听证通知;
  (二)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三)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四)查阅有关听证的卷宗,获得听证材料副本;
  (五)陈述意见,提出证据和质证;
  (六)经听证主持人允许,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必须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中负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听证规则;
  (二)如实提供与听证有关的材料;
  (三)保守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十三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递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章 听证前的准备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书面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书面通知无法送达的,可公告送达。
  第十五条 听证通知书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姓名、名称;
  (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单位和职务;
  (四)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主要内容;
  (五)缺席听证的法律后果;
  (六)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众多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抽签或者报名顺序等方式确定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代表参加听证。行政机关应当将确定的代表名单向其他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公开。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七条 听证开始时,由听证主持人介绍本人姓名、单位、职务,核对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宣布听证规则,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权利和义务,询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回避。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并报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听证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该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宣读行政机关拟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
  (二)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证据;
  (三)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相互质证。根据调查的进程,听证主持人可以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可以互相发问。
  第十九条 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发言;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发言;
  (三)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发言;
  (四)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相互辩论。听证辩论终结,由听证主持人按照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可以在听证终结前提出异议。听证主持人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原行为;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可以驳回异议,并说明理由,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但参加听证所支付的费用自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可以再次举行听证。  
第五章 听证笔录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专人负责听证记录。
  第二十四条 听证笔录应当全面、客观、真实地记录听证的全部活动。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遗漏的,可以申请补正。
  第二十六条 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5日内,听证主持人应当制作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主要意见;
  (三)听证主持人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九条 听证笔录的格式文本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二)违反听证程序的;
  (三)剥夺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的;
  (四)故意作虚假听证记录的。
  第三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过程中违反本办法,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的,由听证主持人给予警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登记和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登记和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登记管理,为培育多元化的市场主体、繁荣地方经济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但是,也应看到在促进发展的同时,有些地方放松了对个体私营经济的监督管理。一些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行为不规范,违法违章行为时
有发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能作用,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现就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的登记管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登记和监管,是国家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重要职责。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的“三定”方案,进一步明确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私营企业登记和监督管理的指导职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适应职能转变,及
时调整工作思路,纠正重登记轻管理、重收费轻管理和重发展轻管理的倾向,切实做到依法登记和加强监督管理,把监管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二、依法登记,严把市场准入关。
坚决贯彻《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做好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包括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
司和私营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管理工作,为培育市场多元化主体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服务,为国家所有制结构调整和完善服务。
要严格依法确认不同市场主体的组织形式、责任形式以及法律地位,对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得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确定的前置审批制度,不得擅自取消和附加其他规定。认真审核登记事项,特别要严格按规定核定经营范围,严格依法登记,把好市场准入关。
要严格遵守名称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私营企业名称和个体工商户字号的管理,重点查处在名称字号中使用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语言文字,清理不良文化现象。
三、加强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以及经营行为的日常监督管理,打击违法违章行为,维护经济秩序。
要围绕市场经济秩序的整顿,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登记事项和经营行为的监管,对擅自改变登记事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依法予以查处。对擅自经营国家禁止经营的行业和商品的,依法从重处罚。配合创建文明城市活动,重点清理个
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擅自改变经营地址行为,严惩欺行霸市、短尺少秤、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要加大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年检验照的力度,提高年检验照率。认真审查年检验照所提交的文件,并对参加年检验照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分别按不低于5%和1%的比例进行实地抽查,防止走过场。要重点查处公司抽逃资金、虚假出资的行为。对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
关追究刑事责任。
要加强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证照管理,打击出租、出借及其他转让、伪造、涂改营业执照的非法行为,对长期或多次出租营业执照,拒不服从管理的,要从重处罚。
要继续配合公安、税务、城建等部门搞好对无照经营的综合治理工作。对无照经营要坚持取缔与疏导相结合的原则,对符合登记条件的,要引导教育,限期办照;对短期经营的,视其条件办理临时营业执照;对违反政策法规,逃避管理拒不办照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加强对重点地区和重点行业的监管。
为净化市场环境,要加强对城镇繁华商业区、居民社区、城乡结合部和高校周边环境的治理;要以打击假冒伪劣行为为核心,加强对小商品批发市场和从事生产加工活动的专业村的监管力度,规范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经营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要加强对与人民生活和社会经济密切相关的餐饮业、商业、食品加工业、印刷业以及资源开采、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等行业的监管,打击和查处以次充好、劣质服务、价格欺诈、非法印制以及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等违法行为。
当前,要重点加强对粮食收购市场和粮食加工市场的监管。对从事粮食购销和加工活动的个体、私营粮商、粮食加工点进行全面清理,严禁个体、私营粮商、粮食加工点采取任何形式向农民收购粮食,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予以严肃查处。
五、要积极发挥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自我教育、自我管理的作用,提高个体劳动者和私营企业经营者的自律能力。
各级协会要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者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其遵纪守法的自觉性,为政府管理部门加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效监管服务。
六、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和规范化管理,提高执法水平。
要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干部队伍,特别是一线执法人员的廉政勤政教育和业务培训,学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努力提高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和运用水平,提高业务素质,真正做到依法行政。
要健全规章制度,改善执法方法,强化执法手段,加强规范化管理。要充分利用现代化的管理手段,在推广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监督管理系统》和《私营企业登记监督管理系统》软件的基础上,逐步做到微机化管理。健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登记程序
和档案管理制度,完善规费收缴办法。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组织规范化管理工作的分片检查和评比,推动个体私营经济登记和管理工作进一步制度化和规范化。



1999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