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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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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2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维护客运出租汽车运营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稳步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客运出租汽车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服务、协调、教育和指导工作。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守法经营,文明服务。
对在经营管理、优质服务、拾金不昧、助人为乐、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以及对协助实施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资格
第六条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实行总量控制。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应当按照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和计划发展客运出租汽车,应当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
第七条 申请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参加投标:
(一)具有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车辆或者资金;
(三)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标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中标确定的内容办理车辆登记、里程计价器检定和保险等手续,安装符合规定的运营标志和设施,向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申请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对符合规定的,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第八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男60周岁以下,女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有三年以上的实际驾驶经历和符合要求的机动车驾驶证;
(四)经客运出租汽车职业培训考试合格;
(五)申请日前五年内没有被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记录;
(六)有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岗位。
对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从业条件的申请人,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取得许可的条件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活动,接受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歇业、停业或者停止部分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的,应当到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办理歇业、停业手续。停止运营的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缴销、封存运营证件,拆除运营标志和里程计价器。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项目变更或者车辆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退出运营服务或者被依法确认不具备运营车辆所有权的,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应当注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退出运营服务的,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应当注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依法变更或者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应当注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禁止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或者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
禁止涂改、伪造、租借、买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禁止在非客运出租汽车车辆上设置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标志、里程计价器等运营设施。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二)执行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制定和实施车辆维修、安全行车、治安防范、卫生防疫和文明服务等制度;
(三)保证运营车辆性能良好;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管理、教育、培训、考核;
(五)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经营合同;
(六)按照规定报送运营情况和有关资料;
(七)不将运营车辆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运营;
(八)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九)对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的违法经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委托的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组织,负责对客运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管理,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二)执行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
(三)保证运营车辆性能良好;
(四)依法与其雇用的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五)不将运营车辆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运营;
(六)接受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组织的管理;
(七)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八)对其雇用的从业人员的违法经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运营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辆顶部固定安装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监制的有完好照明装置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照明装置启闭时间以路灯启闭时间为准;
(二)在车内明显位置安装符合行业管理服务要求的合格里程计价器,保持铅封的完整和里程计价器的准确有效;
(三)在车前门喷刷企业、服务管理组织的名称和监督电话;
(四)明示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
  (五)不在车辆内饰以外的部位做广告;
(六)车辆标志设施完好,牌证齐全清晰;
  (七)车辆整洁,符合卫生标准;
(八)车辆符合本市规定标准;
(九)符合本市对客运出租汽车车辆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组织对驾驶员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开具收费凭证。
禁止违反前款规定自立名目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手续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加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专用章。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服务标准,遵守职业道德;
(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不在车内吸烟;
(三)按照本市规定的租价标准和里程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出具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不得多收费;
(四)按照规定设置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五)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六)按照规定操作里程计价器,不得私自调整、改装里程计价器或者影响里程计价器正常使用;
(七)遵守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秩序,按照顺序停车候客,不得离开车辆招揽业务;
(八)不将车辆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运营;
(九)对老、弱、病、残和孕妇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提供服务;
(十)暂停载客时,应当明示暂停运营标志;
(十一)遵守交通法规,安全礼让行车;
(十二)遵守客运服务的其他规范。
第二十一条 遇有抢险、救援、外事、突发公共事件和大型社会活动等特殊任务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服从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的统一调度,执行有关应急措施和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运营服务或者中途终止运营服务:
  (一)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易碎等危险品或者违禁品、污染物品、动物乘车的;
  (二)传染病患者或者无人监护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要求乘车的;
  (三)乘客要求出市但不按照规定随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到指定地点进行登记的;
  (四)乘客不愿承担规定的路、桥通行费的;
  (五)乘客提出违反本条例或者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要求的。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提供运营服务或者中途终止运营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客流量较大的机场、车站、港口、商业街区、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划定客运出租汽车候客停靠区域,向全行业开放,供客运出租汽车免费停靠候客。在有条件的道路上划定客运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客运出租汽车在候客停靠区域内停靠,不得向停靠的客运出租汽车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乘客对不使用里程计价器或者不出具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第二十五条 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组织或者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投诉。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组织受理乘客的投诉后,应当在十日内做出答复。
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在受理乘客投诉后,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六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行记录积分制度。达到一定记录积分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参加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组织的集中培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许可条件的,可以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第二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取消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委托。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拒不退还费用且情节严重的,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或者取消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委托。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其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还可以吊销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经两次通知拒不参加集中培训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责令停止经营,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辆车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非法安装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标志和设施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责令拆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证件,并可按每证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与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客运出租汽车运营车辆所有权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确权。
第三十四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时,可以采取暂扣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和车辆的措施。暂扣相关证件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暂扣车辆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对暂扣车辆的,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对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罚款决定的,可以将暂扣的车辆拍卖,拍卖前书面告知被处罚人,拍卖所得依法抵缴罚款。
第三十五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

国务院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20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促进乡镇煤矿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煤矿,是指在乡(镇)、村开办的集体煤矿企业、私营煤矿企业以及除国有煤矿企业和外商投资煤矿企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对煤炭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方针。
第四条 乡镇煤矿开采煤炭资源,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 国家扶持、指导和帮助乡镇煤矿的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煤矿的管理,依法维护乡镇煤矿的生产秩序,保护乡镇煤矿的合法权益;对发展乡镇煤矿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乡镇煤矿开采煤炭资源,应当遵循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依法办矿,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第七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是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
煤炭工业行业管理的任务是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提供服务、监督检查。

第二章 资源与规划
第八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编制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时,应当合理划定乡镇煤矿开采的煤炭资源范围。
第九条 未经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乡镇煤矿不得开采下列煤炭资源:
(一)国家规划煤炭矿区;
(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煤炭矿区;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稀缺煤种;
(四)重要河流、堤坝和大型水利工程设施下的保安煤柱;
(五)铁路、重要公路和桥梁下的保安煤柱;
(六)重要工业区、重要工程设施、机场、国防工程设施下的保安煤柱;
(七)不能移动的国家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名胜古迹和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下的保安煤柱;
(八)正在建设或者正在开采的矿井的保安煤柱。 #13第十条 乡镇煤矿在国有煤矿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边缘零星资源,必须征得该国有煤矿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乡镇煤矿开采前款规定的煤炭资源,必须与国有煤矿企业签订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和维护矿山安全的协议,不得浪费、破坏煤炭资源,影响国有煤矿企业的生产安全。
第十一条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乡镇煤矿的生产井田时,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但是,对违法开办的乡镇煤矿,不予补偿。

第三章 办矿与生产
第十二条 开办乡镇煤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煤炭工业发展规划;
(二)有经依法批准可供开采的、无争议的煤炭资源;
(三)有与所建矿井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装备和技术人才;
(四)有经过批准的采矿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
(六)办矿负责人经过技术培训,并持有矿长资格证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乡镇煤矿,由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审查申请人的办矿条件。
申请开办乡镇煤矿,其矿区范围跨二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审查申请人的办矿条件。
经审查符合办矿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凭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乡镇煤矿建成投产前,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乡镇煤矿,不得进行煤炭生产。
第十五条 乡镇煤矿开采煤炭资源,应当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和科学的采矿方法,提高资源回采率和综合利用率,防止资源的浪费。
第十六条 乡镇煤矿应当按照矿井当年的实际产量提取维简费。维简费的提取标准和使用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安全与管理
第十七条 乡镇煤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煤矿生产的安全。
乡镇煤矿的矿长和办矿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防止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十九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乡镇煤矿的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对矿长考核合格后,应当颁发矿长资格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对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合格后,应当颁发操作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乡镇煤矿发生伤亡事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救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乡镇煤矿应当及时测绘井上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和通风系统图,并定期向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送图纸,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乡镇煤矿进行采矿作业,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第二十三条 乡镇煤矿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关闭矿山手续时,应当向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提交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乡镇煤矿安全工作的监督,并有权对取得矿长资格证书的矿长进行抽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法律、法规关于矿山安全的规定,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一)未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办乡镇煤矿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图纸资料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由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责令停止开采:
(一)未经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煤炭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煤炭矿区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稀缺煤种的;

(二)未经国有煤矿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采国有煤矿企业矿区范围内边缘零星资源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经抽查发现取得矿长资格证书的矿长不合格的,应当责令限期达到规定条件;逾期仍不合格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所在煤矿停产。
第二十九条 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符合开办乡镇煤矿的条件不予审查同意的,或者不符合条件予以同意的;
(二)符合矿长任职资格不予颁发矿长资格证书的,或者不符合矿长任职资格予以颁发矿长资格证书的。
第三十条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取得的罚没收入,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垄断经营城市土地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政[2003]77号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垄断经营城市土地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垄断经营城市土地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原周政〔2003〕35号文件同时作废。


二○○三年九月十日


周口市垄断经营城市土地暂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土地运营,规范土地市场,促进城市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2002年第11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土地指周口市区城市建设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土地。开发区、经济园区、工业园区的土地都要纳入市政府的统一计划,统一供地,统一管理。
第三条 垄断经营城市土地是法律、法规赋予政府的权力和责任,征地、供地是政府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经市政府批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都是非法的。
第二章 依法征用土地
第四条 市区范围内的征地,按照土地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统一计划,统一供地,统一管理。
第五条 城市建设和地方经济发展、土地储备需要政府依法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制定征用土地方案,报经市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征地按下列程序进行
由市规划联席办公会议确定项目,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按程序确定征地计划;政府发布征地公告;清点地面附着物,核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并予以公告;兑付补偿;腾地交地。
第七条 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按照《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区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费用标准〉的通知》(周政〔2001〕17号)执行;需要调整时,依法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八条 地面附着物实行据实清点、合理补偿。清点工作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乡、村进行,清点结果造册登记,清点人员签字盖章。补偿标准按照省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的通知》(豫政〔1989〕113号)、《关于我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附着物补偿问题的通知》(豫政文〔1993〕152号)和《河南省林业厅关于修订〈河南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经济林补偿标准〉的通知》(豫政林〔1998〕32号)执行。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以及补偿,由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坚决制止在被征土地上乱搭乱建的行为。地面附着物清点工作与勘测定界同时进行,凡在被征土地范围内勘测定界后新增加的一切地面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条 维持城市建设规划区内耕地的现状,不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乱搭乱建,杜绝以作物布局调整为名建塑料大棚、打井、植树等一切以索取补偿为目的行为。
第十一条 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安置问题。在维持当前以货币安置为主的情况下,积极探索试行养老保险金安置和其它安置途径。
第十二条 在市区范围内每征用一亩耕地拨给区2000元费用,其中80%用于区、乡、村、组社会公益事业,20%用于协助征地工作的人员误工补助及相关费用。严格禁止挪作他用。补助费在征地工作完成后一次性结清。
第十三条 市政府建立征地调节资金,主要用于统一垫付征地补偿费用及各项补助,确保征地工作的各项措施到位。征地调节资金的主要来源是市土地收入、用地单位预缴款和其它可用资金。征地调节资金在市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封闭运作,确保收支平衡。
第十四条 对无理阻挠、刁难、妨碍征地工作的,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要依法追究责任,对拒不交出被征用土地的,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划拨供地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划拨供地的范围和数量。划拨供地必须符合国土资源部《划拨供地目录》,不符合者一律不予划拨供地。符合《划拨供地目录》,愿意办理出让手续的,可以按出让方式办理供地手续。以经营性为目的的事业用地,不得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已有划拨土地的单位,一般不再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
第十六条 党政机关确因编制、人员增加,需要扩大或置换办公用地的,要交回已有的划拨土地,按标准以划拨方式供给办公用地。其标准是:50人以下的单位不超过10亩,50—100人的不超过15亩,100人以上的不超过20亩。
第十七条 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和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基础设施用地亦要严格控制用地数量。
第十八条 划拨供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用地单位书面申请;
(二)计划部门立项审批;
(三)规划部门批准建设和用地规划方案;
(四)国土资源部门对用地单位资格、用地数量等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批;
(五)用地单位缴纳土地取得费和相关税费;
(六)国土资源部门办理供地手续。
第十九条 划拨供地只收取土地取得费,标准是:参照商业用地土地级别,一级地块每亩8.5万元、二级地块每亩8万元、三级地块每亩7.5万元、四级地块每亩7万元、五级地块每亩6.5万元。其它税、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出让供地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协议供地的范围。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一切能够推向市场,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土地,均不得以协议的方式供地。
第二十一条 可以继续实行协议供地的范围包括
(一)重点工业项目用地;
(二)高新技术项目用地;
(三)部分事业单位用地;
第二十二条 符合协议供地条件,但同一宗土地有两个(含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有使用土地意向者的也不得协议供地,应以公开竞价的方式,由出价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协议供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用地单位书面申请;
(二)计划部门立项审批;
(三)规划部门批准建设和用地规划方案;
(四)国土资源部门对用地单位资格、用地数量提出审查意见;参照评估地价与用地单位协商供地价格,达成共识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五)用地单位缴纳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
(六)国土资源部门办理供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划拨供地和协议出让土地均要代征、代供相邻道路用地,以“路到中心河到底”的原则计算路地面积;属于新增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路地,路地价格随相邻供地价格执行;撤地设市之前已建成的市区路地价格按每亩5万元收取道路建设费。
第五章 盘活存量土地
第二十五条 企业已经取得的划拨用地要依法纳入有偿使用范围。法定的两种方式由用地者选择,一是实行租赁制,按周署〔2000〕61号、70号文件规定缴纳年租金。二是补办出让手续,按评估地价的40%缴纳土地出让金。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部门的划拨土地已经或需要改变用途的,也要按上述两种方式纳入有偿使用范围。
第二十六条 企业破产或改制时,由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资产处置手续;需要政府收回或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价款的60%用于安置企业和职工的生产、生活,40%作为政府的土地收益。
第二十七条 市区内扩建、改建、新建的主干道两侧红线外50米内的土地,实行政府垄断,统一开发;100米内的土地实行政府规划控制,不得按“生地”供应,也不得以划拨方式供应,要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应,经市政府批准,方可开发建设。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2001〕54号文件界定的建成区内的集体土地依法归国家所有。建成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现有三层(含三层)以下低矮建筑物、构筑物不准擅自改建、扩建和新建;规划、城建、国土资源等部门不再办理此类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严禁私自买卖土地。土地使用权转让要到土地市场公开交易并办理手续;严厉查处城乡结合部乱划宅基地、私自买卖宅基地的违法行为;禁止单位利用国有划拨土地搞房地产开发、联营联建或集资建房;对此类违法违规行为要在严厉查处的基础上补办出让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闲置两年以上的国有土地,政府依法无偿收回或有偿收购,纳入土地储备。
第三十条 做好旧城改造中土地资产的处置工作。对市区主要道路两侧政府垄断、控制的土地,规划部门要作出相应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政府组织对低矮、破旧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统一拆迁、统一开发,土地由市土地储备发展中心收回或收购,纳入储备,适时公开招标、拍卖。实施程序是:
(一)土地储备发展中心根据城市建设规划,拟定拆迁范围、拆迁方案、拆迁面积、土地储备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
(二)市政府收回被拆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三)市政府组织或委托有拆迁资格的单位按《河南省城镇拆迁条例》的规定程序进行拆迁;
(四)土地纳入储备,适时公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政府鼓励多渠道、多元化投资主体参与城区内低矮建筑群或“城中村”的拆迁改造,进行综合开发,实施程序是:
(一)计划部门批准立项;
(二)规划部门批准城市建设和用地规划方案;
(三)国土资源部门按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用地范围报经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
(四)投资者出资兑现拆迁补偿,组织拆迁或委托有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拆迁程序按《河南省城镇拆迁条例》进行;
(五)投资者缴纳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
(六)国土资源部门办理供地手续。
第三十二条 投资者投资拆迁的净地可以协议方式办理出让手续,并可享受改制企业的优惠政策。成片拆迁开发30亩以上者,可在此基础上再给予优惠。成片拆迁开发毛地,可试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旧城改造中的拆迁补偿凭规划建筑许可证、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进行兑付;违法违章建筑或三证不全的不予补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加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建设,强化执法监察工作,依法严肃查处违法用地行为,确保垄断经营城市土地工作正常开展。执法人员要恪尽职守,严格执法,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者,要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周口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凡以前与本办法不符的市政府有关规定,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