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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00:56: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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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纲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保证供热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供热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包括集中供热和分散供热。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热电联产供热和区域锅炉房供热。本办法所称分散供热是指集中供热以外的其它供热。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生产、经营和生活消耗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向热用户供应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向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提高城市环境综合质量。
供热单位供热,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城市供热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长春市公用局是本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供热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发展规划和年度供热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热源、供热单位的资质审查;
(四)参与城市供热工程的立项检查;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进行审查;
(六)负责城市供热工程质量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对工程验收;
(七)负责对城市供热行业的监督、检查;
(八)调解供热纠纷,处理供热事故;
(九)负责对城市供热专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第七条 规划、环保、房地、劳动、物价、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八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发展需要和供需状况,编制本市供热发展规划和年度供热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新建开发区和住宅、公用设施建筑及工厂用热,凡在集中供热覆盖区内的,必须采用集中供热;集中供热覆盖区内现有的分散锅炉房,应当按照供热发展规划,逐步实行集中供热;按照规划需建设分散锅炉房的,必须采用高效节能锅炉和先进的配套设备。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立项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本方法所称城市供热工程是:
(一)热电厂工程;
(二)锅炉、热交换站和泵站工程;
(三)热网工程。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按照规划建设供热工程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增加供热量时,应当向供热单位缴纳供热集资费,用于城市供热建设和发展。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工程设计、施工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三条 市区内建设的热电厂应当遵循“以热定电”的原则,按照热负荷需要,确定合理的规模和热化系数。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供热工程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
第十五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工程项目验收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工程,涉及供热管网及设施的,必须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会签手续。未经同意不得施工建设。

第三章 资质审查管理
第十七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设立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均应当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申请资质审查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批准文件,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报资质审查申报表;
(二)经消防、劳动、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会签认可后,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专业资格证书;
(三)属于营业性质的单位在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向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收缴标准,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执行。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资格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年检不合格、未取得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单位,不得从事供热活动。
第十八条 城市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固定、安全的生产场地;
(二)具备保证生产的必备资金;
(三)具备必须的生产设备和设施;
(四)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它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承担城市供热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发生歇业、撤销、分立、合并、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供热单位,应当适应市场需要,注重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成为依法自主经营的经济实体。
第二十二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配备运行人员,并按专业需要和要求搞好岗位培训。

第四章 供热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根据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供热计划,组织生产、经营,确保供热。
第二十四条 热源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书面供热合同,按照合同向供热单位提供热量。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供暖期、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及维修责任、收费标准及结算办法等内容。
合同标准文本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市供暖期为十一月一日至次年四月十五日。
第二十七条 热电联产供热系统,热电厂厂区外供热主干线至热用户入户阀门止(含阀门井,下同),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热用户的内网及采暖系统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锅炉供热系统,从热源点(站)至热用户入户阀门止,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热用户的内网及采暖系统,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计量器具,定期进行计量检定,严格执行合同,按照供热量结算。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设立下列服务岗位:
(一)业务接待岗位;
(二)收费岗位;
(三)用户管理岗位;
(四)测温岗位;
(五)调度岗位;
(六)检修岗位。
第三十一条 资质审查不合格的供热单位和由于不按照合同规定供热而被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的供热单位,可以由热用户委托其他供热单位代管或者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供热单位代管。代管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供热,原供热单位应当承担代管的有关
费用。
委托范围包括:
(一)运行操作劳务;
(二)检修供热设施设备;
(三)收取热费;
(四)其他委托事项。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在供暖期应当二十四小时值班,及时抢修故障。无抢修能力的单位,应当委托有抢修能力的单位有偿抢修。
第三十三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每月对供热用燃料和燃烧后炉渣进行工业分析,有关参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无分析能力的单位,可委托有分析能力的单位分析,费用由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热用户设立测温点,定期测温,应当加强对热用户内部供热系统保温、使用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拆除、移动或者改建管网、管支架、地沟、检查井、通讯及供电设施;
(二)擅自动用阀门、仪表、除污器及其他设施;
(三)在供热管网、阀门井、检查井上进行建筑或者堆放物品;
(四)向管网沟内排放雨水、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残液;
(五)利用管网、管支架悬挂标牌,放置物品或者栓牲畜;
(六)在供热设备及附属设施附近,违反有关规定建设地上、地下建筑、挖坑、掘土、打桩、爆破等施工作业。
第三十六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工作人员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以权谋私;
(二)规定以外的收费;
(三)违章作业;
(四)脱岗、漏岗;
(五)其他违纪行为。

第五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七条 热用户需要供热时,必须提出申请并与供热单位签定供热合同,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用热申请书;
(二)建设位置图、平面图、结构、楼层高、室内高、用热面积及用热设施;
(三)建筑物供热系统图;
(四)用途及用热量。
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必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权清楚;
(二)产权范围内的用热系统完整,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及标准;
(三)建筑物封闭良好。
第三十九条 热用户如需改造用热系统或者停止供热,需向供热单位申报,经同意后,方可改造用热系统或者停止用热,并按照规定缴纳因改造和停热造成的放水及热量损失费。
热用户用热系统改造竣工后,应当向供热单位提交竣工技术资料,经供热单位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用热。
第四十条 热用户为单位的,在每年供热前,必须对用热设施进行检查、冲洗、打压。经供热单位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四十一条 热用户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放弃维护管理,造成用热系统泄水或者漏汽;
(二)在用热系统上接装水嘴或者其他放水设施;
(三)擅自增加用热面积;
(四)管道不保温或者保温不符合标准;
(五)调节进户阀门;
(六)擅自改变用热用途和改动用热设施;
(七)拒绝接受供热单位的检查和监督。

第六章 热费管理
第四十二条 设立城市供热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批准的供热价格收费。
第四十四条 采暖用热按照房屋建筑面积交纳热费。
采暖用热房屋层高高于3米的,每超0.2米,按增加供热面积10%计算。
宾馆(含旅店、招待所)、饭店、商店(场)等商贸经营场所、文化娱乐场所,按标准用热面积的1.5倍计收,施工用热按标准用热面积的2倍计收。
第四十五条 热用户应当按期缴纳热费,逾期不交费的,供热单位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供热单位已经供热的,其空闲房屋的热费由热用户或者被委托人负担。
第四十七条 热用户变更的,应当到供热单位按照规定办理手续,未办理手续私自过户的,热费由原热用户缴纳。原热用户已经撤消或者下落不明的,热费由新用户缴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的,除责令停建或者停止使用外,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除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外,并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八)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二)项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每个每日收取5元以上-30元以下的供热损失费,收费时限从开始热之日起,至改正之日止并时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三)项规定的,每平方米加收20元,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四)项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按照用热费0.25倍以上0.5倍以下加收供热损失费;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五)、(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补交,拒不交纳的,由供热单位停止供热。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现任的。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各县(市)的供热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31日

深圳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食品安全委员会


深圳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积极举报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线索,及时发现、控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危害因素,严肃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营造良好的食品安全全社会参与氛围,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制定了《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并已报请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食品安全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



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积极举报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线索,及时发现、控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和危害因素,严肃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营造良好的食品安全全社会参与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食安办印发的《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发现的,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及其线索。

  第三条 深圳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政策制定、监督指导和信息披露等日常工作事宜。各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和本系统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细则制定、监督指导和信息披露等日常工作事宜。

  第四条 市、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层级事权划分,可分别制定本部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具体实施细则,并受理本级监管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案件线索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移转的案件线索的查处工作,负责本部门受理的举报奖励的审定、奖金管理和发放、信息披露等工作。

第二章 举报受理及核查

  第五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传真、信函及电子邮件等有效联系方式,明确举报受理范围和部门。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以下方式接报并形成接报记录:

  (一)来访形式;

  (二)电话、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

  (三)其他途径。

  第七条 有关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内容,要及时组织核查;对不属于本级或者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应当在接报后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管部门。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对于举报内容涉及的部门职责分工不明确,或存在争议的,由最先受理举报的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报市或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裁定。

第三章 奖励条件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者,有权获得相应的奖励:

  (一)举报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的、具体的被举报方;

  (三)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或线索事先未被食品安全监督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第九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经查实,属于奖励范围者,按如下原则进行奖励:

  (一)举报对象限于实名举报;

  (二)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同一案件进行奖励,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奖金分配比例;

  (四)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五)新闻媒体或新闻工作者在公开披露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前主动与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或有关监管部门协作,提供案件线索并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参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十条 举报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经确认,给予举报人相应的奖励: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成品,或者向禽畜及禽畜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成品的;

  (五)经营应当检验检疫却未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境外进口食品的;

  (六)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七)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八)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九)制售有毒有害和假冒伪劣食品的“黑作坊”,私屠滥宰的“黑窝点”,将餐厨废弃物、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的;

  (十)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有重大影响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或者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认为需要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下列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人员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第四章 奖励标准

  第十二条 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或证据与调查处理的事实结论相符合的程度,举报分为下列三个等级:

  一级举报:详细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食品安全事故线索及相关证据,积极协助现场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查处结论完全相符;

  二级举报: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食品安全事故及隐患线索的部分相关证据,积极协助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查处结论相符;

  三级举报: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食品安全事故及隐患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查办结论基本相符者。

  第十三条 举报奖励等级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认定,认定不清或难以界定者,提交市或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组织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进行认定。

  第十四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按如下标准执行:

  (一)有罚没款入库的,根据举报的不同等级,分别按罚没款入库金额的5%、3%、1%的比例予以奖励,最低不低于300元,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二)没有罚没款入库,但已经实施行政处罚的,根据举报的不同等级,分别给予800、500、300元的奖励;

  (三)对于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制售有毒有害和假冒伪劣食品的“黑作坊”、私屠滥宰的“黑窝点”,将餐厨废弃物、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内部举报,适当提高奖励额度。有罚没入库的,奖励标准按各自举报等级,奖励比例分别上浮2%,最高不超过50万元;无罚没入库的,酌情给予奖励,最高不超过10万元。

  (四)举报线索最终判定为食品刑事犯罪,按照以上规定兑现的奖励金低于1万的,或者无实际罚没收入的,给予1万元奖励。

  法律、法规、规章对举报奖励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原有的与食品安全举报有关的奖励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第五章 奖励兑现

  第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自举报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且执行完毕或刑事判决生效且罚没款入库完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20个工作日内,发出领奖通知;属重大(奖励金额在10万元以上者)、特殊、跨区域的重大食品安全奖励,监管部门需将案件查处及奖励审批情况,报市或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举报的违法行为发生移送的,由最后做出处理的执法机关奖励举报人。行政执法机关受理举报后需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的,在司法机关立案后,由受理举报的行政执法机关奖励举报人。

  第十七条 案件已受理,违法事实确实存在,因其他原因无法做出处罚决定的,监管部门确已制止违法行为或清除违法行为场所的,可按照本办法对举报人予以奖励,但需向举报人书面说明做出的行政行为及效果。领奖通知需在违法行为制止或违法行为场所清除后20个工作日内发出。

  第十八条 举报人须在接到领奖通知30个工作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申领奖金。如举报人因故不能现场领取奖金的,可委托他人代领,但需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逾期未申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六章 奖励保障及监督

  第十九条 奖励经费的使用管理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实行预算管理,专项列支,定期核拨,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定期对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区财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一条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相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举报保密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姓名、举报内容及其他相关信息,违者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新闻媒体对食品安全案件进行宣传报道时,不得泄露举报人信息。

  第二十四条 执法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未核实查办的;

  (三)有泄密行为的;

  (四)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联合公报

中国 吉尔吉斯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92年5月16日)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的邀请,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总统阿·阿卡耶夫于一九九二年五月十二日至十六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杨尚昆主席、江泽民总书记、李鹏总理分别同阿·阿卡耶夫总统在友好、求实的气氛中举行了会晤和会谈。
  访问过程中,吉尔吉斯贵宾到深圳进行了参观访问。

 二、在中吉首次高级会晤期间,双方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交换了意见,并各自介绍了本国国内的情况和发展计划。

 三、双方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于一九九二年一月正式建立外交关系表示满意,并认为这符合两国人民的愿望和利益,有助于维护亚洲和全世界的和平与稳定。中吉建立外交关系不针对第三国,也不损害第三国的利益。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声明,彼此视作友好国家,并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这些国与国之间关系的普遍原则的基础上发展相互关系。双方将以和平谈判的方式,以睦邻友好的精神解决两国之间的一切问题,相互不以任何形式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领导人认为,双方观点的某些差异和不同做法是自然的,并不妨碍两国国家关系的正常发展。

 六、两国将就双边合作及其他共同感兴趣的问题经常进行政治磋商。两国领导人,议会、各部门、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将经常保持接触。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愿共同致力于巩固和加深各领域的互利合作,特别是扩大在政治、经贸、科技、运输、教育、卫生、文艺、新闻、旅游等领域的交往。
  双方认为,双边经济合作具有巨大潜力,将促进这一领域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在经济合作方面支持采用世界通用的一切形式。

 八、双方商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的主管机关将在与有组织的犯罪、国际恐怖活动、贩毒、走私和其他犯罪活动的斗争中合作。这方面的合作形式和办法将专门商谈。

 九、双方对中国同原苏联在边界谈判中就现中吉边界地段所取得的成果给予积极评价。双方将以有关目前两国边界的条约为基础,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精神,继续讨论尚未解决的边界问题,以尽快找到双方都能接受的公平合理的解决办法。

 十、双方愿就在中吉边境地区裁减军事力量和信任措施问题举行谈判,以期取得实际成果。

 十一、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的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政府确认不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政府维护民族独立、发展经济所作的努力。

 十二、会谈表明,两国在和平与发展、裁军、防止军备竞赛和反对在国际事务中推行霸权主义等当代基本问题上立场相近。两国将继续为维护亚太地区以及全世界的和平与稳定做出积极贡献。
  双方认为,各国都有权根据自己的特点选择社会制度、意识形态、经济模式和发展道路,这方面的差异不应妨碍各国之间的正常关系和合作。国家不分大小、强弱、贫富,在参加讨论和解决世界事务方面都具有平等的权利。
  双方将遵循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两国各自加入的其他国际协定和条约。

 十三、中国和吉尔吉斯斯坦领导人对中吉首次高级会晤的成果表示满意。中吉人民传统的友好睦邻关系掀开了新的一页,两国领导人对此给予高度评价。双方相信,两国关系的发展前景是美好的。

 十四、阿·阿卡耶夫总统对中方的热情接待表示感谢。他代表吉尔吉斯斯坦领导邀请中国领导人在他们方便的时候正式访问吉尔吉斯斯坦。
  中国领导人对此表示感谢并接受邀请。

                       一九九二年五月十六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