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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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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6〕15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泰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和危害因素,规范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根据国家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以及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主要工作职责的通知》(泰政办发[2005]10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举报从事下列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无证照制售食品;

(二)未经检疫检验私屠生猪供市;

(三)销售注水或病死畜、禽肉及其制品;

(四)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产地、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或清真食品标志;

(五)制售无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的预包装食品;篡改食品的生产日期或保质期;

(六)制售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七)提供或销售正规、合格的包装品给食品制假企业;

(八)制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假冒合格的食品;

(九)使用过期、发霉、变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使用非食用原料生产加工食品;超量或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

(十)销售过期、变质或被污染的食品;销售农残、药残超标的农产品;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其他化学物质的农产品;

(十一)非法生产、运输、经营盐产品;食品企业、餐饮单位或集体食堂不按规定使用合格碘盐;

(十二)非法进口食品;非法运输贮存假劣食品或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容器、运输工具贮存、运输食品;

(十三)食品加工场所及周边30米内环境卫生状况恶劣,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

(十四)造成集体性食物中毒事故;

(十五)其他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人,是指以书面材料、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形式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或食品药品监管、经贸、农业、质监、工商、卫生、盐务、海关、国检、民宗等行政执法部门举报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且举报内容经行政执法部门立案调查属实的人员。

第四条 举报内容经行政执法部门立案调查属实,且进入行政处罚程序的案件,对案件举报人实行奖励,案件举报人的奖金额度,按该案件罚没款实际入国库金额的一定比例确定:

(一)罚没款入国库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按不超过3%的比例给予奖励;

  (二)罚没款入国库金额在10-30万元的,按不超过4%的比例给予奖励;

  (三)罚没款入国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按不超过5%的比例给予奖励。

举报人奖金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经行政执法部门立案调查,举报情况属实,法律法规无罚没处罚条款或法律法规虽有罚没处罚条款但因多种原因对当事人无法实施罚没款追缴的,若该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和影响较大,除给予精神鼓励外,可给予第一举报人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奖金鼓励。

第五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应在第四条各款的奖金百分比额度内,根据其参与案件查处的程度大小、提供举报证据和掌握违法事实的多少,按以下比例发给:

  (一)举报人对违法人员、违法地点、违法事实完全清楚,提供关键证据及票据,并积极配合查办,经查与事实完全相符,按第四条各款规定比例的100%发给奖励;

  (二)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及其他有效证据,并配合查办,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按第四条各款规定比例的75%发给奖励;

  (三)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但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仅提供查办线索,未配合查办案件,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按第四条各款规定比例的50%发给奖励;

(四)仅为怀疑或推测性举报,经查证属实,按第四条各款规定比例的25%发给奖励。

第六条 举报人奖金在案件查处结案后,由查处罚没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颁发。

第七条 举报人须在接到领奖通知3个月内,凭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案件查处部门申领奖金。委托他人代领的,应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逾期不申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八条 两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的,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奖金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由颁发部门视情决定。同一案件被多次举报,以第一举报时间为准,奖励第一举报人,其他举报人提供的情况对查清案件有直接作用的也可酌情给予奖励。

第九条 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以及属申诉案件的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 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的举报,以及情报源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的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

第十二条 奖励金兑付由专人负责,按程序报批,并严格为举报人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姓名、身份、居住地及举报情况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人或其他人员,违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部门联办案件的罚没收入,应当按照办案各方确定的比例分别缴库,垂直管理部门发放的奖励资金由上级财政部门安排,其他部门发放的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专项核拨。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对奖励资金申报和发放的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严肃财经纪律,规范工作行为,严格执行有关财政规章,强化监督。

第十五条 奖励经费的使用管理要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情况敷衍了事,没有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八条 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义举报的,对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奖励,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各市(区)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奖励办法,并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秦政〔2011〕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委,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各相关单位:

现将《秦皇岛市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秦皇岛市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保障性住房入住后的管理工作,根据建设部等国家九部委《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7〕162号)、建设部等国家七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住建房〔2007〕258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试行)》和《秦皇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是指建设完成的保障性住房(主要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移交、租赁、进住等环节以及入住后的管理工作,包括物业管理、资格动态管理和其它相关管理。

第三条 本市城市区范围内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的后期管理工作,遵循本办法。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的后期管理工作坚持谁所有、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组织本市保障性住房的后期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财政、城乡建设、物价、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和各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的后期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移交与配租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分别移交给投资建设的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管理,并办理确权手续。

第七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租赁制。符合保障性住房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与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签订《秦皇岛市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方可入住。

第八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按照《秦皇岛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评分排序实施细则》,打分排序,按顺序分配房源。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和来秦务工人员的配租,由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申请顺序安排房源。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的分配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承租人应按时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

(一)廉租住房租金按政府批准的租金标准执行,人均面积超标部分按市场租金标准执行。

(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照不同的产权性质,实施差别化收取。具有政府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收取。其他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经营,租金可以根据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适当浮动收取,但幅度不得超过10%。

(三)承租人应自觉遵守保障性住房管理的各项规定,并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不得转租、转借。

(四)环卫费、水费、电费、燃气费、取暖费、电话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由承租人按规定向有关部门交纳。

第十一条 对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的承租人,通报承租人所在工作单位从其工资中划扣;没有工作单位的承租人可采取预交押金的办法执行。

第三章 续租与退出

第十二条 租赁保障性住房必须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应当约定租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及其处罚措施。

第十三条 每年第四季度,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及有关部门,对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家庭资格进行复核。

第十四条 复核后符合保障性住房租赁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至合同期满;合同期满时仍符合租赁条件并愿意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续租申请,并重新与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或委托单位签订租赁合同。

复核后不符合保障性住房租赁条件的,应当退出租住的保障性住房。退出确有困难的,经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十五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承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承租保障性住房资格的;

(二)承租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两年超过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设施设备或因使用不当导致房屋设施设备严重损坏的;

(五)将承租的保障性住房转租、转借或擅自调换的;

(六)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性住房居住的;

(七)累计六个月不交纳租金或物业服务费用的;

(八)利用保障性住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九)其他违反租赁合同行为的。

第十六条 承租人按规定退出或自愿退出保障性住房的,退出时即时结清租金、物业服务费、环卫费、水费、电费、燃气费、取暖费、电话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转让,按照《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秦政〔2008〕196号)和《秦皇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四章 维修与管理

第十八条 承租人要妥善使用保障性住房的各种设施设备并合理维护,如有损坏,要无条件赔偿或恢复原状。室内易损物品由承租人自行维修或更换。

第十九条 出租人定期对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及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做必要的修缮,承租人应积极配合。对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施设备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对非承租人过错造成损坏的,承租人应书面要求出租人及时勘察并修缮。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纳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主要用于房屋的维护和管理支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动态巡查制度。巡查工作由产权单位或受委托单位具体实施,对承租家庭定期入户巡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填写巡查记录,并记入住房保障诚信系统。

第二十二条 对新就业和来秦务工的承租人,由用人单位向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提供承租人相关资料,配合做好巡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对保障性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不得在室外搭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

承租人可根据生活需要适当添加生活设施,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在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对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9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农业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村的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农用运输机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所有者、使用者以及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农机监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由公安机关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委托农机管理部门负责,公安机关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机监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农机监理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技术考核和发证工作,开展安全教育;
(三)管理农业机械牌证,对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审验和安全检查,纠正违章行为;
(四)负责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及统计报告;
(五)维护农业机械作业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8.83千瓦以上的农业动力机械实行牌证管理。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所有者应当自取得所有权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县级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报户手续,领取号牌、行驶证、准用证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 农业机械牌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向原核发牌证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补换。
农业机械转籍、过户、变更、改装、封存、报废的,其所有者必须到原登记的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达到报废标准的农业机械,不得转让和继续使用。
第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在农机监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接受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农业机械跨区作业,农机监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办理有关手续,提供服务。
第十条 农业机械作业时,其安全技术状态及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标准。
第十一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认可的农机培训机构培训,经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并接受农机监理机构的安全教育、检查。
驾驶、操作人员的考核科目、内容和评定标准执行国家和省农机监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二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审验。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准驾驶、操作。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因跨区作业不能返回原籍参加定期检验、审验的,由原发证的农机监理机构委托作业所在地的农机监理机构代检、代审。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转籍或者其驾驶证、操作证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异动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检验、审验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
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项目及超过标准的各种收费,农业机械的所有者及使用者有权拒绝。
第十六条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着装整齐,佩带标志,持证上岗,文明执法。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必须携带与驾驶、操作机械类型相符合的驾驶、操作证件;
(二)不得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
(三)不得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四)不得驾驶、操作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效的农业机械;
(五)上道路行驶,必须遵守交通规则。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落水、火灾等造成人畜伤亡、机械损坏、财产损失的农机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农机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四类:
(一)轻微事故:轻伤1至2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至10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三)重大事故: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至10人,或轻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四)特大事故: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20000元以上。
第二十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及时报告农机监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伪造、破坏和逃逸现场。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人勘察现场,收集证据,分析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责任。发生农机重大事故、特大事故致人死伤的,由农机监理机构与当地公安机关共同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时,负责处理事故现场、认定事故责任、处罚事故责任者、作出事故处理决定、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二十二条 损害赔偿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和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后即行生效。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损害赔偿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30日,农机监理机构认为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15日。农机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农机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农机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二十三条 经过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构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一)至(四)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驾驶、操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并由核发驾驶证、操作证的部门吊销驾驶证、操作证:
(一)农业机械发生特大事故,驾驶、操作人员负同等责任以上的;
(二)农业机械发生重大事故,驾驶、操作人员负主要责任以上的;
(三)农业机械发生事故后,伪造、破坏和逃逸现场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农机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