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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办法

时间:2024-05-24 12:08: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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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


  《贵州省实施〈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办法》,已经1996年8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吴亦侠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贵州省实施《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在处理涉及某一少数民族特殊问题时,应当与该少数民族代表充分协商,妥善解决。少数民族公民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扶持和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不断提高少数民族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设立民族工作机构,配备少数民族工作人员;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民族事务的工作人员。
  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有与少数民族人口比例相当的少数民族人员;所属工作部门中,应配备少数民族干部。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干部,特别要培养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和少数民族各类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使少数民族干部比例逐步与少数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
  城市人民政府积极推荐优秀的少数民族干部担任各级领导职务。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安排财政预算时,可视财务情况安排一定数额的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


  第七条 税务机关对国家批准的民族用品生产定点企业和民族贸易企业,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照顾。
  对民族乡和少数民族聚居的贫困乡的商业、医药企业,依法给予照顾。


  第八条 金融部门对民族贸易企业和从事民族用品生产、加工、经营及清真饮食服务的国有、集体、联营企业、乡镇企业的贷款,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贷款利率、自有资金比例等方面,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九条 对进入城市兴办企业和从事其它合法经营活动的埠外少数民族人员,城市人民政府应提供便利条件,保护其合法权益。
  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自觉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经济、技术部门,帮助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开展经济技术协作,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兴办各种经济实体。
  在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和少数民族联合开发资源、地方特优产品,应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利益。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必须重视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帮助少数民族发展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努力扫除文盲。
  城市人民政府加强民族教育师资队伍的建设,配备合格、稳定的教师队伍。对考核合格的少数民族民办教师,拨出专用指标优先转为公办教师。对在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的边远、贫困乡镇任教的教师,应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创办民族中、小学和设立民族班,并在经费、教师配备方面照顾。民族中、小学和民族班根据实际情况可采用汉语文或双语教学,同时推广普通话。
  教育部门对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的边远、贫困乡镇的少数民族学生,在九年制义务教育中,开设以奖学金和寄宿制为主的公办中、小学或者民族班,给予助学金和减免学杂费、书本费的照顾。


  第十三条 招生部门对义务教育后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城市少数民族考生,给予放宽年龄和非农业人口降低1个分数段、农业人口降低录取分数段的照顾。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根据实际需要,定额定向招收少数民族学生或者设立民族班和民族预科班。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帮助少数民族开展传统文体活动和现代体育运动,支持发展少数民族传统文化艺术,建设和改善文化、体育设施。
  城市人民政府保护少数民族名胜古迹和珍贵文物,重视搜集整理民族古籍,严禁破坏民族文化古迹的行为。在城市规划建设中,统筹考虑建设具有民族风格的建筑物。
  城市人民政府开发民族旅游资源,保护美化民族旅游环境。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帮助少数民族发展卫生事业,培养少数民族卫生技术人员,健全和完善少数民族乡村卫生院(室),发展民族传统医药,搞好初级卫生保健和妇幼保健工作,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和多发病的防治。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指导工作。
  城市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优教,严格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教育各民族干部群众相互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禁止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广播、电视、音像作品的制作发行;禁止对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作不恰当的评论或做出有损民族尊严的行为。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民族节日的主要活动场所,城市少数民族职工经单位批准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的,工资照发。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尊重少数民族饮食习惯。清真饮食服务、食品加工、清真用品的生产和供应,都要严格地按照清真习俗进行管理。屠宰、加工、运输、用具、销售场地等必须保证专用。


  第二十条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配备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职工和管理干部。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品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实行承包、租赁时,一般应当由有少数民族人员承包或者租赁。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兼并或者被兼时时,不得随意改变其服务方向,确实改变服务方向的,必须征得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的同意。
  在清真企业工作的职工,要严格按照清真习俗的特点生产经营,禁止携带非清真食品进入生产车间和加工、经营场地。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要妥善安排墓地或建立公墓。
  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少数民族应予支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民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执行。

江西省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办法


(1987年3月30日赣府发[1987]28号发布

2005年9月6日省政府令第140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维护管理,充分发挥其在褒扬革命烈士,向人民群众和青少年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包括:革命烈士纪念馆、纪念塔、纪念碑、纪念亭,革命烈士陵园和烈士墓。

第三条 已建或新建的烈士纪念建筑物,根据其纪念意义及规模大小,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保护单位、省重点保护单位、县 (市)重点保护单位和乡(镇)保护单位,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确定为全国重点保护单位的原则和报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确定为全省重点保护单位的原则是:

一、为纪念在全省重大革命斗争和重点革命根据地斗争中牺牲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建筑物。

二、为纪念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著名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建筑物。

三、对外开放的重点地区修建的规模较大的烈士纪念建筑物。

第六条 凡是国家拨款兴建的其它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列为县 (市)重点保护单位。

第七条 乡(镇)兴建的小型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及分散的烈士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须列为省重点保护的单位,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经省民政厅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列为县(市、区)重点保护的单位,由县(市、区)民政局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和管理的烈士纪念建筑物,由县民政局核定公布,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九条 烈士纪念建筑物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保护。列为各级人民政府重点保护单位的,维修费由同级财政部门补助,同级民政部门掌握使用。

第十条 各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区域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划定,并作出标志说明,建立档案,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区域内不得建设其它工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和迁建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应从严控制。必须新建、扩建和迁建的,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对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 各级民政、教育、文化、宣传部门和群众团体及学校要通过组织群众开展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瞻仰、凭吊和祭扫活动,大力宣扬革命烈士忘我牺牲的精神,自觉做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维护管理工作,栽树种花,绿化、美化环境。对在烈士纪念建筑物区域内毁林开荒,偷盗、毁坏花卉树木,任意占地建房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切实加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安徽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及事故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印发《安徽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及事故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及事故处理办法》(试行)已经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省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正确处理农机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机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动力机械和与其相配套的农机具。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农机监理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四条 农机必须按规定经农机监理机关检验合格,办理入户手续,核发牌证后方可使用。
农机产权转移,必须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封存、报废农机,应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封存,报废手续;封存、报废的农机,不得继续使用。
改变农机的机械结构或性能,应报农机监理机关批准。
第五条 农机必须保持机件完好,机容整洁。自走式农机的灯光、喇叭、刮水器、后视镜、转向器、离合器等装置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农机须按期接受农机监理机关的安全检验。
第六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须经农机监理机关考核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农机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须按期参加审验。
第七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驾驶(操作)农机时,须携带驾驶(操作)证,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规定,主动接受农机监理机关的安全检查和宣传教育。

第三章 事故处理
第八条 农机事故是指农机在村镇、场院、田间行驶、作业或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倾覆、燃烧、爆炸、冻裂等造成人身作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九条 农机事故按其损害程度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和重大故事。
(一)轻微事故:轻伤一至二人,直接经济损失三百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轻伤三至九人,重伤一至二人,直接经济损失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三)大事故:轻伤十人以上,重伤三至九人,死亡一至二人,直接经济损失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四)重大事故:重伤十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
第十条 事故的鉴定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关负责进行,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可委托国家法定技术检测、鉴定部门或聘请具有相应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鉴定小组进行。
第十一条 轻微事故、一般事故和大事故由县级农机监理机关处理;重大事故由地、市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农机事故由省农机监理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关在查明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有关法规、规章和安全操作规程,认定当事人有无事故责任。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事故责任。
第十三条 农机事故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第十四条 农机事故造成他人身体损害和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就医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补偿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口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实际赔偿项目和损害赔偿标准(见附件)应按事故及事故处理具体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十六条 参加处理农机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由事故责任者按责承担。其标准按照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第十七条 因农机事故损坏的机械、物品、设施等,应当由事故责任者负责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第十八条 事故损害赔偿费,由事故责任者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九十;
(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至四十。
第十九条 在事故责任尚未分清或肇事者逃逸的情况下,伤者的医疗费与死者的丧葬纲由农机监理机关指定当事人、当事人近亲属或当事人所在单位垫付,结案后由事故责任者按责承担。
第二十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机事故,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认定农机事故责任、确定农机事故损失后,可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就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农机监理机关制作调解书,加盖印章后生效。调解不成或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关不再
调解,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大事故以上的农机事故,可以向事故责任者收取事故处理费。收费办法由省农机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一)驾驶(操作)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农机的;
(二)农机产权转移,未按规定办理变更异动手续的;
(三)封存、报废农机未办理有关手续或农机封存、报废后又继续使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农机的机械结构或性能的;
(五)不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操作)农机的;
(六)无证驾驶(操作)农机或未携带驾驶(操作)证的;
(七)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造成农机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和治安拘留的,应接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发生一般事故、大事故或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罚款五十至一百元,对驾驶(操作)人员可以并处吊扣三至六个月驾驶(操作)证;
(二)发生一般事故、大事故或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的,罚款一百至一百五十元,对驾驶(操作)人员可以并处吊扣六至九个月驾驶(操作)证;
(三)发生轻微事故、一般事故或大事故,负主要责任的,罚款一百至一百五十元,对驾驶(操作)人员可以并处吊扣六至九个月驾驶(操作)证;
(四)发生轻微事故、一般事故或大事故,负全部责任的,罚款一百至二百元,对驾驶(操作)人员可以并处吊扣六至十二个月或吊销驾驶(操作)证。
第二十四条 造成农机事故,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处以罚款的,农机监理机关可视具体情况对被处罚人当场处罚或开具违章处罚通知书,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部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对处以吊销或吊扣驾驶(操作)证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开具违章处罚通知书和省农机监理机关统一印制的扣证凭证,交被处罚人。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人不服农机监理机关警告、罚款和吊销、吊扣驾驶(操作)证处罚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农机事故处理程序和农机安全管理处罚程序由省农机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处理本办法施行前发生的农机事故,仍按原规定执行。
附:农机事故损害赔偿标准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农机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或无收入的,每人每月为九十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月为六十元。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其实际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或无收入的,每人每月为九十元。
(五)残疾补偿费:每人每月生产费以四十元为标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百分之九十以上计算;大部分残疾的按百分之六十至九十计算;部分残疾的按百分之三十至六十计算;轻微残疾的按百分之三十以下计算。从定残之日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
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每人五百元。
(八)死亡补偿费:按每人每月四十元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残者伤残前实际扶养的人为限,按每人每月四十元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抚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按本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1993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