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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无因管理/王春胜

时间:2024-06-17 00:29: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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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无因管理

王春胜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无因管理法律制度倡杨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确认无因管理的合法性,以阻却管理行为的违法性,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在性质上,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罗马法创设了无因管理法律制度,近现代大多数国家亦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因管理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也对无因管理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颇难操作,本文就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无因管理的类型及其法律意义进行探讨。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一、无因管理的法律特征
  1、无因管理的主体包括管理人与本人,区别于其他一般民事主体。一般民事主体必须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无因管理的主体则无此限制,只要能从事一定的事实行为即可。任何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都可成为无因管理的民事主体,即只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均可成为无因管理的主体。
  2、无因管理为一种法律事实,是产生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上的原因,基于无因管理产生的无因管理之债是法定之债,此债的关系的内容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约定的。无因管理属于法律事实中与人的意志有关的人的行为事实,无因管理事实的构成以事务管理的承担为准。无因管理属于事实行为,但无因所管理的事务,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
  3、管理人没有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对于本人须无法律上的义务,既没有法定的义务,也没有约定的义务。管理人依约对于本人负有义务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对于本人依法负有义务时也不能成立无因管理。这是无因管理的最基本特征。
  4、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管理人在进行管理时,其管理的对象是他人的事务,目的是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
  5、补偿性。管理人对本人的请求权仅限于必要的管理费用支出的补偿,而没有报酬请求权。
  二、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主观方面,无因管理的构成在主观上须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即管理意思,是指以其管理行为所生的事实上的利益,归属于他人的意思。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有“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一文,其中的“为”字即说明管理人之管理事务,在意思上是为他人,而不是为自已。这种管理意思,就是在管理人主观上,使管理或者服务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本人。区别于代理行为,代理行为的法律行为效果,直接作用于本人。即使管理人以自已的名义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如果所产生的事实上的利益,归属于本人,也成立无因管理。如果管理人没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则构成侵权行为。“为他人”的判断标准,是依社会通常客观标准,就是以本人事实上受益为准。同时,为他人管理的意思与为自已管理的意思可以并存。例如修理邻居快要倒塌的房屋,既为邻居,也可以使自己免除危险,也可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对于本人是谁,没有认识的必要,即使对于本人认识错误,对于真实的本人依然成立无因管理。
  客观方面,无因管理的事务必须是他人的事务,而非管理人的事务。他人的事务依据事务的性质,有的学者将它分为三种:客观的他人事务、纯粹的自已事务和中性的事务。如我国台湾郑玉波。有的学者将它分为两种:客观的他人事务和主观的他人事务。如我国台湾王泽鉴、我国大陆学者洪学军。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更加细化,将他人的纯粹的自己的事务也纳入其中进行分析研究。中性的他人事务与主观的他人事务在概念上是一致的。
  客观的他人事务,是指依事务的性质,当然属于他人的事务,如对他人所有的房屋予以修缮;对落水的人进行救助;对失火的房屋的抢救等 .管理客观的他人事务足以成立无因管理。
  纯粹的自已事务,是指事务在性质上与他人没有任何关系的事务。如自己修理自己的房屋,清偿自己的债务。管理人在管理中管理自己的事务当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主观上认为管理人所作出的管理行为是为他人的管理,为误信管理,因实际上最终利益的归属属于管理人自己,管理人与本人主体的合一,也就没有了他人之存在。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一语,明确了构成无因管理的一个重要客观要件,就是管理人无法律上的义务。法律上的义务包括法定的义务和约定的义务。管理人依约对于本人负有义务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如管理人与他人签有代理、雇佣、承揽合同时,管理人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依合同关系确定,管理人与他人不能构成无因管理关系。管理人对于本人依法负有义务时也不能成立无因管理。如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虽然对其财产和人身进行了管理义务,还有消防队员的救火行为,但这些义务是法定的义务,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成立无因管理。但是管理人虽负有法律上的义务,如超过其义务范围而处理事务时,就其超过部分,仍属于无义务,可构成无因管理。 管理人是否有法律上的义务,应依客观判定。
  三、无因管理的法律意义。
  首先,倡扬和肯认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没有法律上的义务或者约定的义务,管理人为本人管理事务,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干预本人私人事务,是一种侵权行为。但现实生活中,人与人之间是彼此相依的,需要互相帮助。因此,法律一方面需要维护“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的原则,一方面又要在一定条件下,倡扬和肯定人类互助精神,追社会之和谐,从而设定无因管理制度,规范人们行为。
  其次,无因管理制度经济上的意义。无因管理,是因本人的利益可能要遭受时,管理人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前提下而实施的管理行为。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不仅可以避免本人的利益遭受损失,同时可以使社会整体利益免受损失,具有经济意义。
  再次,确认无因管理的合法性。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而为本人管理事务,利于本人,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与本人间产生法定之债,确认了管理人的管理行为的合法性,排除了管理人行为的侵权性,具有违法阻却的法律效果。
  最后,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无因管理制度规定了管理人与本人的法律关系是法定之债的关系,管理人因管理行为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向本人请求偿还。在管理过程中,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本人的利益而进行管理,有时往往要支出一些必要的费用,甚至管理人要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如果这些费用或者损失得不到一定的补偿,不能形成权利义务的对等,体现不了公平性。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春胜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技术市场管理体制,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在振兴经济中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从事和管理技术贸易活动的法人、非法人机构和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技术市场是指从技术商品化开发到成果推广、应用和转化生产力的整个流通环节和领域。
技术市场主要通过举办技术贸易会(包括技术招标会、技术洽谈会、技术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等)、常设技术市场、技术入股、技术承包、技工贸联合体和产前产中产后“一条龙”服务等形式进行。
技术市场的业务范围主要是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咨询的技术服务等技术性交易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技术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五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政策。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关
第六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各地、市、县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工作。
第七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在技术市场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技术贸易机构的审批与监督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技术合同进行管理;
(四)组织、协调和管理技术贸易活动;
(五)负责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六)组织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
(七)单独查处或会同、建设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八)其他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物价、金融、审计、统计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业务主管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负责本机关、本系统技术市场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并接受同级科学技术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成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以及生产和经销科技中试产品和科技新产品的各类独立与非独立的机构或组织。
第十一条 建立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健全的组织机构、章程;
(二)具有明确的专业技术领域和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与开展技术贸易活动相适应的能够独立支配的资金和财产;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专职技术人员数不得少于专职从业人员数的30%;
(五)有必要的技术设施。
建立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除具备前款(二)、(四)、(五)项规定条件外,还必须有所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并由所在单位提供经济担保,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建立全区性的技术贸易机构和自治区直属单位开办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经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查批准;建立其他技术贸易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的地、市或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查批准。
对于具备技术贸易资格和条件的单位,由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核发《技术贸易许可证》。凡未领取《技术贸易许可证》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补领。
技术贸易机构领取《技术贸易许可证》,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证照工本费。
第十三条 事业法人、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体经营者开展技术贸易业务,应当具下列证件:
(一)事业法人应有《技术贸易许可证》;
(二)企业应有《技术贸易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三)社会团体应有《技术贸易许可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或《社会团体登记证》;
(四)个体经营者应有《技术贸易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第十四条 各类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并接受技术市场管理机关的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技术贸易机构变更或撤销,应当经原审批的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技术贸易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年审时间与工商企业年审同步进行。
第十七条 地、市、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应当对所审批的技术贸易机构建档并逐级上报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的管理
第十八条 国民经济各部门适用的技术,包括各地区、各部门计划内的技术项目,可以进入技术市场交易。
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须由有关科学技术保密机关核定密级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第十九条 各单位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不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运用自己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技术决窍兼职或业余兼职,从事技术服务、参加企业的技术改造、技术攻关、技术承包、技术开发以及引进技术设备的消化吸收、改造和创新等工作,所取得的科研成
等同于本职工作所取得的科研成果,可记入其本人的业务考核档案。
科技人员的非业余兼职,应当征得所在单位的同意,并将其兼职收入交单位进行分配,单位分给兼职人员的个人所得报酬不低于其兼职收入的50%。业余兼职收入全部归己。
第二十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和公民,应对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进行技术贸易活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订立书面技术合同,并统一使用自治区科学技术制作的技术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内各单位组织全国性或者跨省市的技术交易会,应当由主办单位向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
举办全区性或者跨省市的技术交易会,应当由主办单位向举办地的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才可举办,并逐级上报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
申请举办各类技术交易会经批准后,举办单位应持批准通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科技性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开展的信息交流、技术洽谈和展出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内,或展出项目在一百项以下的小型展览,不受前一、二款的规定限制。
第二十三条 技术商品的广告宣传必须符合《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其内容及提法必须与技术鉴定证书或者其他有关技术证明文件相一致。
承办技术商品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广告经营者,并遵守有关法规和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发生技术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也可以向约定的仲裁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技术合同的监督检查以及无效合同的确认、查处。

第五章 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和技术市场统计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管理全区的技术合同认定和登记工作。
各地、市、县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并接受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关管理机构受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受委托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接受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和所在地的科学技术委员会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从事技术合同登记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技术职称,并经过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的培训和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当由合同的卖方(指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自技术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并提交合同文本及有关附件。
技术合同的卖方不在广西的,则由合同买方(委托方或受让方)向其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买方登记。
技术合同当事人不得就同一项技术合同在广西境内重复申请登记。
第二十九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依据《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和《技术合同认定规则》。对申请登记的技术合同进行认定和登记,并核发《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有关部门应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及本办法,在信贷、税收和奖励方面给予优惠。
未申请认定登记或未予登记的合同,不得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条 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登记的合同,需变更或者解除时,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解除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在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申请时,应当按规定缴纳技术合同登记费,数额为每份合同十元。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当缴纳技术市场发展基金,数额按技术交易总金额的一定比例计算,技术交易总金额在五千元以下的,按4‰收取,五千零一元至一万元部分,按3‰收取,一万零一元至五万元部分,按2‰收取,五万零一元以上部分,按1‰收取。技术市场发展基金由自
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统一安排专项用于推动广西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三十二条 各级科委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必须按照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统计局《技术市场统计工作规定》以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做好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第三十三条 凡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法人、非法人机构和公民以及各地区、各部门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必须按规定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材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六章 技术贸易的财税和收益分配
第三十四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或者报酬,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工业化开发程度、智力劳动的强度以及当事人享有和权益和承担的责任等,协商议定。技术贸易费用的支付方式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技术贸易的价款或者报酬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项计算。当事人不得将非技术性款项的收入计入技术性收入或者技术交易额。
第三十五条 全民或者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支付技术合同费用,一次总付的,应先从企业技术开发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可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仍不足的,可分期摊入成本;按新增销售额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支付的,在实施该项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技术贸易费用,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者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者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技术贸易收入,必须统一使用经所在地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贸易专用发票,按国家财政制度纳入本单位正常的财务管理。
第三十七条 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后,按下列规定可享受税收优惠:
(一)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及其他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免征所得税;
(二)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年技术性收入不超过五十万元的免征所得税,超过五十万元部分依法纳税;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性收入免征营业税。
通过技术贸易获得的技术而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新产品规定条件的,可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产品税和增值税。所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的税款,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技术开发,不计征所得税。
第三十八条 凡持有技术专利和科技成果的专业技术人员(含区外境外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的专家、教授、技术人员等)兴办的各类民办科技机构,自开办之日起两年免征所得税,两年后若纳税仍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再给予减免所得税。
第三十九条 卖方单位应当从技术贸易活动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奖酬金,对该项技术成果的完成者和促成技术贸易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奖酬金的提取比例一般为技术性收入的15-30%;合同买方为区内单位或个人的,奖酬金的提取比例为技术性收入的20-
35%;直接为我区农业生产发展服务的技术性贸易项目和支援区内老、少、边、山、穷地区的技术贸易项目,奖酬金提取比例为技术性收入的25-40%。
买方单位通过购买技术取得经济效益后,可从本项目投产后三年内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奖酬金,奖励单位负责人和本项目的直接有功人员。提取奖酬金比例按投产后三年中效益最好的年度计算,年利润在二十万元以下的提取6-10%,二十万元以上部分按5-8%提取。
上述奖酬金不计征工资调节税。
第四十条 当事人必须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和技术贸易专用发票、项目成本核算单,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奖酬金审批手续后,方可提取奖酬金。
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建立的技术开发机构(包括各类科技开发中心、技术交流站、技术推广站),经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核准,其技术贸易收入,经税务部门批准,在税收上可与研究院(所)享受同等待遇。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从事技术贸易活动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在提取奖酬金后,40%用于科技发展基金,60%用于集体福利、奖励基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不得擅自抽调的干预。
第四十三条 个人在技术贸易活动中取得的收入(包括奖酬金),应当依法纳税。
第四十四条 各级技术市场管理机关,应当协助当地财政、审计、税务机关加强技术贸易机构的财务和纳税的管理和监督;受税务机关的委托,可以代征技术合同印花税。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于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开展技术贸易活动,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的;
(二)积极开展技术市场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组织协调本地区、本部门的技术人才交流与技术商品流通,取得显著效益的;
(四)积极开展技术市场理论研究和有关技术市场协调发展的软科学项目研究,卓有成效。
第四十六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由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和其他有关管理机关按各自的职责,根据情节的轻重分别给予取缔非法贸易,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和停业整顿、吊销证照等处罚,并可处以二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技术贸易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或其业务范围超越《技术贸易许可证》、《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规定的范围的;
(二)合同当事人未经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或者订立假技术合同,套取技术贸易优惠待遇的;
(三)刊播虚假、违法技术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客户,以及无证经营技术广告的;
(四)违反技术贸易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
(五)未经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而擅自举办技术交易会的;
(六)在技术贸易活动中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技术贸易许可证》的;
(八)拒不接受有关技术市场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管理机关监督、检查的;
(九)虚报、瞒报、拒报、屡次迟报或者伪造、篡改技术市场统计资料和情况的;
(十)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罚没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
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技术贸易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22日
成大MP3事件相关著作权法问题探讨

谢铭洋
台大法律系教授

一、 前言
日前台南地检署检察官因接获检举成大学生非法下载MP3音乐,前往成大学生宿舍搜索,查扣十四部下载有著作权音乐之个人计算机,引起轩然大波并造成学生们之恐慌。许多学生们认为从网络下载MP3音乐并无不法,遂群起声援被查扣之学生,一时之间下载MP3的问题就成为社会上备受瞩目之议题,不仅政府官员与立法委员表示关心,专家学者对此问题也纷纷表达其看法。
究竟从网络上下载MP3之行为是否构成重制,并进而构成著作权之侵害,下载后将其烧录到CD或是拷贝到MP3 随身听供自己欣赏或提供资源共享给朋友使用,是否有所不同,值得吾人详为探究。此外,一些相关之MP3音乐使用问题,也应一并予以厘清,例如购买CD者,是否可以将该CD之内容转换格式拷贝到计算机内供自己欣赏或提供资源共享给朋友使用?如果所购买的是盗版CD,结果是否有所不同?购买CD是否可以制作备份?
上述问题牵涉到著作权法为保障著作权人之权益而赋予之权利内容,以及为确保社会公众之合理使用空间而对权利范围所为之限制。就这些问题,本文拟从我国著作权法之规范出发,并参考其它国家或国际组织之相关规范,分别加以探讨,期能有助于问题之解决。
二、 MP3音乐与「重制」与「传输」之问题
自从数字技术被发展出来之后,数字音乐已经逐渐取代模拟式音乐而受到人们之喜爱,其原因在于数字式之储存方式纵使经过无数次之复制,其仍然能维持与原先相同之内容与品质。此一数字式之特性,在网际网络兴起之后,使得其可以藉由网络之传输,完整而迅速地传输到世界各地。然而由于通常音乐之档案相当大,而网络之频宽有限,欲能在网络上迅速传输音乐并非易事,因此遂有MP3(Moving Picture Experts Group Audio Layer-3)技术之出现,将音乐档案加以压缩。透过此一压缩技术,虽然对于音乐之音质有些影响,然而却能有效地缩小音乐档案,使其不仅能方便地储存、重制,更能迅速地透过网络加以传输。由于MP3音乐有此易于重制与传输之特性,使得MP3音乐广受众人之喜爱,但也因而造成音乐著作权人与使用人间之对立。事实上,绝大多数与MP3有关之争议,都与重制及传输有密切之关系。以下先就各种使用形态与重制、传输间之关系加以说明,之后再以此为基础就其行为之合法性加以探讨
(一) 将CD音乐转成MP3格式
数字音乐有许多不同之格式,例如MIDI、WAV、RealAudio、WMA等,MP3只是其中之一,然而由于其档案小,储存与传输均相当方便而迅速,且能维持一定之音质,遂成为一般人之最爱。许多人购买CD之后,为能方便聆听欣赏,且为避免原版之CD因使用频繁而不慎刮伤,往往会将自己喜爱之音乐转成MP3格式储存于计算机上。然而由于计算机携带不便,纵使是笔记型计算机亦尚非轻便,因此有人开发制造MP3 随身听,购买者可以将MP3音乐进一步再从计算机上将其转录到MP3 随身听,以方便外出时仍然可以欣赏音乐。
将CD中之音乐转换成MP3格式之音乐,只是储存之格式与储存之媒介物不同而已,虽然在制作MP3格式之压缩过程中,将超过一定频率范围之声音删除,此一细微之改变并非一般人之耳朵所能易于感受分辨,且就音乐之内容而言并无实质上之改变,而改变格式后仍然储存于有形之媒介物(硬盘、MP3随身听或PDA内之记忆卡、手机上之内存)上,是以此种转换成MP3格式之行为仍然属于有形之重复制作,亦即构成「重制」。另外,由于转换格式时是由程序自动进行转换,并未加入任何人之精神创作,是以并不会因而构成「改作」。
(二) 将MP3音乐上传
如果将计算机硬盘内之MP3格式音乐上传到网络上,是否也会涉及另一个重制之行为?将音乐透过网络传送到网络上之他人计算机内,在他人之计算机硬盘内即会存在着一份完全相同之音乐,当然会构成重制之行为。此时重制之行为人应该是上传之人,因为系由其下传输之指令,并因而完成档案之重复制作。此种上传之行为,如果不考虑传输过程中所牵涉到之代理服务器(proxy)或其它传输设备所为之自动或暂时性重制,原则上应该只牵涉到一个重制行为,亦即由上传之人所为之重制行为;至于被上传之网站所有人,虽然上传后之音乐档案是储存于其计算机硬盘内,然而由于其只是提供硬盘空间供人上传,其本身并无积极之重复制作行为,并无独立之重制行为;除非其就上传者之重制行为有所参与,此种情形则其有可能成为上传者重制行为之共同或帮助行为人。
(三) 开放资源共享
至于将自己硬盘内之MP3音乐开放给其它使用者,使其可以透过网络取得,姑且不论该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之侵害(就此详见后述),如果从重制之角度观之,单纯之开放资源共享行为未必会涉及另一个重制行为。
固然原先将音乐储存到自己计算机硬盘之行为会涉及重制,将硬盘内之音乐档案拷贝一份置于资源共享区内,此一拷贝之行为亦会涉及重制;然而如果只是将该音乐档案搬移(move)至同一计算机硬盘之资源共享区,或直接将该音乐档案匣开放为共享,应该都还不直接涉及重制之问题。在这种情形,如果其原来将MP3音乐储存到自己计算机之行为被认定属于合法之重制,则嗣后将其开放与他人共享,由于重制者为下载之人,纵使开放共享者被认为对该下载行为有所帮助,亦只是他人重制行为之帮助犯,其本身并无一个独立之重制行为。或许有人会认为计算机于接到下载指令后,会将其计算机内之档案拷贝后透过封包(packets)传输,且于下载后其原有档案仍然存在,是以在开放共享之被下载端亦应有一重制之行为,甚至在网络传输设备往往也会有自动或暂时性重制。惟在这些情形,即使认为传输之封包或在传输设备中含有原档案之部分内容,然而由于技术上其为整个传输过程中不可或缺之一部份,本身并无独立之经济意义,不应再被当成另一个独立之重制行为 。
正由于单纯以重制权并无法有效地规范网络上之传输行为,因此世界智能财产权组织(WIPO)于1996年通过之两个国际条约中,乃对于网络之传输特别加以规范,给予著作权人较周延之保护,在「著作权条约」(WCT)第八条中规定,著作人应享有公开传播权(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其内容及于交互式传播及对公众提供著作(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之权利,「表演及录音物条约」(WPPT)第十条及第十四条亦规定,表演人及录音物制作人应享有对公众提供其表演及录音物之权利。我国目前正在进行著作权法之修改,拟将WIPO国际条约中有关公开传播与对公众提供之权利,纳入著作财产权人之权利范围,使其能得到更周延之保护 。
(四) 从网络下载MP3音乐
从网络下载MP3音乐也会涉及重制之行为,因为透过下载指令,网站上之计算机就将被指定之档案传输并储存到下载者之计算机硬盘上。此时重制之行为人应该是下指令而将音乐下载储存之人,同样地,如果不考虑传输过程中之自动或暂时性重制,重制之行为亦只有一个。至于被下载之网站所有人,与前述开放资源共享者一样,对于他人之下载并不构成一个独立之重制行为。
(五) 重制未必就构成著作权之侵害
重制权为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之最重要之经济性权利,著作权人可以将其著作复制成无数多份销售,以实现其经济利益。著作权人虽然享有重制权,然而并不是他人就绝对不得重制其著作,除经著作权人同意或授权外,法律基于特定之目的,亦容许他人在一定条件下,得为重制之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四至六十五条有关著作财产权之限制即是。亦即立法者透过对著作财产权之限制,保留给社会公众一个利用他人著作之空间,而毋庸事先征得著作权人之同意,亦不构成著作权之侵害 。
因此不能因为有重制之行为即认为其构成著作权之侵害,尚须视该重制之行为是否不属于著作财产权之限制范围内而定,不可一概而论。就此以观,著作权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并不能被误解为只要有重制之行为,就有刑罚制裁;而应该是该重制之行为必须是未经著作财产权人同意之行为,且该行为由于不符合法律所容许之「利用他人著作财产权」之行为,才该当该条项之构成要件。著作权法第四十四至六十五条对著作财产权之限制规定,并非阻却违法事由,如果重制之行为符合著作财产权之限制规定,应是构成要件不该当。
三、 MP3音乐相关使用行为是否侵害著作权之判断
如上所述,是否构成著作权之侵害,除有重制行为外,尚必须判断其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四十四至六十五条所容许之范围。就MP3音乐与学生使用行为间之关系,最主要涉及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供个人或家庭为非营利之目的,在合理范围内,得利用图书馆及非供公众使用之机器重制已公开发表之著作」。该规定之目的在于保障私人可以接触取得知识文化之机会,惟该规定应如何解释适用,便成为关键之问题。
(一) 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之解释与适用
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涉及几个要件,亦即必须是「供个人或家庭使用」、「为非营利之目的」、「在合理范围内」、利用「图书馆及非供公众使用之机器」,且系重制「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1. 供个人或家庭使用
首先重制必须是供个人或家庭之使用,亦即系为重制者私人之使用(private use)而进行之重制。日本著作权法系规定「为其个人、家庭或在有限范围内之其它类似使用」 ,德国著作权法规定「为私人使用」,且容许利用他人为其进行重制 ,通说认为「为私人使用」并不以重制者个人使用为限,经由其个人之关系而有关连之人亦包括在内,例如家庭或朋友 。欧盟于2001年4月所通过之「信息社会中之著作权及相关权利整合指令」亦规定「由自然人为私人之使用」 ,其所容许之重制,可以由他人代为之。
上述各国之规定,多容许为「私人使用」而进行重制,并不以重制者个人或其家庭为限。就此观之,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所规定之「供个人或家庭使用」,其中之「个人」应是指自然人而言,法人或团体均应不包括在内,而且不应被理解为仅以该重制者自己本身使用为限,否则就过于狭隘;其它与重制者有私人关系之自然人亦应包括在内,特别是基于私人之需要而有私人关连之人 。
由上所述,可知在音乐著作之情形,无论是将音乐由CD转成MP3格式储存到计算机硬盘、从网络下载MP3音乐储存到计算机硬盘,或是进一步从计算机中拷贝到MP3随身听、磁盘片、光盘片或其它储存媒介物,虽然都牵涉到重制之行为,然而只要其目的在于供自己、家庭或友人使用,均仍符合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所要求之「供个人或家庭使用」。
相反地,如果是将MP3音乐上传到网站上,或者是将MP3音乐档案拷贝一份置于资源共享区内,供网络上不特定之他人使用或下载,由于其均涉及重制之行为,且该重制之行为已经超出供个人或家庭使用所能容许之范围,应认为其行为已经构成著作权之侵害。虽然如此,在分享资源之情形,如果被认定有重制之行为,若其资源并未开放给不特定之多数人分享,而是设定密码,只容许少数特定之友人可以进入,则仍然应该被认为符合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所要求之「供个人或家庭使用」。
2. 「非营利之目的」之认定
除供个人或家庭使用之外,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所容许之重制尚且必须是「为非营利之目的」,不论是直接或间接营利,均不得主张该条之私人使用。所谓直接营利之目的,例如其重制之目的在于贩售或出租该重制物以图利;而间接营利之目的,则是指以该重制物作为营业上之使用。因此如果下载音乐或拷贝音乐之目的在于将其烧录成光盘片贩售或出租、将其储存于手机上之内存以促销手机,或者是下载音乐用于公司之电话录音机上,均难被认为属于此所称之「非营利之目的」。
有人认为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并不容许为备份之目的而为重制,其认为拥有音乐CD者并不能因为担心原版会刮伤而制作备份。相反地,亦有人认为私人之重制,应参考第五十九条有关计算机程序之规定,必须是为制作备份而为之重制,始容许之,换言之,如果不是为备份之需要,而是为欣赏使用之需要而重制CD上之音乐应属违法。事实上这两种见解均值得斟酌,而有进一步厘清之必要。
就使用之目的而言,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要求必须是「为非营利之目的」,亦即只要是非以营利为目的即可,至于其究竟是何种非营利性之目的,并非所问,亦即该规定并未禁止为备份之目的而为重制。因此不论重制之目的是因为使用者担心刮伤而制作备份,抑或是为欣赏音乐而拷贝至计算机上,只要其系供个人或家庭非营利之使用,除非其违反后述之要件,否则均应被容许之。
至于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系针对计算机程序著作而为之规定,由于重制之行为对计算机程序著作财产权人之经济利益影响甚大,因此该规定特别对于为备用存盘之需要而重制之程序之使用加以限制。然而此一规定既系就计算机程序所为之特别规定,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之情形下,对于其它著作并无适用之余地。因此并不适当认为音乐著作只能为制作备份而被重制;其它重制行为只要是供个人或家庭非营利之使用,亦应被容许之。事实上,纵使是计算机程序著作,亦非仅能为制作备份而重制,其仍然有依其它规定被合法重制之可能性,例如为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或第四十五条之目的 。另外,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亦不能被理解为只有计算机程序可以被制作备份,其它著作则不可;依逻辑观之,既然具有高经济利益之计算机程序著作都可以被制作备份,并无充分理由禁止就其它著作制作备份,如果制作备份之目的系供个人或家庭非营利目的之使用,仍应可被容许之。
3. 「合理范围」之认定
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所容许之重制,必须是在「合理范围内」。然而究竟何谓「合理范围」,依著作权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参酌下列事项判断之:1. 利用之目的及性质,包括系为商业目的或非营利教育目的,2. 著作之性质,3. 所利用之质量及其在整个著作所占之比例,4. 利用结果对著作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之影响。
在判断合理范围时,并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重制整个著作,就一定超出合理范围,或者反之,认为只要不重制整个著作,就一定属于合理范围内。基本上仍然要视著作之性质而定,不能一概而论。例如一首诗、一个图表,或是一篇文章,如果是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重制其整个著作,原则上应该可以被容许,甚至于一首音乐或一部影片,如果是为私人欣赏之目的而从收音机或电视上加以录音或录像,原则上亦应容许被整首或整部重制,否则不仅无法达到私人使用之目的,而且也不符合一般社会上之使用习惯。然而如果是拷贝一整本书,或者是其中之大部分,通常会被认为已经超出合理使用之范围 。事实上,著作权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之各种事项于判断时并非绝对,亦非个别独立分开来观察,而是应该综合考量之,而且于判断时这些事项彼此间亦会互相影响,例如在利用之质量相同之情形下,究竟其利用之目的是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就会影响判断之结果。
在数字音乐之情形,由于其重制或下载在技术上并不容易做到只拷贝一首音乐之一部份,如果只拷贝一部份就不仅无法成为一个完整之档案,而且恐怕亦无法听取。因此在供个人或家庭非营利性目的而为重制之情形,并不适当认为如果就整首音乐加以重制,就已经超出合理使用之范围。有人认为数字式重制由于迅速且容易,影响著作财产权人之利益甚大,因此主张就数字重制,应该限缩私人使用之空间。此一见解,具体表现于欧盟于1996年通过之「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 中,该指令容许各会员国得就重制权加以限制,允许为私人之目的而取得「非电子式数据库」之内容,至于电子式之数据库则不在私人使用之范围。惟此仅系就数据库所为之规定;就一般著作而言,欧盟并不认为应该排除所有数字式私人使用之空间,在前述甫通过之欧盟「信息社会中之著作权及相关权利整合指令」中,第五条第二项b款即明文规定,容许为私人之使用而重制于所有之媒介物(any medium)上,数字式之重制亦当然包括在内。
另外,有人认为如果从网络下载之音乐数量过多,就应该被认为其已经超出合理使用之范围。惟通常对著作之使用是否符合合理使用,在判断上系就个别著作而为观察,被重制之著作虽然多,然而如果各个著作之利用都符合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之为私人之目的而使用,并不能因为被利用之著作数量多,就排除其为私人之目的而合法重制之可能性。基本上所谓合理范围之认定,其着重点原则上是在于同一著作被重制之份数,必须在合理之范围,而不在于同时被利用之著作之数量多寡,例如德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就不使用「合理范围」之文字,而是规定得制作「一些重制物」(einzelne Vervielfältigungsstücke),实务及学说上皆认为其系指「一些少量之份数」(einige wenige Exemplare),原则上以七份为限 。被利用之著作由于都是个别独立之著作,因此在判断时亦应分别加以观察。
4. 「非供公众使用之机器」之认定
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要求必须利用「图书馆及非供公众使用之机器」进行重制,所谓「非供公众使用之机器」,系指供私人使用之机器。此一限制除在日本著作权法外,在其它国家有关私人使用之规定中,例如德国著作权法或欧盟之整合指令,并未见有此要求者。其用意似乎在于以机器来限制私人使用,然而实务上却产生许多问题,例如利用学校附近影印店之机器就不符合本条规定,显然过于严苛而无必要,且不当地限制无能力购置私人机器者为私人之目的而使用,亦会造成不公平之现象。
从网络下载音乐是否构成利用供公众使用之机器?有人认为下载音乐不只是利用到计算机,而且利用到网络设备,因为下载之过程并不是只靠下载端之计算机即可完成,其尚牵涉到被下载端之计算机以及网络设备,而且在网络设备上往往也会有重制,而网络设备显然是供公众使用,因此主张纵使学生是利用私人之计算机进行重制下载音乐,亦不符合此一要件。
惟一此见解若成立,则所有网络上受著作权法保护之信息均无被以私人使用之目的合法下载之可能,显然过度限制网络之使用并严重影响信息之流通,并不妥当。严格言之,虽然下载之过程会涉及公众使用之网络设备,而且在这些网络设备上会有自动或暂时性重制,然而如前所述,这些重制在技术上为整个传输过程中不可或缺之一部份,本身并无独立之经济意义,不应再被当成另一个独立之重制行为。而且网络上之传输虽然与下载有密切之关系,但是「传输之过程」与下载后之「重制」应分属两事,不仅技术上如此,法律上之意义亦如此。否则如果认为传输属于重制之部份行为,并且因为传输之过程涉及公众使用之机器,就不得为私人使用目的之重制,则同样有传输过程之广播、电视所播放之节目,岂非亦完全无为私人使用目的而重制之空间。
5. 必须是已经公开发表之著作
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被重制者必须是已经公开发表之著作。在其它国家有关私人使用之规范中,亦少见有此限制者,例如在德国与日本著作权法中即无此一限制。限于必须是已经公开发表之著作,其目的应在于保障著作人格权中之公开发表权,然而既然他人系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在一定之条件内所为少量份数之重制,对于著作人格权之影响极为有限,是否有此限制之必要,不无疑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