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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户包治理小流域责任制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7 01:06: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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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户包治理小流域责任制若干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户包治理小流域责任制若干规定
省政府


为了加快水土保持工作步伐,开发利用山区资源,大力推广以户承包治理小流域,尽快改变自然面貌和农业生产条件,治穷致富,实现党的十二大提出的到本世纪末工农业年总产值翻两番的宏伟目标,现对户包治理小流域责任制作如下规定。
一、以户承包治理小流域,山权、地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使用权归承包者,由承包户申请,群众讨论,村民委员会批准,乡政府备案,签订合同,县政府发给《小流域治理使用证》。坚持谁承包、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也可以请帮工治理,承包期限五十年不变,允许子孙
继承,允许折价转包,无论继承或转包,都 要履行原合同规定。
二、以户承包治理小流域,必须在统一规划指导下进行治理,根据治理任务大小和群众意愿,可以一次承包,也可以分期承包;可以独户承包,可以联户承包,还可以专业组(队)承包或由集体治理,分户承包。不论哪一种承包形式,都要坚持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承包面积
以三至五年完成治理任务为宜。治理措施,一定要具体扎实,保证质量,讲究实效,做到治一条,成一条,收益一条,巩固一条。
三、支毛沟和近山以户承包治理,对远山、深山、石质山区,要鼓励专业户承包或由乡、村组织劳力,统一治理,分户承包、管护。
四、开发治理小流域,承包者要按照规划要求,全面完成综合治理项目,既要治山、治坡,又要治沟、治滩、既要注意生物措施,搞好草、灌、乔结合,又要因害设防,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使工程措施与生物措施相结合,建立起水土保持防护体系,最大限度地利用水土资源。
五、在小流域内,原有集体的成片林,可由承包户管理,也可由专业户、重点户管理,收益比例分成,大头归集体。稀疏林、零星用材林,可量材作价,造册登记,保本保值,增值部分集体与承包户按比例分成,大头归承包户;也可以树随地走,收益全归承包户。经济林可以另定产,
包干上交;竹园、菜园、果园等,实行专人看管,包干上交或收益按比例分成。
六、承包户在承包治理上,中途因特殊情况或因国家征用土地、集体建设占地、人员迁出或死亡等,不能继续承包时,应限期办理合同转让手续,并对原承包者的投资成果给予合理报酬.
七、以户承包治理小流域范围内,非承包户的插花地、自留地(坡),应由乡、村本着自愿互利、民主协商、互谅互让、团结治理,既便于承包户全面治理开发,又不使非承包户在经济上受到损失的精神,通过实地查勘协商,进行调整,并及时办理手续。
八、在承包范围内,经过承包户治理而新增加的梯田、堰滩地,二十年不计产、不提留,不增加粮食征购基数。
九、鼓励承包户在承包的荒山、荒沟、荒坡、荒滩上因地制宜,以林为主,开展多种经营,实行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农工商综合经营。为了以短养长,以长带短,在保护幼林生长,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前提下,允许在林地内间作粮、油、瓜、菜、药材等低杆作物,收益全部
归承包户。
十、承包户对承包范围内的成材树进行间伐,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林业政策的规定,做到随伐随栽,严禁乱砍滥伐,违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十一、在承包范围内,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要改为梯田;二十五度以下的陡坡,不准毁林、毁草开荒种地,破坏水土保持。违者经发证单位批准,村民委员会有权收回《小流域治理使用证》,终止合同。情节严重,造成危害的,根据《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实行经济处罚。
十二、承包户不履行合同或包而不治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赔偿或征收荒芜费,直至收回荒山、荒坡。
十三、承包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承包户利益的,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理和制裁。
十四、各地、市、县在试行中应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完善。




1984年6月15日
过了行政处罚时效如何处理

案情:
2004年5月,我市一家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向外借款几百万元,在取得“验资报告”后随即归还,次日办理了变更登记,2006年10月份被发现。在对其如何处理的问题上,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应对其依法查处。理由是,其违法行为至今仍未改正。另一种是,不再处罚,但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如不改,对其变更登记予以撤销。最后,我们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评析:
时效制度在我国三大法律体系“刑法”、“民法”、“行政法”中均有规定。大家通常都知道:债权超过2年不去行使,就会丧失胜诉权,这是时效制度在“民法”中的一般规定。那么“行政法”中的时效制度又是怎样呢?《行政处罚法》第29条是这样规定的:“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要对该条有个准确全面的理解,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时效的起点
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违法行为发生之日”是指违法行为完成或者停止之日。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以销售完毕的最后一天起开始计算追责时效。
2、时效的期间
二年。对于大多数行政处罚案件来说,追究时效为两年,同时也明确规定在行政处罚时效问题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考虑到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十分复杂,行政违法案件又千差万别,作出这样灵活的规定有利于行政处罚的有效执行。实践中,《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时效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6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前款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根据这一规定,对于违反有关治安管理方面的行政违法行为,追责时效就应以六个月为限,不再执行两年的规定。
3、何谓“连续或者继续状态”?
(1)连续状态,是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实施同种行政违法行为的情形。比如长期出售伪劣商品作为谋生手段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就是典型的连续违法。单独看,此类行为人的每一次出售伪劣商品的行为均可构成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但从总体上看,处于一种连续状态,视为一个行为。
(2)继续状态,是指一个违法行为发生之后,行为以及由此造成的不法状态一直处于持续之中。《广告法》第37条“虚假宣传”是继续违法的典型形态。这一违法行为从行为人准备广告发布开始,一直到误导消费者为止,其具有时间上不间断性和侵害客体的同一性特点。再比如,无照经营,从开始起至被查处至,其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之中。
4、以何为标准?
以“违法行为”的“发生”为标准。 “违法行为发生”与“违法行为结果”二者有联系又有区别,不可混淆。《行政处罚法》中的“连续”、“继续”,是“违法行为”的“连续”、“继续”,而不是“违法行为结果”的“连续”、“继续”。因
为如果按行为的结果来算,所有的行为都有结果,所有的结果也都是持续性的,这样一来,也就无所谓时效规定了。比如杀人罪,其追诉时效是从行为发生之日计算,如果按行为结果来算,杀人结果是永久性的,杀人罪就没有追诉时效可言了。
5、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行政处罚法》中的“法律”是狭义的,是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的,其他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均无权对行政处罚时效做出规定。
(2)间隔性的如何计算追究时效。比如,王某01、02、03、04、05、06年均出售过一次假货,是从01年开始追究,还是从04年开始追究?笔者认为应该从违法行为被发现之日起上推两年,两年以前的不予追究。“法律不究既往”,此乃《行政处罚法》设立“追究时效”的真正目的。但是,在进行处理时,对于超出追究期限的违法行为,可以作为情节予以考虑。
6、超过追究时效如何处理?
超过追究时效,不再予以处罚,不等于该行为就合法了,该行为仍然构成违法,仍然需要处理。其道理很简单,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不容许该违法行为或其结果继续存在。比如开头的案例,可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整改;届时不改,可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制发《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当初的行政许可行为。

山东蓬莱市工商局 田凯
电话:0535—5615701(办)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

注:本文发表于《山东工商》2007年第8期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办〔2005〕7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池州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池州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建立的风险抵押机制,保证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皖政〔2004〕3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池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交通运输、人员密集场所等行业或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为预防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预先抵押,用于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资金。

第四条 风险抵押金的交纳标准

(一)煤矿按照核定生产能力,分档交纳:3万吨/年以下的10万元,3万吨/年以上的15万元。

(二)非煤矿矿山按照开采矿种和设计生产能力,分档交纳:金属矿山,5万吨/年以下的5万元,5万吨/年以上的10万元;非金属矿山,地下开采的10万元,露天开采20万吨/年以下的5万元,20万吨/年以上的10万元。

(三)烟花爆竹:生产企业5万元,批发企业2万元,零售企业2000—5000元。

(四)民用爆破器材经营单位5万元。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按上年度实际销售额分档交纳:年销售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15万元、在500—1000万元的8万元、在500万元以下的5万元;加油站:4台以下加油机的2万元、4台以上加油机的3万元,加油点5000元;农药、油漆、氧气等气体经营单位2000元;剧毒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1万元。

(六)道路交通运输:三级以上客运企业5万元,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3万元,四级以下货运企业、出租车公司和驾驶培训学校1万元。

(七)水上交通运输企业2万元。

(八)建设工程:建筑业按单项工程合同造价1%收取;一级资质公路施工企业10万元,一级资质以下公路施工企业5万元。

(九)较大的人员密集场所:宾馆(旅馆)、歌舞厅、影剧院、浴池、超市3万元,其他经营单位1万元。

第五条 风险抵押金的交纳,原则上以独立核算单位为计算单位,由法人单位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交纳;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停产停业整顿等情况迟交、少交或不交。

生产经营单位如果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所指范围,但内部分公司或者车间属于第二条所指范围的,也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交纳风险抵押金。

第六条 风险抵押金由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收取。市属和中央、省属在池生产经营单位,市区范围内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民爆器材经营单位、交通运输企业、较大的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全市范围内公路施工企业等,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收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由县、区和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属地原则负责收取。

第七条 风险抵押金主要用于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而发生的指挥、抢险、救灾等费用支出。

生产经营单位在处理事故善后事宜费用不足时,可以提出申请,经负责收取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可以临时借用风险抵押金。

第八条 风险抵押金应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实行专户存储、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

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生产经营单位签订收取、使用和管理合同。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持续生产经营期间,所交风险抵押金不按年累加,也不按年退还。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规模发生较大变化的,负责收取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于下一年度及时调整其风险抵押金交纳额,并按照调整后的差额向生产经营单位补收或退回风险抵押金。

第十条 风险抵押金被动用后,负责收取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及时告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按规定标准补齐。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撤销、退出或者转为其他行业的,由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负责收取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后,将结余的风险抵押金全额返还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二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会计核算和统计报告等内部管理制度,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权向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询其风险抵押金的使用和结存情况,凡发现擅自变更资金用途或截留、挪用资金等违规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有权要求有关管理部门和经办机构予以纠正,并向上级机关举报。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少交或拒交风险抵押金的,由负责收取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责令交纳,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少收、缓收、截留、挪用、贪污风险抵押金,或者因玩忽职守造成风险抵押金严重流失或损失的,要赔偿损失,并对有关人员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正常处理事故和善后工作所发生的费用自行负担,不包括本办法所称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工作费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国家、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办法出台后,执行上级规定。

第二十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收取、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