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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02:57: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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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快教育事业的发展,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办学的积极性,保障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改善农村办学条件和教师待遇,根据《河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做好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工作,保证基础教育事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第三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应按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计征,不得擅自降低征收比率。
第四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按照规定比率,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在夏、秋两季足额征收。
第五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应按照《河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管理。
实行乡征乡管的县(市、区),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足额征收后,转乡(镇)财政部门专立帐户,专款专用,并根据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的教育经费使用计划,分期分批拨付学校使用。 实行乡征县管乡村使用管理体制的县(市、区),由乡(镇)足额征收后,统一交县财政部门
设专户储存,并及时划拨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县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分乡(镇)核算,并根据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的教育经费使用计划,分期分批拨付学校使用。
第六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应首先用于保证按月如数发放计划内民办教师工资,其余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不足。具体使用范围是:
(一)发放持有省教育主管部门1989年以后统一颁发的《中小学教师任职资格证书》和《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证书》的计划内民办教师工资;
(二)发放符合国家和省教育、财政、人事主管部门规定的年老病残民办教师补助费;
(三)用于补充中小学教学行政费、设备费和校舍维修费。 村办小学新建校舍的一次性建设投资,以村筹为主,乡(镇)可以从农村教育费附加中酌情给予补助。
第七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是改善农村中小学办学条件和教师待遇以及发展农村教育事业的专项资金,应按财务规定加强管理,专款专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坐支、截留和挪用。
第八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在每年年终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情况。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对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坐支、截留和挪用
农村教育费附加的行为。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不得因征收农村教育费附加减少财政预算内教育经费,不得以教育费附加抵顶预算内教育经费。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坐支、截留和挪用农村教育费附加的,由监察机关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25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非本省注册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本省设立客、货运输业务机构的,应当到经营地交通或者建设部门备案。”

二、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运输危险货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删去第二十条。

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客货运输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2001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规范道路运输市场,促进道路运输业发展,保障道路运输安全,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乘)客运输、货物运输和运输辅助业(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由省人民政府建设部门负责,设区的市和县(市)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或者建设(市政,下同)部门负责。

城市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或者建设部门负责。

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道路运输市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交通、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经贸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拟定产业政策,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实施道路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规范有序、公开公正的原则,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优质服务,保障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的统一调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和范围相适应的安全、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准入条件。具体条件由交通、建设部门分别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交通或者建设部门提出申请,受理部门应当按照其管理权限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审核同意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的城市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同交通或者建设部门签订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许可协议。

非本省注册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本省设立客、货运输业务机构的,应当到经营地交通或者建设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用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道路运输证件,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春节等法定节日和重大活动期间临时从事道路客运的,应当经交通或者建设部门核准,营运期限不超过六十日。

第十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或者建设部门对其经营条件的年度审验。

经批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经营的,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并在规定期限内仍不符合经营条件的,交通或者建设部门应当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件,并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道路运输经营者歇业、停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等,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和落实运输安全责任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保障运输安全。

道路客运和特种货物运输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技术或者岗位技能,并按照国家规定持有相应证书。

用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和机具、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保持技术状况完好。

第十二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不得利用检验不合格的车辆、报废车辆、拼装车辆、非法改装车辆等不具备安全运行条件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其车辆核定的载客载货限额内运送旅客或者运输货物。配载经营者应当在车辆核定的载客载货限额内进行配载。禁止超载运输、超限配载。

禁止拖拉机、货运车辆等非客运车辆从事客运。

第十四条 建设、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单位在机场、车站、码头、客流集散地等公共场所,规划、设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专用候车场、站、点,为乘客提供便利,并不得向停车候客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收费。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遇有在车辆上诈骗、敲诈勒索、盗窃、抢劫等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及时报警,设法制止。

第三章 客货运输

第十六条 客运车辆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站点或者经营区域运行和停靠。

客运班车线路经营权通过公开择优的方式无偿取得,经营期限不少于三年,不超过五年。客运班车线路经营权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客运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线路牌,明码标价,公布监督电话及受理投诉部门,并定期清洗、消毒,保证车辆清洁卫生。

用于高速公路客运的车辆,应当逐步装置符合先进技术要求的监控设施。

第十七条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车票标明的车次、时间、地点运送旅客,并提供与其价格相应的设施和服务。

公共汽车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报站提示服务,实行无人售票的应当在起始站提供零钱兑换服务;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并选择合理的线路运送旅客,不得拒载或者故意绕道。

第十八条 客运班车在城区内和高速公路上不得站外上下客;在普通公路上途中上下客,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并保证旅客和行人的安全。包车、旅游客车等不得途中揽客。客运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在途中不得强制旅客消费。

除确因车辆故障无法安全行驶外,客运经营者不得在途中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车辆无法继续行驶或者因客运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客运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应当及时安排旅客换乘其他车辆,将旅客送达目的地,不得加收任何费用,不能将旅客送达目的地的,应当双倍返还票款。

快速客运班车实行起讫站点之间直达限时运输。

第十九条 货物运输由承、托运双方签订运输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

货运经营者应当根据其营运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装载的货物,不得混合装载性质相抵触、运输条件要求不同的货物。

第二十条 货运经营者在运输货物时,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危险货物、大型货物、限运货物以及凭证运输和超重、超高等超限运输的货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运输。

运输危险货物的设备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 在运输过程中,旅客发生伤亡的,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货运经营者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的,货运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运输辅助业

第二十二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操作规程、车辆标记吨位和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进行作业,应当尊重货主自愿选择,不得垄断货源、强行搬运装卸或者野蛮作业。

从事危险货物或者大型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应当具有相应的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

第二十三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类别维修车辆,严格执行车辆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和销售无合格证或者假冒伪劣的配件产品;不得承修报废车辆和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证明的交通事故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第二十四条 车辆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测,并提供真实、准确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五条 客货运输站(场)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城镇建设规划和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方便旅(乘)客、货物集散,方便车辆出入。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客货运输站(场)的用途。

客货运输站(场)应当加强管理,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等方面为旅客或者托运人提供文明卫生的场所和优质安全的服务。

客运站应当按照公平、合理、有序的原则安排车辆班次、时间和提供相应服务,不得歧视对待或者阻碍其正常运营;不得接纳未经批准进站营运的车辆。

禁止在始发站以外对客运车辆查验、签发路单。

第二十六条 运输代理、配载经营者应当向客货运输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提供及时、准确的运输信息;不得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没有合法资格的客货运输经营者承运;不得承接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二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培训技术标准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交通、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道路运输经营者收取任何费用。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交通、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违法经营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对投诉举报应当在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九条 交通部门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无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或者超出道路运输证标明的经营范围运输危险货物的,可以中止其运行,并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中止客货运输经营者车辆运行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交通部门负责人批准,出具由省交通部门统一印制的中止车辆运行凭证,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当场中止车辆运行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客货运输经营者接受处理的,应当当日放行车辆。

交通部门对中止运行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除因不可抗力外,造成车辆及随车物品遗失、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客货运输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不到交通部门接受处理的,逾期发生的费用和车辆的自然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第三十条 交通、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正执法,公开办事制度,公示其执法主体、依据、程序、结果等,加强对所属道路运输市场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对监督检查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廉洁奉公。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设置统一标志的专用车辆。监督检查人员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客货运输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但无道路运输证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对汽车每辆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其他机动车每辆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和落实运输安全责任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依法追究驾驶员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交通、建设部门可以暂扣直至吊销其道路运输证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超额运送或者配载旅客的,责令改正,按照超额运送、配载旅客人数每人五十元对客运、配载经营者处以罚款;超额运输或者配载货物的,责令改正,对货运、配载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超载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道路运输证件一个月以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批准的线路、经营区域运行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客运班车线路经营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客运班车线路经营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租汽车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拒载或者故意绕道的,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故在途中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在始发站以外对客运车辆查验、签发路单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客运班车在高速公路上上下客的,由公安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十二个月驾驶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检测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测报告的,由交通或者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交通、建设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实施。

交通、建设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交通、建设、公安等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中止车辆运行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执法的;

(四)对投诉举报超过规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答复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刁难当事人、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货物运输的拖拉机的运输管理,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决定(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决定(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决定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发展,鼓励和保护正当竞争,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自行确定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的生产、经营者。
二、生产、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
(一)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缺尺少秤,降低商品和服务质量变相涨价的;
(三)采取虚假的处理价、甩卖价、折扣价、优惠价等手段欺诈消费者的;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买强卖,强行服务,强迫消费者接受其价格的;
(五)企业之间、行业之间和个体经营者之间组织商定垄断价格的;
(六)其它不正当价格行为。
三、暴利是指生产、经营者以不正当价格行为获取的超常利润,具体界限由物价部门根据同种商品、同档次服务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的相对价格水平认定。
四、凡有本决定第二条行为之一牟取暴利的,责令生产、经营者退还经济利益受损方;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十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决定由物价检查机构按规定程序查处并行使以下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查的生产、经营者及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被查对象应当如实提供证明材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帐册、单据、凭证、文件和其它有关资料;
(三)对不能提供进货成本、定价资料及有关情况的,按规定界限认定其暴利数额。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都有权检举揭发,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及时查处,并为检举揭发者保密;对检举揭发有功的,应给予奖励。
七、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技术监督、公安、金融及法制等部门协同物价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九、物价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秉公执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牟取暴利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贯彻执行本决定,加强对物价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物价工作的监督。
十一、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决定》的决定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9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决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删除《河北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决定》第五项:“对拒缴罚没款的,可通知开户银行予以划拨。对没有开户银行帐户和银行帐户无存款的,可按有关规定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决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