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的管理,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个体医生,是指不在国家、集体卫生医疗机构任职,个人独立开业行医的医务人员。
本规定所称联合医疗机构,是指个体医生按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找场地、自行管理、自负盈亏的原则开办的医院、诊所。
第三条 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是社会主义医疗卫生事业的补充,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政策,加强社会主义医德修养。严禁弄虚作假骗取财物。
第四条 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以从事医疗工作为主,同时应承担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卫生宣传等工作。
第五条 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必须经所在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领取开业执照,方可开业,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管理、监督。
开业执照不得出租、借用、转让、涂改和伪造。
凡已领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的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应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重新办理开业审批手续,方能继续开业。
开业执照由省卫生厅统一印制,所在地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每年核验一次。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个体开业行医:
(一)领有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开业合格证书者;
(二)领有高等医学院校、中等卫生学校毕业证书,从事医疗工作连续五年以上者;
(三)经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试合格,获得医师(士)、中医师(士)或相应职称,从事医疗工作连续五年以上者;
(四)祖传师授的学徒,民族医,草药医,从事针灸、正骨等医疗工作连续五年以上,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者。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请个体开业行医:
(一)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的现职医务人员;
(二)擅自离职者(五年以内)或被开除公职者(七年以内);
(三)毕业于国家医学院校而不服从国家分配者(五年以内);
(四)精神病、传染病患者,丧失智能者;
(五)在服刑期者;
(六)开业中因严重过失,被撤销行医资格者。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开办联合医疗机构:
(一)联合医院工作人员不得少于:医师四人,护士六人(产科医院助产士二人),药剂师二人,检验士一人,X光技士一人;病床不少于二十张;还必须有相应的医疗设备、经费和用房面积。
(二)联合诊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医师、医士各一人,护士三人(产科诊所助产士一人),药剂士一人;还须有相应的医疗设备、经费和用房面积。
第八条 凡申请个体开业行医者,必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申请书;
(二)当地正式户口簿;
(三)毕业证书或职称证书或考核合格证书;
(四)体格检查表,从事医务工作年限证明书。
离休、退休、退职人员还应提交有关证书。
第九条 凡申请开办联合医疗机构者,必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申请书;
(二)工作人员名单和简况,负责人履历表;
(三)各工作人员的毕业证书或职称证书,体格检查表;
(四)联合医疗机构章程;
(五)各项规章制度和收费标准;
(六)医疗机构建筑平面图。
第十条 联合医疗机构章程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宗旨,开业科目、范围;
(三)组织管理机构的产生、形式及其职权;
(四)成员的权利与义务;
(五)出资方式、数额和各种医疗设备;
(六)分配形式;
(七)参加、退出的条件和程序;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对申请个体医生者,分别按下列规定进行专业考核,合格者发给开业执照:
(一)持有中等以上医学院毕业证书或已取得相应的卫生技术职称证书者,由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临床技术操作考核、鉴定;
(二)无毕业证书或卫生技术职称证书者,由市(地)卫生行政部门进行专业理论考试和临床技术操作考核。不合格者,仍可参加每两年一次的考核。
(三)民族医或草药医,从事针灸、正骨业务者,由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技术考核和验证病例。
联合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的专业考核、鉴定,按前三款规定执行。
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进行专业考核、鉴定,按规定收取技术考核费。
第十二条 个体医生挂牌,应写本人姓名冠以技术职称,并附注批准开业的科目范围。
联合医疗机构名称不得冠以省、市(地)、县(区)名。
第十三条 个体医生、联合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可申请参加当地卫生工作者协会。
第十四条 按国家规定,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不须办理工商业登记,其从事医疗保健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
第十五条 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应按规定向所在县(市)卫生行政部门交纳管理费(收费标准由省卫生厅会同省物价局另行拟订,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联合医疗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院(所)长人员变换应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个体医生、联合医疗机构须在批准的地点按核定科目执业。需变更地点、科目或歇业、复业的,应报原发证机关批准。需跨县(市)行医的,应征得原发证机关同意,持原发证机关的证明和开业执照,经迁入地发证机关同意后,方能换取当地开业执照。离开迁入地时,应退
交所换的开业执照。
第十八条 个体医生死亡或失踪,其家属或所在街道、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代办注销开业执照手续。
联合医疗机构增减或换工作人员,应向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个体医生、联合医疗机构执业使用的各种印章,要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张贴或刊播广告,应先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广告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用的各种记录簿、统计表册、收费单据等,由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病历记录、处方、报告、证明存根、单据等有关资料应保存五年。
第二十二条 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各项医疗护理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三条 个体医生、联合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的物价政策和财经纪律,各种医疗服务收费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联合医疗机构的医师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助产士出具的出生证明书与国家、集体办的同级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书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五条 个体医生经发证机关批准才得配备与其业务范围相应的、供配方使用的常用药和急救药(毒、麻、限、剧药品除外),但不得对外经营药品和配制药品。
民族医、草药医使用的中草药,按传统习惯办理。
第二十六条 对危、急、重病人须先行救治;无力诊治的,应即转送上级医院或告知病人另行就医,不得延误治疗。
第二十七条 发现法定传染病或疑似症候患者,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和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应即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协助发证机关调查处理;对有关的病案,资料不得涂改、伪造、隐藏、销毁。
因医疗事故造成病人损失的,应负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联合医疗机构的股金分红每年最高不得超过股金额的百分之十五。
第三十条 联合医疗机构可在当地银行开立帐户。
第三十一条 对模范执行本规定,取得显著成绩者,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工作者协会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反第五条一、二、三款规定者,予以取缔,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第十七、十八、十九条规定者,予以警告,限期补办手续;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第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开业执照;
(四)对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者,责令退回多收的费用,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个体医生、联合医疗机构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天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诉。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得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天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提出申诉者,或申诉被驳回者,必须按原处罚决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罚款上交当地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对利用职权滥发开为执照者,须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城镇街道组织、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申请开办联合医院或诊所的,可比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海南行政区、自治州、各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省卫生厅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颁发的个体开业医生暂行管理办法、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6年7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6年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2006年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已于2005年12月15日经第2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六年一月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依法实施海事行政许可,维护海事行政许可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海事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海事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申请及审查、决定海事行政许可所依照的海事行政许可条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海事行政许可,是指依据有关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等海事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设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或者由交通部实施、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办理的行政许可。
第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在审查、决定海事行政许可时,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变更海事行政许可条件。不符合本规定相应条件的,不得做出准予的海事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条海事行政许可条件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予以公示。申请人要求对海事行政许可条件予以说明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说明。
第五条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海事行政许可条件,统一明确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材料目录予以公示。
申请人申请海事行政许可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申请书和相关的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申请变更海事行政许可、延续海事行政许可期限的,申请人可以仅就发生变更的事项或者情况提交相关的材料;已提交过的材料情况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提交。
第二章 海事行政许可条件
第一节 通航管理
第六条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许可的条件:
(一)涉及使用岸线的工程、作业、活动已完成可行性研究;
(二)已经岸线安全使用的技术评估,符合水上交通安全的技术规范和要求;
(三)对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因素,已制定足以消除影响的措施。
第七条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的条件:
(一)施工作业已依法办理了其他相关手续;
(二)施工作业的单位、人员、船舶、设施符合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要求;
(三)已制定施工作业或者活动的方案,包括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
(四)对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和环境影响技术评估;
(五)已建立安全、防污染的责任制,并已制定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保障措施和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八条在港口水域内进行采掘、爆破等活动的许可条件:
(一)已取得港口主管部门同意;
(二)已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爆破作业许可;
(三)作业单位、人员、设施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已制定采掘、爆破作业方案,包括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
(五)已建立安全、防污染的责任制,并已制定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保障措施和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九条通航水域内沉船沉物打捞作业审批的条件:
(一)参与打捞的单位、人员具备相应的能力;
(二)已依法签订沉船沉物打捞协议;
(三)从事打捞作业的船舶、设施符合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要求;
(四)已制定打捞作业计划和方案,包括打捞的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
(五)对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和环境影响技术评估;
(六)已建立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染责任制,并已制订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条通航水域禁航区、航道(路)、交通管制区、锚地和安全作业区划定审批的条件:
(一)就划定水域的需求,有明确的事实和必要的理由;
(二)符合附近军用或者重要民用目标的保护要求;
(三)对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和环境影响技术评估;
(四)用于设置航道(路)和锚地的水域已进行勘测或者测量,水域的底质、水文、气象等要素满足通航安全的要求;
(五)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安全、防污染措施。
第十一条船舶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许可的条件:
(一)有因人命安全、防污染、保安等特殊需要进入和穿越禁航区的明确事实和必要理由;
(二)禁航区的安全和防污染条件适合船舶进入或者穿越;
(三)船舶满足禁航区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的特殊要求,并已制定保障安全、防治污染和保护禁航区的措施和应急预案;
(四)进入或者穿越军事禁航区的,已经军事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水上拖带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许可的条件:
(一)确有拖带的需求和必要的理由;
(二)拖轮适航、适拖,船员适任;
(三)海上拖带已经拖航检验,在内河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的,已通过相应的安全技术评估;
(四)已制订拖带计划和方案,有明确的拖带预计起止时间和地点及航经的水域;
(五)满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相应的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外国籍船舶或飞机入境从事海上搜救审批的条件:
(一)入境是出于海上人命搜寻救助的目的;
(二)有明确的搜救计划、方案,包括时间、地点、范围以及投入搜救的船舶与飞机的基本情况;
(三)派遣的搜救飞机和船舶如为军用的,已经军事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航标管理机关以外的单位设置、撤除沿海航标审批的条件:
(一)拟设置、撤除的航标属于依法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行设置的专用航标;
(二)航标的设置、撤除符合航行安全、经济、便利等要求;
(三)航标及其配布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四)航标设计、施工方案,已经专门的技术评估或者专家论证;
(五)申请设置航标的,已制定航标维护方案,方案中确定的维护单位已建立航标维护质量保证体系;
(六)申请设置航标的,拟设置航标类型属于已经公布的航标类别,并通过技术经济论证。
本条所称航标设置包括航标新设、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
第二节 船舶管理
第十五条外国籍船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许可的条件:
(一)外国籍船舶临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已经当地口岸检查机关、军事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同意;
(二)拟临时对外开放水域适合外国籍船舶进入,具备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条件;
(三)船舶状况满足拟进入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要求;
(四)船舶已制定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治污染和保安的措施以及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船舶进出港口许可的条件:
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审批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状况符合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等要求,并已制定各项安全、防污染和保安措施与应急预案。需要护航的,已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四)船舶拟进入、通过的水域为对国际航行船舶开放水域,停靠的码头、泊位、港外装卸点满足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要求;
(五)载运货物的船舶,符合安全积载和系固的要求,并且没有国家禁止入境的货物或者物品;载运危险货物船舶按规定已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手续;
(六)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审批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状况符合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等要求,并已制定各项安全、防污染和保安措施与应急预案,需要护航的,已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四)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已办妥适装许可,载运情况符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管理要求;
(五)船舶船旗国或者港口国对船舶的安全检查情况和缺陷纠正情况符合规定的要求,对海事管理机构的警示,已经采取有效的措施;
(六)已依法缴纳税、费和其他应当在开航前交付的费用,或者已提供适当的担保;
(七)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的行为已经依法予以处理;
(八)禁止船舶航行的司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已经依法解除;
(九)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十)已经其他口岸检查机关同意。
国内航行船舶进港签证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状况符合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和防污染等要求,并已制定各项安全和防污染措施与应急预案,需要护航的,已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四)船舶拟进入、通过的水域和停靠的码头、泊位均满足安全和防污染的要求;
(五)载运货物的船舶,符合安全积载和系固的要求,载运危险货物船舶按规定已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手续;
(六)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种类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国内航行船舶出港签证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状况符合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和防污染等要求,并已制定各项安全和防污染措施与应急预案,需要护航的,已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四)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已办妥适装许可,载运情况符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和防污染的管理要求;
(五)船舶的安全检查情况和缺陷纠正情况符合规定的要求,对海事管理机构的安全警示,已经采取有效的措施;
(六)已依法缴纳税、费和其他应当在开航前交付的费用,或者已提供适当的担保;
(七)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的行为已经依法予以处理;
(八)禁止船舶航行的司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已经依法解除;
(九)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种类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船舶国籍证书核发的条件:
船舶国籍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船舶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政府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拥有或者经营、管理,企业法人拥有的船舶,中方的资本比例符合《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
(二)船舶具备相应的适航技术条件,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三)船舶不具有造成双重国籍或者两个及以上船籍港的情形;
(四)船舶已取得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船名;
(五)船舶已依法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
(六)船舶国籍的登记人为船舶所有人。
船舶临时国籍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申请签发临时国籍证书的船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1.向境外出售的船舶,或者由境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订造的新船,属于境外到岸交船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政府或其他组织从境外购买或者订造的船舶,属于境外离岸交船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政府或者其他组织以光船条件租赁的境外登记的船舶;
4.需要办理临时国籍登记的境内新造船舶。
(二)已取得船舶所有权或者签订了生效的光船租赁合同。
(三)船舶国籍的登记人为船舶所有人或者以光船租赁形式经营境外登记船舶的承租人。
(四)船舶具备相应的适航技术条件,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五)船舶不具有造成双重国籍或者两个及以上船籍港的情形。
(六)船舶已取得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船名。
第十八条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核发的条件:
船舶保安计划批准的条件:
(一)船舶已通过船舶保安评估;
(二)船舶保安计划由船公司或者规定的保安组织编制;
(三)船舶保安计划符合相应的编制规范和船舶的保安要求;
(四)已对船舶保安评估发现的缺陷予以纠正或者作出妥善的安排。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条件:
(一)船舶具备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和《连续概要记录》;
(二)船舶按照规定标注了永久识别号,并按规定配备了满足《1974年国际人命安全公约》要求的船舶保安报警系统;
(三)船舶按照规定配备了合格的船舶保安员;
(四)船舶具有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
(五)船舶已通过保安核验。
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条件: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船舶在交船时或者在投入营运、重新投入营运之前,尚未取得《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2.船舶的国籍从非中国籍变更为中国籍;
3.船舶由以前未经营过这类船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了经营责任。
(二)船舶已通过船舶保安评估。
(三)船上配有符合要求且已提交审核、报批并已付诸实施的《船舶保安计划》副本。
(四)船舶按照规定标注了永久识别号,并按规定配备了满足《1974年国际人命安全公约》要求的船舶保安报警系统。
(五)公司保安员对船舶保安核验工作已作计划与安排,并承诺船舶将在6个月内通过保安核验。
(六)船舶已配备符合保安要求的船舶保安员。
(七)船长、船舶保安员和承担具体保安职责的其他船舶人员熟悉保安职责和责任、熟悉《船舶保安计划》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船舶安全与防污染证书文书核发的条件:
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船舶已在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国籍登记;
(二)船舶航行的水域符合高速客船的安全航行要求;
(三)经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船舶具备高速客船安全与防污染的技术条件,并按规定具备相应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四)船舶已制定了相应的安全、防污染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航行国际或者境外港口的,符合船舶保安要求;
(五)船员已按照交通部的规定经高速客船特殊培训。
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其所持的油污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具有相应赔偿能力的金融机构或者互助性保险机构办理;
(二)保额满足其所承担的责任限额。
第三节 防治船舶污染和船载危险货物管理
第二十条防止船舶污染港区水域作业许可的条件:
船舶、码头、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的许可条件:
(一)申请使用的化学消油剂已经过专业机构的型式认可;
(二)符合规定的使用范围和规范的使用方法;
(三)申请使用的剂量与消油的数量相当,与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要求相符;
(四)有防止水域污染和保障安全的措施或应急预案。
船舶在沿海港口使用焚烧炉的许可条件:
(一)港口不具备相应污染物接收处理能力;
(二)船舶贮存设备不能满足下一航次的需要;
(三)焚烧炉已经专业机构的型式认可并检验合格;
(四)焚烧物为本船舶产生的船舶垃圾或残油;
(五)符合安全与防污染的有关要求;
(六)已制定防止水域污染和保障安全的措施或应急预案。
船舶在港区水域洗舱、清舱、驱气的许可条件:
(一)已制定符合安全与防污染要求的作业方案、保障措施和应急计划;
(二)使用的设备适用于相应用途并经检验合格;
(三)作业人员经过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染培训;
(四)作业单位具有相应的能力;
(五)船舶驱气作业水域符合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条件;
(六)对作业产生的污染物处理方案符合防止水域污染的有关规定。
船舶在港区水域排放压载水、洗舱水、残油、含油污水的许可条件:
(一)排入接收船舶或接收设施的,接收船舶或接收设施具有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从事污染危害物接收作业的人员已经过相应培训;
(二)排入水域的,符合相应的排放标准;
(三)来自疫区的压载水、洗舱水已经过检验检疫部门的处理,不造成水域污染;
(四)已制定相应作业的安全、防污染措施和应急反应预案;
(五)对洗舱水、残油、油污水等污染危害物的处理方案符合防止水域污染的有关规定。
沿海港口船舶舷外拷铲及油漆作业的许可条件:
(一)已制定相应的安全与防污染措施;
(二)船舶未进行危险货物装卸作业;
(三)进行拷铲作业的船舶未装载危险货物。
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的许可条件:
(一)甲板上沾有的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已进行充分回收处理;
(二)排放入水的冲洗物符合排放标准;
(三)排放的水域不是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保护水域或者禁止排放水域;
(四)已制订相应的防污染措施和应急预案。
船舶水上拆解、海上修造船舶作业的许可条件:
(一)拆船、修造船作业地点符合防止污染的有关规定,并通过专业机构的评估;
(二)作业方案及保障措施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的要求;
(三)拆船、船舶修造单位已按规定制定溢油污染应急计划和配备相应的设备和器材;
(四)需要测爆的,持有有效的测爆证书;
(五)拆船申请人已依法办理废钢船的所有权登记;
(六)船舶残油、污油水、生活污水、垃圾、货物残余物、臭氧消耗型物质等可在拆船前清除的船舶污染物已清除完毕。
第二十一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适装许可的条件:
(一)船舶持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申报的危险货物符合船舶的适装要求,且不属于国家规定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货物;
(三)船舶的设施、装备满足载运危险货物的要求,船舶的装载符合载运危险货物安全、防止污染和保安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四)拟进行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港口、码头、泊位,具备危险货物作业的法定资质,符合危险货物作业的安全和防污染要求;
(五)需要办理货物进出口手续的已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船舶液体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许可的条件:
(一)拟进行过驳作业的船舶或者浮动设施满足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的要求;
(二)拟作业的货物适合过驳;
(三)参加过驳的人员经过相应的培训;
(四)作业水域及其底质和周边环境适宜过驳作业的正常进行;
(五)过驳作业对水域环境、资源以及附近的军事目标、重要民用目标不构成威胁;
(六)已制定过驳作业方案、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并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的要求。
第四节 船员管理
第二十三条船员适任证书核发的条件:
船员服务簿签发的条件:
(一)满足规定的年龄要求;
(二)经体检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
(三)已完成规定的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并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的考试或者考核;
船员专业、特殊培训合格证签发的条件:
(一)已按规定取得船员服务簿;
(二)经体检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
(三)具备规定的文化程度;
(四)已完成相应的专业、特殊培训,并按规定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的考试、考核。
船员任职资格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已按规定取得船员服务簿;
(二)满足规定的年龄要求,经体检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
(三)具备规定的专业学历(内河船员具备相应的文化程度)或者按照交通部的规定经过相应船员职务的适任培训;
(四)通过相应的专业、特殊培训;
(五)满足规定的服务资历,适任状况和安全记录良好;
(六)已通过规定的适任考试和评估,并已完成规定的船上培训或见(实)习。
船员特免证明签发的条件:
(一)当事船员所服务的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
(二)当事船员拟任的职位,现任船员因病或者其他不可抗力不能继续履行职务;
(三)当事船员具备其拟任职位较低一级职位的任职资格,拟任船长职位的,为船上负责航行值班的船员中任职资格最高者;
(四)不属于专职无线电人员的职位;
(五)同一艘船舶持有特免证明的船员,不超过规定的比例。
海船船员内河航线行驶资格证明签发的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海船船长或者驾驶员任职资格证书;
(二)在其所持海船船员任职资格证书对应等级的船舶航行申考航线上的见习资历不少于6个月或10个单航次;
(三)通过规定的适任考试和评估,船舶仅航行于适用海上航行规则的内河航区的,可以免予考试和评估。
第二十四条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审批的条件:
(一)持有中国政府承认的、由《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缔约国签发的船员任职资格证书;
(二)符合《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和交通部有关船员适任资格和培训的要求;
(三)经体检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
(四)具备相应的专业学历或者按照交通部的规定经过相应的适任培训;
(五)服务资历、适任表现和安全记录符合交通部的规定;
(六)船员用人单位有明确的需求和必要的理由;
(七)符合交通部关于在中国籍船舶上任用外国籍船员的规定。
已经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适任证书的外国籍船员拟在中国籍船上任职的,仅需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五)至(七)项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海员出入境证书核发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签发的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
(二)已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簿;
(三)经体检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
(四)已取得国际航行船舶的船员适任资格;
(五)有确定的海员出境任务;
(六)无海员证管理规定中禁止或者限制办理海员证的情形;
(七)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公民出境的情形。
海员出境证明签发的条件:
(一)已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并且证书的有效期距届满之日不少于6个月;
(二)已合法获得赴境外船舶担任船员职务的确定任务,具有船员所在单位的派遣文书、境外代理机构的担保文书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第五节 其他海事行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航运公司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核发的条件:
公司《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签发的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已建立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三)管理体系已在岸上和每一种类代表船上运行3个月;
(四)已通过专门机构对公司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和管理体系的评估;
(五)申请人如为拥有或者经营、管理外国籍船舶的中国法人,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公司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国大陆,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及主要高级管理人员为中国公民;
2.相关船舶满足交通部关于船龄限制的要求;
3.海事管理机构已收到船旗国政府主管机关的委托。
公司《临时符合证明》签发的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公司成立后尚未经营或者管理船舶,或者在公司持有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上增加船舶种类;
(三)已建立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四)公司已作出计划安排在6个月内实施运行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五)已通过专门机构对公司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和管理体系的评估。
船舶《安全管理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船舶已取得适用于该船舶种类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副本;
(二)船舶已配备所属公司制定的适用于本船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文件;
(三)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已在本船运行至少3个月;
(四)已通过专门机构对船上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能力的评估。
船舶《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当事船舶刚加入公司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二)船舶已取得适用于该船舶种类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的副本或者《临时符合证明》的副本;
(三)船舶已配备所属公司制定的适用于本船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文件;
(四)已通过专门机构对船上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的评估。
第二十七条设立验船机构审批的条件:
(一)具有与拟从事的船舶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检验场所、设备、仪器、资料;
(二)具备相应的验船能力和相应的责任能力;
(三)有与拟从事的船舶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执业验船人员;
(四)具有相应的检验章程、检验工作制度和保证船舶检验质量的管理体系;
(五)拟从事的船舶检验业务范围符合交通部的规定;
(六)需要设立分支机构的,设置方案和管理制度符合船舶检验管理的要求。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按照规定需要由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办理海事行政许可申请手续的,办理申请手续的专门机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培训。
第二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行政许可法》和《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以前发布的有关海事行政许可条件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按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