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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广告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9:26: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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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广告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广告管理的通知

卫医发〔2008〕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实施以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切实履行法定职责,积极教育、引导医疗机构依法发布医疗广告,采取有力措施加大监管力度,整治违法医疗广告取得了初步成效。为巩固成果,防止违法医疗广告出现反弹,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现就进一步加强医疗广告管理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对医疗广告监管工作的认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从保障人民健康、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医疗广告监管工作重要性、艰巨性和长期性的认识,克服麻痹懈怠思想,做好长期作战的准备。通过完善制度,强化措施,始终保持对医疗广告的有效监管。

二、加强宣传和教育工作

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办法》公布的重要意义和主要内容,加强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引导医疗机构加强自律。教育群众如何识别虚假医疗广告,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引导群众合理就医,鼓励社会舆论和广大群众对医疗服务活动进行监督。

三、继续做好医疗广告审查出证工作

严格医疗广告审查出证的程序和标准,坚持审查出证标准统一、格式统一的基本原则,不得越权和降低标准审批。要认真对待医疗广告审查出证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遇到问题要请示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力求在“准入”环节上杜绝违法医疗广告。

四、积极开展医疗广告监测

逐步建立和完善医疗广告监测制度,采取有效手段,重点对地方都市生活类报刊、电视台以及互联网等医疗广告发布频次较高的媒介进行定期定量监测。对监测到的发布违法医疗广告的医疗机构要依法处理,对有关媒体要及时移送相关主管部门。要设立专门的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鼓励群众举报违法医疗广告。

五、加大对违法医疗广告的处罚力度
要继续加大对发布违法医疗广告医疗机构的查处力度,对监测到的及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做到每案必查,依法严肃处理。对医疗机构发布违法医疗广告受到两次以上警告处罚仍拒不改正的,或因违法发布医疗广告使患者受到人身伤害或遭受财产损失的,按照《办法》规定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要加大对违法医疗广告的公示力度,防止群众上当受骗。
六、加强部门合作,形成监管合力

在医疗广告监管工作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主动加强与工商管理等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及时互通监管信息。要各司其职、密切协作,不断提高医疗广告的监管效率,逐步建立医疗广告综合治理的长效机制,努力为群众创造一个诚信、便捷、秩序良好的就医环境。



二○○八年七月十七日

关于印发龙岩市引进外资奖励办法的通知(2008年)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岩市引进外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2008〕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龙岩市引进外资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五日







龙岩市引进外资奖励办法



为进一步鼓励各级各部门引进外资工作的积极性,推进我市利用外资工作的可持续发展,促进利用外资工作上新台阶,特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对象
1、对在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所引进的新办或增资的外资项目,且新增合同外资金额在1000万美元(含本数,下同)以上的,按项目数实行奖励;
2、对2008年的“9·8”、2007年“11·18”两次重大招商活动新签约项目报批的合同外资金额实行奖励;
3、对已批外资项目在2008年内实际到资金额(按验资口径计算)实行奖励;
4、对2008年度引进外资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给予特别贡献奖。
二、奖励标准
1、对引进外资大项目的奖励按项目合同外资规模给予奖励。项目合同外资金额在1000-2000万美元的,每个项目奖励人民币3000元;项目合同外资金额在2001万美元以上的,每个项目奖励人民币5000元;
2、对“9·8”、“11·18”招商活动新签约项目报批的合同外资金额给予奖励,每美元奖励人民币0.001元;
3、对实际到资的奖励按验资口径的实际到资金额给予奖励,每到资1美元奖励人民币0.002元;
4、特别贡献奖按当年利用外资工作开展情况,对成绩显著的单位给予相应奖励。
三、奖励的申报和发放
1、引进外资项目奖励的申报:各县(市、区)、市直引资单位于2009年2月底之前上报2008年的引资项目,并提交项目的批准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向市外经贸局申报。
2、合同外资奖励的申报:各县(市、区)、市直引资单位于2009年2月底之前上报2008年的“9·8”、2007年“11·18”两次重大招商活动已报批的新签约项目,并提交项目的批准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向市外经贸局申报。
3、外商实际到资奖励的申报:各县(市、区)、市直引资单位于2009年2月底之前提交该项目的批准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材料,向市外经贸局申报。
4、审核与发放:市外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将奖励金转入市外经贸局帐户,再由市外经贸局按标准奖励给各县(市、区)外经贸局、市直相关单位。
5、奖励金使用:奖励金由各获奖单位负责分配,可用于奖励利用外资有功单位和人员,弥补招商经费不足。
四、本办法所称“外资”系指境外投资者(含香港、澳门和台湾的投资者)在我市范围内依法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所投入的资本金。
五、本办法由龙岩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负责解释。
六、本办法适用于2008年度。





  【案情】

  2010年9月1日,赵某进入某用人单位从事厨师工作。但用人单位未与赵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办理相应的养老保险。2012年1月18日,赵某辞职。2012年2月16日,赵某就两倍工资、经济补偿金问题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就两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两笔款项作出仲裁裁决。2012年5月25日,用人单位不服二倍工资的裁决结果,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不支付赵某的两倍工资。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仲裁裁决中的经济补偿金事项,在用人单位未提异议的前提下,是否仍应纳入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经济补偿金事项一并纳入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理由依据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工资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老的那个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这种观点认为,两倍工资为非终局裁决事项,经济补偿金为终局仲裁事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包含了两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两笔款项,故该仲裁裁决符合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即便仅起诉要求不支付两倍工资,但经济补偿金这种终局裁决事项也因其他仲裁事项的起诉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法院审理时也应将该终局裁决事项一并纳入审理程序,至少须在庭审过程中进行释明。

  第二种观点认为,经济补偿金作为终局裁决事项,本身就具备“一裁终局”的效力。终局裁决事项与非终局裁决事项是各自独立存在的,其生效的条件也各不相同。故,即便两种裁决事项同时出现在同一仲裁裁决上,也不能改变自身的生效路径。随着社会发展,劳动争议案件数量激增,区分终局裁决事项与非终局裁决事项的所体现的效率价值越发突凸显,故,终局裁决事项不因非终局裁决事项的起诉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符合法律内在的价值追求,人民法院审理非终局裁决事项时无须将终局裁决事项纳入。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14条不能仅从字面含义出发,应当从立法目的和保护劳动者的价值目标出发,通过系统解释的方法来理解和适用。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应当理解为,当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时,如果当事人同时对两种仲裁裁决事项不服的情况下,应当全部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此项规定目的在于,充分发挥司法资源专业审查的作用。如果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仅涉及非终局裁决事项,那么起诉到法院,法院的审查无可厚非;如果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仅涉及终局裁决事项,那么法院自然会充分确保“一裁终局”的效力,仅对仲裁机构在作出该项仲裁裁决时是否存在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这也符合法律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问题上的效率原则;如果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同时涉及非终局性事项和终局裁决事项时,将该包含两种裁决事项的仲裁裁决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在必须审查非终局裁决事项的前提下,可以附带审查终局性事项实质内容,这是法律赋予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特权,这也是此项规定存在的意义,即利用已经启动国家司法资源,对相关事项作附带审查,利用专业的法律平台,在合法的范围内减少仲裁裁决可能存在的错误。

  本案中,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仲裁裁决虽然包含了两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即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但用人单位仅就二倍工资这一项非终局裁决事项不服并提起起诉,对经济补偿金这一终局裁决事项并无异议。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并不存在将仲裁裁决全部事项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的前提和基础。

  (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分别列明了终局性和非终局性这两种不同性质仲裁事项生效和救济途径。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中写明:“如不服本委关于二倍工资裁决,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关于经济补偿金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发出之日即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对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仲裁裁决对每类裁决事项的生效和救济问题的分别列明,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明确告知当事人对不同种类的裁决事项应通过不同途径,如果对某类裁决事项不服,应该就该裁决事项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是二倍工资问题按照二倍工资要求起诉,是经济补偿金问题就按照经济补偿金要求起诉。这也间接赋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可就自己不服的裁决事项单独提起诉讼。如果按照中级法院对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理解,那无论当事人就仲裁裁决起诉提出何种诉讼请求,都必须把仲裁裁决的所有裁决事项统统审理,那试问,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中对裁决事项时效时间和救济途径列明,又有什么存在的意义呢。人民法院如果必须审理当事人并未诉请的诉讼请求,岂不是司法机关主动扩大审理范围,与司法权力“不告不理”的原则背道而驰。加之,本案用人单位只请求判决不支付二倍工资,在用人单位接受劳动者提出的经济补偿金请求,双方对经济补偿金这一终局性裁定也并无争议的情况下,有什么理由足以让我们去打破终局裁决事项的“一裁终局”效力,而必须让它随同非终局性裁定一并纳入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呢?

  综上,笔者认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理解和适用有着特定的适用空间,不能一概而论。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程序在司法实践已形成一种不准确的思维定式,即仲裁裁决一经起诉即不发生效力。在终局性与非终局性事项分别列明的今天,必须打破思维定式,用最基本的法律精神去理解和适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

  (作者单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