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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2年中央对地方均衡性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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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2年中央对地方均衡性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2012年中央对地方均衡性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

财预[2012]3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转移支付制度,按照财政管理科学化、精细化的要求,中央财政研究制定了《2012年中央对地方均衡性转移支付办法》,现予印发。

  附件:2012年中央对地方均衡性转移支付办法



  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附件:

 2012年中央对地方均衡性转移支付办法

  (总体目标)

  第一条 为缩小地区间财力差距,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央财政设立均衡性转移支付。

  (基本定义)

  第二条 均衡性转移支付不规定具体用途,由接受补助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统筹安排。

  第三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财政体制,省以下均衡性转移支付办法由各省制定。

  (规模的确定)

  第四条 中央财政建立均衡性转移支付稳定增长机制。均衡性转移支付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1]37号)规定,当年中央财政因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增加的收入。

  (二)中央财政另外安排的预算资金。

  (分配原则)

  第五条 均衡性转移支付资金的分配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选取影响财政收支的客观因素,采用统一规范的方式分配转移支付资金。

  (二)公开透明。转移支付测算办法广泛征求地方意见,测算过程和分配结果公开。

  (三)适度激励。对省级财政推进省以下公共服务均等化效果显著的地区给予适当奖励。

  (执行部门职责)

  第六条 均衡性转移支付测算及下达由财政部门负责。财政部门应根据客观情况变化及各方意见,不断完善转移支付办法,并负责相关政策宣传与数据等信息的公开,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相关机构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测算资料)

  第七条 转移支付测算所需资料原则上来源于统计年鉴等公开资料,确有需要的可采用相关部门提供的权威数据。

  地方政府有权要求核对测算资料。

  (分配办法)

  第八条 均衡性转移支付资金分配选取影响财政收支的客观因素,考虑人口规模、人口密度、海拔、温度、少数民族等成本差异,结合各地实际财政收支情况,按照各地标准财政收入和标准财政支出差额及转移支付系数计算确定,并考虑增幅控制调整和奖励情况。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均衡性转移支付=(该地区标准财政支出-该地区标准财政收入)×该地区转移支付系数+增幅控制调整+奖励资金

  凡标准财政收入大于或等于标准财政支出的地区,不纳入均衡性转移支付分配范围。

  (标准财政收入测算)

  第九条 标准财政收入的确定。标准财政收入分省计算。各省的标准财政收入由地方标准财政收入、中央对地方返还及补助(扣除地方上解)、计划单列市上解收入等构成。

  地方标准财政收入主要根据相关税种的税基和税率计算,个别税种根据实际收入适当调整。中央对地方返还及补助收入按照决算数确定,主要项目包括:“两税”返还、所得税基数返还、公路养路费等“六费”基数返还、一般性转移支付(不包括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产粮(油)大县奖励资金等)、专项转移支付(不包括抗震救灾专项转移支付等),各地区对中央的体制上解、专项上解等。计划单列市上解省收入按照计划单列市上解省级收入决算数计算。

  (一) 增值税标准财政收入(地方分享25%部分)

  税基采用国家统计局提供的制造业、采掘业、电力燃气水资源供应业和批发零售贸易业的增加值,税率采用全国平均有效税率。考虑部分低税率行业税基无法获取等因素,标准财政收入根据实际收入适当调整。

  (二) 营业税标准财政收入

  按照税目分别计算。其中,建筑业、住宿和餐饮业、销售不动产和公路运输等应税品目的税基采用国家统计局提供的营业收入、销售额等,税率按照全国平均有效税率计算确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文化体育业、交通运输业(不含公路运输)、其他服务业(不含住宿和餐饮业)和转让无形资产等应税品目的营业税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三) 城市维护建设税标准财政收入

  税基采用消费税实际收入、增值税和营业税的标准财政收入之和,税率按照各地实际有效税率计算确定。其中,各地实际有效税率根据各地区城市维护建设税实际收入对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实际收入之和的比例确定。

  (四) 企业所得税标准财政收入(地方分享40%部分)

  采用国家统计局提供的企业利润作为代理税基,税率按照全国平均有效税率计算确定。考虑企业利润与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等企业所得税税基有一定差异,标准财政收入根据实际收入适当调整。

  (五) 个人所得税标准财政收入(地方分享40%部分)

  按照税目分别计算。其中,工资薪金所得税税基采用国家统计局提供各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各地区就业人数、各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税率按照全国平均有效税率分类计算确定;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税基采用国家工商局提供个体工商业户营业收入,税率按照全国平均有效税率分类计算确定;其他个人所得税及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六) 契税标准财政收入

  税基采用国家统计局提供商品房销售额和实际土地出让利润,税率按照全国平均有效税率计算确定。标准财政收入根据实际收入适当调整。

  (七) 耕地占用税标准财政收入

  税基采用国家统计局提供当年耕地占用量,税率按照全国平均有效税率计算确定。标准财政收入根据实际收入适当调整。

  (八) 据实计算收入

  税收收入中资源税、印花税、烟叶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非税收入中的罚没收入、排污费收入、其他收入按照实际收入计算。非税收入中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行政事业性收费、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等按实际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

  (标准财政支出测算)

  第十条 标准财政支出的确定。标准财政支出原则根据省、市、县(含乡镇级。下同)三个行政级次分级,并按政府收支功能分类中“类级科目”分项测算。计算标准财政支出时,选取各地总人口、学生数等与该项支出直接相关的指标为主要因素,按照客观因素乘以单位因素平均支出计算,并根据海拔、人口密度、温度、地表状况、运输距离、少数民族、地方病等影响财政支出的客观因素确定各地成本差异系数。考虑到各地市辖区、市本级支出责任划分的差异,部分支出项目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市辖区、市本级等人均支出标准。

  (一)一般公共服务标准财政支出

  一般公共服务标准财政支出=∑i(∑j各级次总人口×该级次人均支出标准×支出成本差异系数)

  i=省本级、地市本级(省会城市、其他城市分别计算。下同)、县级(县市旗、市辖区分别计算。下同)。

  j=0,1,2,…该级次行政单位个数。

  总人口=户籍人口+外来人口×折算比例

  其中:外来人口=常住人口-户籍人口,如果常住人口小于户籍人口,外来人口为零。折算比例根据外来人口人均财政支出与户籍人口财政支出之比计算确定。

  人均支出标准=该级次一般公共服务全国总支出÷该级次全国总人口

  支出成本差异系数=(人口规模系数×0.85+面积系数×0.15)×{艰苦边远系数×人员经费占该项支出比重+温度系数×取暖费占该项支出比重+海拔系数×运距系数×燃油费占该项支出比重+路况系数×车辆维修费占该项支出比重+[1-(人员经费占比+取暖费占比+燃油费占比+车辆维修费占比)]}×供养率差异系数×民族系数×直辖市差异系数

  其中:人口规模系数、面积系数、温度系数分别根据人口、面积、温度分档,系数=该档内人均财政支出÷全国平均人均财政支出,并适当平滑。

  艰苦边远系数=该地区工资津补贴总额÷全国平均工资津补贴总额,不包括地方津补贴部分。

  海拔系数按照海拔分档,各档海拔系数根据燃油消耗差异情况计算确定。

  运距系数=该地区省地运距及地县运距÷全国平均省地运距及地县运距。

  路况系数根据公路等级及车辆研究所提供相关系数确定。

  直辖市差异系数根据直辖市县区人均支出与其余县区平均水平的差异情况确定。

  供养率差异系数按照各地财政供养率分档,根据各档财政供养率与全国平均水平差异情况计算确定。

  (二)公共安全标准财政支出

  公共安全标准财政支出=∑i(∑j各级次总人口×该级次人均支出标准×支出成本差异系数)

  i=省本级、地市本级、县级。

  j=0,1,2,…该级次行政单位个数。

  总人口=户籍人口+外来人口×折算比例

  其中:外来人口=常住人口-户籍人口,如果常住人口小于户籍人口,外来人口为零。折算比例根据外来人口人均财政支出与户籍人口财政支出之比计算确定。

  人均支出标准=该级次公共安全全国总支出÷该级次全国总人口

  公共安全支出成本差异系数比照一般公共服务标准支出成本差异系数测算办法计算确定。

  (三)教育标准财政支出

  教育标准财政支出=∑i(∑j学生数×该级次生均支出标准×支出成本差异系数)

  i=省本级、地市本级、县级。

  j=0,1,2,…该级次行政单位个数。

  生均支出标准=该级次教育全国总支出÷全国总学生数

  教育支出成本差异系数比照一般公共服务标准支出成本差异系数测算办法计算确定。

  (四)文化体育与传媒标准财政支出

  文化体育与传媒标准财政支出=∑i(∑j各级次总人口×该级次人均支出标准×支出成本差异系数)

  i=省本级、地市本级、县级。

  j=0,1,2,…该级次行政单位个数。

  总人口=户籍人口+外来人口×折算比例

  其中:外来人口=常住人口-户籍人口,如果常住人口小于户籍人口,外来人口为零。折算比例根据外来人口人均财政支出与户籍人口财政支出之比计算确定。

  人均支出标准=该级次文体体育传媒全国总支出÷该级次全国总人口

  文化体育与传媒支出成本差异系数比照一般公共服务标准支出成本差异系数测算办法计算确定,不再考虑供养率差异系数。

  (五)医疗卫生标准财政支出

  医疗卫生标准财政支出=∑i(∑j各级次总人口×该级次人均支出标准(不含新农合)×支出成本差异系数)+参加新农合人数×财政人均补贴标准

  i=省本级、地市本级、县级。

  j=0,1,2,…该级次行政单位个数。

  总人口=户籍人口+外来人口×折算比例

  其中:外来人口=常住人口-户籍人口,如果常住人口小于户籍人口,外来人口为零。折算比例根据外来人口人均财政支出与户籍人口财政支出之比计算确定。

  人均支出标准=该级次医疗卫生全国总支出(剔除据实计算和新农合部分)÷该级次全国总人口

  医疗卫生支出成本差异系数=(人口规模系数×0.85+面积系数×0.15)×{艰苦边远系数×人员经费占该项支出比重+温度系数×取暖费占该项支出比重+海拔系数×运距系数×燃油费占该项支出比重+路况系数×车辆维修费占该项支出比重+[1-(人员经费占比+取暖费占比+燃油费占比+车辆维修费占比)]}×民族系数×直辖市差异系数×人均寿命系数×地方病系数

  人均寿命系数根据各地人均寿命情况分档,各档人均寿命差异系数根据各地人均寿命与全国平均水平差异情况确定。

  地方病系数根据地方病发生情况,及实际支出水平计算确定。

  (六)环境保护标准财政支出

  环境保护类下,除污染防治外,均据实计算。

  污染防治标准财政支出=∑i(∑j(环境保护实际支出-污染防治实际支出+单位cod排放污染防治费用×cod排放量×70%+单位二氧化硫排放污染防治费用×二氧化硫排放量×30%))

  单位cod排放污染防治费用=该级次污染防治费用/该级次cod排放总量

  单位二氧化硫排放污染防治费用=该级次污染防治费用/该级次二氧化硫排放总量

  i=省本级、地市本级、县级。

  j=0,1,2,…该级次行政单位个数。

  (七)城乡社区事务标准财政支出

  城乡社区事务标准财政支出=∑i(∑j((单位建成区面积城乡社区支出×建成区面积×80%+人均支出标准×人口数×人口规模系数×20%)×0.5+实际支出×0.5 ))

  单位建成区面积城乡社区支出=该级次城乡社区全国总支出÷该级次全国建成区总面积

  人均支出标准=该级次城乡社区全国总支出÷该级次全国总人口

  其中,市本级(省会城市和其他城市)人口数指户籍人口,县旗市和市辖区人口数指城区人口。

  (八)农业标准财政支出

  农业标准财政支出=max(∑i(∑j((农村人口×人均农业支出标准×20%+∑j粮食播种面积×单位面积农业支出标准×40%+∑j粮棉油总产量×单位产量农业支出标准×40%)×干旱系数)),实际支出)

  i=省本级、地市本级、县级。

  j=0,1,2,…该级次行政单位个数。

  人均农业支出标准=该级次农业全国总支出÷该级次全国农村总人口

  单位面积农业支出标准=该级次农业全国总支出÷该级次全国农业面积

  单位产量农业支出标准=该级次农业全国总支出÷该级次全国农业产量

  干旱系数根据各省降雨量分档确定。

  (九)林业标准财政支出

  林业标准财政支出=max(∑i(∑j((林地面积×单位面积林业支出标准)×20%+∑j实际支出×80%)×干旱系数)),实际支出)

  i=省本级、地市本级、县级。

  j=0,1,2,…该级次行政单位个数。

  单位面积林业支出标准=全国林业总支出÷(全国林地面积+全国草地面积×50%)

  干旱系数根据各省降雨量分档确定。

  (十)水利标准财政支出

  水利标准财政支出以省为单位测算。

  水利标准财政支出=据实计算支出+标准化测算支出

  据实计算支出包括“水利”款下的功能分类中“防汛支出”、“抗旱支出”、“小型农田水利支出”、“水利建设”,其余支出项目采用标准化测算。

  标准化测算支出=(堤防长度×单位堤防长度支出标准×40%+已建成水库总库容×单位库容支出标准×30%+有效灌溉面积×单位灌溉支出标准×30%)×干旱系数

  单位堤防长度支出标准=全国水利支出÷全国堤防长度

  单位库容支出标准=全国水利支出÷全国已建成水库总库容

  有效灌溉面积=全国水利支出÷全国有效灌溉面积。

  干旱系数根据各地降雨量分档确定。

  (十一)交通运输标准财政支出

  交通运输标准财政支出以省为单位,分直辖市和其他地区两类分别测算计算。

  交通运输标准财政支出=(公路里程×每公里交通支出×30%+常住人口×人均交通支出×20%+县个数×县均交通支出×10%+民用汽车拥有量×车均交通支出×10%+面积×单位面积交通支出×30% )×地表起伏度系数。

  地表起伏度系数,按照地表起伏度分类,并根据支出情况确定。其中地表起伏度根据海拔高度、海拔相对高差、地表坡度和地表面积指数合成。

  (十二)社会保障和就业标准财政支出

  社会保障和就业标准财政支出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支出采用标准化测算,其余据实计算。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出=城市低保人数×城市人均支出标准

  人均支出标准=全国城市低保支出÷全国城市低保人数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支出测算办法与城市相同,采用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相关人数和标准。

  (十三)住房保障标准支出

  保障性住房支出分省测算。

  某地住房保障标准支出=(该地保障住房任务量×保障住房单位支出标准+各类棚户区改造任务量×棚户区改造单位支出标准+农村危房改造任务量×农村危房改造单位支出标准)

  保障住房单位支出标准=地方保障住房支出总额÷地方保障住房任务总量。

  棚户区改造单位支出标准=地方棚户区改造支出总额÷地方棚户区改造任务总量。

  农村危房改造单位支出标准=地方农村危房改造支出总额÷地方农村危房改造任务总量。

  (十四)人口较少少数民族特殊支出

  考虑到人口较少少数民族人数暂没有分县数据,全省统一测算。

  人口较少少数民族特殊支出=人口较少少数民族人数×县级单位人均支出标准×0.3

  县级单位人均支出标准=县级单位标准支出÷县级单位总人口

  各省人口较少少数民族人数在2000年第五次人口普查的基础上,考虑2000-2009年少数民族地区人口增长率推算。

  (十五)特殊支出

  对按照统一公式测算难以体现、确需地方承担的宗教特殊支出、海域管理支出等特殊支出,根据相关因素或者地方实际支出确定。

  (十六)据实测算的相关支出

  对于难以选取客观因素、各地政策差异较大、保障力度较好的外交、国防、科学技术、采掘电力信息等事务、粮油物资储备及金融监管等事务、地方对口支援、其他支出等支出据实计算。

  第十一条 均衡性转移支付系数的确定

  均衡性转移支付系数按照均衡性转移支付总额、各地区标准财政收支差额以及各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等因素确定。其中,困难程度系数根据地方“保工资、保运转、保民生”支出占标准财政收入比重及缺口率计算确定。

  困难程度系数=标准化处理后(“保工资、保运转、保民生”支出÷地方标准财政收入)×50%+标准化处理后(标准收支缺口÷标准支出)×50%

  标准化处理=(某指标-指标均值)÷指标标准差

  指标均值

  指标标准差:

  (增幅控制机制)

  第十二条 为保障各地财政运行的稳定性,以中央对地方均衡性转移支付平均增长率为基准,对超过或者低于基准增长率一定幅度的地方适当调增或者调减转移支付额。

  (激励机制)

  第十三条 为促进省以下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对省对下均等化努力程度前5位的地区,按照当年测算该地区转移支付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省对下均等化努力程度=标准化处理后(上年省以下人均支出差异系数-省以下人均支出差异系数)×50%+标准化处理后(省以下人均支出差异系数)×50%

  标准化处理办法参照第十一条相关内容。

  (测算下达时间)

  第十四条 中央财政每年6月30日前按预算安排的均衡性转移支付总额,及上年清算转移支付额测算下达当年均衡性转移支付;9月30日前,结合所得税完成情况,将所得税当年预计部分下达地方,并按已经下达的均衡性转移支付数告知地方次年均衡性转移支付;预算年度终了,根据所得税实际完成情况清算当年转移支付,并将余额纳入次年均衡性转移支付总额。

  (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各地区要根据本地对下财政体制、辖区内财力分布等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加大对财政困难县乡的支持力度,保障县级政府履行职能的基本财力需求。基层财政部门要将上级下达的均衡性转移支付资金,重点用于基本公共服务领域,推进民生改善,促进社会和谐。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厦门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过渡期间有关国家机关挂牌、启用公章等问题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厦门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过渡期间有关国家机关挂牌、启用公章等问题的决定

2003-07-19

      (2003年7月18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就厦门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过渡期间有关国家机关挂牌、启用公章等问题决定如下:  

  一、翔安区在召开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出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后,方可以翔安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名义开展工作,方可挂上述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机构的牌子,并启用以上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机构的公章。自本决定公布至翔安区各国家机关产生前的过渡期间,同安区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机构、派出机构在翔安区辖区内继续行使职权,至翔安区各国家机关依法选举产生后为止。  

  二、现同安区管辖成建制划归翔安区管辖的新圩镇、马巷镇、内厝镇、新店镇、大嶝镇,在翔安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依法产生后,方可以翔安区XX镇人大主席团、XX镇人民政府的名义开展工作,方可挂以上国家机关的牌子,并启用以上国家机关的公章。在翔安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依法产生前,仍挂原牌,仍使用原公章。   

  三、新一届思明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产生前的过渡期间,现开元区、鼓浪屿区的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机构、派出机构仍分别沿用开元区、鼓浪屿区各国家机关的牌子和公章,并行使除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以外的其他各项国家权力。  

  四、现杏林区管辖成建制划归集美区管辖的杏林镇和杏林街道办事处,在行政区划调整过渡期间,可以集美区杏林镇人大主席团、集美区杏林镇人民政府、集美区杏林街道办事处的名义开展工作,可挂以上各国家机关的牌子,可启用以上各国家机关的公章。具体时间由集美区人大常委会决定。  

  五、自杏林区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杏林区更名为海沧区及区人民政府驻地迁址海沧镇的决定并公布之日起,该区各国家机关及其所属机构即统一挂海沧区国家机关的牌子,启用海沧区国家机关的公章。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8号


《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规定》已经2007年5月17日省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维护高速公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人身安全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驾驶人、乘车人以及其他与高速公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依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治安管理和刑事案件的先期处置等项工作。高速公路沿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安全生产监管、环境保护、物价和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做好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定期对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交通事故易发路段,由有关单位按规定即时采取改进措施。高速公路存在重大交通安全隐患的,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高速公路的交通设施和有关资源、数据应当共享。

第 二章 通行规定

第七条除从事高速公路养护作业、路政管理、故障清理、事故救援等工作的人员和专用车辆、机具外,行人、非机动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教练车、试验车和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第八条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故障车警告标志和合格的灭火器具。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前,驾驶人应当检查车辆的轮胎、燃料、润滑油、转向器、制动器、灯光、灭火器具和警告标志,并保证齐全有效。

第九条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配置安全带。机动车驾驶人和乘车人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

第十条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得超速、超员或者超载。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外,其他部位不准载人。

第十一条货运机动车确需载运超限的不可解体载运物以及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或者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影响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超限物品或者危险物品运输通行证件,并随车携带;

(二)在车辆显著部位悬挂明显的超限运输标志和示高、示宽标志或者喷涂、悬挂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运输标识;

(三)夜间行驶时开启超限运输示高、示宽灯或者危险物品运输警示灯;

(四)按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车道和速度行驶。

第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应当按规定的车型和时速分道行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匝道、减速车道、收费站广场、服务区内和收费站通道行驶时,车速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规定的时速。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在高速公路匝道、减速车道的时速不得超过六十公里;在收费站广场和服务区内的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在收费站通道的时速不得超过五公里。

第十三条机动车超越前方车辆时,应当提前一百五十米至一百米开启左转向灯,并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从左侧相邻车道超车。高速公路的同方向划设两条车道的,货运机动车、大型客运机动车允许借用左侧车道超车,但超车后必须立即驶回原车道,禁止连续超车;同方向划设三条以上车道的,货运机动车、大型客运机动车不得使用最左侧车道超车,非紧急情况下不得驶入最左侧车道。

第十四条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通过交通事故现场、结冰路段、施工作业路段,以及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能见度不足五十米时,不得超车。

第十五条机动车变道行驶时,应当提前一百五十米至一百米开启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并在确认与拟驶入车道的前方车辆和后方来车都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再变更车道。

第十六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发生故障,遇有载运物遗洒、飘散或者驾驶人、乘车人突发疾病等紧急情况需要临时停车处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立即开启右转向灯,驶离行车道,停在应急车道内或者路肩上,并在必要时报警;

(二)车内人员迅速转移到车辆右前方的应急车道或者路肩上,与机动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三)立即并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同时持续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四)在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至二百米、最右侧车道与应急车道或者路肩的分界线处设置警告标志;

(五)不得在行车道内停车检修;

(六)紧急情况处理后需要继续行驶时,在应急车道或者路肩上提高车速,开启左转向灯,在不妨碍相邻车道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驶入行车道。

第十七条在高速公路设置警告标志时,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沿应急车道或者路肩外侧行走。禁止以其他物品或者标志代替警告标志。

第十八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因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二)在本车道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至二百米处设置警告标志;

(三)立即报警,并协助清障单位做好故障车辆清理工作;

(四)因不能拖曳需要在行车道内修理的,迅速选择就近的机动车维修企业修理。

第十九条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遇有前方交通阻塞、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停车等候、行驶,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或者在应急车道、路肩上行驶、停车。

第二十条除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外,机动车不得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

第二十一条驾驶人在高速公路连续驾驶机动车时间达到四小时的,应当停车休息,每次停车休息的时间应当在二十分钟以上。驾驶人在二十四小时内驾驶机动车的时间累计不得超过八小时。

第三章 交通安全保障

第二十二条除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发现在高速公路行驶的车辆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时,应当采用手势或者高音喇叭喊话等方式,责令驾驶人立即纠正或者将车辆引导到高速公路出口、收费站广场、服务区等安全区域内接受处理。

第二十三条高速公路收费站的工作人员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和人员应当劝返。对强行进入高速公路的,应当及时报警,由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汇总高速公路的交通流量、通行状况、施工作业、气象等与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数据和信息,利用高速公路入口处和沿线设置的可变信息板、提示牌等设施及时发布,并提供给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使用。

第二十五条在遇有重大交通事故、自然灾害、路面积雪结冰、低能见度气象条件、高速公路抢修或者突发公共事件等影响车辆安全行驶的情形时,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规定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或者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公路法规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协助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疏导交通。

第二十六条在作出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或者恢复通行、开通高速公路的决定后,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指挥机构应当立即通知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通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迅速派出交通警察赶赴现场,疏导分流车辆,维护交通秩序。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接到关闭高速公路的通知后,应当立即通知所辖收费站及时关闭高速公路入口和服务区出口。

第二十七条在采取和解除暂时中断通行或者关闭高速公路的交通管制措施时,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利用有关广播电台、信息服务台等媒体发布信息;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利用在高速公路入口处和沿线设置的可变信息板、提示牌等设施发布信息。

第二十八条在跨越高速公路的桥梁以及人员能够通行设施的两侧设置的安全护网或者护板的高度,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高速公路的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保持完好状态。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在高速公路两侧种植的树木、设置的广告牌或者跨越高速公路架设的管线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或者影响车辆通行安全。

第三十条在高速公路上进行道路施工、养护作业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实行作业区域交通安全控制,使用反光锥筒和警示灯具。施工作业人员应当按规定穿着安全标志服和佩戴安全标志帽,并乘坐作业车辆出入作业区。

第三十一条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焚烧物品、放牧等影响交通安全的活动。严禁向高速公路或者在高速公路行驶的车辆投掷物品。

第三十二条高速公路治安管理和刑事案件先期处置工作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因查缉嫌疑车辆和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工作的需要,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高速公路收费站、机动车维修企业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查阅、复制有关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提供。

第三十四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用房提供方便。

第四章 交通事故处理与救援

第三十五条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高速公路交通事故救援联动机制,制定高速公路重大交通事故应急预案。在高速公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应当按规定迅速启动应急预案,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和应急预案的规定,相互协调配合,迅速做好事故处理与救援工作。

第三十六条高速公路沿线的公安消防部门和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急救单位,必须按规定的职责和高速公路重大交通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方案,明确承担应急处置任务的人员和车辆,并适当储备相关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在接到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报警或者求助信息后,公安消防部门和医疗急救单位必须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迅速进行救援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推诿。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立即停车、报警,抢救受伤人员;

(二)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保护事故现场,配合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派出交通警察,在规定时间内赶赴事故现场,迅速进行现场勘查和清理现场的组织工作,尽快恢复交通。

第三十九条在高速公路上进行事故车辆的拖曳和牵引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车辆按规定安装标志灯具,喷涂明显标志,并在作业时持续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二)作业人员穿着具有反光性能的工作服,严格按操作规程作业;

(三)服从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的现场组织、调度,并在规定时间内将事故车辆拖离现场。

第四十条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认定,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涉嫌犯罪的,由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移送当地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并给高速公路造成损失的,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协助查验损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将依法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当场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或者开具不符合规定的罚款收据的;

(四)执法不公,徇私舞弊,利用职权刁难、报复他人的;

(五)违法扣留车辆、车辆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或者扣留车辆、车辆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后不按规定上交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出现交通事故、高速公路堵塞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履行行政处罚职责时,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高速公路通行的当事人,应当在向其指出违法行为并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对依法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依法应当缴纳罚款的当事人,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应当向其告知缴纳罚款的期限、地点和其他有关事项。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被处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被处罚人提出,交通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但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根上注明当场收缴的理由,并由被处罚人签名。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