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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第八条的决定

时间:2024-06-30 16:27: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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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第八条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第八条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明确《河北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第八条的含义,理顺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用地审批程序,省政府决定,将《河北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第八条修改为:
进行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必须向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单位、个人应当持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12日

海关总署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监管和征免税工作中若干问题的综合批复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监管和征免税工作中若干问题的综合批复
海关总署


各局、处级海关:
在今年七月召开的全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监管工作座谈会期间,与会代表就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监管和征免税方面提出一些问题,经研究,现综合批复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能否经营一般贸易问题
根据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除国家特准可以从事商业和一般贸易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外,企业只应在其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和其它物资并出口自产产品。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经营一般贸易,如企业由于特殊原因确需在国内出售进口的原材料和其它物资
,须经经贸部批准。
二、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补偿贸易、来料加工问题
除国家规定的十八种商品不得搞来料加工装配业务外,外商投资企业在其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来料加工业务以及经省级经贸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补偿贸易业务,海关对其进口物资的监管和征免税按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装修材料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除投资建设宾馆、饭店、写字楼等以外进口用于装修生产厂房、车间(包括与车间不可分割的办公用房)的装修材料可作为建筑材料或基建物资的一部分予以免税;进口用于装修独立建造的办公室以及招待所、职工宿舍、职工休息室等非生产性设施则应照章征税。
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更新自用轿车问题
(一)企业由于交通事故或失窃等原因造成原免税进口的自用轿车严重破损或丢失的,海关根据企业原免税配车标准,不再恢复其免税配车指标。
(二)企业现有轿车虽已超过海关监管车限,但仍能继续使用的,海关对其更新进口的轿车,凡超出原免税标准范围的,予以照章征税。
(三)企业为更新轿车,将原免税进口轿车予以退运出境,海关可凭其出口货物报关单恢复原配车标准内的免税配车指标。
(四)企业原免税购买的轿车因故由物资部门收购或自然报损的,海关凭物资部门或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文件恢复其原配车标准内的免税配车指标。
外资企业更新自用交通工具的税收问题,比照上述原则掌握。
五、外资企业进口自用交通工具问题
外资企业进口自用交通工具应按(89)署监一字第829号通知规定办理。在实际验放时,海关应严格掌握企业自用合理数量。
六、国内私营企业、个体经营者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私营企业可以同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该类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审批手续仍按现行规定办理。关于个体经营者同外商举办合资企业问题,我署(84)署货字第994号
通知中已作了明确规定,即举办上述企业,需报经贸部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办理登记、验放手续。
七、外商投资企业承接国内加工业务问题
经经贸部门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承接国内加工业务,海关对其进口的机器设备等仍应按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办理。
八、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等,应按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办理,不得重复享受技术改造的税收优惠。
以上,请研究办理。



1991年10月9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归还各种技措贷款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归还各种技措贷款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3年11月5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分行:
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83)财企字第133号文件《关于企业申请和归还各种技措贷款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规定》下达以后,一些地区和单位在贯彻执行中反映,城镇集体企业在目前用缴纳工商所得税以后的利润归还贷款有一定困难,希望予以照顾,同时要求明确该文件的执行时间。现补充规定如下:
一、经过我们进一步研究,认为部、行(83)财企字第133号文规定的各项原则是对的,是符合国务院〔1983〕131号文件确定的“过去允许某些企业用税款归还贷款的规定,要限期取消,不能再扩大范围”的精神的。但是,考虑到城镇集体企业目前用缴纳工商所得税以后的利润归还贷款尚有一定困难的实际情况,确定在近几年内,对城镇集体企业从本补充规定下发之日起新借用的各种技措贷款的归还办法改为:在缴纳工商所得税之前,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归还贷款本息的百分之六十,其余百分之四十用税后利润归还。少数企业按上述规定归还贷款还有较大困难的,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查属实后,报省、市、自治区税务局批准,可再酌情放宽税前还款的比例。在用贷款项目新增利润归还贷款本息期间,企业主管部门不得向企业提取利润和各项基金。
本补充规定下发之日前,城镇集体企业借用的各种技措贷款,在规定的归还贷款本息期间,仍按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经轻〔1980〕306号文和财政部(80)财税字第143、198号文及有关规定归还。
二、国营企业归还各种技措贷款的资金来源,仍按部、行(83)财企字第13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即:首先用企业自己的各种专项资金(包括更新改造资金和生产发展基金等)归还,不足部分,没有实行利改税的企业,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归还;实行利改税的企业,在交纳所得税之前,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归还。都不得用企业原有的利润归还。但对国营企业在本补充规定下发之日前借用的各种技措贷款,在规定的归还贷款本息期间,原规定允许用工商税归还的,仍可按财政部原来的有关规定继续用工商税归还。从本补充规定下发之日起新借用的各种技措贷款,除部、行(83)财企字第133号文规定者外,一律不得用工商税归还。
三、除上述补充规定者外,其余仍按部、行(83)财企字第13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以上希即转知所属单位按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