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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6 06:18: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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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4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适应上市公司(含境内、境外上市公司,下同)薪酬制度改革和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有关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和《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等文件。现就执行上述文件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股权激励所得项目和计税方法的确定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税〔2009〕5号文件等规定,个人因任职、受雇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由上市公司或其境内机构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股票期权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方法,依法扣缴其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股票增值权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股票增值权被授权人获取的收益,是由上市公司根据授权日与行权日股票差价乘以被授权股数,直接向被授权人支付的现金。上市公司应于向股票增值权被授权人兑现时依法扣缴其个人所得税。被授权人股票增值权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
  股票增值权某次行权应纳税所得额=(行权日股票价格-授权日股票价格)×行权股票份数。
  三、关于限制性股票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原则上应在限制性股票所有权归属于被激励对象时确认其限制性股票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即:上市公司实施限制性股票计划时,应以被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境外为证券登记托管机构)进行股票登记日期的股票市价(指当日收盘价,下同)和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指当日收盘价,下同)的平均价格乘以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减去被激励对象本批次解禁股份数所对应的为获取限制性股票实际支付资金数额,其差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被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股票登记日股票市价+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2×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实际支付的资金总额×(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获取的限制性股票总份数)
  四、关于股权激励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个人在纳税年度内第一次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的,上市公司应按照财税〔2005〕35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所列公式计算扣缴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在纳税年度内两次以上(含两次)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和限制性股票等所得,包括两次以上(含两次)取得同一种股权激励形式所得或者同时兼有不同股权激励形式所得的,上市公司应将其纳税年度内各次股权激励所得合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第七条、第八条所列公式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五、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股票增值权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上市公司向被授权人兑现股票增值权所得的日期;
  (二)限制性股票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每一批次限制性股票解禁的日期。
  六、关于报送资料的规定
  (一)实施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计划的境内上市公司,应按照财税〔2005〕35号文件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二)实施限制性股票计划的境内上市公司,应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境外为证券登记托管机构)进行股票登记、并经上市公司公示后15日内,将本公司限制性股票计划或实施方案、协议书、授权通知书、股票登记日期及当日收盘价、禁售期限和股权激励人员名单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境外上市公司的境内机构,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境外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中(外)文资料备案。
  (三)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的个人在代扣代缴税款或申报纳税时,应在税法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将个人接受或转让的股权以及认购的股票情况(包括种类、数量、施权价格、行权价格、市场价格、转让价格等)、股权激励人员名单、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七、其他有关问题的规定
  (一)财税〔2005〕35号、国税函〔2006〕902号和财税〔2009〕5号以及本通知有关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政策,适用于上市公司(含所属分支机构)和上市公司控股企业的员工,其中上市公司占控股企业股份比例最低为30%(间接控股限于上市公司对二级子公司的持股)。
  间接持股比例,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上市公司对一级子公司持股比例超过50%的,按100%计算。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权激励所得,不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计税方法,直接计入个人当期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1.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集团公司、非上市公司员工取得的股权激励所得;
  2.公司上市之前设立股权激励计划,待公司上市后取得的股权激励所得;
  3.上市公司未按照本通知第六条规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备有关资料的。
  (三)被激励对象为缴纳个人所得税款而出售股票,其出售价格与原计税价格不一致的,按原计税价格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和税额。
  八、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本文下发之前已发生但尚未处理的事项,按本通知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广东省普通教育督导工作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普通教育督导工作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对普通教育工作宏观管理,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省、市、县(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督导室。各级督导室是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所属普通教育各类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价、指导的职能机构。
第三条 各级督导室的工作任务是:
(一)对本地区的普通教育工作进行督促和指导。
(二)监督、检查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所属学校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情况。
(三)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学校的教育质量和管理水平进行评价、帮助和指导。
(四)对教育工作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时反映和提出建议。
(五)完成本级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各级督导室的工作范围:
负责本行政管理辖区的教育行政管理机构、幼儿园、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成人文化技术学校、中等师范、进修学校,以及盲聋哑、弱智儿童学校的督导工作。
第五条 督导室工作人员配备:省督导室为八至十人,市、县(区)督导室为五至八人。
各级督导室所需人员编制由当地政府在现有人员编制内调剂解决。
各级督导室设主任督学一人,副主任督学一至二人,省督导室的主任、副主任督学可为厅或处级,市督导室的主任、副主任督学可为处或科级,县(区)督导室的主任、副主任督学可为科或股级。督导室正副主任和督学的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和程序办理。
各级督导室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若干名兼职督学。
第六条 督学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受过高等教育或具有同等学历,熟悉教育业务,懂得教育规律,有较丰富的教育工作经验和独立工作能力,并具有一定的写作水平。科级、处级、厅级督学应分别具有十年、十五年、二十年以上教龄或教育工作经历。
(二)忠诚社会主义教育事业,有较高的理论和政策水平,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实事求是,作风正派,在当地教育界有较高的威望。
(三)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
第七条 督学在督导工作时有以下职权:
(一)检查、督导教育、教学业务,可参加有关教育方面的会议、活动和听课。
(二)可视需要找督导对象了解情况和交换意见。
(三)调阅有关的文件、资料、簿册和档案。
(四)对有显著成绩或有重大失误的教学、管理人员,可及时向当地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奖惩(包括干部任免)建议。
(五)参与教育行政干部和学校领导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八条 各级专、兼职督学执行公务时须持有督学工作证。督学工作证由省教育厅统一印制和颁发。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积极支持督导人员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认真听取和研究督导人员的评估意见,如实汇报情况。凡需改进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在限期内将所采取的措施和结果书面报告督导部门。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1989年8月15日

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2005年1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满足停车需求,改善交通状况,保障停车场(库)经营者和停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停车场(库)包括公共停车场(库)、道路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库)。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停车场(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库)的管理工作。

  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和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所(署)(以下统称陆上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库)的日常管理工作。

  本市规划、建设、市政工程、公安交通、房地资源、财政、价格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行业协会)

  本市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并可以接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协助做好本市公共停车场(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推广)

  本市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鼓励专用停车场(库)向社会开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库)和道路停车场。   

第二章 停车场(库)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规划编制)

  公共停车场(库)专业系统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布局结构和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编制,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政府审批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区(县)政府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与公共停车场(库)专业系统规划相衔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用地控制)

  公共停车场(库)专业系统规划确定的停车场(库)用地属道路广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本市停车场(库)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配套建设)

  新建公共建筑和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库)。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补建)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库)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省际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库)的,公共建筑所有人应当向市、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有关专家技术论证报告。

  第十一条(建设审查)

  本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公共停车场(库)的建设进行审查。

  市、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工程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竣工验收)

  市、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经营登记备案)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向陆上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陆上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库)挪作他用。

  改变公共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停放车辆服务规范)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设置醒目、统一的停车场(库)标志牌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停放车辆规则,公布监督电话;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备的照明设备、通讯设备、计时收费设备;

  (四)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五)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在醒目位置明码标价;

  (六)工作人员佩戴服务牌证。

  第十六条(驾驶员行为规范)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库)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第四章 道路停车场管理

  第十七条(设置原则和方案)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在本市外环线以内的公共停车场(库)300米服务半径内设立道路停车场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举行听证。

  第十八条(管理者的确定)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确定的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计费方式)

  道路停车可以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停车费。

  道路停车采取按时计费的,可以根据周边地区的道路交通状况,采取累进计费或者限时停车的办法计费。

  第二十条(收费方法)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可以采用电子仪表方法或者人工方法,收取停车费。

  第二十一条(收费管理)

  道路停车场收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支出由财政按批准的预算核拨。

  第二十二条(撤除)

  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经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后,应当及时予以撤除,并通知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库)已能满足停车需求。

  道路停车场撤除后,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三条(道路停车服务规范)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五)、(六)项规定以及下列服务规范:

  (一)在道路停车场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配备必要的照明设施;

  (二)不得擅自扩大占路面积;

  (三)采用电子仪表收费方法的,在醒目位置明示电子仪表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并加强对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设施整洁、完好。

  第二十四条(道路停车行为规范)

  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二)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

  (三)在限时停车的道路停车场不得超时停车。

  机动车驾驶员在采用电子仪表收费方法的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的,应当将交费凭据放置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内的明显位置,以备查验。   

第五章 其他相关管理

  第二十五条(收费价格管理)

  本市停车场(库)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库),应当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并按照同一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票据管理)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市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市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或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不按规定开具统一发票、收费票据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七条(信息化管理)

  本市实行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管理。

  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应当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库)和道路停车场,并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和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联网管理规定和有关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统计)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和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陆上运输管理机构如实报送统计资料。

  专用停车场(库)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申报停车场(库)的泊位数。

  申报专用停车场(库)泊位数的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资源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专用停车场的调用和开放)

  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期间,公共停车场(库)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库)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在公共停车位不足的区域,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专用停车场(库)向公众开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行政处罚)

  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六)项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可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补缴停车费;对拒不缴纳停车费或者超时停车的,可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处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三)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专用停车场(库)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可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划、建设、价格、票据、道路、交通安全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委托行政处罚)

  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陆上运输管理机构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妨碍公务的处理)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要求)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临时停车场管理)

  利用闲置空地开设经营性临时停车场,以及为为期30日以上重大活动临时开设经营性机动车辆停放点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

  专用停车场(库)向公众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库)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停车场(库):指根据规划建造的以及公共建筑配套建造的经营性机动车停放场所;

  (二)道路停车场:指在道路路内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三)专用停车场(库):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泊位。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停车场(库)建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