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增加第三款:“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统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所有权证》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私自印制、涂改和伪造。”
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不进行他项权登记的,由市、区(县)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对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抵押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
四、将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伪造、私自印制、涂改、冒领房屋权属证书或伪造、涂改有关证明、证件的;”
五、将第三十四条删除。相关各条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
(1996年3月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9月3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确认城市房屋所有权,加强房屋权属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和城镇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其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及抵押他项权利设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的行政主管机关。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行政辖区内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审核和权属证书的填发机关。
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及其投资的单位的房屋和有必要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受理的房屋,其所有权登记、审核和权属证书的填发工作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办理。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统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必须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经审查核准,向房屋所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房屋的共有人必须共同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经审查核准,向房屋共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由共有人中占有份额最大的持有;共有人占有份额均等的,由共有人协商议定收执人。其他房屋
共有人发给《房屋共有权证》。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凭证,由发证机关和填发机关盖章后生效。
《房屋所有权证》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私自印制、涂改和伪造。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主体相一致的原则。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应按有关规定同时转移。
第七条 新建成的房屋,当事人应自取得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填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房屋建设计划的批准文件;
(三)土地使用证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五)竣工验收合格证件;
(六)房屋竣工平面图。
第八条 新建房屋尚未竣工而予售期房的,房屋建成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办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九条 凡发生房屋买卖、继承、赠与、析产等转让行为的,必须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当事人应自转让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填写申请书,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条 个人购买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单位购买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单位资格证明。属于本市全民所有制单位买卖的非住宅房屋,还应提交局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集体所制单位买卖非住宅房屋,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属于外省市单位在津买卖房屋,还应提
交该省市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对继承的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对受赠的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对析产的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析产协议书和当事人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改变名称或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的,必须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改变名称的,应自更名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所有权证》、批准更名文件或证明材料、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填写申请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因翻建、改建、扩建使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自房屋竣工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平面图以及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填写申请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因倒塌、焚毁、拆除等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房屋所有权人或房屋拆除单位应自房屋灭失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灭失的证明和有关资料以及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原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暂缓申办房屋所有权登记,但须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备案:
(一)房屋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房屋所有权不清或证件不全的;
(三)主管登记机关认为其他可以暂缓登记的。
当事人应自暂缓登记的情况消失后30日内,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时,必须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房屋应同时持《房屋共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抵押合同、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填写申请书,办理他项权登记。经房屋所
有权登记机关审查核准,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并在抵押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抵押事项。
当事人应自他项权消失之日起30日内,向原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办理他项权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个人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化名、别名或假名;单位必须使用全称,不得使用简称,也不得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不能亲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可书面委托代理人代办,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办。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为6个月:居住在国外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为1年。
第二十三条 凡申请登记符合发证条件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应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核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新建初始登记,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填发《房屋所有权证》。
(二)转移和变更登记,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填发《房屋所有权证》。
(三)他项权登记,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填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四条 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按规定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交纳登记费、勘丈费和证件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 遗失《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持证人应登报声明遗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在遗失声明见报30日后,办理补发新证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逾期申办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每逾期一个月加征2‰的登记费。
第二十七条 对不进行他项权登记的,由市、区(县)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对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抵押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
第二十八条 凡未办理房屋注销登记的,对原址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必须俟补办原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后,方可颁发新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收回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已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
(一)申办登记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以假名称申请登记的;
(三)伪造、私自印制、涂改、冒领房屋权属证书或伪造、涂改有关证明、证件的;
(四)人民法院对房屋权属做出判决,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协助执行的;
(五)其他必须撤销登记或注销权属证书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利用非法手段获准房屋所有权登记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发现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确有失误的,应书面通知持证人限期缴销证书。逾期不缴销的,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3日
徐州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12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畜禽检疫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家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和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保护畜牧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驴、骡、兔、犬、鸡、鸭、鹅以及饲养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未经熟制的畜禽肉、脂、脏器、皮张、血液、毛、绒、骨、蹄、角、种蛋、精液、胚胎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饲养、生产、屠宰、加工、仓贮、运输、购销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农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及其产品检疫检验、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畜禽检疫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工作,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受农牧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
作。
公安、工商、卫生、商业、交通、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配合农牧部门共同做好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驻本市行政区域内军队的现役军用马、骡、犬、鸽的检疫工作,依法由军队负责;军队生产、经营的非军役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由所在地农牧部门负责。
第六条 进出口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七条 对畜禽检疫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举报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或者农牧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畜禽检疫
第八条 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应当由取得兽医卫生检疫员资格证的检疫人员执行。
第九条 畜禽及其产品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由兽医卫生检疫员出具国家农牧部门统一制发的检疫检验证明。
家禽活体和未分割家禽胴体经检疫检验合格,应当在其腿部标固市农牧部门制发的特制铝标。
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及其同群畜禽、同批产品,由农牧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畜禽及其产品检疫检验的疫病种类按照国家和省农牧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产地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畜禽出售前应当经过检疫;
(二)经检疫合格的,畜禽检疫机构发给产地检疫证明;
(三)畜禽所在地为疫区、临床检查不健康、实验室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开具产地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 运输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畜禽及其产品运出县(市)、贾汪区境(不包括自然毗邻两县交界的乡)应当实施运输检疫检验,由县级以上农牧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出具运输检疫检验证明;
(二)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承运畜禽及其产品,应当凭检疫检验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承运;
(三)本县(市)、贾汪区境内运输畜禽及其产品的,应当持产地检疫证明、畜禽产品检验证明以及检疫检验有效标志、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四)运输途中的畜禽患传染病、畜禽产品染疫或者变质,应当中止运输,交当地畜禽检疫机构处理。
第十三条 屠宰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畜禽屠宰厂(点)应当符合国家农牧部门规定的兽医卫生标准;
(二)屠宰的畜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
(三)未经检疫检验、未标有有效检验标志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四条 禁止屠宰下列畜禽:
(一)来自封锁疫区的;
(二)未有产地检疫或者运输检疫证明的;
(三)检疫证明不合法或者证物不符的;
(四)染疫、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第十五条 有兽医卫生自检权的国有畜禽屠宰、加工企业,由其取得兽医卫生检疫员资格的检疫人员对本企业的畜禽及其产品实施检疫检验,并接受当地农牧部门的监督;其他屠宰、加工厂(点)的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由所在地农牧部门负责。
有自检权的单位实施承包或者出租给他人经营的,其自检权由市农牧部门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
第十六条 市场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畜禽及其产品应当凭有效检疫检验证明,肉、禽标有有效检疫检验标志进行交易;
(二)兽医卫生检疫员负责核对证物,检查畜禽及其产品,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就地进行重检、补检;
(三)发现患有传染病的畜禽或者染疫畜禽产品,应当就地或者到指定地点处理。
第十七条 禁止经营下列畜禽及其产品:
(一)未取得农牧部门核发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有效标志的;
(二)胴体及内脏粘有血污、粪便以及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四)患有病灶和有害腺体部分未按规定摘除的;
(五)变质或者贮藏超期的;
(六)经检疫检验不合格而未按规定作无害化处理的。
第十八条 从外地购进畜禽及其产品未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有效标志的,应当到农牧部门指定的地点补检。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种用和观赏类畜禽的,应当按规定接受农牧部门的检疫。
第二十条 畜禽及其产品检疫检验证明的有效期,畜禽为七日以内,畜禽产品为三十日以内。
第二十一条 从事畜禽饲养、屠宰、加工、运输、仓贮、购销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中发现疫情的,应当在国家规定时间内向当地农牧部门报告,不得隐瞒疫情。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应当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
(一)从事畜禽及其产品屠宰、加工、销售的;
(二)从事畜禽及其产品收购、仓贮、运输的;
(三)以皮、毛、绒、骨、角、血液为原料进行初加工的;
(四)其他从事与畜禽及其产品有关业务的。
兽医卫生合格证,由市、县(市)、贾汪区农牧部门核发,并按照农牧部门的规定每年实施一次年审。
第二十三条 经营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批量购进畜禽产品的,应当在货到之日起三日内向所在地农牧部门申请报验。
第二十四条 经检疫检验或者技术鉴定被判定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应当作无害化处理;拒不作无害化处理的,由农牧部门强制执行。其损失和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五条 农牧部门执行公务时,应当按规定无偿采样;对违禁畜禽及其产品和有关物品,有权依法封存、留验、扣押、责令追回,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牧部门没收其畜禽及其产品,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每头家畜(不包括兔,下同)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每只禽、兔十元以下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牧部门责令其限期补检;逾期不补检的,强制补检,并按照每头家畜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每只禽、兔五元以下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三项规定之一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牧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牧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四项规定之一的,按每头家畜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每只禽、兔五元以下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疫情隐瞒不报引起疫病暴发或者流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涂改、买卖畜禽检疫检验证明、验讫印章、铝标、兽医卫生合格证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畜禽检疫、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畜禽检疫、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检疫检验操作规程的;
(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而出具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
(三)出售检疫检验证、章或者标志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