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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领导机关内宾接待工作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23 18:47: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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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领导机关内宾接待工作暂行规定

福建省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 厦门


厦门市领导机关内宾接待工作暂行规定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使厦门市党政机关接待工作程序化、规范化,发挥接待工作为改革开放和特区两个文明建设服务的作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接待办是主管接待工作的职能部门。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接待对象的食宿行安排,协调我市内宾接待工作;协助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府办、市政协办、市纪委办做好党和国家领导人,省、地级领导及其随员的接待工作,并对市属各部、委、办、局内宾接待
工作担负联络、组织、协调、检查和监督的职责。
第三条 内宾接待对象主要是指地、市以上领导和机关及其所率的检查、参观、考察团组。
第四条 承担接待的单位应制定接待方案,认真组织、精心安排好座谈、参观、考察和迎送工作,并派员陪同。
第五条 市接待办每日需将到达我市的副地(厅)级以上客人名单综合上报市委、市政府办公厅。
第六条 接待工作要贯彻中央和国务院的精神,力求热情服务、简化礼仪、轻车简从、节俭得体和安全周到。

二、任务分工
第七条 市委办公厅负责接待中共中央政治局候补委员以上领导、中共中央办公厅及直属单位、各省、市、自治区党委(含办公厅)领导及其所率团组。
第八条 市人大办公厅负责接待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常委会委员和各专门委员会领导,各省、市、自治区、地(市)级人大机关领导及其所率团组。
第九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接待国务院领导、国务院办公厅及直属单位和各省、市、自治区政府(含办公厅)领导同志及其所率团组。
第十条 市政协办公厅负责接待全国政协领导、政协常委和各专门委员会领导及省、市、自治、地(市)级政协机关领导及其所率团组。
第十一条 市纪委办公厅负责接待中纪委、监察部领导及所属机关和省、市、自治区纪委、监察机关领导及各地(市)级纪委、监察机关领导及其所率团组。
第十二条 身兼数职的中央领导,按其所担任的主要职务,由市委办公厅牵头协调有关部门接待。
第十三条 中央军委、各总部领导,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市委、市政府办公厅及市接待办协调有关机关、单位对口接待。
第十四条 退居二线的党和国家领导人,按离退休前所担任职务,由对口单位接待。省部级离退休老干部按上述原则对口安排接待。
第十五条 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市、自治区的部、委办、局领导,由本市相关部门对口负责接待。
第十六条 地、市党政领导同志及其所率团组,由市接待办负责接待,相关部门协助。
第十七条 在我市召开的全国、全省性会议由会议主办单位负责接待,市接待办配合。
第十八条 根据临时任务的需要,市领导可指定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接待有关方面的客人。

三、迎送、陪同
第十九条 党和国家领导人及省、市、自治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的领导抵离厦,分别由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厅副主任到车站、机场、码头或交界处迎送,相关市领导在下榻处迎送和陪同视察工作。
第二十条 中央、国务院部、委、办、局领导,省、市、自治区党委、政府部门领导抵离厦,由党委、政府的相关部门领导迎送和陪同。
第二十一条 全国和各省、市、自治区人大、政协各专门委员会领导抵离厦、由人大、政协办公厅协调相关部门领导负责迎送、陪同。
第二十二条 地市党委、政府领导抵离厦,由市接待办负责迎送和陪同,并负责协调相关部门领导陪同。
第二十三条 知名人士、专家学者的接待,根据实际情况由市领导确定相关部门负责迎送和陪同。

四、会见、陪餐
第二十四条 客人需市领导会见应由接待单位分别报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办公厅审批,由办公厅安排相关领导出席。各有关领导应按时间、地点准时到场,接待人员应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一批客人一般只安排领导陪餐一次。涉及几个部门和单位共同接待的,应由主要负责接待的单位牵头组织。
第二十六条 控制陪餐人数。接待单位应将接待对象和陪餐人数报市接待办安排,其他人员可安排工作餐。

五、食宿、交通
第二十七条 接待内宾一般安排在市接待办所属宾馆,按规定标准安排食宿。特殊情况需要安排在其他宾馆、酒店食宿,必须报领导同意后,由市接待办统一安排。
第二十八条 接待对象的住宿、就餐标准由市接待办按规定标准统一下达通知。
第二十九条 党和国家领导人以及各省、市、自治区领导的接待用车,统一由市接待办提供保障。市委、市政府办公厅接待客人用车由市接待办负责提供。市人大、市政协、市纪委办公厅的接待用车按接待任务分工负责提供车辆,有困难商请市接待办统筹解决。其他部门接待的客人,
由各部门自行解决交通工具。除省、部级以上领导可跨市用车外,其他客人的接待用车一般不派出市外。
第三十条 省、部级以上领导因活动需要,可使用“鹭江”号游艇。

六、经费开支
第三十一条 内宾接待对象,其住宿、就餐、用车、就医等经费开支,严格按照市委办发[1996]041号文通知规定的要求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种会议和实行经费包干的部门、单位,需要请市领导出面会见、陪餐等接待经费,原则上由各主办单位负责。
第三十三条 市直各部门、单位对口接待的客人,需要市接待办协助安排食宿者,费用自理。
第三十四条 各省、地(市)来厦举办经贸洽谈会、恳谈会及新闻发布会等招商活动,或本市和驻厦各部门、单位邀请来厦参加其组织活动的客人(含考察的团组),接待经费由主办单位负责。

七、安全、警卫
第三十五条 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安全、警卫,按照中央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部长和相当于部长的领导,各兄弟省、市、自治区党政主要领导或重要任务,经市领导同意,由办公厅下达警卫、警车疏导任务。
本规定从文件下达即日起执行。



1998年7月3日

辽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辽源市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辽源市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2年4月15日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市长 赵振起
                                    二00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辽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辽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涵养水源,保障人体健康和人民生产生活用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用水水源包括骨干水源、辅助水源和补充水源及汇水区域。骨干水源是为市区供水的杨木水库和两县供水的仁合水库、聚龙潭水库。市区辅助水源包括大良水库、三良水库、金满水库、八一水库、椅山水库、老龙头水库。补充水源是市区南大桥拦河闸及上游汇水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水源保护包括治理水土流失,防治水污染,植树造林和依法对危害饮用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水利局是市区饮用水水源(包括骨干水源、辅助水源、补充水源)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两县水利局是本县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治理、监督、检查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工作。环保、农业、林业、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水利部门共同做好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单位负有水源保护的日常管理责任,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对造成水源污染的情形应及时采取补求措施,并报告相关部门。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是市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市、县水利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保护治理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骨干水源和后备水源的汇水区域为饮用水水源的一级保护区。补充水源及汇水区域为水源的二级保护区。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易造成水土流失、破坏生态环境或污染水源的项目。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的沟壑边坡和上部以及河溪两岸开茺、挖沙采石、取土、割草、埋坟、放牧、采挖野菜等行为。
 第九条 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开垦20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水源保护区内5度以上20度以下的荒坡地和国有荒坡地,必须经市、县水利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开垦水续后方可开垦。库区已征用的土地,禁止耕种。
 第十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开垦土地禁止使用含有机氯、有机磷等高残留农药,限制和降低化肥和农药使用数量。
 第十一条 不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贮存、运输有毒、有害物质和剧毒化学物品。
 第十二条 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倾倒含有可溶性剧毒的废弃物、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放射性废弃物、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三条 进入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开展的旅游、餐饮、度假活动,应当遵守水源保护、管理单位的有关规定,得有损害自然环境和污染水域的行为。二级保护区内饭店、旅店和度假村及其他产生水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有污水净化装置处理污水。否则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船舶不得使用燃油船舶,现有燃油船舶应当改为电动或其他无法污染动力。船舶垃圾或废弃锊坏孟蛩迮欧拧R盟粗卫?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治理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环境的治理坚持分工负责、综合防治和谁破坏、谁恢复,认治理、谁受益的原则。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水土保持的治理工作。因开矿、取土、挖沙工程项目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市、县水利部门的指导下制定水土保护方案,完成水土保持治理任务。并接受市、县水利部门的监督和验收。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负责退耕还林工作,已开垦的25度以上的陡坡耕地,必须按照林业部门的要求退耕还林,并营造水源防护林带。
 第十八条 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公路、电力、工厂等建设性项目,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按有关规定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其它有关手续,在工程竣工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实施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 对水源涵养林、重点公益林,实行长期全面 封禁,严格控制林木采伐。鼓励和支持一切集体组织、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区内营造水源涵养林,改善生态环境。实行承包治理的,按照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定承包治理合同。承包治理所生产的产品,归承包者所有。
 第二十条 农村经济组织,应当有计划的对25度以下5度以上的耕地进行此刻理,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整治排水系统、修建梯田、等高打垅、培地埂、挖竹节壕、种植物带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一条 集体土地承包给个人耕种或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内容。对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人力进行水土流失治理,也可以承包给农民个人或联户进行治理。提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以投资入股的方式进行综合治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市、县供水骨干水源、辅助水源、补充水源上游新建水库、塘坝。
 第二十三条 水库、拦河闸、自来水等水管单位,要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资源。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供水水源及汇水区域建设造成水土流失的项目,未完成水土流失治理的,分别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造成水土流失的原地貌,并处以500—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制定水土保持方案和拒绝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审批手续,制定水土保持方案,限期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水土保持方案未通过验收,每平方米可处1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市区供水骨干水源、辅助水源、补充水源和两县供水水源地上游新建水库、塘坝的,分别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恢复原貌,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盗伐水源保护区内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至10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的由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拆除,已排污的加处其应交排污费2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保护区内贮存、堆放污染物或废弃物的,由环境主管部门处以2000 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水利、环保、林业、交通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辽源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重新印发《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重新印发《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税[2013]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政策和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现将修订后的《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见附件)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10月24日

  

附件:

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

  一、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及其分支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总机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应交增值税,抵减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已缴纳的增值税税款(包括预缴和补缴的增值税税款)后,在总机构所在地解缴入库。总机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

  三、总机构汇总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为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

  四、总机构汇总的销项税额,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

  五、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是指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而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用于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之外的进项税额不得汇总。

  六、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按照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计算公式如下:

  应预缴的增值税=应征增值税销售额×预征率

  预征率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并适时予以调整。

  分支机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

  七、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当期已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在总机构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不完的,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八、每年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后,对上一年度总分机构汇总纳税情况进行清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年度清算应交增值税,按照各自销售收入占比和总机构汇总的上一年度应交增值税税额计算。分支机构预缴的增值税超过其年度清算应交增值税的,通过暂停以后纳税申报期预缴增值税的方式予以解决。分支机构预缴的增值税小于其年度清算应交增值税的,差额部分在以后纳税申报期由分支机构在预缴增值税时一并就地补缴入库。

  九、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其他增值税涉税事项,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政策及其他增值税有关政策执行。

  十、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