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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22:38: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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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实施《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6年1月24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96)汇政函字第01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张家港分局:
《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于1996年1月1日实施后,各分局在执行过程中反映出一定问题,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税区内有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进驻办公的,不允许区内企业(包括中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区外的中资金融机构或外资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基本帐户①。
注①“外汇基本帐户”是指经常项目外汇结算帐户。
二、区内企业若需向区外金融机构借用外汇贷款,须持经外汇局批准后开列的“开户通知书”到区外的金融机构开立临时贷款户。此帐户只能用于向外支付,不允许用以收汇。外汇局在批准此类业务时,应规定帐户的使用期限。外汇贷款使用完毕后,区内企业应持开户金融机构的销户凭证和原开户通知书到外汇局办理销户手续。
三、保税区外的企业因向内企业购买货物需购汇或付汇时,除按照结汇、售汇有关规定提供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应提供区内企业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复印件。
四、各分局使用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请按照总局制定的格式(见附件样本)自行印制。
五、《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不适用于保税仓库。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省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实施合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省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实施合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142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11-1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注册税务师行业与注册会计师行业实行“统一领导,分行业管理”决定的通知》(财办[2002]35号)中“各地两行业协会实行统一领导工作,原则上按上述精神进行,并应于2002年底完成”的要求,现对各省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实施合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税协)是各省(区、市,下同)注册税务师的行业自律性管理组织,并受托行使部分行政管理职能,对注册税务师行业实施具体管理。其行政主管部门为各省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为了便于国税局、地税局与省税协对税务代理工作的沟通与协调,加强对税务代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省注册税务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予以保留。
目前,少数尚未组建地区协会的省,应抓紧在年底以前组建起来。
二、省税协的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省税协的领导任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注协)的副会长、副秘书长。
省税协的日常重大工作和年度工作总结向省注协报告。

三、将现在的各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与省税协办事机构合并,组成新的省税协的办事机构即省税协秘书处。省税协秘书处按处级单位设置,由各省国税局代为管理。
保留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的牌子,以便于行使部分行政管理职能。

四、省税协秘书处的在职人员的调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34号)要求,由省国税局和地税局协商确定,人员要专职。人事关系仍在省国税局和地税局,由国税局和地税局调配的省管理中心人员实行“老人老办法”,原身份保留,其工资、医疗、福利等待遇不变。

在省税协工作的原聘用人员,经考核后,仍可继续留在省税协工作,实行聘任制。今后,根据工作需要,也可新招聘一些工作人员。以上人员均实行社团编制管理。
五、省税协可参照中税协的机构设置,建立内部的办事机构。

六、计划单列市(不含深圳)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单独存在,管理中心和协会实行两块牌子、一套办事机构,行使行政和行业管理职能。领导体制暂时不变。机构、人员、日常管理等工作比照省税协的模式执行。
七、各省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的合并工作应于2002年12月31日前完成。

做好各省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的合并工作,是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重要内容,也是加强注册税务师行业的管理,促进税务代理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各地国税局和地税局对此项工作要给予高度重视,从大局出发,密切配合,确保这项工作顺利完成。



陕西省《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规定》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规定》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探亲规定》中所称父母,包括自幼(十六周岁以前)由于父母双亡而抚养职工长大的亲属或抚养人,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第三条 探亲的地点,以所探亲属户口所在地为准。探望父母时,如父母不在一地而去两地探望的,按路程远的一地报销往返路费。
第四条 学徒、见习生、实习生在学习、见习、实习期间,不能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学徒、见习生转正后即可享受探亲待遇,上半年转正的当年享受,下半年转正的下年度享受。
第五条 《探亲规定》所称的“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
第六条 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配偶时,其不实行探亲制度的配偶,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亲,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报销其一次往返路费。职工本人当年不再享受探亲待遇。
第七条 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在生育休假期间,超过规定的产假以后,与配偶团聚三十天以上的,不再给予当年探亲假期,但可以发给规定探亲假期的工资和报销一次往返路费。休产假以后团聚超过半年以上的,则按病、事假处理,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假期工资和报销往返路费

第八条 职工因病到配偶工作地点看病、休养超过三个月的,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假,但可以发给规定探亲假期的工资和报销一次往返路费。病假超过半年以上的,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假期工资和报销往返路费。
第九条 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指同一市、县),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者母亲,因此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十条 具备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每四年给假一次。在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亲。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经过父母居住的地方,或者绕道不超过一百公里的,也可以在探望配偶时同时探望父母,每年给增加探亲假日五天,报销绕道探望父
母的往返路费,不再享受四年探望一次父母的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其探亲待遇仍按一九六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劳动部关于配偶是军官的工人、职员是否享受探亲假待遇问题的通知》办理。
第十二条 家住市郊区或毗邻市、县的职工,因交通不便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回家团聚的,可以享受探亲待遇,具体里程由各市、县人民政府规定。这些职工如因工作需要等原因,经单位领导批准,也可以分开使用假期,但只能报销一次往返路费。
第十三条 职工在探亲往返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例如坍方、洪水冲毁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顿,以致职工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在持有当地交通部门证明,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的,其在路途多耽误的时间可以算作探亲路程假期。
第十四条 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照常发给本人的标准工资和固定收入、保留工资、副食补贴。
第十五条 有关探亲路费的具体开支办法,按财政部一九八一年四月八日《关于职工探亲路费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各单位要合理安排职工探亲的假期,务求不要妨碍生产和工作正常进行,并且不得因此而增加人员编制。职工主动不享受或少享受探亲假的,应给予表扬,但不能加发工资。
第十七条 各单位对职工探亲,要建立严格的审批、登记、请假、销假制度。对无故超假的,要按旷工处理。
第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探亲待遇,可以根据集体企业、事业的经营情况和支付能力,参照国务院的《探亲规定》和本细则的规定,自行制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由省劳动局负责。
第二十条 国务院的《探亲规定》和本细则实行后,我省过去有关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和解释同时废止。




1981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