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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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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1991年12月20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3月13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饮用水水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内城镇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保护。
  农村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区(市)县计划、工业交通、农业、城市管理、城乡建设(公用)、规划、卫生、水利、林业、乡镇企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做好本行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禁区(不含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划分。
  各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划定明确的地理界线和设置标志。
  第五条 本市在柏条河、徐堰河、府河、沙河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青白江、岷江都江堰市段及其他河流、水库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及地方水质标准和本条例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的规定,结合本地具体情况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跨本市行政区的,向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报批。
  第六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规划,要与城市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因饮用水水源污染危害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八条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保护

  第九条 柏条河、徐堰河、沙河、青白江、岷江都江堰市段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下列四级划分:
  (一)自汲水点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200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50米的陆域为保护禁区。
  (二)自汲水点起算,上游5000米至下游200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1000米的范围中除去禁区范围的区域为一级保护区。
  (三)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1万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500米的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四)自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1.5万千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500米的陆域为准保护区。
  第十条 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以设计的正常蓄水位为界并受纳地表径流、饮用水供水明渠的两侧各50米的陆域为保护区。
  第十一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下列规定:
  (一)禁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二类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三类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废水、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二)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
  (三)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使用毒品、炸药捕杀鱼类。
  (四)禁止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以及其他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之外,还应当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区
  (一)禁止建设有碍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建筑物。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向水体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
  (三)禁止在水域中放养禽畜、养殖、水上文娱体育活动、非环保性水上作业。
  二、一级保护区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应限期拆除或改道排放。
  (三)不准从事对饮用水有污染的放养畜禽、养殖活动。
  (四)不准进行有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三、二级保护区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四、准保护区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的污水,不得超过国家、地方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能保证本保护区规定的水质标准时,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四条 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工作,按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保护

  第十五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按下列三级划分。
  (一)以汲水井为中心,半径300米范围为一级保护区。
  (二)以汲水井为中心,半径300米至600米范围为二级保护区。
  (三)以取水井群或单井为中心,沿其地下水的流向,上游3000米至下游1000米为界,两侧各2000米的范围中除去一级、二级保护区的范围为准保护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地下水源。
  (四)禁止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之外,还应当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
  (一)禁止建设有碍取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建筑物;
  (二)禁止从事对地下水源有害的农牧业活动;
  (三)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保护区;
  (四)禁止建立墓地。
  二、二级保护区
  (一)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按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限期治理或转产、搬迁;
  (二)不得使用不符合《GB5084-85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
  (三)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
  三、准保护区
  (一)要保护水源林,禁止毁林开荒、禁止非更新砍伐水源林和破坏植被;
  (二)补给水源为地表水时,其地表水的水质应不低于《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三类标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地表水源的河流、水库以及供水渠道,实行流域管理,防止上游对下游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城镇或工业区的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建设污水处理厂或氧化沟、氧化塘等综合处理设施。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对饮用水地表水源禁区、一级保护区内原有污染饮用水水源的单位,应按规定予以限期治理,或转产、搬迁。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需要,对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污染源,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浓度标准控制,具体管理办法按成都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原有污水排入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请,经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规定的,发给《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按核准的排放量排放污染物,并按国家和地方的规定交纳排污费。
  第二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污水处理设施应保持正常运行,并做好原始记录,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污水产生量不得超过设施的处理能力;
  (三)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水处理设施,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必须征得市或所在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因突发性事故对饮用水水源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持市人民政府制发的《环境监察证》等有关证件、佩带标志,有权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现场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妨碍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未治理、转产、搬迁的,或者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逾期未申报登记并领取《排污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水处理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3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直接责任者消除或减轻危害和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进行处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的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公共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可处1万元以下(含1万元)罚款;超过1万元的罚款,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超过5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罚款按环境保护执法部门的隶属关系一律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成都市自来水一、二、五、六厂水源保护区划分的实施方案,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水利、规划等有关部门商定后,报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肃清反革命分子斗争审判工作经验初步总结(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肃清反革命分子斗争审判工作经验初步总结(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经中央批准,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第三次全国司法工作会议文件下达)
现在就几个主要的政策界限问题,提出以下初步的意见:
一、根据当前形势和敌情变化,对反革命分子应该少捕一些,少杀一点,捕的必须是少数非捕不可的人,杀的必须是极少数非杀不可的人。对于其他罪恶严重需要严惩的,也应该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较长期的徒刑。这样,既可以镇压敌人的凶焰,又可以使那些判处长期徒刑的反革命
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在长期的强迫劳动中彻底改造成为自食其力、对社会有用的新人。但是,有些审判工作人员不加分析地把某些危险性较小、可以在短期内认识和改正罪过的犯罪分子,也一律认为要判处长期徒刑,或者不分析犯罪性质、情节、甚至不分析是否犯罪,认为凡是斗争中捕
来的一律要判刑,而且一律要判处长期徒刑,这都是错误的。
对反革命分子必须全面地贯彻执行“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的政策。这是彻底分化、瓦解、孤立以至肃清一切反革命分子的极为重要的政策。对那些证据确凿、但是仍然拒不坦白、坚持反革命立场、继续与人民为敌,进行造谣破
坏、行凶报复等破坏活动的反革命分子,应该依法从严惩处。对自首的反革命分子,应该根据他们坦白的程度予以减刑。罪恶不甚严重而真诚坦白的或罪恶虽然比较严重而坦白真诚,又有显著的立功表现的,应该免予处刑;经过调查对证属于假坦白的反革命分子,则应严肃对待,依法惩办
。对那些自动投案自首或真诚悔过并且有立功表现的反革命分子不予宽大处理,是错误的。但是应该把自动坦白和犯人在法庭上因为证据确凿被迫供认加以区别,对于后一种情况虽然不应该从严处理,但是也不应该按“坦白从宽”的原则处理。
二、在肃清一切反革命分子的斗争中,必须把斗争锋芒主要指向一切现行反革命分子。对于特务、间谍分子,反革命组织的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经过宽大处理以后,仍然进行破坏活动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现行罪恶很大的反革命分子,应该依法严惩。但是对于经过刑满释放、解除管制
、或者自首登记后的反革命分子因为生活问题而有一般的抵触、牢骚情绪,查明确非蓄意进行造谣破坏活动的,就不应该论罪。
在审判现行反革命罪犯的时候,必须纠正两种偏向:一种是忽视反革命现行活动的严重危险性,单纯强调“未遂”、“未造成犯罪结果”而宽纵的右的偏向;一种是不分犯罪情节轻重而一概重判的“左”的偏向。这两种偏向都是极为有害的。
三、对那些有历史罪恶的反革命分子,应该根据具体情节区别对待。对于那些在解放以后坚持反革命立场、继续进行破坏活动的分子,或者历史上有严重罪行民愤很大的分子,都应该依法惩办;历史上虽有严重罪行,但能自首彻底坦白的分子,应该从宽处理。至于历史上有罪恶,但是
解放以后已经处理过,多年来确已安分守己,再无破坏活动的,一律不应再重新处理;对于经过处理但隐瞒了个别次要情节的反革命分子,也不应该看作是“假自新”再予判刑。对农村中的反革命分子,应该依照“1956年到1967年全国农业发展纲要(草案)”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对那些只有一般的历史罪行,没有现行破坏活动的分子,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另作适当处理。有些审判工作人员对“过去从宽”的政策采取怀疑甚至否定态度,不加分析地盲目追究那些可以不再追究的历史罪恶,因而使那些已经悔过自新、久已安分守己的反革命分子增加了对政府的对抗
情绪,这对于肃清反革命分子的斗争是有害的,应该加以纠正。
四、在肃清反革命分子斗争中,必须严格区别反革命和一般政治历史问题的界限。必须把国民党军、政、警、宪人员中的骨干分子同一般的国民党军、政、警、宪人员加以区别(国民党军、政、警、宪人员中的骨干分子,是指1946年解放战争开始以后,蒋匪军连长、警察巡官、宪
兵尉级以上的人员,相当于连长的还乡团中的骨干,县政府科长、乡长、县参议长以上有罪恶和有民愤的分子);把反动党团的骨干分子同一般的反动党团员加以区别(反动党团骨干分子是指1946年解放战争开始以后任国民党区分部委员、三青团区队长——包括副职——以上和相当于
该级的其他反动党派如青年党、民社党、阎锡山的同志会等有罪恶和有民愤的分子。至于解放战争以前的反动党团骨干分子包括汪伪国民党在内,如有严重的罪恶和民愤,也应该以反动党团骨干论);把特务间谍分子同特务组织所雇用的勤杂事务人员加以区别(特务间谍是指解放前参加国
民党特务组织、汪伪特务组织或帝国主义间谍组织的分子;解放后参加特务间谍组织或受特务间谍机关指使潜伏、派遣的分子;或者在特务间谍组织收买下积极进行特务间谍活动的分子)。
必须把一般政治历史问题同现行犯罪活动问题加以区别。对于有一般政治历史问题的人,或仅有轻微罪恶,解放后已经坦白交代,一向守法的人,由于政治上落后,对中心工作有抵触情绪,因而说怪话,或有一般轻微违法行为,应该给予教育,不要判刑。
在审理反革命案件和其他刑事犯罪案件中,应该注意审查被告人的政治历史情况。但是有些审判工作人员孤立地、片面地以“有无反动历史身份”作为认定是否反革命犯罪的主要的或唯一的依据,这是不对的。因为这样办,既可能使现行的反革命分子逃脱应得的惩罚;也可能把有一般
政治历史问题的人,当作反革命分子来惩办。显然这都是错误的。
五、在肃清反革命分子的斗争中,必须严格区别反革命造谣破坏和某些群众落后的言行的界限。对于那些基于阶级仇恨,以反革命为目的,蓄意造谣破坏,煽惑群众,制造骚动的反革命分子应该按照反革命罪从严惩处;对于那些由于思想落后,不了解政策,或误信反革命谣言因而有不
满言行或无意识地传谣,或有轻微违法行为的落后群众,应该坚持说服教育;即使某些群众的落后言行已经给中心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困难,除了给予批评教育以外,不能当作犯罪行为加以追究。至于其中有严重违法行为或给工作造成了重大恶果的犯罪分子,自应依法给予一定的惩罚。
在进行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事业中,不仅有革命和反革命的斗争,而且还有先进思想和落后思想的斗争。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斗争,不能混为一谈。有些审判工作人员对这种斗争的复杂性缺乏清醒的认识,盲目地把那些由于觉悟不高,对社会主义改造事业有一般抵触、不满情
绪的落后群众,同基于阶级仇恨、坚持反革命立场、心怀报复而进行反革命破坏活动的反革命分子混为一谈,以致把某些群众的落后言行,当作造谣破坏处理,这是完全错误的,有害的。
六、在处理包庇反革命罪犯时,首先应该把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公布以前的包庇行为和公布以后的包庇行为加以区别。对于在惩治反革命条例公布以前,由于政治觉悟低而包庇反革命罪犯,除个别情节特别严重的以外,一般都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其次,应该根据被包庇者
的罪恶大小和包庇情节,区别对待。包庇罪大恶极的反革命分子,或者多次包庇的,或者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包庇的,都应该从严处理;包庇罪恶轻微的反革命分子,可以从宽处理。对知情不报和有意包庇应该加以区别,不能把知情不报一律当作包庇反革命罪犯处理。


七、在偷窃犯罪中,打击的重点应该是惯窃、盗窃集团的组织者和大规模偷窃国家和公共财产的犯罪分子,对于这些犯罪分子都应该依法严惩。对于那些虽非以偷窃为业,但多次偷窃、数量较大或屡教不改的分子,也应该从严处罚。对于偷窃次数虽然不少,但数量较小、危害较轻的分
子,可以判处较轻的刑罚。对于一向勤劳守法、偶尔行窃的,或者确因一时生活困难行窃的,都应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给予教育,指出错误不许再犯,可以免予刑事处分。至于某些落后群众爱占小便宜的轻微违法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不应该当作刑事犯追究责任,但应该进行批评教育
。解放前曾有偷窃行为甚至是惯窃,解放后没有继续犯罪的,一般不要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在解放初期犯过偷窃罪行,多年来已洗手不干、从事劳动的,除罪恶重大的以外,一般也不要追究法办。
八、在流氓犯罪中,打击的重点应该是大流氓、流氓集团的组织者,引诱、教唆青少年犯罪或奸污、猥亵男女儿童的流氓分子和其他罪恶大、民愤大的流氓分子,对这些犯罪分子均应依法严惩。至于某些劳动人民、青年学生沾染一些流氓作风,有轻微的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或不正当
男女关系,不能当成犯罪,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对其中偶尔有流氓行为情节轻微的,应该以批评教育为主,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一般不应判刑。但对一贯有流氓行为,或屡犯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罪行、严重捣乱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则应依法惩处。对于过去曾参加流氓组织或活
动,但早已改过自新的,不应该追究法办。
九、赌博对社会治安和群众危害很大,人民法院打击的重点应该是那些以经营赌场、聚赌敛财为生,或借赌博欺骗榨取人民钱财的赌头、赌棍;对其他屡教不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群众生产的现行赌博犯罪分子,也应该酌情予以适当制裁;对某些群众偶尔的一般赌博行为则不应该追
究刑事责任。有的人民法院对偶尔在春节前后邀集他人赌博或者因为雨天闲在家里偶尔赌博的农民当作“赌头”判处,甚至把农民每年在春节前后的一些赌博行为,逐年累计,以“惯赌”论罪,这都是错误的。
十、对于神汉、巫婆散布迷信思想、欺骗人民的违法活动,应该分别以下情况区别对待:对于那些以散布迷信(如求神、拜药)为掩护、制造谣言、煽动群众,进行反革命活动,或者以治病为手段进行敲诈勒索、奸淫妇女,或者借治病骗人,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分子,都应该依法严惩
;对于从事一般迷信活动,仅有轻微违法行为的,应该由有关部门加强管理教育;对于并无犯罪行为的宗教迷信职业者和群众的迷信行为,人民法院不应该乱加干涉,尤其不应该按刑事犯判罪。
根据这一阶段工作中的经验教训,为了保证今后在肃清反革命分子斗争中能够正确贯彻党和国家的政策,必须采取如下的有效措施:
各级人民法院必须抓紧时机,结合学习党和国家的有关肃清反革命分子斗争的方针、政策和其他有关文件,对1955年肃清反革命分子斗争以来所判处的反革命案件和其他刑事案件进行一次检查总结。总结内容主要是检查执行政策的情况。总结的方法,首先把各种刑事案件分别不同
类型进行排队,逐案检查,找出典型案件,然后集体评议,作出总结。对于检查出来的错判案件,必须严肃地实事求是地加以处理。处理时,必须分清错误的性质,查明是执行政策上的错误,还是一般的量刑失轻失重,以便有分析、有区别地严肃处理。防止有错不改和不问偏差大小一律翻
案的两种偏向。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判案件,一律应该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来纠正,而不应该不通过法律程序就草率改判。



1956年6月1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粮食企业抗灾救灾以及灾后重建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粮食企业抗灾救灾以及灾后重建工作的通知

国粮电[200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抗击冰雪灾害,做好粮食企业恢复生产和灾后重建工作的指示精神,尽快恢复粮食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确保库存粮食安全,为2008年的夏粮收购做好准备,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科学调度,努力夺取抗灾救灾的全面胜利。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加强对抗灾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的指导,主要领导要靠前指挥,调动各方力量,发扬连续战斗的精神,力争夺取抗灾救灾的全面胜利。各地粮食部门要充分发挥全国粮食“一盘棋”的精神,统一协调,团结协作,加快事故处理和灾后重建工作。要抓紧核实灾情,科学分析灾情,明确灾后重建和恢复生产工作目标,并制订周密的工作方案。要充分发挥专家在抗灾救灾以及灾后重建工作中的作用,切实把灾后重建和行业发展有效结合起来,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秩序,为今年夏粮收购工作做好准备。

  二、抓住重点,全力以赴,认真做好粮食企业的“两清一查”工作。当前,粮食企业要抓紧做好库区厂区和仓房屋顶的积雪清理工作,防止出现新的灾情。在确保人员安全的前提下,要加快仓房、厂房、罩棚等设施倒塌事故现场的清理工作,及时修复受损的生产设备,尽量减小事故损失。本次灾害还对粮食企业的各类设施造成了一些隐性损害,有关企业要做好设施的危害评估工作,全面排查并消除事故隐患,防止衍生事故的发生。

  三、加强管理,科学监测,确保库存粮食安全。受灾的粮食企业要抓紧做好受灾粮食的清理、转移和整晒工作,尽量挽回灾害造成的损失。要加强对受灾粮食的检验鉴定工作,防止霉变和受到污染的粮食进入口粮市场。加大对受到灾害影响粮食的粮情检查频率,密切关注受影响粮食粮情变化趋势,一旦发现局部粮食水分偏高或发热情况,要及时进行通风、翻倒处理,确保库存粮食安全。要充分利用当前气温较低的有利时机,科学开展通风作业,降低库存粮食温度,稳定粮情,确保储粮安全。

                            国家粮食局
                                二OO八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