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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名人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6-27 15:24: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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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名人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档案局


云南省名人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云南省名人档案的管理,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云南省档案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名人指在某一领域、行业、学科做出过重要贡献,产生巨大影响,并得到社会和历史认可的历代云南籍或在云南工作活动过的非云南籍著名人物。主要包括:
(一)担任过省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党政领导及其他政界知名人士(包括相当级别的各民主党派的领导人、无党派民主人士的领导人);
(二)被授予少将以上军衔或担任过军以上领导职务的军人;亲身参与、经历过某些重大活动、获中央军委英模荣誉称号和其他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著名军人;具有较大影响的革命烈士;
(三)做出过突出贡献和有重要影响、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企业家、实业家;全国劳模、省部级劳模、“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
(四)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及在某一科学技术领域有突出成就的专家、学者;国家级和省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国家科学技术奖获得者;
(五)在国内外有重要影响、成就突出的云南各民族的文学家、艺术家、教育家;
(六)在国际、国家级赛事上取得突出成绩并做出重要贡献的云南体育界人士;
(七)著名社会活动家、宗教界著名人士、少数民族知名人士、著名民间艺(匠)人;
(八)长期在云南工作和生活过的、对本地社会发展做出一定贡献及产生重要影响的著名华侨、外籍人士;
(九)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在国内外有重要影响的其他著名人士。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名人档案是指名人在长期的工作、学习和生活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不同载体形式的档案材料。
第四条 名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云南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名人档案工作的规划、管理、监督和指导。云南省档案馆设立“名人档案库”,是永久保存云南省名人档案的中心。

第二章 征 集
第五条 名人档案的征集原则:名人在工作、学习和生活中形成的,真实反映其一生经历和贡献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的各种载体形式的文件材料均应征集归档。
第六条 名人档案的征集内容:
(一)反映名人各方面情况的基本材料,包括名人自己填写、撰写的各种原始记录,组织考察形成的各种文字及声像材料。
(二)反映或影响名人生活、工作及社会环境的补充性材料,包括其亲属、社会关系、所在工作单位提供、撰写的与其有关的文字材料。
(三)各级组织部门、宣传机关对名人进行的宣传、评价性的文字材料、证书、奖品、奖状及声像材料。
第七条 名人档案的征集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云南省档案条例》及其他法规进行征集,具体方式有:
(一)国家综合档案馆对名人及其档案情况进行摸底登记,积极主动地建立联系,有计划地开展征集工作;
(二)名人档案所有者将档案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
(三)对其他档案馆、其他部门保管的名人档案进行复制或交换目录;
(四)对流散在省内外的名人档案进行征购、复制或交换。
第八条 名人档案的征集途径:
(一)与名人建立联系直接征集;
(二)向名人的亲属好友征集;
(三)向名人所在单位或组织征集;
(四)及时接收新近亡故名人的档案。
第九条 名人档案的交接程序:
(一)国家综合档案馆征集名人档案时应与移交单位或个人办理交接手续,填制清单一式两份,由档案馆与移交单位或个人各执一份;
(二)单位、个人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捐赠名人档案时,由档案馆向移交、捐赠者颁发荣誉证书;
(三)向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的名人档案,由档案馆与档案所有者或其代理人办理寄存手续。

第三章 鉴定与整理
第十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成立专家组对征集到的名人档案进行鉴定审查。
第十一条 名人档案的整理原则:遵循名人档案形成的客观规律,保持文件材料之间的内在联系,真实反映名人工作、学习和生活的本来面貌,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二条 名人档案的整理方法:
(一) 全宗划分:以每一位名人为单位设立全宗。
(二) 全宗内档案的分类:可分为纸质类、声像类和实物类。
1、纸质类包括生平传记、著作、手稿、学术论文、来往信件、题词剪辑、外事活动、出版物、报刊等纸质资料;
2、声像类包括照片、录音、录像及光盘等由磁性材料和感光材料制成的记录材料;
3、实物类包括奖杯、奖状、奖章、像章、证章、证书及纪念品等。
(三)全宗内档案的排列与编目:
1、在初步分类的基础上结合时间顺序对档案材料以件(册)为单位进行编排与装订,编页码,加盖或填写档号章(档号章一般应包括全宗号、名人姓名标识、盒号及此件档案在全宗内排列的顺序号等项目);
2、将名人档案材料按档号顺序装入名人档案盒,每盒所装数量可视具体情况而定,不同载体形式的档案材料一般不混装;
3、名人的字画及实物,应根据不同的形状与尺寸制作装具,与同一名人的其他档案一起编制档号;
4、名人的照片、录音录像带、光盘等档案的整理,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与同一名人的其他档案一起编制档号;
5、盒号的编制:同一名人的档案材料按归档顺序装盒,编制流水号;
6、编制名人档案文件目录,主要项目有:全宗号、人名、盒号、件号、责任者、题名、日期、数量、载体形式等;
7、不同载体形式的档案异地存放时,应建立互见号。

第四章 保管与利用
第十三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应采取有效措施,配备先进设备,科学保管名人档案,确保名人档案的安全,防止名人档案丢失或损坏。
第十四条 名人档案应建立全宗卷,内容主要包括:名人简介、档案内容及整理说明、历次征集档案的交接文据和目录清单、档案保管状况、调阅利用等情况的登记、统计记录。
第十五条 档案形成者或捐赠者需要利用本人捐赠、寄存的档案时,国家综合档案馆提供优先和免费服务。档案的捐赠或寄存者应及时向档案馆补充新形成的名人档案文件材料,以确保名人档案的完整性。
第十六条 档案形成者或捐赠者要求保密或限制使用的档案内容,国家综合档案馆应严格按照接收、捐赠手续或寄存协议,在对外提供利用时进行保密或限制使用;上述手续、协议中无明确保密或限制使用条款的,由档案馆按国家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七条 名人档案的利用形式:
(一)向有关单位或组织提供名人档案;
(二)与有关单位或个人联合开展对名人的学术研究;
(三)配合宣传教育及其他纪念活动,举办名人档案展览;
(四)为专家、学者的研究提供咨询与服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地州(市)县档案局可参照此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六年九月十二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审计署关于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民政部 审计署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民 政 部 文件

审 计 署


劳社部发[2007]31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审计署关于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民政厅(局):

经请示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今年要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农保)基金进行全面审计,摸清底数;对农保工仆进行清理,理顺管理体制,妥善处理被处置金融机构中的农保基金债权;研究提出推进农保工作的意见。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做好农保基金全面审计工作

(一)高度重观农保基金审计工作。目前,国家审计署对农保基金的全面审计工作己经开始,将于今年第四季度完成。各级劳动保障和尚未完成职能划转和工传移交的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农保基金审计工作对确保基金安全、推进农保工作的重要性,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开展工作,确保审计工作顺利完成。

(二)认真做好自查自纠工作。各级农保主管部门要立即组织农保经办机构对农保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检查,认真纠正违规问题。要把自查自纠工作作为配合审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抓实抓细,做好接受全面审计检查的工作准备

(三)做好基金审计后的整改工作各地要认真落实审计部门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认真梳理,采取经济、行政和法律的手段,按要求坚决回收违规基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将对重点地区整改工作进行督察。

二、尽快理顺农保管理体制

(一)及时完成职能化转和工作移交。没有完成职能化转和工作移交的地方,要按照《关于省级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编办发[1998]8号)和《关于构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编办发[2000]18号)要求,在全面审计。摸清底数的基础上,于2007年12月底之前完成各级农保职能、机构、人员、档案、基金由民政部门向劳动保障部门的整体移交工作。劳动保障部门。民政部门要加强协调,共同指导、督谈各地做好农保移交工作,切实加强农保机构建设,提高经办能力。

(二)妥善解决农保机构设置和乡镇农保的管理问题。在整体移交工作中,要按照统筹城乡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的要求,妥善解决农保机构、编制和职能设置问题。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商同级财政部门,将农保机构的工作和人员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同时取消从收取的农保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的做法,杜绝挤占挪用基金工资等现象。

(三)建立和健全农保基金管理和监督制度。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农保基金的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各级农保经办机构要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7]2号)的要求,加强内控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和基金内审稽核制度,规范经办行为,控制经办风险,提高管理水平,保证基金安全。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要落实《关于进一步防范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风险的紧急通知》(劳社部函[2004]240)的要求,将农保基金纳入日常监督管业务范围,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对农保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三、积极推进新型农保试点工作

(一)试点原则。要按照保基本、广覆盖、能转移、可持续的原则,以多种方式推进新型农保制度建设。要根据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和“加大公共财政对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投入“的要求,以缴费补贴、老人直补、基金贴息、待遇调整等多种方式,建立农民参保提高待遇水平。

(二)试点办法。要在深入调研、认真总结已有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坚持从当地实际出发,研究制定新型农保试点办法。以农村有缴费能力的各类从业人员为主要对象,完善个人缴费、集体(或用人单位)补助、政府补贴的多元化筹资机制,建立以个人帐户为主、保障水平适度、缴费方式灵活、帐户可随人转移的新型农保制度和参保补贴机制。有条件的地区也可建立个人帐户为主、统筹调剂为辅的养老保险制度。要引导部分想镇、村组已建立的各种养老补助制度逐步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过渡,实现可持续发展。

(三)试点选择。要选择城镇化进程较快、地方财政状况较好、政府和集体经济有能力对农民参保给予一定财政支持的地方开展农保试点,为其他具备条件地方建立农保制度积累经验。东部经济较发达的地级市可选择1—2个县级单位开展试点工作,中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选择3—5个县级单位开展试点。各试点县市名单和试点方案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四、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一)高度重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各地要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全面开展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要明确工作责任,加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工作,建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统计报告制度,加强对工作进展的调度和督促检查。要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及时总结交流经验。今年下半年有关部问将进行专项检查,督促各地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二)明确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和职责。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作为被征地农民杜会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深障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拟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项目、标准以及费用筹集等政策办法,具体经办工作由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要严格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2006] 2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发[2006]100号)关于保障项目、标准和资金安排的要求,搞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测算工作,足额筹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确保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三)规范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审核工作。需报国务院批准征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杜会保障厅(局)根据《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的规定,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项目、标准、资金安排和落实措施提出审核意见;需报省级政府批准征地的,有省辖市(州、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审核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民 政 部

审 计 署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七日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经1998年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2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城市建设,推进住房屋商品化进程,拓宽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渠道,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定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实行房屋安置的,适用《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货币安置,是指拆迁人依据本规定,以支付人民币的方式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一种方法。

  第四条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长春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安置方式的确定,应当遵循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协商的原则。

  因城市建设需要,进行市政、环卫设施和园林绿化建设拆迁房屋的,实行货币安置。

  第六条 安置货币的计算公式: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得的安置货币=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的货币安置标准-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补偿费。

  第七条 被拆除房屋为非住宅的,房屋建筑面积按照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八条 被拆除房屋为住宅的,房屋建筑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使用面积乘以换算系数1.42计算,其中,被拆除房屋厨房、卫生间(厕所)、厅的总面积不足10.8平方米的,补到10.8平方米。

  被拆除房屋的使用面积以房屋使用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房屋使用证未标明使用面积的,以实际测量为准。

  第九条 被拆除房屋货币安置标准为被拆除房屋所在区域内拟建商品房屋的市场价格。

  被拆除房屋所在区域内拟建商品房屋的市场价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评估机构认定,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进行市政、环卫设施和园林绿化建设,原地无法建造房屋的,拟建商品房屋市场价格按照原地拟建多层砖混结构商品房屋确定。

  第十条 实行货币安置的,在房屋拆迁通告发布前,拆迁当事人应当签订货币安置协议。

  货币安置协议应当明确货币安置的标准和金额、货币支付的时间和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

  货币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将货币安置协议书报送市拆迁办备案。

  货币安置协议书由市拆迁办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货币安置协议签订后,在拆迁通告发布前,拆迁人应当将应支付的安置货币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拆迁人不支付或者不完全支付安置货币的,市拆迁办不予发布拆迁通告,拆迁人要求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迁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有权拒绝搬迁。

  市政、环卫设施和园林绿化建设拆迁房屋的,安置货币可以实行分期支付,但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收到安置货币后,应当在搬迁期限内迁出;逾期不搬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搬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支付的安置货币归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所有,用安置货币购买房屋的,享受房改有关优惠政策。

  实行货币安置的公有住房使用人,本市他处有住房的,不再享受房改政策。

  实行货币安置的住宅房屋使用人,本市他处无住房的,可以购买安居房屋。

  第十三条 拆除无合法证明的房屋或者临时建筑,不予安置。

  第十四条 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一次性安置的规定支付搬家(迁)补助费,拆迁人分期支付安置货币的还应当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市政、环卫设施和园林绿化建设,拆除生产经营用房引起被拆迁人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补助费由拆迁人按规定的标准支付给被拆迁人,补助的期限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 拆除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进行市政、环卫设施和园林绿化建设,拆除有纠纷的房屋在规定的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不停止拆迁。拆迁前,由市拆迁办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好勘测记录,到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拆迁人应当将其补偿费、安置货币交由市拆迁办暂时保管。拆迁纠纷解决后,市拆迁办应当如数返还。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