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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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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95号


  《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业经2006年6月14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六年七月四日
                

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我省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必须遵守《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办法。
  在不属于我省管辖海域从事前款规定活动,造成我省海域污染或者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沿海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洋与渔业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和所管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按照职责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
  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事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所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海洋环境保护意识,支持海洋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恢复、建设和治理,广泛开展海洋环境保护的对外合作与交流,促进海洋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五条 我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保护规划,应当根据国家海洋功能区划制定。
  沿海市、县政府根据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重点海域名录由省海洋与渔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根据我省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依法制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第七条 省、市海洋与渔业部门根据国家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规范和标准,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和海洋环境信息系统,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环境质量信息。
  依照本办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分别负责各自所辖水域的监测、监视。
  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形成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应当纳入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网络,实行资源共享。
  第八条 沿海县以上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实施防治赤潮灾害应急预案和预防风暴潮、海啸、海冰海洋灾害应急预案。
  沿海县以上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加强赤潮等海洋灾害要素的监测、监视,海洋灾害的预警、预报和信息发布。发生赤潮等海洋灾害时,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并在规定时间内逐级上报省海洋与渔业部门。
  第九条 沿海县以上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海上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生海上污染事故时,有关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将事故的类型、时间、污染源及主要污染物、采取的应急措施等情况,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当地政府应当指挥、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应急预案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
  县以上政府对危及人体健康和海洋生物资源的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公众通报或者公告。
  第十条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海上实行联合执法的,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共同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因陆源污染物或者船舶污染事故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和海洋生态破坏以及造成渔业损害的,环保部门或者海事部门调查处理时,应当吸收海洋与渔业部门参加。
  前款规定的海洋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海洋与渔业部门调查处理时,涉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应当吸收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办法,由省海洋与渔业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沿海县以上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下列区域的保护:
  (一)鸭绿江口滨海湿地;
  (二)长山列岛及其近岸海域;
  (三)老铁山近岸海域;
  (四)长兴岛及其近岸海域;
  (五)鲅鱼圈近岸海域;
  (六)双台子河口滨海湿地;
  (七)大、小笔架山海域;
  (八)大凌河口滨海湿地;
  (九)绥中近岸海域;
  (十)依法批准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重点海域环境保护规划。
  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围填海项目建设。围填海项目应当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填海、围海。
  采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的,应当采取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在半封闭海湾、河口兴建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影响潮汐通道、行洪安全和降低水体交换能力。
  第十四条 海水养殖应当按照海洋功能区划划定养殖区域,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农药、兽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五条 省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生态环境特点,编制我省人工鱼礁建设总体规划,报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人工鱼礁技术规范。根据人工鱼礁技术规范,做好人工鱼礁选址、可行性论证和投放工作,对人工鱼礁投放区域生物多样性进行监测和生态效益评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人工鱼礁。
  第十六条 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应当对物种的生物学特征、生态学习性与其他物种的种间关系以及对周围生态环境的影响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七条 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受损的海洋生态系统,采取人工放流、人工增殖、人工种植、拆除废弃工程设施以及调控淡水入海量等措施进行修复。
  第十八条 我省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应当根据我省海洋环境容量、海洋功能区划和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制定。
  沿海市、县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政府确定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制定本地区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沿海城市政府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和完善排水管网,建设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滨海酒店、医院等单位应当将产生的污水经处理达到规定的标准后,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自备污水处理设施。
  污水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标准的,不得排放。
  第二十一条 港口、码头、石油开发以及船舶制造、维修、拆卸等用海单位应当防止污染物、废弃物进入海域,清除本单位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必须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在港口、码头和利用海上装卸设施从事散装油类、有毒有害液体货物装卸作业活动的,必须依法编制污染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在重点海域港内作业的船舶和在港内停泊30日以上的船舶,应当对其污水排放设备实施铅封措施。
  第二十三条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海事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清除、打捞或者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属于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海洋与渔业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环保部门审查批准。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海洋与渔业部门核准后,报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批准用海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省海洋与渔业部门核准。
  省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立项的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以及跨市的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省环保部门、省海洋与渔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审查批准、审核或者核准;其他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沿海市环保部门、市海洋与渔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审查批准、审核或者核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审查批准、审核或者核准,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七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八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环保部门、海洋与渔业部门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批准、审核或者核准前,应当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专家、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审查批准、审核或者核准后,因工程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发生变化,或者生产工艺、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之日起满5年未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条 海洋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应当及时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废弃构筑物和附属设施。
  拆除废弃的海洋工程构筑物和附属设施,应当编制工作方案,并报海洋与渔业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填海、围海的;
  (二)采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未采取生态保护措施,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破坏的;
  (三)在半封闭海湾、河口兴建工程建设项目,影响潮汐通道、行洪安全和降低水体交换能力的。
  第, 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清除本单位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废弃物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用海单位承担,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或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海洋与渔业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或者生产、使用,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未依法予以制止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止措施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审核或者核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三)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批准、审核或者核准,有关审批部门批准其建设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环保、海洋与渔业、海事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04年修正)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04年修正本)

(1989年6月16日拉萨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19日拉萨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第1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议案,决定事项,进行选举、罢免、任命,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同时使用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其中一种语言文字。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每年的3-4月份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大常委会召集。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请假者外,应当出席会议。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市人大常委会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召开的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五)确认新选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

(六)准备会议审议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七)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各代表团预备会议召集人,召集会议推选各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各代表团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事项,如有不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相应的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其他事项。预备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大常委会主持。

第三章 会议的举行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出席,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本次大会秘书长召集。

第十二条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决定问题,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主席团职责:

(一)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向大会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草案;

(三)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四)依法提出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人选;

(五)主持大会选举,提出选举的具体办法草案;

(六)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提出处理意见;

(七)发布公告;

(八)其他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的议程:

(一)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

(二)推选代表大会各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

(三)决定副秘书长的人选;

(四)决定会议日程;

(五)决定表决议案的办法;

(六)决定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

(七)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听取各代表团审议有关议案的意见,提出建议,向主席团报告;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可以对会议日程提出调整意见。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的议案和有关报告,由各代表团会议审议。必要时,由主席团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大会秘书处。秘书处由大会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

秘书处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的日常事务。根据需要,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工作小组,办理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 不是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根据需要,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办法由大会秘书处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文件和有关事项依法公布;必要时也可举行新闻发布会。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大会秘书处汇总后向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应当向大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作说明。

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之前提出,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之后提出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二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大会作议案的说明,并提供有关的资料。议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或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重新审议。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修改情况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意见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大会。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提出处理意见,送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凡能够在会议期间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尽可能在会议期间答复代表;会议期间处理确有困难的,大会闭会后的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处理完毕并答复代表。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五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议草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向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向会议提出的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全市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收支和执行情况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全市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的决议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国家机构组成人员的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及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大会主席团提名,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也可以提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二十八条 提出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并应当公布候选人得票数。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半数的,始得当选。

选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给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分别在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出建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罢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或其代表资格终止的,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职务相应撤销或免除,由主席团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七章 询问、质询和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和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的,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代表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六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必要时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三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调查委员会应当保守秘密。

第三十八条 调查工作完成后,由调查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在大会各种会议上发言。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事先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经主席团常务主席同意,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四十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四十一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工作大纲》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工作大纲》的通知

财会[2003]13号
2003年05月13日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第二届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于2003年3月28日在北京召开,会议讨论通过了《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工作大纲》和第二届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现将工作大纲和会计准则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印发。

附件1: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工作大纲

  第一章 委员会
  第一条 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是中国会计准则制定的咨询机构,旨在为制定和完善中国的会计准则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
  第二条 委员会的委员由财政部聘任,委员应有广泛的代表性,包括政府有关部门、理论界、会计职业团体、中介机构和企业界等方面的代表。
  第三条 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对会计准则的总体方案、体例结构、立项等提供咨询建议;
  (二)对会计准则制定中重大会计处理方法的选择等提供咨询意见;
  (三)对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等有关基础理论提供咨询意见;
  (四)对会计准则实施情况提供咨询并反馈有关信息。
  第四条 委员会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
  第五条 全体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讨论委员会工作及会计准则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包括:委员会工作大纲,会计准则总体方案,会计国际协调,会计准则制定中的重大会计处理方法的选择,会计准则实施机制和其他重大事项。
  全体会计及会议议题由秘书长提出,报经主席批准,具体工作由办公室负责。
  全体会议由主席主持,全体委员参加,委员如因特殊情况无法参会的,应事先向主席或秘书长请假,并对会议所讨论的议题提供书面意见。
  第六条 专业委员会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讨论本专业委员会开展会计准则咨询工作的重要事项。
  专业委员会会议及会议议题由专业委员会主任提出,报经秘书长批准,具体工作由办公室负责。
  专业委员会会议由专业委员会主任主持,专业委员会全体委员参加,委员如因特殊情况无法参会的,应事先向专业委员会主任请假,并对会议所讨论的议题提供书面意见。
  专业委员会召开专业委员会会议,专业委员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可特邀其他专业委员会委员参加;并邀请会计准则项目研究、制定的有关咨询专家及工作人员列席会议。
  第七条 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应对会议讨论的议题、讨论情况和结果,形成会议纪要,通过委员会办公室寄送委员,待委员确认后正式公布,同时提交会计准则制定机构。
  第八条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财政部会计司。办公室主任由财政部会计司司长兼任。
  第二章 委 员
  第九条 委员享有如下权利:
  (一)参加委员会全体会议、专业委员会会议以及会计准则国际、国内研讨会,除特殊情况外,应在会议召开七至十个工作日前取得会议讨论的各种文件资料;
  (二)对上述各种会议讨论的议题提出咨询意见;
  (三)及时获得专业委员会对有关会计准则项目的研究报告,以及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和会计准则制定机构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
  (四)就会计准则制定与实施中的重大事项和重要问题,向会计准则制定机构提出建议;
  (五)及时获得其他委员和有关方面对会计准则的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会计准则制定机构对咨询意见或建议采纳情况的说明;
  (六)优先取得委员会或会计准则制定机构有关会计准则的文件和正式出版物。
  第十条 委员应履行如下义务:
  (一)按时出席委员会召开的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参加委员会举办的研讨会等各项活动;因故不能出席时,应按规定事先请假,并对会议所讨论的议题提供书面意见;
  (二)按时完成委员会或专业委员会布置的工作任务;
  (三)对会计准则制定机构提出需要咨询的问题发表意见;
  (四)向会计准则制定机构通告会计准则实施中的问题;
  (五)对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或会计准则制定机构要求保密的信息负责保密。
  第三章 专业委员会
  第十一条 委员会下设三个专业委员会:
  (一)会计理论专业委员会
  负责对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等与会计准则相关的会计基础理论问题的研究提供咨询意见。
  (二)企业会计专业委员会
  负责对企业会计准则的研究、制定与实施提供咨询意见。
  (三)政府及非营利组织会计专业委员会
  负责对政府及非营利组织会计准则的研究、制定与实施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二条 专业委员会成员由委员组成,各专业委员会设一名主任和两名副主任,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专业委员会主任由主席提名,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和成员由专业委员会主任提名,报主席、秘书长同意后确定。
  第十三条 专业委员会通过组成若干项目研究组开展咨询工作。
  专业委员会主任应当根据会计准则制定计划,以及会计理论和会计实务中的重要问题,确定项目研究组及项目活动计划。
  项目研究组设主持人一名,由专业委员会主任提名,从委员会聘请的会计准则咨询专家中选定。项目研究组主持人提出项目组成员及项目活动计划,报请专业委员会主任确定。专业委员会主任确定的项目组成员及项目活动计划,通过委员会办公室报秘书长同意后实施。
  项目研究组在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领导下开展咨询工作,主要活动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提交会计准则项目研究报告;二是对会计准则制定机构提交的会计准则讨论稿、征求意见稿和草案提出咨询意见。项目研究组成员可列席专业委员会召开的有关会议。
  专业委员会及项目研究组可优先承担财政部立项的会计准则研究科研课题。
  专业委员会对本委员会完成的准则项目研究报告,以及对会计准则讨论稿、征求意见稿和草案的咨询意见,应通过主任或副主任签字后提交会计准则制定机构。会计准则制定机构对委员个人征求对会计准则讨论稿、征求意见稿和草案的意见,可由委员直接反馈给会计准则制定机构。
  第四章 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办公室作为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承担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委员会办公室的具体职能如下:
  (一)在主席及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筹备委员会全体会议、专业委员会会议、研讨会等各种会议,准备会议材料并按照规定时间提交委员;
  (二)负责委员会与会计准则制定机构之间、委员会与委员之间、委员会与专业委员会之间的沟通与联络,以及相关资料和信息的传达和传递;
  (三)跟踪管理专业委员会及项目研究组承担的会计准则项目科研课题;
  (四)定期向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
  (五)管理委员会的财务;
  (六)负责委员会与国际会计组织之间的联络,以及委员会主席或秘书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章 经 费
  第十六条 委员会经费的来源:
  (一)政府补助;
  (二)其他收入。
  第十七条 委员会经费的用途:
  (一)会计准则项目的课题研究经费;
  (二)委员会及专业委员会召开各种会议的会议费用;
  (三)对委员的工作补贴;
  (四)其他相关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委员会的英文名称为:Chian Accounting Standards Committee,缩写为CASC。
  第十九条 本工作大纲经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报财政部批准后实施。

附件2:第二届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一)会计理论专业委员会
  主任:葛家澍
  副主任:孙铮 汤云为
  成员:刘玉廷 陈毓圭 张为国
  (二)企业会计专业委员会
  主任:冯淑萍
  副主任:汪建熙 贡华章
  成员:许善达 阎达五 刘玉廷 周勤业 朱祺珩
  (三)政府及非营利组织会计专业委员会
  主任:楼继伟
  副主任:阎达五 董大胜
  成员:许善达 张通 刘玉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