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中心城区院前急救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院前急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10〕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中心城区院前急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宜春市中心城区院前急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利用现有院前急救资源,规范院前急救管理,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能力和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卫生部、信息产业部《关于加强院前急救网络建设及“120”特服号码管理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院前急救”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和转送医院过程中的紧急医疗救护。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中心城区(含袁州区,以下同)的院前急救管理工作。袁州区人民政府和市财政局、公安局、宜春电信分公司等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院前急救工作。
第四条 宜春市紧急救援中心(以下简称“市急救中心”)负责市中心城区院前急救工作,其它医疗机构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不得出车从事院前急救工作。
第五条 院前急救病人分诊遵循“就近、就急、就医院专科特色和病情许可下尊重病人意愿”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把院前急救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院前急救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二章 网络建设
第七条 宜春市中心城区院前急救网络由市急救中心、急救站、接诊网络医院构成,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院前急救网络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推进院前急救网络建设。
第八条 市急救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调度本行政区域内医院的急救资源进行院前急救;
(二)负责病伤员的院前救治、转运和途中监护,协调与接诊医院的关系,畅通绿色通道,合理分流危重病人;
(三)负责对重大传染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群死群伤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紧急救护;
(四)负责为全市重大活动、重要会议提供急救医疗安全保障;
(五)受市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开展全市各级医疗单位急救专业技术人员急救知识培训,承接社会各界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任务。
第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急救站的设置条件和标准。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申请接诊网络医院的,需按照规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运行。
第十条 从事院前急救工作的医生必须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护士必须具备注册护士资格,并通过专业培训且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接诊网络医院的医师支援市急救中心的,由所在医院批准。
第十一条 急救车应按规定配置相应的急救设备、药品和通讯设备、警报装置,统一急救标识,实行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用值班急救车执行非急救任务。
第三章 通信保障
第十二条 “120”急救电话是院前急救的唯一特殊服务号码,任何单位不得设立其它形式的急救呼叫电话号码。
第十三条 宜春市院前急救通信传输平台由“120”调度指挥系统和GPS定位系统等计算机网络组成。市急救中心建立宜春市“120”调度指挥中心,急救站建立通信网络终端,通过允许的传输方式实现通信数据联网。
第十四条 通信部门应保障院前急救通信网络畅通,并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供电部门应保障院前急救通信网络的安全供电。
第四章 实施救护
第十六条 事发现场的单位和个人对危、急、重伤病员负有救援的义务,应立即拨打“120”向急救中心呼救。
第十七条 市急救中心实行24小时应诊和首诊负责制,确保值班急救车和车载设备状况良好,接到呼救后,白天3分钟、晚上5分钟之内出车。
第十八条 医护人员实施院前急救,应当填写病情交接单并及时移交给接收伤病员的网络医院。
第十九条 接诊医院的医护人员不得拒收或者相互推诿急救中心按照分诊原则派送的病人。
第二十条 在抢救和护送中,如发现伤病员系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置。
第二十一条 市急救中心的“120”呼救电话录音应当保存一年,出诊病历资料按照住院病历管理的要求保管。
第二十二条 市急救中心在院前急救工作中,对有危害社会治安行为、涉嫌违法犯罪或需要提供法律安全保护的伤病员,应当做好记录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接受院前急救的急、危、重伤病员,应当按《江西省医疗服务价格手册》的规定,缴纳院前急救费用和担架搬运费用。
第二十四条 院前急救费用的报销或支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院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市急救中心的急救车辆在执行院前急救任务时,公安、交通部门应优先放行,准予其使用平时禁止通行的道路;在辖区内的一级公路路段通行时,免收其公路通行费。
第二十六条 当发生治安案件、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火灾及其它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时,公安部门应维护现场秩序,确保院前急救工作顺利进行。在灾害救援、特殊病人运送受阻时,可以启动“110”、“119”、“122”联动程序,开辟专用通道或者护送,保证急救通道畅通。
第二十七条 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旅游景区、游泳场馆和易发生灾害事故的单位,应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的救护组织,配置必要的急救药械,组织相关人员接受院前急救技能培训。积极探索建立应急救护志愿者制度。
第二十八条 广电、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加强院前急救宣传,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加强职工急救知识培训,普及灾害事故的自救、互救知识。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加大经费投入,支持市急救中心、急救站、急救网络建设,保证应急物资、应急反应演练、医疗救治专业技术队伍培训等经费。对承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为市重大活动提供医疗保障的医疗机构给予合理补助。
第三十条 鼓励社会各界捐助院前急救事业,捐助的车辆、设备可依法标注捐助单位或个人的相关信息。
第六章 奖惩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院前急救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专职从事院前急救的工作人员,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评先时给予优先考虑。
第三十二条 对网络医院无正当理由,不及时抢救、拒绝收治市急救中心转送的急、危、重症伤病员,造成病人延误抢救诊治或其它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人员和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擅自出车开展院前急救、抢夺病人,扰乱院前急救秩序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追究法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擅自设立其它形式急救电话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对违反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查处其违规行为,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个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院前急救工作人员,扰乱院前急救工作秩序,损坏院前急救设备,恶意搔扰“120”急救电话,散布谣言谎报病情疫情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急救中心及各急救站(点)违反本办法下列行为之一,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值班制的;
(二)不按规定配置、维修、保养、更新急救医疗器械和设备的;
(三)不按规定做好医疗急救动态信息资料登记、统计、汇总、保管及报告工作的;
(四)不服从市急救中心统一调度指挥的;
(五)擅自动用医疗急救车执行非急救任务或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出车的;
(六)推诿或拒绝抢救急、危、重伤病员的;
(七)配备的医师、护士不符合规定的;
(八)违反规定出车出诊,扰乱院前急救秩序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商务局:
为了加强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39号)等有关文件,我们制定了《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商务部
2013年1月17日
附件:
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39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公共财政预算资金中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商贸流通领域服务业项目建设和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管理。财政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专项资金分配,加强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项目管理,对项目建设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中央财政将专项资金切块下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兵团,以下简称省),由各省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自主确定专项资金支持重点,统筹将专项资金安排到具体项目,并按照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发布的有关业务指导文件加强项目管理,接受财政部、商务部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五条 专项资金管理遵循公开、公正、规范、科学运作和注重效益原则,资金分配和使用情况向社会公示,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 专项资金分配
第六条 专项资金按照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第三产业增加值、第三产业就业人数、区域发展差异以及专项资金使用绩效等因素分配。具体分配办法:
某省专项资金分配额 = 年度专项资金总规模×
[20%×该省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该省地区差别系数/∑(各省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各省地区差别系数)
+20%×该省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增长率×该省地区差别系数/∑(各省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增长率×各省地区差别系数)
+20%×该省第三产业增加值×该省地区差别系数/∑(各省第三产业增加值×各省地区差别系数)
+20%×该省第三产业增加值增长率×该省地区差别系数/∑(各省第三产业增加值增长率×各省地区差别系数)
+20%×该省第三产业就业人数×该省地区差别系数/∑(各省第三产业就业人数×各省地区差别系数)]
地区差别系数分东、中、西部地区,分别为1、1.3、1.5。其他分配因素以国家统计局上一年发布的统计数据为准。其中,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省统计局上一年发布的统计数据为准。
专项资金分配与绩效评价结果挂钩,对绩效评价不合格的省份,视情扣减下年度专项资金分配额。对预算执行严重滞后及专项资金管理出现重大违规违纪问题的,加大专项资金扣减力度直至收回已安排专项资金。扣减或收回的专项资金用于奖励其他绩效评价合格的省。
第三章 专项资金使用
第七条 专项资金分配到省后,应按照项目法管理,在以下范围内确定支持重点,集中财力支持项目建设、改造和发展:
(一)民生商贸服务业项目,包括家政服务、大众化早餐工程、社区商业等;
(二)与生产流通直接相关的服务业项目,包括生产生活资料商贸物流、酒类流通追溯、品牌促进、电子商务、屠宰企业升级改造及屠宰监管技术系统等;
(三)与节能减排、环境保护相关的服务业项目,包括: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二手车流通、旧货流通、流通领域节能减排和绿色低碳流通体系建设等;
(四)与公共服务直接相关的项目,包括:市场监管、市场监测、商贸服务行业统计、应急调控等;
(五)其他经财政部、商务部确认的商贸流通领域服务业项目。
第八条 专项资金以补助、以奖代补和贴息等方式安排到具体项目。其中:
采取补助方式的,除必须由财政负担的公益性项目外,对单个项目补助额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30%;
采取以奖代补方式的,按照先建设实施后安排补助的办法,用于对已竣工验收项目予以补助,对单个项目补助额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30%;
采取贴息方式的,对上年实际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予以补贴。贴息率不得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贴息额不超过同期实际发生的利息额,贴息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九条 项目单位应加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项目建设、设备购置安装、信息系统开发、品牌展览推介、家政服务及公共服务岗位培训、应急调运运费、市场监测统计费用等与项目建设实施直接相关的支出,不得用于征地拆迁、车辆购置以及人员经费、设施维护等经常性开支。不符合规定支出范围的,不得纳入项目总投资。
采取以奖代补方式的,可用于上述支出归垫。
采取贴息方式的,主要用于补偿与上述支出相关的银行贷款利息。
第十条 专项资金应与地方资金、中央财政其他资金统筹使用。对中央财政其他资金已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原则上不再安排。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账核算。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但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四章 预算执行与专项资金支付
第十二条 各省应积极采取措施,提早确定年度支持重点,加强项目储备,深化项目前期工作,保证项目实施进度,加快预算执行。
第十三条 各省财政部门应于中央财政下达专项资金(以预算文件印发日为准)3个月内将专项资金预算分解下达到具体项目,并会同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将有关情况报送财政部、商务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本省专项资金支持重点、具体项目清单、项目总投资、项目投资资金来源(包括专项资金、地方资金、项目单位及社会资金)、主要建设内容、建设地点、项目开竣工期限等。
第十四条 具体项目和专项资金安排上报备案后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内容将项目调整情况及调整原因报财政部、商务部备案。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专项资金支付管理。其中:
采取补助方式的,原则上按预算、按合同和按项目实施进度支付资金,并预留10%尾款,待项目完成验收且批复决算后支付。为确保项目实施资金需求,也可在确保资金安全情况下,在项目开工后预拨资金,并预留10%尾款,待项目完成验收且批复决算后支付。
采取以奖代补和贴息方式的,应在专项资金安排到具体项目后,及时支付专项资金。
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
第十六条 财政部会同商务部对专项资金安排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加强对本地区专项资金安排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绩效评价重点是预算执行进度、项目建设实施情况、地方资金投入及项目资金管理报备情况等。其中:
预算执行进度评价项目实施是否达到预算执行序时进度要求。
项目建设实施情况评价项目安排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范围、项目建设实施是否符合商务部有关业务指导文件要求、是否履行基本建设等相关程序、项目资金预算下达后是否频繁调整、项目实施是否按照进度要求实现相关效益目标、各省商务部门是否按要求及时报送市场监测和行业统计数据、是否切实履行行业监管职责等。
地方资金投入评价专项资金带动地方及社会资金投入情况。
项目资金管理报备情况评价各省财政和商务主管部门是否及时、完整报送项目和资金安排情况以及季报等。
第十八条 各省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商务部报送专项资金预算执行及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季报,并于每年2月15日前报送上年专项资金项目建设实施情况总结。
第十九条 对于截留、挤占、挪用、骗取专项资金等违法行为,一经查实,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专项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省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商务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9]22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