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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等十五部委联合出台《关于加强孤儿救助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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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等十五部委联合出台《关于加强孤儿救助工作的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等十五部委联合出台《关于加强孤儿救助工作的意见》 2006年4月14日


近日,民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十四个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强孤儿救助工作的意见》。这是建国以来对孤儿生活救助和服务保障第一个综合性的福利性的制度安排,在我国儿童福利事业的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文件全文如下:





关于加强孤儿救助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综治委、高级人民法院、发展改革委、教育厅(教委)、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财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建设厅(委)、农业厅(局)、卫生厅(局)、人口计生委、团委、妇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综治委、法院、发展改革委、教育局、公安局、司法局、财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局、农业局、卫生局、人口计生委、团委、妇联:

  孤儿是社会上最弱小、最困难的群体,党和政府历来关心和重视孤残儿童福利事业。最近,胡锦涛总书记要求应区别情况,完善救助制度,使孤儿都能健康成长。为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的指示精神和《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儿童福利事业,现就加强孤儿救助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孤儿救助工作。据不完全统计,全国现有失去父母和事实上无人抚养的未成年人(以下简称孤儿)57.3万名,他们失去父母,无人抚养,处于生存、发展的困境,是社会福利事业和社会救助工作的重点对象。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阶段,党和政府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树立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提出了加强社会福利事业建设、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的目标,为加强孤儿救助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指明了方向。各级政府,特别是地方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提高社会福利水平,为保障孤儿的基本生活和健康成长创造条件。要建立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孤儿救助保护工作机制,明确部门责任,制定优惠政策,加大资金投入,广泛动员社会力量,满足孤儿生活、教育、康复、医疗和就业等方面的基本需求,营造保障孤儿合法权益、有利孤儿健康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



  二、采取多种形式妥善安置孤儿。各级政府应当按照有利于孤儿成长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做好孤儿安置工作。

  (一)孤儿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维护孤儿的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二)由孤儿父母生前所在单位或孤儿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的,可以由监护人委托有抚养意愿和抚养能力的家庭养育孤儿。

  (三)由民政部门监护的孤儿,可以在社会(儿童)福利院、敬老院、孤儿学校、SOS儿童村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机构集中安置,并可以根据《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开展家庭寄养。

  (四)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积极开展孤儿收养工作。对“事实收养”问题,要根据不同情况予以解决,符合收养条件的,依法办理登记和相关手续,切实保护被收养儿童的合法权益。

  (五)对于暂时查找不到家庭的流浪未成年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延长其在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的救助和教育时间。对于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流浪未成年人,可由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和儿童福利机构安置。

  (六)对因父母服刑或其他原因暂时失去生活依靠的未成年人,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妥善安置。



  三、保障孤儿基本生活和合法权益。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制定和落实优惠政策,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孤儿救助工作。

  (一)财政部门应当将孤儿救助所需资金纳入城乡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资金需求,统筹考虑,合理安排。通过财政预算安排、民政部门使用福利彩票公益金资助和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资金,保障孤儿的基本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央财政将加大对财政困难地区一般性转移支付力度,增强这些地区的财政保障能力。

  (二)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统筹考虑儿童福利机构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建设。到2010年,基本达到每个地级市都拥有一所具有养护、医疗康复、教育能力的儿童福利机构。在财力允许的情况下,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安排中,对中西部地区和东北地区的儿童福利机构建设予以适当支持。

  (三)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为孤儿提供基本的卫生医疗服务。鼓励、支持医疗机构采用多种形式自愿减免散居孤儿医疗费用。卫生部门对儿童福利机构设置的为所收养的孤儿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要给予指导和支持。

  (四)教育部门应当对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孤儿免收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对被公办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录取的孤儿,应当纳入现有资助政策体系,给予教育救助。孤儿所在学校要优先为其提供勤工俭学机会。教育部门对儿童福利机构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开办的特教班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城镇登记失业的适龄孤儿按规定提供职业培训补贴和免费职业介绍,并落实小额担保贷款政策,鼓励和帮助其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县、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积极扶持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农村孤儿从事农业生产活动,或引导和帮助其进城务工,劳动保障部门要按规定落实相关就业服务政策。

  (六)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等为收养当事人出具证明材料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如实出具证明材料。

  (七)公安部门对孤儿安置需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的,要依法及时予以办理;对遗弃儿童和利用孤儿从事非法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要严肃查处,坚决打击。

  (八)司法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孤儿的人身、财产权利。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有需要的孤儿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九)因地制宜解决孤儿住房问题。监护人应当帮助有房产的孤儿做好房屋的维修、保护工作。居住在农村无住房的孤儿成年后,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和居住地村民帮助其建房。儿童福利机构中的孤儿成年结婚后,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当地政府和建设(房地产)部门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四、民政部门要积极发挥职能作用。

  (一)要加强协调指导。作为孤儿救助职能部门,民政部门要在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密切协作,充分发挥牵头作用。要针对孤儿成长过程中遇到的困难,认真研究对策措施,不断完善法规政策,要加强协调,共同落实孤儿救助的各项政策,切实保障孤儿的合法权益。

  (二)要全面提高儿童福利机构的管理服务水平。要完善儿童福利机构孤儿、弃婴接收、救治和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管理制度,健全儿童养育、康复标准,并通过引入社会工作专业制度、聘用专业社会工作者等方式,积极探索适应儿童身心发育要求的养育模式,为孤儿提供规范优质的服务。要及时安排儿童福利机构收养的残疾孤儿进行治疗和康复,并将非定向的社会捐赠资金优先用于残疾孤儿的治疗和康复。

  (三)要建立健全孤儿福利服务工作网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福利院和敬老院,负责孤儿生活费的日常办理工作,加强对孤儿收养、寄养家庭的走访、服务指导、技术培训和监督检查工作。

  (四) 民政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社会散居孤儿纳入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已经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的地区,要用医疗救助基金资助农村孤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救治费用按照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定报销后仍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在医疗救助基金中解决。



  五、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关心和帮助孤儿。要利用“六一”儿童节、“助残日”和专项慈善活动等时机,通过各种媒体广泛开展宣传,号召社会各界奉献爱心、帮助孤儿,为孤儿生存、发展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要协助各级政府开展孤儿权益的保护工作,倡导和组织广大青少年、妇女通过开展志愿者活动等多种形式为孤儿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并对女童和艾滋病致孤儿童给予特殊的关爱。要大力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发展慈善事业,鼓励民间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和外资等社会力量支持参与儿童福利事业,进一步推动孤儿救助工作的开展。

  发展儿童福利事业,完善孤儿救助制度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树立科学发展观,落实“十一五”规划的一项重要任务;是体现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具体措施;是弘扬中华民族扶危济困传统美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个实际行动。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狠抓落实,社会各界要大力支持,积极参与,让孤儿分享改革发展的成果,在充满亲情的社会主义大家庭中健康成长。

    民 政 部 中央综治办

最高人民法院 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公安部 司法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建 设 部 农 业 部

卫 生 部 人口计生委

共青团中央 全国妇联

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9年12月22日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广亮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持常住非农业户口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 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属地管理、公开发放、接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包括乡镇人民政府,下同)负责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审批工作;居民委员会负责民政部门委托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配合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财政、统计、物价部门,按照维护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水电燃煤费用,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和物价指数变化等因素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市、区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支出相关项目,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保障金由市、区财政按比例承担,当年节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七条 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户月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同一户口并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人员。


  第八条 月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成员中有年满18周岁至60周岁(女55周岁,以下简称就业年龄)且具有劳动能力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社区服务中心等部门提供工作的。
  (二)违反《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超计划生育且未落实补救措施的;
  (三)吸毒、赌博且仍不悔改的。
  (四)拥有自己出资购买的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且日常实际生活消费明显高于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是指由其服务单位支付的固定性或者临时性工资和各类奖金、补贴等收入;
  (二)财产性收入:是指房屋租赁、各种储蓄的利息、股票、债券等形成的收入;
  (三)转移性收入:是指赡养费、抚养或者扶养费、经营性亲友赠送、失业救济、社会救济等收入;
  (四)经营性收入:是指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扣除必要成本后的收入及经商、办厂等收入;
  (五)劳务性收入:是指通过各种劳务性付出所获得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
  无本市市区常住非农业户口的人员与持有本市市区常住非农业户口人员组成家庭,其本人收入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留足后,所余部分计入家庭其他成员的平均收入之中。


  第十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成员的收入,按以下要求计算:
  (一)在职职工收入高于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未能按时足额领取最低工资的,按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应得的工资。
  (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收入,按应该领取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月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
  (三)集团企业下岗职工的收入,按企业实际支付的款物并参照本条第(八)、(九)项计算。
  (四)参加社会统筹的离退休职工的收入,按政策规定的应该得到的离、退休费标准计算;未参加社会统筹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离退休人员的收入,按实际支付的款物计算。
  (五)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职工的收入,按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计算。
  (六)职工遗属的收入,按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待遇规定应得的遗属困难补助费标准计算。
  (七)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的一次性收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摊入基家庭月收入中,计算至用完为止。
  (八)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自谋职业者,其个人收入难以计算的,按统计部门测定的本市市区低收入家庭人均收入计算。
  (九)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或者有部分劳动能力,但属于非个人主观原因的特殊情况无法就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十)计算本条(一)至(七)项各类人员的收入时,还应包括其它收入。


  第十一条 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义务人应当履行赡养、抚养或者扶养义务。
  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义务人属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或者扶养能力,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抚养或者扶养费。
  法院判决或者政府行政部门调解确定的应当付给的赡养费、抚养或者扶养费,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标准计算。


  第十二条 下列各类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政府发给的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费、伤残军人抚恤(保健)金、临时性补助费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等。
  (二)政府颁发的一次性奖励金。
  (三)在校学生临时困难补助金。
  (四)社会及与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没有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亲友等给予的小额临时性救助金。
  (五)在职人员及离、退休人员缴纳的有关社会保险费。
  (六)因公负伤、牺牲的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的津贴、护理费、抚恤金、丧葬费等。


  第十三条 居民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并提供收入等证明。居民委员会对其家庭成员的收入调查核实后张榜公布,公开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的家庭情况,征询辖区居民意见并上报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审查确认后,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区民政部门审批后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对区民政部门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人员,由街道办事处发给《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对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不予保障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的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及时对其做出增发、减发、停发的决定,并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具体数额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或者扶养人的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
  (二)已有部分收入的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发放。
  (三)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基础上,属重残疾人的每月加发5%;属社会孤老人员和享受九年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每月加发10%;在采暖期内,非集中供暖家庭按户每月加发20%。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发放。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持《领取证》到街道办事处按标准领取。


  第十六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居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居民委员会应当经常走访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的家庭,及时了解掌握其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定期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的家庭收入进行复查,并决定享受保障待遇的资格继续存在或者需要减发、停发、增发。
  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应当主动配合复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复查的,暂时停发保障金。


  第十七条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组织的社区公益性劳动,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的,由街道办事处报请区民政部门停发或者减发本人当月保障金。


  第十八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制定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对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中的特殊对象及政策未明确的情况,由市民政部门征求区民政部门意见后,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原则认定。


  第二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县(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4月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环保局离退休干部返聘(聘用)暂行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局


国家环保局离退休干部返聘(聘用)暂行办法

1994-06-17

为进一步发挥局机关离退休干部作用,根据有关规定和我局的实际情况,现对局机关返聘离退休干部及直属单位聘用机关离退休干部制定以下暂行办法:



一、司(办)返聘离退休干部应坚持“一事一聘”原则。主要解决临时性、阶段性短期工作人员紧张的矛盾,不得将返聘离退休干部作为在职人员从事部门日常业务工作。人员编制已満的司(办)一般不得返聘离退休干部。



直属事业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局机关离退休干部。



二、各司(办)返聘离退休干部时,在征得人事司和主管局领导同意后,填写《返聘退(离)休人员审批表》,说明返聘理由和返聘期限,由司(办)领导签署意见并报主管局领导审批后,报人事司备案。



直属事业单位聘用局机关离退休干部时,聘用手续由聘用单位办理,并报人事司备案。



三、局机关各司(办)返聘离退休干部应根据工作量确定返聘期限,一次返聘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最长不超过六个月,返聘期满后仍需再聘的,须重新办理返聘手续。



直属事业单位聘用局机关离退休干部,其聘用期限由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双方商定。



四、各司(办)返聘的离退休干部,在受聘期间除享受正常的离退休干部待遇外,可享受适当的返聘费,返聘费由用人部门从项目经费或业务费中开支。



直属事业单位聘用的局机关离退休干部,在受聘期间,除享受局机关正常的离退休干部待遇外,可享受聘用单位规定的其他待遇。(聘用费用聘用部门自行解决)。



五、受聘离退休干部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遵守国家法令和局机关及聘用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有关政策,发扬优良传统,讲究职业道德、维护局机关及聘用单位的权益。



六、聘期内,因故需终止返聘(聘用)时,用人部门或受聘人应提前一个月提出解聘,并向人事司备案。



七、聘期内,受聘人因公出差等费用由用人部门负责报销。



八、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九、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七日



返聘退(离)休人员审批表







受聘人姓名

退离休时间


返聘部门

拟从事工作


返聘期限































年  月  日



司办

领导

意见










年  月  日



人事

司意












年  月  日



局领

导意












年  月  日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