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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21:05: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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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03〕25号

各保监办,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分行监管办、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保险公司,各商业银行,邮政储汇局:

  近两年以来,各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含邮政储汇部门、合作金融机构,下同)加强合作,由银行代理销售人身保险产品的业务(以下简称“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得到了迅速发展。但在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过程中,存在较为突出的误导问题,如不及时解决,将损害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严重影响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的正常发展,危及银行和保险企业的信用,形成金融风险。为促进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长期健康发展,经研究,决定加强对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的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认识加强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管理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针对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建立健全相应的内控制度并严格落实。

  二、各保险公司应在代理业务中加强与商业银行的信息沟通、合作,制订并落实相应的业务和财务管理、客户回访、售后服务等制度。

  三、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切实加强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产品的宣传和信息披露管理。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产品的宣传和信息披露材料(以下简称宣传材料)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按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统一负责管理,其形式和内容不得违反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从事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的商业银行总行和分支行要设立(或指定)部门或专人管理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或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印制宣传材料或变更其内容。

  四、各保险公司总公司负责确保宣传材料的合规性、客观性和真实性。保险监管部门在检查中若发现有违规宣传材料,将要求保险公司登报予以更正,并暂缓批准销售新的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产品,追究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五、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在销售中应当客观公正地宣传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产品。宣传内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将保险产品作为储蓄产品介绍。不得套用“本金”、“存入”等概念,不得将保险产品的利益与银行存款收益、国债收益等进行片面类比,不得将本公司产品与其他公司的相关产品进行片面对比。在宣传时应当全面介绍保险产品,尤其是其保障功能、保险利益的产生基础,并进行风险和费用提示。

  (二)向客户说明保险产品的经营主体是保险公司。在宣传内容上不得出现“银行和保险公司联合推出”、“银行推出”、“银行理财新业务”等类似字样,不得出现银行的标志、图案。

  (三)应当按保险条款对重要事项进行如实告知,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的利益。必须对退保费用、保单现金价值、犹豫期等事项进行明确告知。在向投保人解释时,不得承诺不确定收益或进行误导性演示,不得有虚假、欺瞒或不正当竞争的表述。

  六、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代理销售人员的培训,特别要对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知识进行培训。

  七、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显著位置标明投保人申明:“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本保险的条款”,各商业银行在代理销售人身保险产品时,应当让投保人认真阅读保险条款全文和产品说明书,并让投保人在申明上签名确认。

  八、各保险公司应统一清理现有的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宣传资料,对不符合要求的应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

  九、各保监办和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当加强对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机构和人员,依法进行处罚。

  十、各保监办和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当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并建立对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的监管合作机制。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要积极配合保监办和人民银行分支行的监管工作。

   

  二OO三年四月十六日


四川省加强酒类产销管理的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加强酒类产销管理的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我省酒类生产已发展到较大规模,除满足省内市场需要外,已大批销向全国,是我省一大经济优势。但由于产销企业点多面广,管理松弛,在发展上带来一定盲目性,部分地方已出现质量下降的情况,甚至出现渗杂使假,以劣充优、渝税漏税、商标和价格混乱等问题。最近还连续发生
假酒 (甲醇)中毒、死人的严重事件,影响川酒声誉。酒类是关系人民健康的特殊商品。为了继续保持和进一步发展我省酒类生产优势,本着既要放开搞活,又要加强管理,既要增加生产,又要提高质量的原则,必须加强我省酒类的产销管理工作。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各级政府要加强酒类产销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切实弄清当地酒类产销的现状,综合分析消费结构的变化、市场的需要、自己的条件,因地制宜地搞好规划,有计划的发展;对现有酒类产销企业进行一次清理整顿,以质量求效益、求发展;继续发展名优产品,深入开展创
优活动,努力创造新的名牌,提高竞争能力,维护和扩大川酒的声誉。
二、各酒类产销企业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企业的指导,推行严格的全面质量管理办法。帮助企业端正经营思想、培训酿酒技工和质量检测人员,配合卫生、标准、工商行政、食品协会等部门,搞好酒类产品的质量监督工作。
三、县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各酒类产销企业的主管部门,在今年底前,对已开业的酒类产销企业进行清理、登记、整顿和验收。凡不符合《食品卫生法 (试行)》和有关规定标准,产品质量低劣、管理混乱、偷漏税的,要分别情况,进行适当处理。
四、在清理整顿的基础上,实行“酒类产销许可证”制度。无产销许可证的酒类 (包括曲酒、白酒、啤酒、果酒、黄酒、配制酒)生产、批发企业 (包括个体企业)一律不准从事酒类生产、批发、调拨业务。酒类零售企业暂不实行许可证制度,但一律不准向无产销许可证的企业进酒
,也不准用食用酒精生产、兑制饮料酒出售。
“酒类产销许可证”由省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统一印制,由各地计经委 (经委)组织有关部门对酒类生产批发企业进行审查,凡达到省标准计量局制定的合格标准者,授权酒类生产、批发企业的主管部门发给“酒类产销许可证”。
“酒类产销许可证”不准借用或转让。停业时,须于十日内缴回原发证机关注销。
五、酒类产销企业要文明生产、文明经商,恪守职业道德,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 (试行)》和有关规定,把好产品质量关,理化卫生指标不合格产品一律不准出厂、出店;遵守国家《商标法》、《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不准掺杂使假、仿冒名牌、以劣充优、损害消费利益;认? 嬷葱兴笆铡⑽锛壅撸蛔纪德┧昂透咛Ь萍邸? 六、严防有毒物质污染酒类产品。从原辅材料生产过程、盛酒容器到流通环节,都必须严格把关,把铅、甲醇、锰和氰化物等有毒物质的含量控制在规定限量以内。

严禁用甲醇、工业酒精兑制假酒出售。
七、各级酒类主管部门、各大中型酒厂,都要充实完善化验检测手段。对酒类产品的理化指标,要通过企业自检,主管部门定期检测和卫生防疫、标准部门抽查等办法,实行严格监督,没有化验设备的小酒厂、个体户,要联合备办化验设备,或划片定点,委托有化验能力的单位代检。
所有酒厂每批出厂产品都必须附有产品检验合格证。
八、酒类产销各主管部门对认真执行上述规定,成绩突出的企业,要及时表扬鼓励;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要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停业整顿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办。对检举揭发违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要
给予适当奖励。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5年9月5日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

国家计委 建设部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

1995-7-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建委(建设厅),北京、天津、上海市
房地产管理局:
为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房地产中介服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
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正常的市场秩序,现就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有关问题通知
如下:
一、凡依法设立并具备房地产中介资格的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
产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社会组织、公民及外国当
事人提供有关房地产开发投资、经营管理、消费等方面的中介服务,可向委托人收
取合理的费用。
二、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是房地产交易市场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中介服务
机构应当本着合理、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接受自愿委托,双方签订合同,依据
本通知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由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方协商确定中介服务费。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
或交缴费用的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法、收费标准等
事项。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接受当事人委托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介绍有关中介服务
的价格及服务内容等情况。
四、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应委托人要求,提供有关房地产政策、法规、技术
等咨询服务,收取房地产咨询费。
房地产咨询收费按服务形式,分为口头咨询费和书面咨询费两种。
口头咨询费,按照咨询服务所需时间结合咨询人员专业技术等级由双方协商议
定收费标准。
书面咨询费,按照咨询报告的技术难度、工作繁简结合标的额大小计收。普通
咨询报告,每份收费300-1000元;技术难度大,情况复杂、耗用人员和时
间较多的咨询报告,可适当提高收费标准,收费标准一般不超过咨询标的额的0.
5%。
以上收费标准,属指导性参考价格。实际成交收费标准,由委托方与中介机构
协商议定。
五、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由具备房地产估价资格并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物价主管部门确认的机构按规定的收费标准计收。
以房产为主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费,区别不同情况,按照房地产的价格总额采取
差额定率分档累进计收。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
土地价格评估的收费标准,按国家计委、国家土地局《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
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房地产经纪收费是房地产专业经纪人接受委托,进行居间代理所收取的佣
金。房地产经纪费根据代理项目的不同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
房屋租赁代理收费,无论成交的租赁期限长短,均按半月至一月成交租金额标
准,由双方协商议定一次性计收。
房屋买卖代理收费,按成交价格总额的0.5-2.5%计收。
实行独家代理的,收费标准上委托方与房地产中介机构协商,可适当提高,但
最高不超过成交价格的3%。
土地使用权转让代理收费办法和标准另行规定。
房地产经纪费由房地产经纪机构向委托人收取。
七、上述规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收费为最高限标准。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物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通知制定当地具体执行的收费标准,
报国家计委、建设部备案。对经济特区的收费标准可适当规定高一些,但最高不
得超过上述收费标准的30%。
八、各地区、各部门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原
则和收费标准,切实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
凡中介服务机构资格应经确定而未经确认、自立名目乱收费、擅自提高收费标
准或越权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属于价格违法行为,由物价检查机构按有关法规
予以处罚。
九、本通知下达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七日

附表: 以房产为主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标准计算表

┌──────┬──────────────┬────────────┐
│ 档次 │ 房地产价格 │ 累进计费率‰ │
│ │ 总额(万元) │ │
├──────┼──────────────┼────────────┤
│ 1 │ 100以下(含100) │ 5 │
├──────┼──────────────┼────────────┤
│ 2 │ 101以上至1000 │ 2.5 │
├──────┼──────────────┼────────────┤
│ 3 │ 1001以上至2000 │ 1.5 │
├──────┼──────────────┼────────────┤
│ 4 │ 2001以上至5000 │ 0.8 │
├──────┼──────────────┼────────────┤
│ 5 │ 5001以上至8000 │ 0.4 │
├──────┼──────────────┼────────────┤
│ 6 │ 8001以上至10000 │ 0.2 │
├──────┼──────────────┼────────────┤
│ 7 │ 10000以上 │ 0.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