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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集资贷款修建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23 04:54: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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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集资贷款修建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集资贷款修建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已经1997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集资贷款修建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五条。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集资贷款修建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2月26日

辽宁省关于加强青少年教育几个问题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关于加强青少年教育几个问题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加强青少年教育的问题,不仅关系到当前经济调整、政治安定方针的贯彻执行,并且直接影响到新的一代人的成长,关系到我们党和国家的前途,关系到我们民族的兴旺发达。为此,动员全社会各个方面都来关心和重视青少年的工作,加强对违法犯罪青少年的教育改造,搞好“综合治
理”,预防和减少犯罪,是一项十分紧迫而又严肃的政治任务。
第一条 家庭是青少年的直接课堂,父母是子女的第一任教师,家庭教育的好坏,直接影响着青少年的成长。当前由于家庭无人管教或管教不当,使子女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有一定的数量。因此,家长必须用正确的思想和方法教育子女,带头树立良好风气,做到言传身教。切忌对子
女溺爱、娇惯,更不应打骂、虐待和遗弃。
要开展教育好子女的“模范家庭”和“好妈妈”的活动,大造搞好家庭教育的舆论,使人人都重视这一工作。职工所在单位和街道组织,要经常对家长教育子女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做得好的,要表扬鼓励;对做得差的,要批评教育。
家长对未成年子女的违法犯罪活动,负有监护、管教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对支持、怂恿或包庇子女违法犯罪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必要的处分,直至法律制裁。
第二条 学校是教育青少年的重要阵地,培养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是人民教师的光荣职责。每个教师在搞好教学工作的同时,还要进行耐心的思想政治教育,做到既教书,又育人。
学校要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面向全体学生,尤其是中、小学校,既要为高一级学校培养合格的新生,又要为社会输送优秀的劳动后备力量。学校不应单纯为追求升学率,把注意力集中到一部分学习比较好的学生身上,而忽视对多数学生的培养教育。
学校要认真做好对长期旷课学生和有劣迹的学生的教育和转化工作,建立帮教制度,把责任落实到人。学校对这样的学生不应歧视,不要撵出校外,不要提前发给毕业证书,一般也不要轻易开除学籍。
对帮教失足青少年成绩显著的组织或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并且应作为评比先进学校、班级或教师的条件之一,纳入评比竞赛的内容。
第三条 厂矿企业要加强对青年工人的政治思想教育。从怎样做一个好工人入手,积极引导他们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发扬工人阶级的光荣传统,培养共产主义的道德情操,增强社会主义法制观念,促进他们勤奋学习,努力工作,在四化建设中争当新长征的突击手。
厂矿企业的工会、共青团组织要在党委统一领导下,针对青年特点,积极组织青年工人开展各种业余学习和文体活动,关心青年工人的切身利益,帮助他们正确处理恋爱、婚姻、家庭、计划生育等问题,防止在这方面由于内部矛盾的激化,而发生违法犯罪行为。
对失足青年工人的帮教,要充分发挥老工人和青年积极分子的作用,组成帮教小组,逐人进行包教,做好转化工作。还要主动与公安机关、街道组织取得联系,共同做好这一工作。要关心和鼓励失足青年工人的进步,不要歧视,不要轻易开除,把矛盾推向社会。在这方面工作做得有成
效的,应受到表扬。
第四条 为了正确引导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宣传舆论部门要广泛宣传青少年的好人好事,其中包括对失足青少年经教育转变好的典型,大量出版对青少年有教育意义的文艺作品。所有文化、娱乐部门,都要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多提供适合青少年活动的场所,逐步满足他们业余文化、娱
乐生活的需要。要选择适合青少年特点的影片和文艺节目,开辟学生和儿童专场;凡不适合他们观赏的,应一律不准入场。严禁上演或宣扬对青少年有腐蚀作用的电视、电影、戏剧、歌曲等文艺节目或作品,严禁经营或传播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书刊、图画、唱片、录音带等。违者,公安
部门要予以查封或没收;情节严重的,应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直至法律制裁。
第五条 要采取多种形式教育改造违法犯罪青少年。对于有轻微犯罪行为,家庭、社会管不了,而又不够逮捕判刑的青少年,年龄较小的送工读学校,年龄较大的送劳动教养,对有一般违法犯罪行为的青少年,要满腔热情地进行帮助、教育、感化,采取厂矿企业包职工,学校包学生,
街道包社会青年,家长包子女教育等办法,逐人落实帮教工作。
公安分局、派出所还要积极配合街道办事处,并组织治保会、调委会、居委会等了解掌握本辖区内的刑满释放、监外执行、保外就医、免予刑事处分以及解除劳教等有前科、劣迹的青少年的情况,做好登记注册和接续教育,巩固改造成果。
第六条 加强组织领导。青少年教育涉及社会各个方面,各有关部门应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统一思想,协调行动,搞好“综合治理”。但在实际工作中,应从不同的角度各有所侧重。全省青少年的教育工作,由各级青少年教育领导小组领导。在加强对违法犯罪青少年的帮教方面,公
安机关应起骨干作用,要密切同各有关单位的联系,了解掌握情况,及时互通情报,共同搞好这一工作。



1981年7月27日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试行办法》的通知

咸政发〔2009〕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咸阳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试行办法》已经2009年9月29日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咸阳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我市统筹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农村居民老年基本生活,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09〕55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
第三条 新农保试点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探索建立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新农保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土地保障、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保障农村居民老年基本生活。今年下半年和明年彬县全县和其他县市区至少确定一个乡镇开展试点,以后逐步扩大试点,按照全省统一部署,力争用三年时间实现对农村适龄居民的全覆盖。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市新农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政策制定和监督指导;县市区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县市区新农保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农村社会保险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农保办)具体负责保险费收缴、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管理、养老金的管理等各项经办工作。
第五条 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农保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具体业务由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承担。村民委员会根据县市区、乡镇政府的统一部署,负责以村为单位确定参保缴费起始日,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组织缴纳保险费。

第二章 保险费的缴纳

第六条 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缴费标准目前设为一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5个档次,各县市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第七条 参保缴费起始日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符合参保条件的家庭成员按规定参保并正常缴费的,本人可享受政府的养老补贴。
第八条 纳入国家和省级试点范围的县市区个人缴费部分(进口)给予财政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300元以上标准缴费的财政补贴增加10元,400元以上标准缴费的财政补贴增加15元,500元及以上的财政补贴增加20元,30元补贴及增加财政补贴部分由省政府承担50%,其余部分市政府承担25%,县政府承担75%。其他县市区试点乡镇的30元补贴和增加财政补贴部分,由市政府承担25%,县政府承担75%。
第九条 农村残疾人补助。纳入国家和省级试点范围的县市区重度残疾人,按其缴纳最低标准的保险费给予全额补贴,所需资金由省级财政负担;其他中度或轻度残疾人按其缴纳最低标准的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所需资金由县市区承担。其他县市区试点乡镇的残疾人补贴所需资金由县市区承担。
第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对本村组参加新农保人员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一条 县市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农村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二条 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各级政府对参保人缴费补贴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或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有权向农保经办机构查询其养老保险有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提供相应服务。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支付

第十四条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第十五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办法为:个人账户积累额除以计发月数。即: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个人账户积累总额÷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发系数相同,平均寿命71岁7个月)。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十六条 纳入国家试点范围的县市区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中央财政全额支付每人每月55元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出口)。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或对缴费期超过15年的参保人加发一定数额的基础养老金。提高和加发部分资金由县市区承担。
第十七条 对纳入省级试点的县市区和其他县市区试点乡镇,基础养老金应不低于55元,基础养老金由县市区承担。
第十八条 对国家、省级试点县市区和其他县市区试点乡镇,符合领取基础养老金人员,可增设两个档次加发基础养老金,其中70周岁至79周岁加发10元,80周岁及其以上加发20元,加发部分资金由县市区承担。
第十九条 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有户籍的老年人,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配偶、子女及配偶应当参保缴费;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引导中青年农民积极参保、长期缴费,长缴多得,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养老保险待遇水平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变化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的最低标准。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农保经办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核发《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由农保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每年应参加资格认证,领取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合法继承人应在一个月内到所属农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新农保财务会计制度。新农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三条 市县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新农保基金的监督职责,制定完善新农保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新农保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要制定新农保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农保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将市县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的新农保补助资金及时划拨到基金专户,至少每季核拨一次。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新农保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按年度编制新农保基金收支预决算,自觉接受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监督。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列入“金保工程”和信息化建设范围,努力为参保农民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二十六条 新农保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新农保基金积累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和认购国家债券,确保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八条 试点县市区新农保经办机构和村民委员会每年在行政村范围内对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布,接受群众监督。新农保机构的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有关经费支出标准合理安排,纳入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农保基金中提取。

第六章 相关制度衔接

第二十九条 已经开展以个人缴费为主、完全个人账户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的县市区,要在妥善处理老农保基金债权问题的基础上,做好与新农保制度衔接。在新农保试点县市区,凡已参加了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享受老农保待遇的参保人,可同时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对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农保个人账户,按新农保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新农保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