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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2005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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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2005年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

  (199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2005年11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计量监督管理,保证计量单位制的统一、量值准确可靠,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从事计量检定和校准,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实施计量监督,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计量法律、法规,按规定使用计量器具和计量单位,端正经营行为,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计量管理,改进检测手段,培训计量人员,及时检定或者校准工作计量器具,提高计量保证能力。
  第四条 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对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计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实施,制定管理措施。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计量行业协会是依法成立的行业自律组织,依照章程开展计量培训、计量咨询和发布计量信息等活动,制定本行业行为准则和规范,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七条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是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禁止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但实验室内因工作需要必须采用的除外。
   第八条特区内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在使用计量单位时,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但进口的商品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未经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第三章 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

   第十条市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作为统一量值的依据。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必须按国家规定的办法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须经市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办法进行考核合格后才能使用。
   为社会提供校准服务的计量校准机构,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须经市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才能使用。
   第十二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企业、事业单位和计量校准机构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四年。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检定和使用

   第十三条市主管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行政监测和司法鉴定等方面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强制检定。
   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表、电能表、燃气表、加油机、衡器、出租车计价器、电话计时计费器等用于贸易结算和医疗卫生的重点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并根据实际需要调整重点计量器具检定周期。
   第十五条对强制检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检定或者校准,或者送计量检定、校准机构进行检定或者校准。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生产、经营中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不得以上述计量器具显示的数据作为贸易结算的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数据,不得伪造或者破坏检定封印标记。

第五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安装、销售

   第十七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经市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得从事有关制造、修理业务,但国家规定可以免办许可证的项目除外。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颁发、注销、吊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由市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凡在特区内销售的进口计量器具,在销售前必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主管部门检定合格。市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检定。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不得经销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残次零配件。

第六章 商业贸易计量的管理

   第二十条预先定量包装的商品,必须在包装上标明内装商品的净重量或者净容量,没有标明的商品不得出售。
   第二十一条 现场计量商品,应让顾客看清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示值。顾客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显示。
   第二十二条出售商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允差要求,出售人应当配备使用与所售商品相适应的符合允差要求的计量器具。
   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特区实际,确定商品允差的具体要求和短缺量的确认方法。
   第二十三条 凡现场计量商品或者预先定量包装商品较多的商店,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计量工作,保证计量器具和称量的准确度。
   第二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应在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市场以及其他有大宗物料计量的场所设立公证计量器具,加强计量监督。
   第二十五条集贸市场的主办者应当设置经强制检定合格的公平秤,并负责对在集贸市场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市主管部门备案。
   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配合主办者将计量器具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强制检定,并交纳检定费用。
   第二十六条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在商业贸易中推广使用技术性能先进的计量器具,淘汰或者禁止使用技术性能落后或者计量数据不可靠的计量器具。

第七章 计量检定机构与计量授权

   第二十七条市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进行量值传递;
   (二)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三)起草技术规程,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
   (四)承办有关的计量、监督工作,承接委托检测任务。
   第二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授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外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第二十九条承担强制检定任务的计量检定机构,必须在接受检定任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检定机构应与用户协商。
   第三十条为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机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建立必要的计量标准器具或者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计量标准器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考核合格。
   开展计量校准服务不得超出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范围或国家实验室认可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计量器具的校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计量检定规程、计量器具校准规范或者其他标准进行。国家没有相应规定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出具校准报告。校准报告不得使用虚假或无效认证认可标志。
   第三十二条从事计量器具校准、检测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依法独立开展服务活动。  

第八章 计量监督与计量仲裁检定

   第三十三条市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立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依法行使职责,在指定区域内对商贸场所和使用计价计量器具的设备、工具、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并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计量监督员在执法工作中必须出示合法证件,进行处罚时,须有二名以上计量监督员在场。
   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在企业、事业单位内设立的兼职计量监督员,负责本单位或者指定范围内计量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监督检查任务,指导和推动计量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四条市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行现场检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
   (二)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情况,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帐册、票据和其它有关资料;
   (四)封存、扣押涉案的计量器具及相关物品。
   抽取的样品,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检查完毕应当及时退还。
   封存、扣押计量器具和相关物品,一般不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或检测需要,确需延长的,经市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十五条市主管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发生计量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协议,依法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在协商、调解或者案件审理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不得改变有关物品的状态。
   第三十七条计量器具准确度争议调解和仲裁,应当以经资格认可合格的实验室或计量服务机构出具的公证数据为根据。
   市主管部门进行商品量计量争议调解和计量监督,应当以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检测的结果为准。  

第九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经销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和计量器具残次零配件的,没收该计量器具或者配件及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五至十倍的罚款。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标价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未经市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检定,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凡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使用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周期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凡使用不合格的或者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而导致产品不合格或者影响正常生产,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未构成犯罪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对受害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可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破坏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破坏检定封印标记以及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没收该计量器具,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现场计量商品,超出计量允差,少给消费者的,应给消费者补足短缺量,并可处以短缺量价款二十倍的罚款;预先定量包装商品超出计量允差少给消费者的,处以该商品单位短缺量价款和该批商品总数的乘积的二倍的罚款,并责令重新包装后始得出售;未标明内装商品净重量、净容量的,责令停止销售、重新包装并标明净重量和净容量。
   第四十四条集贸市场的主办者未设置公平秤或设置的公平秤未经过强制检定合格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集贸市场经营者使用未经强制检定合格计量器具的,处以每件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集贸市场主办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计量检定机构伪造检定数据和检定结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该检定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所收检定费十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计量校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开展相关校准服务三至六个月:
   (一)伪造数据、出具虚假报告的;
   (二)超出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范围或者国家实验室认可范围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
   (三)开展计量校准服务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未经考核合格或者未按要求定期强制检定的;
   (四)出具的校准报告使用虚假或者无效认证认可标志的。
   未建立必要的计量标准器具或者未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责令其停止开展校准服务,并按前款规定予以罚款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未按规定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未经检定合格而销售进口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其销售的进口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破坏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破坏检定封印标记以及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没收该计量器具,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现场计量商品,超出计量允差,少给消费者的,应给消费者补足短缺量,并可处以短缺量价款二十倍的罚款;预先定量包装商品超出计量允差少给消费者的,处以该商品单位短缺量价款和该批商品总数的乘积的二倍的罚款,并责令重新包装后始得出售;未标明内装商品净重量、净容量的,责令停止销售、重新包装并标明净重量和净容量。
  第四十四条集贸市场的主办者未设置公平秤或设置的公平秤未经过强制检定合格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集贸市场经营者使用未经强制检定合格计量器具的,处以每件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集贸市场主办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计量检定机构伪造检定数据和检定结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该检定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所收检定费十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计量校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开展相关校准服务三至六个月:
  (一)伪造数据、出具虚假报告的;
  (二)超出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范围或者国家实验室认可范围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
  (三)开展计量校准服务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未经考核合格或者未按要求定期强制检定的;
  (四)出具的校准报告使用虚假或者无效认证认可标志的。
  未建立必要的计量标准器具或者未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责令其停止开展校准服务,并按前款规定予以罚款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未按规定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未经检定合格而销售进口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其销售的进口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宣布其检测结果无效,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以所收检测费十倍的罚款。
  已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向社会提供虚假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宣布其检测结果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所收检测费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认可证书。
  第五十条伪造、盗用、倒卖国家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印、证,未构成犯罪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作出行政处罚的主管部门应当对违法行为实行记录制度。
  对经行政处罚后再犯的违法者,从重处罚。再犯的违法者经处罚后又发生违法行为的,除依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进行整顿;经整顿予以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其恢复生产或者经营。
  第五十三条阻碍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检定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主管部门依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行使,但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以及第五十二条中与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相关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市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拒绝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未予规定的,按计量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执行。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从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1997-1998年文化合作计划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1997-1998年文化合作计划


(签订日期1997年6月27日 生效日期1997年6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为致力于进一步发展中国人民和俄罗斯人民之间的友好联系和加强两国在1992年12月18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文化合作协定》基础上的文化合作,依据两国在文化与科学交往中积累的成功经验,制定本1997-1998年文化合作计划。

           I.科学与教育领域的交流

  第一条 中国社会科学院与俄罗斯科学院依据1992年12月18日所签协定继续其科学合作。

  第二条 上海社会科学院与俄罗斯科学院依据1996年7月30日签订的科研合作计划继续其科学合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所属中国现代国际关系研究所和俄罗斯科学院远东研究所根据所达成的协议,轮流在莫斯科和北京举办题为“现阶段俄罗斯与中国的关系”的研讨会。

  第四条 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和俄罗斯科学院远东研究所就中国传统与现代哲学研究问题举办研讨会(莫斯科,1997年5月及1998年)。

  第五条 中国社会科学院东欧中亚研究所与俄罗斯科学院远东研究所以非外汇形式交换5名研究人员,为期2周。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俄罗斯科学院依据1992年12月18日所签协定继续其合作。

  第七条 双方将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俄罗斯联邦普通和职业教育部签订直接合作计划。

          II.文化与艺术领域的交流

  第八条 双方将鼓励文化机构之间发展合作,组织戏剧、音乐和其它文艺团体以及演员个人进行巡回演出。该类巡回演出将根据有关团体直接达成的协议进行商业演出或者在对等条件下进行非商业性演出。

  第九条 双方商定在俄罗斯举办中国文化节(1997年,200人以内,为期7-10天);在中国举办俄罗斯文化节(1998年,200人以内,为期7-10天)。
  文化节的组织技术问题及举办条件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条 双方将鼓励在各艺术领域(音乐、舞蹈、戏剧、造型艺术、民间艺术等)交换专家。交换条件将由两国有关机构协商。

  第十一条 双方将鼓励各自国家文化工作者参加在中国和俄罗斯举办的国际比赛、艺术节、会议以及其它文化活动。

  第十二条 双方将协助中国和俄罗斯文化院校(戏剧、音乐、艺术院校)直接合作:
  中央音乐学院,     莫斯科柴可夫斯基
  北京          国立音乐学院
  北京舞蹈学院      莫斯科模范舞蹈学校
  中央戏剧学院,     俄罗斯戏剧艺术学院,
  北京          莫斯科
  上海音乐学院      圣彼得堡里姆斯基-
              科萨科夫国立音乐学院
  上海舞蹈学校      瓦冈诺娃俄罗斯芭蕾舞学
              院
  沈阳音乐学院      俄罗斯音乐学院,莫斯科
  成都民间舞蹈学校    莫依谢耶夫国立模范
              民间舞蹈团附属艺术学校
              莫斯科

  第十三条 双方将支持中国和俄罗斯图书馆之间的直接合作:
  中国国家图书馆     俄罗斯国家图书馆,
              莫斯科
  上海图书馆       俄罗斯国家图书馆,
              圣彼得堡

  第十四条 双方将协助中国和俄罗斯博物馆之间的直接合作:
  敦煌艺术研究院     艾尔米塔什国家博物馆
  中国历史博物馆     国家历史博物馆,
              莫斯科
  中国现代文学馆     国家文学博物馆,
  北京          莫斯科

  第十五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根据相互协议举办艺术作品展览。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俄罗斯联邦文化部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将互派代表团以商讨文化合作问题并交流经验(2人,7天)。

  第十七条 双方将协助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和俄罗斯联邦政府所属俄罗斯国际科学与文化合作中心、中俄友协和俄中友协系统的文化和科学合作计划的实施,其中包括:
  --为中俄两国关系史上和文化生活中的纪念日举办活动;
  --组织展览和艺术团体及单独表演家的演出(根据相互达成的协议);
  --举办纪念莫斯科建城850周年活动。

  第十八条 为更加广泛地相互了解文化与艺术,双方将鼓励两国作家协会、作曲家协会、美术家协会和建筑家协会之间的合作和直接联系。

  第十九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国作家协会和俄罗斯作家协会根据相互达成的协议互换5人代表团,为期10天。

           III.电影领域的交流

  第二十条 双方将协助电影领域的交流,通过在商业和非商业基础上交换影片促进各自国家电影艺术的普及。双方还将鼓励电影工作者和专家之间的会晤。

  第二十一条 双方将鼓励在对等条件下举办电影周。

  第二十二条 双方将协助相互参加在两国举办的国际和本国电影节。

        IV.大众媒介和图书出版领域的交流

  第二十三条 双方将协助在电视和广播领域的全面合作,包括共同生产电视、广播节目,交换反映两国生活、文化、科技和体育的各方面题材的电视广播节目、音乐录音,以及青少年题材作品。

  第二十四条 双方将协助新华通讯社和俄罗斯通讯电讯社(俄通社-塔斯社)之间进一步发展合作关系。

  第二十五条 双方将协助两国新闻工作者协会之间的合作。

  第二十六条 双方将致力于以非商业和商业形式在本国进一步普及对方国家出版的,尤其是在文化、教育和科技领域的书籍和其它出版物。

  第二十七条 双方将鼓励相互参加在两国举办的国际图书博览会和其它此类性质的活动。为此,中方邀请俄方参加定期举办的北京国际图书博览会,俄方邀请中方参加定期举办的莫斯科国际图书博览会。

  第二十八条 双方将鼓励各自国家的出版和图书发行机构之间的直接联系,促进在图书出版领域具体合作项目的实施。为此目的在计划有效期内两国有关机构将根据相互达成的协议互派代表团(派团的条件和时间将由直接参与者每次具体另商)以商讨:
  --实现一国作者作品在另一国翻译、出版和普及方案的可能性;
  --联合出版有关中国、汉语和俄语教科书、手册、会话手册、词典等方面书籍,以及出版俄罗斯学者所著译成汉语的书籍的建议;
  --准备恢复“俄语”出版社与中国伙伴(商务印书馆)按曾经计划的方案的合作。

  第二十九条 双方将促进两国版权机构在商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合作,以相互保障作者权益和更加广泛地介绍两国作者的文学、科学与艺术方面的作品。

  第三十条 双方将促进档案机构之间关系的发展,为对方国家的公民提供依据本国现行法律使用档案馆文献的可能性。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档案管理局与俄罗斯国家档案服务局协商并签署“合作基本方向议定书”,其内容将使两国档案机构所签的1994-1996年议定书中的基本原则得到进一步的发展。

        V.体育、青年、妇女和旅游方面的交流

  第三十一条 双方将协助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和俄罗斯国家体育运动与旅游委员会签署的体育合作协定及其议定书。

  第三十二条 双方将促进两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和各项运动协会之间建立联系。

  第三十三条 双方将鼓励体育科研与教学单位之间的合作,介绍各方在体育科学各领域取得的成果,交流培训运动人才的经验。

  第三十四条 双方将协助本国运动员参加在对方国举办的国际比赛、国内比赛和友好比赛,以及训练。

  第三十五条 双方将协助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和俄罗斯联邦青年事务委员会根据他们之间每年签署的议定书顺利发展合作。

  第三十六条 双方将创造条件并鼓励两国妇女团体之间的合作。

  第三十七条 双方将协助在旅游领域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与规定为发展合作创造有利条件。

            VI.地区之间的交流

  第三十八条 双方将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省份和俄罗斯联邦远东和西伯利亚边疆区与州之间全面发展文化、科学和教育方面的区域交流。

  第三十九条 为协调地区之间的文化、教育、体育和其它交流,双方将研究成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省份和俄罗斯联邦远东和西伯利亚边疆区、州代表和双方中央部门代表参加的联合委员会的可能性。

             VII.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经双方相互协商可以实施符合本计划目的与任务的其它项目。
  如果在执行本计划过程中一方希望修改某些条款,则这些问题将由有关机构协商解决。

  第四十一条 为实施本计划,双方相应的部门和机构可以签订直接合作计划和议定书。

  第四十二条 派出方除特别商定外,在任何情况下负担代表团、艺术团组和展览随展人员至接待方首都或预先商定的地点的往返旅费,以及有关道具、展品的往返运输费用。
  接待方除特别商定外,在任何情况下负担代表团、艺术团组及随展人员在本国境内的住宿、膳食、交通、文娱活动,以及必要时的紧急医疗费用。接待方还负担在本国境内道具、展品运输等费用,负责组织展览和演出,提供展出和演出场地,保障展品安全并及时归还派出方。
  演出交流和展览的组织技术问题将由两国相应的机构和部门协商。

  第四十三条 在交换艺术团组时双方将遵循对等原则就艺术团组的相应的组织接待问题进行磋商。

  第四十四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1997年6月27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财政部门办理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财政部门办理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发行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现就财政机构办理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的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发行条件
1.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以下简称“凭证式国库券”),期限3年,年利率14%,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持满3年实行保值贴补,按到期当月人民银行公布的保值贴补率计算贴补额,逾期不加计利息。
2.凭证式国库券可以记名、挂失,但不流通转让。发行期结束后可随时到原销售单位兑取现金。提前兑取时,按实际持有天数及相应的利率档次计付利息:
(1)持有时间不满半年不计息;
(2)持有时间满半年不满1年,按年利率9.36%计付利息;
(3)持有时间满1年不满2年,按年利率11.34%计付利息;
(4)持有时间满2年不满3年,按年利率12.42%计付利息。
提前兑取时,按兑取本金的2‰收取手续费,1998年3月1日以后兑付时,不收取手续费。
3.凭证式国库券从3月1日开始发行,7月31日结束。发行期结束后,各经办单位对在发行期内未售完及购买者提前兑取的凭证式国库券,可以在原承销额度内继续发售,但要严格禁止超发。发行期结束后,继续发售的凭证式国库券仍按面值发行,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1998
年7月31日终止计息。
4.凭证式国库券以100元为购买起点,整数发售。

二、发行方式
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采取承购包销的发行方式,由承销机构承销后面向社会广泛销售。
1.财政部门所属证券公司、国债服务部(以下简称“经办单位”)承销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为单位,由各地财政厅(局)同财政部签订承销协议,并同各地(市)、县级经办单位直接签订分销协议。各级财政部门承销凭证式国库券的发行
数额,应于2月底以前抄送同级人民银行。
2.凭证式国库券采取填制“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收款凭证”(以下简称“收款凭证”,附件一)的方式发行,收款凭证一式三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自行组织印制,并于3月1日前调运至各分销网点。
3.凭证式国库券发行手续。
(1)购买人认购凭证式国库券应填列“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认购单”(以下简称“认购单”),连同购券款交经办人员。
(2)经办人员审核无误后填制收款凭证一式三联,购买人需要留印鉴的,在收款凭证第一、三联加盖购买人印鉴,并在认购单上抄录收款凭证编号(代帐号),加盖经办人员名章,交复核人员。
(3)复核人员对认购单、收款凭证记录的各项内容以及现金数额复核无误后,加盖复核人名章,在收款凭证第二联上加盖“凭证式国库券发行专用章”。收款凭证第二联交客户,认购单及收款凭证第一、三联留存。
(4)每日营业终了,根据当日开出的收款凭证第一联(认购单作附件)编制汇总的记帐凭证,据以记录有关会计帐目,逐笔登记“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卖出)序时登记簿”。根据收款凭证第三联作卡片专夹保管备查。
4.凭证式国库券买卖手续
(1)发行期结束,购买人提前兑取时,应持收款凭证(第二联)和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到原经办单位办理,原留有印鉴的,持单人应在收款凭证(第二联)上加盖原留印鉴。经办单位根据收款凭证(第二联)号码抽出原卡片联(第三联),将有关内容核对相符,按本办法规定计
算应付利息。
(2)经办人将“兑付日期”、“年利率”、“计息天数”、“应付本息”等填入收款凭证第二、三联(套写),并加盖“付讫”戳记,核对无误后将兑付本息交客户,收款凭证留存。
(3)营业终了,根据收款凭证单第二联编制汇总记帐凭证,记录有关会计帐目,逐笔登记“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买入)序时登记簿”。第三联继续留存备查。
(4)凭证式国库券再次卖出时,操作手续比照发行办理;到期还本付息时,比照提前兑取操作手续办理。
5.凭证式国库券承销后,财政部按照各承销单位各次实际缴款金额,分别从1995年3月1日至7月1日开始计息,1998年到期时,财政部分别按年利率14%,加到期当月(3-7月)人民银行公布的保值贴补率分次还本付息。
6.发行期结束后,凭证式国库券的买、卖业务转入各经办单位自营证券业务处理。

三、发行款的缴纳与上划
1.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款的上划,采取分次缴款办法,即:4月-8月的5日前,分别将承销额20%的发行款,以电汇方式缴入财政部指定帐户(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汇出时间为准)。
收款单位:中央国库券推销委员会办公室
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京分行东单办事处
帐 号:0149062-064
汇款用途: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款
2.各承销单位对承销的凭证式国库券应保证按期完成,并按承销协议规定的缴款进度缴纳发行款。发行结束时,多发款项一律上划财政部;发行量小于应缴金额时,应用自有资金补齐差额。滞缴发行款,财政部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从发行手续费中抵扣违约金。

四、发行费的拨付及使用范围
1.凭证式国库券发行手续费为发行额的4.7‰,财政部每次收到发行款后5日内支付手续费。各分销单位手续费比例由各承销单位自行商定。
2.凭证式国库券发行费和到期前购买者提前兑取时收取的手续费,主要用于该国库券发行中发生的宣传、凭证的印制和调运、零星设备的购置以及优秀工作人员的奖励,可不列入业务收入。

五、报告制度
为便于掌握发行进度,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将本地区财政部门累计发行数额汇总后,于每月1日、6日、11日、16日、21日、26日(以此类推,节假日顺延),报送同级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国债司各一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在报送发行进度时,增设联网代号:财政部门507。

附件一: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收款凭证(1-3)(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