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
(1998年6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6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电影市场行为,加强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发展和繁荣电影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现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电影管理条例》,并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影发行、放映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以上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影发行、放映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从事电影发行、放映,应当按规定到当地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凭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所颁发的发行、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设立电影发行、放映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有相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符合国家安全、消防规定的发行、放映场所;
(四)有合法的进片、供片渠道;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申办电影发行、放映经营许可证,应当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从事电影发行和球幕、环幕形式及七十毫米影片放映,由设区的市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审核,报省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审批;
(二)从事三十五毫米影片放映,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审核,报设区的市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审批;
(三)从事十六毫米影片放映,报县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不得在设区的市市区或县城(不含郊区和开发区)经营放映十六毫米影片。
第八条经设区的市、县审批的电影放映,应当报省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电影发行、放映经营单位停止发行、放映业务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发行、放映注销手续。
发行、放映活动停止一年以上的,其发行、放映经营许可证按自行废止处理。
需要重新开业的,应当重新办理电影发行、放映审批手续。
第十条电影发行、放映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继续发行、放映的,应当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从事电影发行、放映经营,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使用原则和范围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县以上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每年按下列要求对辖区内电影发行、放映经营单位进行年检。发行、放映经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年检手续:
(一)遵守有关电影发行、放映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发行、放映影片;
(三)发行、放映的影片应当具有国家电影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四)发行、放映的国产影片及其重点影片不少于国家规定的数量和场次;
(五)按规定缴纳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六)按要求上报有关电影发行、放映的统计数据。
第十三条电影版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电影版权人许可,不得采用任何载体对他人生产、制作的影片进行复制或播放。
不得销售或出租非法录制的电影录像带。
第十四条外省在本省发行影片的,应当持有《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和《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并到当地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购买影片的单位,应当在影片上映五日前持购销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到省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擅自从事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的,由县以上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四条规定、发行、放映无《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影片的,由县以上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缴纳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的;
(二)发行、放映的国产影片及其重点影片达不到国家规定数量及场次的;
(三)不按要求上报电影发行、放映统计数据的。
第十九条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或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以上”、“以下”用语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2010年度粮食仓储设施和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统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做好2010年度粮食仓储设施和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统计工作的通知
国粮办展〔2010〕2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
根据《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2009-2010年度)的规定,为做好2010年度粮食仓储设施和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统计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大工作力度,拓宽统计渠道
粮食仓储设施和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统计数据是做好粮食仓储、物流建设管理工作的基础,是国家进行粮食宏观调控和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依据。各地区、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及早部署,做好本年度统计工作。在统计过程中,要创新统计方法,不断扩大统计覆盖面,力争全面、准确地掌握本辖区内粮食企业的基础数据,更好地为政府和企业决策服务。
二、加强数据审核,保证数据质量
各地区、各单位要进一步提高统计法律意识,严格执行统计制度,强化统计数据质量意识,自下而上逐级汇总、审核,实事求是。统计中要避免漏报、重复填报,保证统计数据的全面性和准确性。各地区、各单位要做好相关数据的审核把关,保证数据真实。经逐级汇总上报的统计数据必须经本省(区、市)粮食局和中央企业负责同志审核签字后方可报出。
三、严格执行统计制度,做好统计工作
(一)统计对象
粮食仓储设施统计对象为各类从事粮油储藏业务的粮油购销、储存、加工经营企业,且自有仓房容量大于1000吨或油罐罐容大于50吨的企业。
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统计对象为各省(区、市)辖区内和中央企业下属的从事粮食收购、储存、中转、加工等业务,在2010年度发生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行为的粮食流通企业。
(二)统计分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的直属及控股企业由上述3个单位各自统计。国家发展改革委等5部委发文明确上收的中央储备粮直属库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统计。其他企业的两项统计均实行属地管理,由统计对象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统计数据,并经过相关部门汇总后报送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三)统计软件下载
企业和各级汇总单位可在国家粮食局政府网站(www.chinagrain.gov.cn)的仓储管理和设施建设栏目下载软件,也可以继续使用上一年度的统计软件。使用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局流通与科技发展司联系。为便于开展工作,请各省(区、市)和中央企业将负责粮食仓储设施统计和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统计的处室、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及其联系电话于2010年12月底前报送我局流通与科技发展司。
(四)时间要求
本年度统计截止时点为2010年12月31日。请各省(区、市)和中央企业于2011年2月25日前将汇总数据报送国家粮食局流通与科技发展司。
(五)报送要求
各省(区、市)和中央企业报送的统计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正式文件(文后附分析报告及数据报表),由软件生成的统计数据上报文件电子文本,分析报告的电子文本;粮食仓储设施统计分析报告和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统计分析报告要分别撰写。正式文件及电子文本均须通过机要渠道交换,不得使用电子邮件和普通邮递方式传送。
(六)联系方式
1.粮食仓储设施统计
联系人:梁凌云,联系电话:010-63906977/6909(传真)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北里甲11号国宏大厦C909,邮编:100038。
2.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统计
联系人:王业东,联系电话:010-63906945/6934(传真)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北里甲11号国宏大厦C904,邮编:100038。
附件:1.粮食企业仓储设施统计报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019/0011431e80bc0e2792f801.xls
2.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情况统计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019/0011431e80bc0e2792ff02.xls
3.粮食企业仓储设施统计指标解释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019/0011431e80bc0e27930803.doc
4.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统计主要指标解释及填表说明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019/0011431e80bc0e27930e04.doc
二〇一〇年十月九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