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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10项建材行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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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10项建材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二年第93号

 

公布10项建材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批准10项建筑材料行业标准,其中推荐性标准7项,强制性标准3项,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建材工业出版社出版。

  附件:一、7项建筑材料行业推荐性标准

     二、3项建筑材料行业强制性标准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十二月九日

 

附件一:

7项建筑材料行业推荐性标准

序号 标准编号
标推名称
被替代标推号
采标情况

1 JC/T902-2002
建筑表面用有机硅防水剂
/ 参考BS6477:1992

2 JC/T903-2002
吸声板用粒状棉
/ /

3 JC/T904-2002
塑性体改性沥青

参考UEA tc M.0.A.T.No30-84,
ASTM D6222-98

4 JC/T905-2002
弹性体改性沥青


 
参考UEA tc M.O.A.T.No31-84,
DIN 52132-85,ASTM D6162-97,
ASTM D6163-97,ASTM D6164-97

5 JC/T632-2002
汽车安全玻璃术语
JC/T 632-1996
参照ISO3536:1999

6 JC/T906-2002
混凝土地面用水泥基耐磨材料

参照ASTM C779,MA20

7 JC/T907-2002
混凝土界面处理剂
/ 参照EN 12004:2001


 

附件二:

3项建筑材料行业强制性标准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被代替标推号
采标情况

1 JC 901-2002
水泥混凝土养护剂

参考采用ASTMC309-98,
ASTMC156-98,BS7542-92

2 JC 476-2001
《混凝土膨胀剂》第1号修改单
/  
3 JC 908-2002
实体面材


 
修改采用ANSI/ICPASS-1-2001实体面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运用税收优惠促进小轿车国产化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运用税收优惠促进小轿车国产化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1995年5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海关总署,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局拟订的《关于运用税收优惠促进小轿车国产化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仅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的定点生产小轿车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小轿车的国产化,指生产装配小轿车所需的零件、部件的国产化。
所称国产化的零件、部件,是指已经批量生产,各项技术指标已经考核通过鉴定,对外已经取消定货,并已装配在小轿车上的零件、部件。
第四条 小轿车主要零件、部件批量生产国产化的鉴定,实行国家和省市二级管理。具体目录由中汽总公司确定(详见附表)。
国产化的零件、部件的技术鉴定,由国家汽车生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业部门,按照国家或汽车行业主管部门确定的技术标准进行。通过鉴定的零件、部件,并确认其已经实现国产化的,由汽车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通知各该厂所在地的主管海关和海关总署关税司。
海关总署、国家计委、国家税务局、主管海关必要时,可调阅、审查国产化的零件、部件的技术鉴定资料。
第五条 国产化的零件、部件包括:
一、各种专用或通用零件;
二、各种专用或通用部件、
三、各种专用或通用的电气元器件;
四、各种专用或适用的总成。

第二章 起步阶段的税收优惠
第六条 “起步阶段”是指定点企业首次引进小轿车整车技术后,为消化吸收引进技术、经国家批准进口一定数量散件组装的阶段。
第七条 “起步阶段”的起算时间,以国家计委或省、市计经委批准该企业首次引进小轿车整车项目的扩初设计日期为准。
批准扩初设计前,企业进口散件已享受“起步阶段”税收优惠的,其享受“起步阶段”税收优惠的起算时间应以首批进口散件的报关日期为准。
第八条 享受起步阶段(包括国产化阶段)税收优惠的起算时间,以日历年度为准,即:批准企业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时间在3月31日及以前的,从当年1月1日起算;批准企业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时间在3月31日以后的,从次年1月1日起算。“起步阶段”的时限为5年。
第九条 对定点企业在“起步阶段”的第一至第三的3年内经批准进口的小轿车成套散件(含进口价值占整车价值60%用心目的成套散件),进口关税税率减按50%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或工商统一税均按5%计征。
第十条 企业在其首次引进整车技术时,可享受“起步阶段”的税收优惠,起步阶段结束后引进其他新型号成套整车时,不再享受“起步阶段”的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在生产的第四、第五两年内经批准进口的成套散件,按国发〔1984〕44号文件关于技贸结合的规定:进口关税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的小轿车零件、部件税率(80%)计征。上述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减按应纳税额的60%征收;如为征收工商统一税,仍按法定税率5%计征。

第三章 国产化阶段的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对于经国家批准定点生产小轿车企业在国产化程度不同阶段所需进口的零件、部件,按照国产化程度高,进口税率低,国产化程度低,进口税率较高的原则,工商统一税一律按法定税率5%计征,关税和增值税按以下原则给予不同的优惠。
一、在国产化率达40%以上至60%时,在1年内再进口的零件、部件,减按《税则》规定税率的百分之七十五计征;如《税则》上对其中的零件、部件设有单列税率而且法定税率低于上述优惠税率的,应按零件、部件的法定税率计征。
上述零件、部件的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减按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五十计征。
二、国产化率达到60%以上至80%时,在1年内再进口的零件、部件,减按《税则》规定税率的百分之六十计征;如《税则》上对其中的零件、部件设有单列税率而且法定税率低于上述优惠税率的,减按零件、部件法定税率的百分之八十计征。
上述零件、部件的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减按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五十计征。
三、国产化率达到80%以上时,在1年内再进口的零件、部件,减按《税则》规定税率的百分之四十计征;如《税则》上对其中的零件、部件设有单列税率而且法定税率低于上述优惠税率的,减按零件、部件法定税率的百分之六十计征。
上述零件、部件的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减按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五十计征。
第十三条 国产化阶段的税收优惠实施时间,应以每年递增20%的国产化率计算,在起步阶段后的第三年底国产化率不能达到80%时,则不再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四条 对于实现国产化率每年递增20%的企业,在国产化率达到80%以上时,其再进口的零件、部件可享受税收优惠的时间为3至5年;但起步阶段和国产化阶段享受税收优惠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10年。
第十五条 为鼓励和促进小轿车零件、配件的专业化、大批量生产,对国家规划内的生产汽车零件、部件定点企业,并为小轿车生产定点企业提供生产配套总成的工厂,其为生产上述总成所需进口的零件、部件,实行与其国产化率挂钩的税收优惠,享受税收优惠的产品品种和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国产化率的计算和鉴定
第十六条 计算小轿车的国产化率公式为:
(进口单位产品成套散件总价-进口零件、部件价)
-----------------------×100%
进口单位产品成套散件总价
第十七条 第十六条中国产化率计算公式中的价格,是指企业首批进口成套散件及其零件、部件的到岸价;成套散件总价是指除劳务费用以外的全部零件、部件价格的总和。
具体按中汽技字(90)071号文执行。
第十八条 整车厂在国内用人民币采购的主要总成(发动机、变速箱、前后桥、空调、车身),由生产厂提供证明,经核实后,可按该总成实际国产化率计入整车国产化率、除以上总成外的零部件,可按该零部件价值占整车在整套散件价值的比例,计入整车国产化率。

第五章 申请及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要求享受“起步阶段”税收优惠的企业,应持凭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进口小轿车整散件的文件,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经批准享受“起步阶段”税收优惠的企业,应持凭海关总署的批件以及合同生效时(或首批)进口整套散件及各零部件的价格资料,引进产品的全期国产化计划,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协调办公室准予进口的批件等文件,向主管海关登记备案,并据以办理减税手续。
第二十一条 要求享受国产化阶段税收优惠的企业,应于首批散件进口前两个月,持凭有关批件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请。海关总署将于接受申请的一个月内通知主管海关登记备案和办理减税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享受国产化阶段税收优惠的企业,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税手续时,应持凭以下文件:
1.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出具的该企业引进产品本年度实现国产化率的证明和国产化零部件明细表。
2.属于附表一所列的零件、部件,应随附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授权或确认的产品鉴定试验单位出具的国产化鉴定证书。
第二十三条 主管海关根据该企业提供的文件和实际进口情况核实国产化率后,再据以确定应适用的优惠税率,并于次年1月底以前将执行情况报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局。
第二十四条 凡能享受税收优惠的零件、部件进口时,企业应先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由主管海关通知进口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并负责统一办理减税手续。

第六章 先征税后退税手续的办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经批准享受促进国产化优惠税率后,进口零件、部件时,应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规定的税率纳税,在规定期限内实现应予达到的国产化率时,海关按规定的优惠税率退税,并按银行规定的临时存款得率扣除银行手续费后退回税款的得息:如不能达到标准时,不再予以退税。
第二十六条 对于实行先征税后退税企业按法定税率预收的税款,主管海关应将税款存入海关开户银行的专门账户,暂不作为税款缴库。
第二十七条 主管海关应于次年1月底前核定该企业实现的国产化率,并及时报送海关总署。海关总署接到报告并审查后如未发现差错,应于两周内通知主管海关,将企业应缴纳的税款、银行手续费和海关监管手续费缴库,并将企业预交的多余款项及得息退还该企业。
第二十八条 企业对于实施先征税后退税有困难,要求按其上1年度末达到的国产化比例的优惠税率征税时,应于每年12月底以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主管海关批准后,即可按规定办理减税。
在国产化率跨越40%、60%、80%时,企业可按规定程序随时申报。

第七章 核查管理与奖罚
第二十九条 享受《暂行规定》税收优惠的企业,应在每年年底由主管海关报告本企业国产化工作以及国产化率的变动情况,并接受主管海关的核查。
第三十条 企业由于质量原因,对已计入国产化率的零件、部件恢复进口时,企业应及时向主管海关备案,并相应调整其实现的国产化率。
第三十一条 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负责对享受税收优惠生产的小轿车进行年度质量鉴定,并向海关总署、国家计委和国家税务局提出鉴定报告。
第三十二条 对经年度质量鉴定,确属因使用国产化零件、部件或由于装配原因造成整车质量下降幅度较大的,经海关总署、国家计委和国家税务局批准,处罚如下:
(一)扣除相应零件、部件已计入整车的国产化率;
(二)在1年内停止该企业应予享受的税收优惠。
第三十三条 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在计算国产化率中如有弄虚作假的,应给予如下处罚:
(一)对于实行先征税后退税的企业,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年度,海关不予退税。
(二)对于未实行先征税后退税的企业,海关对企业弄虚作假后进口的零件、部件,按法定税率予以补税。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在2年内停止该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国产化率的核定工作由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按本细则的有关要求负责组织实施,海关总署、国家计委和国家税务局可随时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家计委和国家税务局负责制定,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海关总署发布实施。
附表:小轿车主要零件、部件品名表
发动机总成
变速箱总成(包括分动器总成)
前后轴总成
驱动桥总成
车身总成
空调压缩机
安全带 安全玻璃
制动器(制动元件、制动泵、电子制动元件)
转向机等速万向节
化油器(电子喷射装置)
点火系(分电器点火线圈、火花塞)
消声器、燃油箱、后视镜、刮水器、洗涤器、座椅、车锁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救治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救治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 〔2011〕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救治救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8月22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宝鸡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救治救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治疗和救助,建立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收治管理的长效机制,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收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实施违反刑法的暴力行为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精神病人。
  第三条 精神病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并经司法鉴定确认为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并送往定点医院强制治疗:
  (一)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二)杀人、伤害、强奸、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三)抢劫、抢夺、毁坏公私财物等严重侵犯公私财产权利的;
  (四)实施其他违反刑法的暴力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精神病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现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第四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收治与救助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公安现场处置、卫生负责治疗,民政、人社、财政、残联负责救助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公安、卫生、民政、人社、财政、残联等部门为成员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收治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各职能部门,共同做好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收治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公安机关。
  (一)公安机关负责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现场处置;负责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实施违反刑法暴力行为的强制送医;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强制送医愈后精神病人及经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确诊,风险评估为3-5级精神病人的有关情况,并督促监护人落实日常监管和治疗措施。
  (二)卫生部门负责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收治和康复鉴定,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相关政策的落实工作。
  (三)民政部门负责落实无监护人和外市籍或者暂查找不到原籍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社会救助,做好外市籍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治愈后送回原籍等工作。
  (四)人社部门负责做好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的落实工作。
  (五)残联负责开展精神残疾康复指导,促进精神病人参与社会生活,协助做好贫困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救助工作,维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
  (六)财政部门负责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处置、救助、鉴定、治疗费用的落实。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强制治疗工作纳入本级精神卫生工作规划,完善强制治疗基础设施建设,保障开展强制治疗工作所需经费。
  第七条 需强制治疗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根据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和依法作出的确认不负刑事责任的法律文书,作出强制治疗决定,送定点医院治疗。
  公安机关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批准强制治疗后,应及时通知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并同时抄送民政等有关部门。
  第八条 公安机关需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送往西安市安康医院进行强制治疗的,具体办理程序按照公安机关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宝鸡市康复医院为我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定点收治医院。
  第十条 定点医院收到公安机关护送来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后,应当先行收治,并及时通知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对无法通知到精神病人监护人的,由公安机关会同人社、民政、卫生部门,申请医疗保险或者救助。
  第十一条 经临床观察认为不需要住院治疗或经强制治疗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符合出院标准的,定点医院应及时向原作出强制治疗决定的公安机关出具书面建议。原作出强制治疗决定的公安机关收到定点医院的书面建议后,应当通知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将病人接回。法定监护人拒绝接回的,由院方和原作出强制治疗决定的公安机关共同将患者送到患者所在地居(村)委会,由三方共同交给其法定监护人。
  不需要住院治疗或符合出院标准的无法定监护人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和外市籍或者暂查找不到原籍的精神病人,应当交由民政部门救助机构予以救助或查找患者原籍并送回原籍。
  第十二条 定点医院要严格执行《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收治有关工作制度和流程,按照临床诊疗规范及操作规程对患者实施临床观察及治疗。配备适宜的设施、设备,保护就诊和住院治疗的精神病人的人身安全,防止其受到伤害。
  第十三条 强制治疗精神病人出院后,原作出强制治疗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其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
  公安派出机构应当对本辖区内强制送医愈后精神病人进行登记,并与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建立共同管理机制,掌握精神病人信息,及时了解情况,共同做好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日常监管工作,预防危害社会治安行为的发生。
  第十四条 经强制治疗后出院的贫困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由当地残联按标准免费发放维持治疗的基本药品。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大病救助基金中设立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社会医疗救治救助专项基金,专项用于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医疗救助。
  第十六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医疗及生活费用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含儿童学生)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患者,由相关基金按照规定支付医疗费用。自付部分费用由监护人承担。符合大病救助条件的,按照《宝鸡市大病统筹救助办法》的规定给予救助。
  (二)监护人无力承担自付部分医疗费用或具有本市户籍的无监护人的精神病人、外市籍以及查找不到原籍的精神病人,由肇事肇祸行为发生地县区财政和市财政按比例分担支付相关费用,从救治救助专项基金中解决。
  慢性精神病人长期治疗费用较大,监护人无力承担自付部分医疗费用的,也可纳入本办法救助范围。
  第十七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监护人的确认及职责: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由有监护能力的法定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担任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村)委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二)没有法定监护人的精神病人,由其所在单位担任指定监护人;精神病人无工作单位的,由其住所地的居(村)委会担任指定监护人;外市籍以及查找不到原籍的精神病人,由同级民政部门担任指定监护人。
  (三)监护人应当切实履行监护责任,对被监护精神病人进行日常生活管理和康复护理,密切观察病人病情变化,发现异常应及时向公安、卫生部门报告;对因监护人不履行责任而导致暴力行为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有关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2014年11月30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