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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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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的决定》已于1997年ll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迟报、错报、漏报,经指出不改正或因此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制发统计报表、自行对外发布统计资料,违反统计资料保密规定的;
(四)利用职权授意、强制统计人员弄虚作假、刁难、打击、报复统计人员或举报人员,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的。
对有上列行为之一而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
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并处。”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应视违法数额占实际总数的比例和情节轻重确定罚款:
(一)1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10%到30%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30%到50%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20000元至35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2000元至3500元罚款。
(四)50%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35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种统计违法行为涉及两项以上指标数据的,按涉及比例最大的计算罚款。”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拒报统计资料,经批评教育能认识并纠正错误,不影响报表汇总部门汇总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1000元至15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0元至1500元罚款;影响报表汇总部门汇总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15000元至50000元罚
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500元至5000元罚款。经批评教育仍不纠正错误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补报。”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迟报统计资料的,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应予以批评教育。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累计三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五、删除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同期有两种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时罚款可合并计算。情节严重或手段恶劣、屡教屡犯的,应当从重处罚,但所罚款额对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超过50000元,对个体工商户不得超过5000元;情节较轻,认错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认真进行整改的
,也可酌情减轻处罚,但所罚款额不得低于下一档次的最低限额。”
七、第十九条修改为:“应予罚款的,由主管查处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统计违法者发出《统计违法罚款通知书》。受罚者在接到通知书后,应在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八、第二十条修改为:“单位的罚款,应在自有资金、预算包干经费或预算外资金中支出。企业的罚款一律不得摊入成本。所罚款额全部上缴国库。”
九、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5日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燃煤污染的防治
第四章 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的防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合理安排产业布局,鼓励和扶持清洁能源的发展,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造林、城乡绿化和城市地面覆盖、乡村路面硬化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特殊区域环境质量的要求,对大气污染物的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第七条 拥有大气污染物固定排放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持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和种类、数量、浓度、方式、时间排放污染物。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保证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并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故障、检修等原因无法正常运行的,应当向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污染。
第九条 国家和本省公布限期淘汰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和设备,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限期淘汰,并从公布之日起,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对大气污染防治设备性能的使用认可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未经认可的大气污染防治设备。
第十一条 对超过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关闭。
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大中型中外(含与省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和特殊污染严重的企业的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关闭,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关闭,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个体经营者的限

期治理或者停业、关闭和饮食服务业炉灶、非工业生产用锅炉的限期治理或者停止使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章 燃煤污染的防治
第十二条 在具备稳定热源的集中供热区域和联片采暖区域内,热力用户应当使用集中供应的热源。在上述区域内不得建设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
第十三条 在城市内新建火电厂应当实行热电联供。本条例实施前城市内已建成的中低压凝气式火电厂,有稳定热负荷条件的,由直接管辖该火电厂的人民政府限期改造为热电联供。
第十四条 燃煤锅炉应当配备有效防治污染的装置,并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燃煤锅炉的操作人员应当接受防治污染装置操作管理的培训。
第十五条 在城市建成区域内禁止饮食服务业炉灶原煤散烧。
大、中城市限期禁止民用炉灶及工业立式锅炉原煤散烧,小城镇逐步禁止民用炉灶原煤散烧。

第四章 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的防治
第十六条 禁止土法炼制砷、汞、焦炭、硫磺、石油、铅、锌、铜和铝等产品;禁止利用土蛋窑生产水泥。
第十七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和机动车磨擦片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十八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加强施工现场和运输车辆的管理,防治扬尘污染;加热沥青,必须使用带有烟尘、废气处理装置的密闭加热设备。
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活动,应当按照限定的清扫时间、方式进行,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屠宰、制革、橡胶、骨胶炼制、生物发酵和化工生产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恶臭气体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一条 新建火葬厂的选址应远离城市。
在城市建成区域内已有的火葬厂,应当限期搬迁。
第二十二条 排放散发粉尘和有毒有害气体的粉煤灰、煤矸石等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综合利用、覆土绿化或者其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机动车船及其发动机新产品排放污染物的检测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修竣工、发动机总成大修和排气专修出厂的机动车船,进行排气污染抽测。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二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物的检测工作,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渔业等有关部门进行。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汽车排气污染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及抽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用人单位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对造成附近居民居住环境污染,尚未构成污染事故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权的部门,根据不同情节,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其补办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责令使用方停止使用,处以转出方三千元至六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限期停止使用燃煤供热设施,并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停止生产,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汽车初次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发牌证;年检达不到排放标准的,不准继续行驶;对抽检的车辆,其排气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对限期治理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加收一至三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可并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下达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关闭。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个体经营者和饮食服务业炉灶、非工业生产用锅炉的使用者,下达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加收一至三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其停业、关闭或者停止使用。
拒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作出收费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法律、法规,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由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职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造成大气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情节

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日

卫生部、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公布有关防止矽尘危害工作的四个“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劳动部 全总工会


卫生部、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公布有关防止矽尘危害工作的四个“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劳动部 全总工会



废止理由: 适用期已过, 自行失效


“矿山防止矽尘危害技术措施暂行办法”、“工厂防止矽尘危害技术措施暂行办法”、“矽尘作业工人医疗预防措施暂行办法”和“产生矽尘的厂矿企业防痨工作暂行办法”在防止矽尘危害工作会议上业经讨论通过,现在予以公布实行。
这四个“办法”是根据国务院“关于防止厂矿企业中矽尘危害的决定”并参考几年来各方面在工作中所积累的经验制定的。
各部门应通知所属单位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学习和讨论。企业部门并应根据“办法”的规定,对本企业当前的矽肺防治工作进行一次检查,再结合各个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同时应建立各项制度,加强宣传教育,使今后的工作能够经常地、有所依据地开展,以便尽快消除矽尘的
危害。各地劳动、卫生部门工会组织应对企业执行“四个”办法的情况经常进行督促检查和业务指导。

附:工厂防止矽尘危害技术措施暂行办法
一、总 则
1.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防止厂、矿企业中矽尘危害的决定”,根据几年来工厂中防止矽尘危害工作的经验,制定本办法。
2.本办法适用于石英粉厂、玻璃制品厂、耐火材料厂、砂轮制造厂、陶瓷厂、搪瓷厂、电瓷厂、选矿厂、机械制造厂(翻砂、喷砂车间)和其它生产过程中产生游离二氧化矽粉尘的各种作业。
3.工厂防止矽尘危害技术措施的根本任务是防止含游离二氧化矽的粉尘在空气中飞扬,使车间每一立方公尺空气中含游离二氧化矽10%以上的粉尘含量不超过二毫克,含10%以下的含量不超过10毫克,以保障职工的健康。
4.工厂防止矽尘危害工作必须采用技术、组织和卫生等综合措施才能充分收到效果。最基本的技术措施有下述各项:
(1)在产生含游离二氧化矽粉尘的破碎、运输、过筛、混料、投料等生产过程中,尽可能以机械来代替人力进行操作,以避免工人和矽尘接触。
(2)使用不含游离二氧化矽或含量较低的物质作为原材料,以代替含有大量游离二氧化矽的材料,同时在某些生产过程中,应尽量采用颗粒较大的矽砂(大于15微米)代替危害性大细粉。
(3)原材料加工和使用过程,采取洒水湿润,甚至将全部生产过程改用湿法,并辅以喷雾等措施,以防止粉尘飞扬。
(4)对含矽原料的破碎、混合、运输、过筛、包装等过程和机械厂的喷砂过程等生产设备应最大限度做到密闭,并须装设排风除尘设备,以防止矽尘飞扬。
(5)结合生产特点,加强车间的通风换气,采用自然或机械通风的方法,把新鲜空气送到工人工作地点,以降低空气中含尘量,但须注意不应把已沉集的粉尘吹起或从室外吸入含尘量很大的空气。
(6)加强对厂房和机械设备的清洁维护工作,对职工进行个人防护及防尘教育。
5.从密闭设备或从产生粉尘的车间中排出的含尘空气,应经过除尘处理,并送往高空稀释,以达到大气卫生防护的要求(粉尘含有游离二氧化矽10%以上时送入高空后每一立方公尺空气中矽尘含量不得超过20毫克)。
6.一切新建、扩建或改建的企业中,产生粉尘的厂房建筑,应符合“工业企业设计暂行卫生标准”的规定,使厂房与其它车间及工厂办公室保持一定距离,厂房结构、门、窗、天花板及地面便于洒水清扫和防止粉尘堆积。现在产生粉尘的厂房应尽可能使门、窗、天花板及地面符合上
述要求,并注意机械设备的合理布置,以防止在厂房中积尘并便于洒水清扫。
7.较大的防尘技术设备必须经过技术设计并经过有关单位审核鉴定后再施工安装。
8.企业中的防尘设备安装后,应经过验收测定,并须制定设备的维护管理制度,指定有关部门或专人贯彻执行。
二、湿式作业
9.在生产条件许可下,应首先采用湿式作业,以防止矽尘危害。
10.生产石英砂粉的工艺过程在条件许可下,应全部改为湿式作业,但须注意下列要求:
(1)原料在搬运前应先洒水湿润,以免石块上附着细粉或因撞击而发生粉尘。
(2)在破碎机下料口和出料口等处,应安装喷雾或喷水装置,使石块在初碎过程中绝大部分保持湿润。
(3)经流槽泄水后的初碎石块,尽量直接与提升机相衔接。
(4)初碎后石块的储料库必须有盖,并在进料口处加装喷雾装置。
(5)普通磨机必须具有便于检修的挡水板,以免在生产进行时发生水浆四溅现象。
(6)用碾轮磨机进行研磨石粉时,应按生产情况而加水湿磨。使用具有筛板型的碾轮磨机时可向磨盘浇水,或随着碾轮加水;使用槽盘或碾轮磨机可把原料及水一起加入,加水量须视具体情况而定,在用连续生产方法时,原料与水的重量比一般以1∶4至1∶5为宜。所有已破碎石
块需全部湿润。
(7)湿润的砂粉,以在水中进行筛分为宜,既可保证不产生粉尘,又可增加筛分效力。
(8)应尽可能用水进行分级洗涤石英粉,以尽量排除危害性较大的细粉(如0.1~15微米的细粉)。
(9)制成湿砂粉,一般仅进行自然泄水,以符合一定含水量即可。
(10)由于生产上原因,必须把石英砂粒进行烘干时(小于150目的细粉,则绝对不能进行烘)须具备下列技术条件:
①先将砂粉进行洗涤,尽量除去危害性较大的细粉;
②烘干过程中应避免撞击,使砂粒破碎而产生粉尘;自制的烘干设备不宜采用刮板或有撞击型式的烘炉;
③温度不可过高,以免砂粒破裂而发生粉尘,一般以165℃以下为宜;
④干燥程度以适应生产需要为限,一般含水量以不低于5%为宜;
⑤在上述措施尚不能防止矽尘飞扬时,必须装设排风和除尘设备。
(11)生产废水必须先进行沉淀后再行排出,以免淤塞下水道和影响环境卫生。
(12)生产过程中必须防止水浆外溅,如有水浆外溅必须将粉迹洗去。包装用品应避免受水浆溅滴。
(13)车间地面必须用混凝土地面,以便经常冲洗。
(14)车间要有足够自然通风,以免车间的湿度过高。
11.以矽石作原料的玻璃厂,在原料的粉碎、过筛、运输过程中应参照上一条所述各项采用湿式操作或加水湿润。
12.在耐火材料厂中使用含游离二氧化矽的物料时,在破碎前应用水将物料洗涤(如用洗石机或其它办法)。在破碎、运输、粉碎搅拌等工艺过程中,可以采用喷嘴加水湿润。至于湿润的程度应根据各企业具体情况加以确定。
13.中小型玻璃、陶瓷、电瓷等厂用矽石粉作原料时应尽量采用湿粉。如采用干粉则应先把干粉湿润待渗透后方可使用。
14.机械厂喷砂车间应研究采用砂浆以代替压缩空气喷砂。
三、密闭和除尘
15.对产生矽尘的破碎机、运输装置、筛分设备、贮料库、混合机(拌料机)、投料机、研磨包装设备等处和机械厂的喷砂设备等在无法采用湿式作业或是采用湿式作业而仍不能达到卫生要求时,应采取严密封闭的方法,以防止矽尘逸出。
16.对各种设备进行密封时应注意经济、简便、坚固耐用,不碍操作,并须保证达到防尘要求。
17.为使各种设备的密闭能收效,应注意以下几点:
(1)工艺过程中产生矽尘的机械设备及其衔接部分均应严加密闭;机械设备的传动装置要尽可能放在密闭装置外。
(2)尽可能缩小密闭设备的体积,少占空间位置,以便节省材料和减少抽风量,但同时也应注意到便于观察、加油、操作和在检修时易于拆卸和安装。
(3)设备的飞轮、皮带轮转动时,易使矽尘飞扬,必须安装具有挡风作用的防护罩。
(4)密闭设备、流槽及贮料库的螺丝应加弹簧垫圈,以防螺丝震松而逸出矽尘。
(5)在密闭设备上,如留有查看生产情况的小门,均应严加密封,防止矽尘外逸。
(6)密闭设备一般应有抽风装置,以保证内部保持一定的负压。如密闭设备上没有孔口,应保持一定控制风速,以保证粉尘不向外逸。
18.不能全部密闭的设备,可以装设防尘罩,但应注意以下几点:
(1)尽可能使防尘罩将产生粉尘区域全部罩住。因此,防尘罩要按生产特点及矽尘逸出情况而设计。
(2)防尘罩不能妨碍工人的操作,但也不能使操作工人处于罩口与尘源之间。
(3)为了保证粉尘不向罩口外逸,罩口与尘源间的控制距离应尽量缩短。罩口并应有一定控制风速。
19.皮带运输机过长不能全部密闭时,在装卸料处,必须安装防尘罩。皮带出入口处,并须安装由软质耐磨材料制成的密封挡板。
20.密闭设备和防尘罩材料的选择应根据工艺过程特点和矽尘飞扬情况来确定,如一般磨耗量大和剧烈震动的机械应利用薄铁板、稍厚的铁板密闭;磨耗量不大,震动力不大的机械和温度不高的含尘气体可以利用木板、胶合板、帆布或其它密制材料密闭。
21.一般密闭设备的抽尘,一定要有排风除尘系统(排尘管道、风扇及除尘器)。安装排风、除尘系统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安装一个排风除尘系统或两个以上排风除尘系统;不应将过长或弯管过多的管道勉强连接为一个庞大的排风除尘系统。
(2)排风管道应尽可能与水平线成55°以上的角度,以防止管道中积尘。如果管道系统过长,不能达到上述倾斜角时,可以在管道改变方向处开设可密闭的清扫小门,并设置清扫设备。
(3)流槽的粉料须顺着皮带运行方向落下,避免装成垂直的流槽,否则易增加粉尘飞扬。
(4)不能任意在管道上切割或接支管,否则会影响排风量。
(5)排风量的确定主要是要使密闭设备内部保持经常的负压,并在抽尘罩的罩口保持必要的抽风风速。
(6)安设管道不应妨碍工人操作、检修和走路。
(7)扇风机应合乎抽尘要求,如克服阻力、耐磨和便于检修等,并须在机器设备停歇后10~20分钟方能停止运转。
(8)常用的除尘设备有旋风除尘器、布袋过滤器、水洗除尘器、惯性除尘器及其它各种混合使用的除尘系统。目前在石粉厂中除尘效果较好的即是二级除尘,首先经过旋风除尘器将较大尘粒收集,然后再由布袋式除尘器将微小的颗粒滤除,最后再将排出空气送往高空稀释。为了使除
尘器发挥其效能应注意以下几点:
①布袋除尘器不适合过滤含有水分过多的粉尘;
②收集式滤除的粉尘不能直接落在地面上,应有密闭的容器式输送装置;
③袋内的积尘不用人力拍打,应该安设机械震动装置;
④除尘器的布袋不准露在室外,应将其密闭在室内滤过的空气另经管道排出;
⑤工厂自行制造除尘器或改装原有的除尘器必须经过详细的计算和设计,以免防尘效果不高而造成浪费。
22.处理带有水分的含尘气体时,对管道及除尘设备应加保温,以免粉尘粘附或冻结。
23.检修工人在检修完毕后,须将机器设备上的原有的密闭、通风设备核复完好,并不得擅自改动、拆毁。
四、清洁卫生、个人防护措施
24.车间内外应经常保持清洁状态,对生产设备、防尘设备、照明装置及厂房各部分应经常实行洒水清扫制度,并随时打扫整个厂院。
25.生产过程中剩余或废置的粉料,必须放入密闭容器内或保持湿润状态,并应及时处理,严禁任意散放。
26.接触矽尘作业的人员,必须戴防尘率高而又不闷气的口罩,并须每天清洗和保持干燥。
27.接触矽尘作业的人员,应将工作服、帽、鞋等保持清洁,不应带进食堂或带回家去。
28.采用全部湿式生产时,工人应穿用防水靴等防水用品。
29.为了作好防尘工作,应经常教育工人注意个人卫生与遵守防尘制度,要求工人爱护防尘设备和学习防尘知识。
30.一切防尘设备,均应保持良好状态,并须建立操作、维护、检修和管理制度。
五、附 则
31.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劳动部联合公布。
32.各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1958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