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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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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

1995年1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通关”系指进出境旅客向海关申报,海关依法查验行李物品并办理进出境物品征税或免税验放手续,或其他有关监管手续之总称。
本规定所称“申报”,系指进出境旅客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规定的义务,对其携运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实际情况依法向海关所作的书面申明。
第三条 按规定应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的进出境旅客通关时,应首先在申报台前向海关递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海关规定的其他申报单证,如实申报其所携运进出境的行李物品。
进出境旅客对其携运的行李物品以上述以外的其他任何方式或在其他任何时间、地点所做出的申明,海关均不视为申报。
第四条 申报手续应由旅客本人填写申报单证向海关办理,如委托他人办理,应由本人在申报单证上签字。接受委托办理申报手续的代理人应当遵守本规定对其委托人的各项规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旅客向海关申报时,应主动出示本人的有效进出境旅行证件和身份证件,并交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许有关物品进出境的证明、商业单证及其他必备文件。
第六条 经海关办理手续并签章交由旅客收执的申报单副本或专用申报单证,在有效期内或在海关监管时限内,旅客应妥善保存,并在申报提取分离运输行李物品或购买征、免税外汇商品或办理其他有关手续时,主动向海关出示。
第七条 在海关监管场所,海关在通道内设置专用申报台供旅客办理有关进出境物品的申报手续。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批准实施双通道制的海关监管场所,海关设置“申报”通道(又称“红色通道”)和“无申报”通道(又称“绿色通道”)供进出境旅客依本规定选择。
第八条 下列进境旅客应向海关申报,并将申报单证交由海关办理物品进境手续:
(一)携带需经海关征税或限量免税的《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第二、三、四类物品(不含免税限量内的烟酒)者;
(二)非居民旅客及持有前往国家(地区)再入境签证的居民旅客携带途中必需的旅行自用物品超出照相机、便携式收录音机、小型摄影机、手提式摄录机、手提式文字处理机每种一件范围者。
(三)携带人民币现钞6,000元以上,或金银及其制品50克以上者;
(四)非居民旅客携带外币现钞折合5,000美元以上者;
(五)居民旅客携带外币现钞折合1,000美元以上者;
(六)携带货物、货样以及携带物品超出旅客个人自用行李物品范围者;
(七)携带中国检疫法规规定管制的动、植物及其产品以及其他须办理验放手续的物品者。
第九条 下列出境旅客应向海关申报,并将申报单证交由海关办理物品出境手续:
(一)携带需复带进境的照相机、便携式收录音机、小型摄影机、手提式摄录机、手提式文字处理机等旅行自用物品者;
(二)未将应复带出境物品原物带出或携带进境的暂时免税物品未办结海关手续者;
(三)携带外币、金银及其制品未取得有关出境许可证明或超出本次进境申报数额者;
(四)携带人民币现钞6,000元以上者;
(五)携带文物者;
(六)携带货物、货样者;
(七)携带出境物品超出海关规定的限值、限量或其他限制规定范围的;
(八)携带中国检疫法规规定管制的动、植物及其产品以及其他须办理验放手续的物品者。
第十条 在实施双通道制的海关监管场所,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旅客应当选择“申报”通道通关。
第十一条 不明海关规定或不知如何选择通道的旅客,应选择“申报”通道,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所列旅客以外的其他旅客可不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在海关实施双通道制的监管场所,可选择“无申报”通道进境或出境。
第十三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给予外交、礼遇签证的进出境非居民旅客和海关给予免验礼遇的其他旅客,通关时应主动向海关出示本人护照(或其他有效进出境证件)和身份证件。
第十四条 旅客进出境时,应遵守本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授权有关海关为实施本规定所制定并公布的其他补充规定。
第十五条 旅客携带物品、货物进出境未按规定向海关申报的,以及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所列旅客未按规定选择通道通关的,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实施。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周政办[ 2010 ] 1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周口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周口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坚持依法行政,维护信访人合法权益,保障复查复核工作顺利开展,确保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得到及时处理,提升复查复核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规定的通知》(豫政办〔2010〕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复查复核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事项的原办理机关、复查机关是设区的市级及以下人民政府部门的,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原办理行政机关、复查机关是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是市人民政府;原办理行政机关、复查机关是市人民政府的,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是省人民政府;办理机关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原则上复查复核机关为其一上级主管部门,当地政府认为垂直部门处理的信访事项及复查意见可以受理的复查复核事项,应当受理,有关垂直管理部门必须积极配合。

第三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请求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复查或者复核的,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包括垂直管理部门)是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第四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二)坚持依法按政策解决问题的原则;

(三)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

(四)坚持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五)坚持以人为本、促进社会和谐的原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复查复核工作负总责,各级信访部门为本级政府或本部门复查复核工作责任单位。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而请求市人民政府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指导督促本地区复查复核工作。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的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所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而请求县(市、区)人民政府复查的信访事项。指导督促本地复查工作。

第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是信访事项的办理机关,不能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

第八条 信访事项办理机关是解决信访事项的责任单位,必须积极配合所办理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请求;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提出复查或者复核意见;

(四)向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送达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制作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

(五)督促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依法落实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六)督促指导本级人民政府(不含县级)部门及有关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七)办理和完善复查、复核有关手续及档案建立管理;

(八)搜集总结本地区复查复核工作情况,提出改进意见;

(九)落实考评、考核和问责规定,表扬先进,鞭策后进;

(十)办理上级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职责:

(一)认真办理本部门法定职权范围内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

(二)每季度将本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

(三)完成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四)指导督促本系统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第十一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向复查或者复核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二)接受有关询问,配合相关调查;

(三)按要求参加复查或者复核机关召开的信访事项分析研究会议;

(四)全面及时地落实复查或者复核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二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是有权受理或者有权复查的机关、单位已经作出明确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且出具有《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的信访事项。

第十三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委托人;

(二)请求事项具有事实根据和政策依据;

(三)在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 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

(四)提交本人身份证明、申请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相关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

(五)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

(六)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管辖范围;

(七)只能申请一个行政机关进行复查或者复核。

第十四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与原申请办理或者复查的信访事项相一致,对复查或者复核阶段新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复查或者复核。

第十五条 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反映多个问题的,对其中不属于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问题,复查复核机关应不予受理,并在受理告知书中注明。

第十六条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复查或者复核意见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受理。

第十七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及地方的信访事项,由该信访事项所涉及的部门、地方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直接受理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指定受理。

第十八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有关部门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受理后作出的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应及时报上级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下列信访事项不予受理:

(一)应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法院、检察院职权范围内处理的;

(二)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经解决的;

(三)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

(四)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第二十条 下列信访事项不再受理:

(一)已经超过申请复查或者复核期限的;

(二)已经作出复核决定的,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

(三)在《信访条例》公布前已经办结,并经省、市信访局研究认定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又不能提供新的事实或者理由的。

第四章 办 理

第二十一条 复查复核机关自收到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在决定受理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及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对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再受理的,并在决定不予受理或者不再受理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并写明不予受理或者不再受理的原因及诉求途径。

第二十二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机关受理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交《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原件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主要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但复查复核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被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可以根据信访事项的内容,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复查复核建议。信访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分别交有关部门提出相关的复查复核建议。

如果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是本级政府部门作出的,该部门不能再代表政府承担该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查信访事项,应当成立审查小组共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由3名以上单数工作人员组成,对审查意见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查信访事项,认为应当维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审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批准,由分管领导签发;认为应当撤销或者直接变更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提交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决定,由委员会常务副主任或者主任签发。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疑难复杂信访事项应当召开会议。会议一般由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常务副主任、副主任和常设成员单位、临时成员单位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二十八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可以按照《信访条例》及有关规定举行听证。听证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持,信访人、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专家、新闻记者或者其他人员列席。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一)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处理意见不明确的,予以退办或者撤销,并责令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或者直接变更意见,要求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在规定期限内落实变更意见。

第三十条 对退办并责成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信访事项,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将重新作出的意见制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信访人签字同意上述意见的,该信访事项终结;信访人仍不服的,由原复查或者复核机关审查或者调查,作出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第三十一条 复查复核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若举行听证会,听证时间不计算在内。情况复杂的信访事项,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三十二条 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完毕后,复查复核机关应在10日内将《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送达信访人、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当面送达的,信访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署意见。如果信访人拒收拒签,送达单位要做好记录,并由2名以上经办人签名确认,存档备查;邮寄送达的,邮寄存根存档备查。

第三十三条 下列信访事项可以终结:

(一)经过复查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

(二)信访人收到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

(三)经信访人与被复查人双方同意,协调解决的信访事项;

(四)信访人在复查或者复核期间撤回申请的信访事项。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由信访人所在地及责任单位共同做好其说服教育工作;信访人又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政策依据的,由责任单位进行补充调查,重新作出处理意见;信访人如对处理意见不服,可按规定程序申请复查复核。

第三十五条 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及时登录全国信访信息网络系统,将复查复核工作纳入网络程序进入终结库。并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文书材料的立卷归档和电子文档,妥善保管保存。

第五章 责 任 追 究

第三十六条 应当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机关已责令改正或者指定其受理,但仍然以种种借口推拖不办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因推诿、拖延、敷衍,未在规定期限内对交办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提出复查复核建议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受理的信访事项作出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引起信访人越级上访的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复查复核过程中,因工作人员不负责任、弄虚作假,造成错案或者打击报复信访人的,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责任单位不配合复查复核机关工作或者不按要求落实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对已经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信访人违反《信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信访人的责任。

第六章 机构建设和保障

第四十一条 机构名称市级为周口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县(市、区)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复查委员会及其办公室。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工作人员编制不少于5人;县(市、区)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编制不少于3人。工作人员要专职专业。

第四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信访部门必须保障复查复核工作的办公条件、办案交通工具、办公办案经费。

第七章 建立考核考评体系

第四十四条 建立科学的复查复核工作考核考评体系,纳入政府信访工作年度考核考评,鼓励先进,鞭策后进。

除正常申请复查复核的上访外,信访人到中央、省、市上访的纳入全市通报范围。

第四十五条 建立信访事项复查终结备案制度。县(市、区)已经复查和调解终结的信访事项,当月必经报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接受审查,经审查同意备案的,方视为终结。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垂直管理单位、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本部门、本系统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6年5月23日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周政办〔2006〕37号)同时废止。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行政效能建设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行政效能建设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行政效能建设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三月十五日

黄石市行政效能建设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行政机关效能建设工作,强化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有效管理,建立健全行政效能监察制度,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行政效能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服务过程中,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给予警示和组织处理。
责任追究种类分为:批评、通报批评、告诫、调离岗位、停职、辞退。
第三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被监察单位)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被监察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告诫。
(一)上班迟到、早退的;
(二)上班时间擅离职守的;
(三)上班时间内打扑克、上网聊天、玩游戏等娱乐活动的;
(四)工作不负责任,对群众提出的正当要求置之不理,应当告知而不告知,应该办理而不办理的;
(五)不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事,或者办事有失公平、公正的;
(六)办事拖拉、敷衍塞责、推诿扯皮、工作效率低下、超过办事时限的;
(七)态度冷漠生硬、作风蛮横粗暴、群众不满意的;
(八)违反本单位或者本岗位有关规章制度及行政效能建设制度规定的;
(九)其他有损行政机关形象的行为。
第五条 被监察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告诫;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不适合在原岗位工作的,给予调离岗位或者停职。
(一)不认真执行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委、政府的决定、命令,影响政令畅通的;
(二)因处置不当、措施不力而贻误工作的;
(三)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四)故意刁难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情节较轻的。
借调人员有前款行为,情节较重的,应立即退回原单位并作出相应的处理;临时聘用人员有前款行为,情节较重的,应立即解除聘用关系。
第六条 被监察单位工作人员因服务态度和效能问题受到调离岗位或者停职后,不服从安排,或者出现其他应辞退的行为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辞退。
第七条 被监察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追究后,又出现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列行为的,应当加重一档追究责任。
第八条 被监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单位分管负责人告诫,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批评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告诫。
(一)未按有关规定要求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致使本单位作风建设出现严重问题的;
(二)对有关规定和制度执行、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处理而未及时给予处理的;
(四)对群众投诉件、领导批办件、上级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转办件压制不查、隐瞒不报或者不认真查办的。
第九条 被监察单位内设机构或直属单位在同一年度内由上级监察机关提出建议或者直接作出责任追究达到3人(次)的,给予该机构或直属单位负责人告诫1次,给予被监察单位分管负责人通报批评一次。
第十条 给予告诫的,告诫期为3至6个月。告诫期满后,被追究人要将告诫期内的整改情况写出小结,经主管部门考核,有明显改正的可按期解除告诫,并下达解除告诫通知书;无明显改正的应延长告诫期,延长期为1至3个月。经延长告诫期后仍未改正的,应当加重一档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给予调离岗位追究的,一般应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后的15日内调离原岗位。
给予停职追究的,应立即停止其职务,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后的20日内另行安排岗位。
给予辞退追究的,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十条所追究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违反党政纪处分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受到通报批评以上责任追究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受到通报批评的,扣除当月各类考核奖金的50%;受到告诫追究的,在告诫期内不发各类考核奖金;受到调离岗位、停职追究的,扣除当年相应的各类考核奖金。
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通报批评以上责任追究的,该单位本年度不得被评为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先进单位。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受到调离岗位或者停职责任追究后一年内,再受到通报批评2次或者告诫以上(含告诫)责任追究的,应作出以下处理:
(一)国家公务员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