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困难群众殡葬基本服务保障实施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困难群众殡葬基本服务保障实施办法
(韶府令第90号)
《韶关市困难群众殡葬基本服务保障实施办法》(法制审核号:韶府规审[2011]8号),已经2011年9月6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65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艾学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韶关市困难群众殡葬基本服务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减轻困难群众办丧负担,维护人民群众基本殡葬权益,根据省政府《关于强化全省殡葬基本公共服务的意见》(粤府〔2011〕67号),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免除低收入群体殡葬基本服务费用的通知》(粤民事〔2011〕24号)、省物价局《关于加强我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11]15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困难群众去世后遗体实行火化的,依照本办法免费获得殡葬基本服务。
市、县级政府可根据保基本、广覆盖、可持续的原则和本地实际,在适当时机扩大免费提供殡葬基本服务对象范围,逐步实现殡葬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困难群众,是指去世时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农村“五保”对象;
(二)城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的特殊困难群体(以下简称城镇“三无”对象);
(三)城乡低保对象;
(四)居住在农村或城镇,无工作单位且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优抚对象(以下简称生活困难的优抚对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殡葬基本服务包括下列项目:
(一)遗体接运(普通殡葬专用车);
(二)遗体存放(3天以内);
(三)遗体告别厅租用(小型告别厅);
(四)遗体火化(普通火化炉);
(五)骨灰寄存(10年以内)。
前款所列殡葬基本服务项目执行民政部《殡仪接待服务》、《遗体保存服务》、《遗体告别服务》、《遗体火化服务》、《骨灰寄存服务》等有关行业标准。其费用按照省、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定的标准计算。
第五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困难群众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结算前的审核工作。
各殡仪馆具体承办困难群众基本殡葬服务及其费用减免的部分手续。
财政、公安、物价、卫生、民族宗教、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需要根据本办法获得免费殡葬基本服务的遗体,丧属或丧事操办人直接向殡仪馆提交下列相关证明资料即可获得免费服务:
(一)属农村“五保”对象的,提交民政部门核发的《五保户供养证》原件;
(二)属城镇“三无”对象的,提交由福利机构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机构出具的城镇“三无”对象证明。
(三)属城乡低保对象的,提交《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原件;
(四)属生活困难的优抚对象的,提交《广东省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登记证》原件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机构出具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证明。
第七条 丧属或丧事操办人应同时提交本人身份证明、逝者《死亡医学证明书》或有关部门出具的其他合法死亡证明、逝者生前户口本或其他合法户籍证明。
上述证件(证明)由经办殡仪馆代为复印后由丧属或丧事操办人确认并签名。
第八条 接受申请机构应将本办法有关办事流程在办公场所公示,方便群众办理。
第九条 殡仪馆应将下列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归档备查:
(一)困难群众使用殡葬基本服务项目的情况;
(二)困难群众殡葬基本服务免费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困难群众遗体在户籍所在地火化的,免除的殡葬基本服务费用由政府财政和处理尸体的殡仪馆按8:2的比例承担。
第十一条 政府承担的免除殡葬基本服务经费按照下列规定在市、县两级财政中分担:
(一)农村“五保”对象去世后的殡葬基本服务费用按现行财政经费渠道解决;
(二)城镇“三无”对象的殡葬基本服务费用,纳入当地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三)城乡低保对象去世后的殡葬基本服务费用按现行财政经费渠道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中统一安排,维持省、市、县各级低保费用的承担比例;
(四)按本办法免除的生活困难的优抚对象殡葬基本服务费用,纳入当地财政优抚经费中安排;
(五)各县(市、区)自行确定的免费提供殡葬基本服务费用由当地财政负担。
第十二条 对纳入财政供养的殡仪馆免除的殡葬基本服务费用,由市、县两级财政局按本办法第十、十一条规定分别核定支出,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列支解决。
对未纳入财政供养的殡仪馆免除的困难群众殡葬基本服务费用,由免费对象生前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局核定,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由同级财政局按照本办法第十、十一条在每季度第三个月最后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直接拨付给殡仪馆。
城乡低保对象去世后的殡葬基本服务费用涉及省、市、县之间结算的,按照低保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操作。
第十三条 办理困难群众基本殡葬服务的工作人员有故意拖延不办、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黑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第一条 为加强实验动物管理,保证实验动物质量,使实验研究、检测结果和安全试验正确可靠,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用于各种动物实验或作为生物制剂原料的小鼠、大鼠、地鼠、豚鼠、兔、犬、猫、鸡、猪和非人灵长类等常用动物及用于科学实验和检测的其它动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一切实验动物及与实验动物相关的笼器具、饲料、垫料、设备等一切支撑条件的研究、生产领域。
第四条 本规定由省科委组织实施。省科委可委托有关部门从事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于实验动物的建筑设施应合理布局,其空间组合、内外环境条件、设备设施、日常管理等,均应符合科学要求,逐步达到标准化、系列化。
第六条 用于实验动物的饲育器具、设备,实验动物的饮水和饲料的配制、成殂、包装、运送、灭菌与保存,应符合各类、各系、各级实验动物所需要的标准,确保卫生和营养要求。
第七条 实验动物的保种、繁育方法应与各类、各系、各级实验动物的微生物学、遗传学监测控制报告和繁育记录相符合。
应用实验动物进行实验、安全评价和药品检定或制作生物制品等单位,也应具备相应的饲养条件。
第八条 实验动物的引入或输出,除应符合国家动植物检疫规定外,还应符合实验动物的特定需要与技术要求,并持有必要的证明和记录。
第九条 各实验动物机构应由其单位技术部门领导,机构内部的总体管理、经费使用、人才培养、繁育规划、统计核算、工作方式、操作规程、监控分析、设备维修等方面,应建立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各实验动物机构,应向省科委申请单项或多项实验动物认可合格证。
第十一条 省科委会同有关部门经常对各实验动物机构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凡不按本规定所做的实验及发表的检测结果不予承认。
第十二条 凡使用未经认可合格的实验动物者,有关部门应停止对其研究项目继续拨款,对其研究结果不予承认。检定或评价报告视为无效。药品、生物制品或其它产品均属不合格。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省科委及有关部门给予处理:
(1)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改进,直至吊销其实验动物认可合格证。
(2)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应立即纠正;情节严重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3)对发生疫情不报,或因防护措施不力而造成疫病扩散和人员致伤、中毒、患病等严重损害的实验动物机构和个人,应追究其行政或经济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执行国家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