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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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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

司法部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

1995年9月8日,司法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受害人行政赔偿或者刑事赔偿。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工作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赔偿、刑事赔偿案件,实行有关业务部门承办,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机关负责人决定的制度。

第二章 赔偿范围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狱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刑事赔偿:
(一)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服刑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死亡的;
(二)殴打或者唆使、纵容他人殴打服刑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侮辱服刑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服刑期满的服刑人员无正当理由不予释放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戒具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服刑人员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行政赔偿;
(一)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被劳动教养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死亡的;
(二)殴打或者唆使、纵容他人殴打被劳动教养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侮辱被劳动教养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劳动教养期满的被劳动教养人员,无正当理由不予解教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戒具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造成被劳动教养人员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赔偿:
(一)违法或错误决定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二)违法或错误决定责令律师停止执业,以及对律师事务所停业整顿的;
(三)违法或错误决定吊销公证员执业证的;
(四)违法或错误决定责令公证处停业或者撤销公证处的;
(五)在各项管理工作中,其他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害的。
第八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赔偿:
(一)与行使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职权无关的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
(二)服刑人员、被劳动教养人员自伤自残的行为;
(三)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赔偿程序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为赔偿案件受理机构,负责对赔偿请求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的赔偿案件由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受理、承办和审核。
第十条 请求赔偿应由请求人填写《行政(刑事)赔偿申请登记表》。特殊情况不能以书面方式提出的,可以口头方式提出,由受理机关承办人员代为填写并作出笔录,当事人签名。
第十一条 受理赔偿申请应当查明下述情况: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赔偿范围;
(二)有无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三)请求人是否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四)是否应由本机关予以赔偿;
(五)赔偿请求是否已过时效;
(六)请求赔偿的有关材料是否齐全。
第十二条 对已立案的赔偿案件,由案件受理机构分送有关业务部门,业务部门应指定与该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办理。
特殊情况外,也可由案件受理机构直接办理。
第十三条 承办部门应在一个月内对赔偿请求提出予以赔偿或不予赔偿的意见,连同有关材料报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核。
承办部门确认应由本机关负赔偿责任的案件,应当提出赔偿数额、赔偿方式。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对承办部门的意见应在十日内进行审核,并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符合法定赔偿条件,决定予以赔偿的,制作《行政(刑事)赔偿决定书》。
对不符合法定赔偿条件,决定不予赔偿的,制作《不予赔偿决定书》。
《行政(刑事)赔偿决定书》和《不予赔偿决定书》由机关负责人签署,加盖机关印章,并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六条 对本机关不负有赔偿义务的申请,应通知赔偿请求人向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
赔偿义务人是其他司法行政机关的,也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收案后移送有赔偿义务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章 复 议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于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可以自行确认,也可以责成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确认。
第十八条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复议,复议申请可以直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也可以通过原承办案件的司法行政机关转交。
第十九条 对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分别由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所属的省一级或地区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第二十条 负责复议的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及时调取案卷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原承办案件的司法行政机关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复议决定:
(一)原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予以维持;
(二)原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或赔偿方式、赔偿数额不当的,撤销原决定,重新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制作《行政(刑事)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由机关负责人签署,加盖机关印章。
第二十三条 复议决定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委托赔偿请求人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送达。

第五章 执 行
第二十四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赔偿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赔偿应分别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执行: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无异议的,按赔偿决定书执行;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提出复议的,按复议决定书执行;
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并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按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书执行;
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作出赔偿判决的,按照判决书执行。
第二十六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在自收到赔偿申请的二个月以内执行赔偿。
赔偿请求人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的,在收到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书后即应执行。
第二十七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司法行政机关对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六章 赔偿费用
第二十八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司法行政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方式赔偿的,应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方式赔偿。
不能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方式赔偿的,主要以支付赔偿金方式赔偿。
第二十九条 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费用由负有赔偿义务的司法行政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第三十一条 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和作出复议加重侵权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是赔偿义务机关的,由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向受害人支付全部赔偿金后,再与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结算各自应承担费用。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行政赔偿中其工作人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在刑事赔偿中工作人员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追偿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写出结案报告报送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土地登记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政[2003]72号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土地登记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土地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十三日


周口市土地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以下统称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简称土地权属)进行审查确认、登记造册、颁发证书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属的取得、设定、转移、变更、终止,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属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宗地是指由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是土地权属的登记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登记工作。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七条 土地权属登记,应由土地权利人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市)级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应由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法定代表人申请登记。未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组)及其法定代表人申请登记。
(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应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个人申请登记。
(四)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或者联营条件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应由合资、合作企业或者中方合作者申请登记。
(五)外商独资企业的用地,应由该企业申请登记。
(六)公共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由其经营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七)政府收回、收购、征用储备的土地,应由土地储备机构申请登记。
第八条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共同申请登记;有约定分摊面积的,应分别进行申请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建设用地,由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统一登记。
第九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不能亲自申请登记的,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国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登记或者认证。
第十条 单位土地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机构代码证(企业单位另提交营业执照);
(三)法人职务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和契税缴纳凭证。
第十一条 个人住宅用地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户主身份证明或身份证复印件;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或有关证明。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申请单位和申请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或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一)因集体土地被征用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二)以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三)因机构调整、企业兼并、改制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四)以赠与、继承、买卖、分割、拆迁、转让等方式处分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而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五)因抵押或处分抵押财产而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六)依据当地住房制度改革进行房改、向单位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和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交易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七)农村村民“农转非”,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继续由原单位使用的;
(八)因土地权利人的名称、通信地址、土地用途、土地使用年限发生变化,引起土地变更的;
(九)因其他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第十三条 单位土地申请转让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
(二)被转让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三)被转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评估报告书;
(四)双方单位机构代码证(企业单位另提交营业执照)
(五)法人职务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六)缴纳的相关税费发票。
第十四条 个人住宅用地申请转让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
(二)被转让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三)被转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评估报告书;
(四)双方户主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五)缴纳的相关税费发票。
第十五条 因借贷资金需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贷(借)款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向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以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仅限于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属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向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期满不再续用的;
(二)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的;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合同终止的;
(五)其他原因致使土地权属终止的。
第十七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
第三章 审核登记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部门接到申请人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予以受理,并对受理登记的宗地进行地籍调查,对土地权属、面积、等级、用途等逐项审核。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受理土地登记,应于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通知申请人并将有关资料退回: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土地权属来源或权属证明的;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定年限的;
(五)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
(六)未按规定提供登记文件资料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进行土地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部门应暂缓登记,并于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通知申请人并将有关资料退回:
(一)非法转让、非法占用或存在其他土地违法行为,尚未依法处理或正在处理中的;
(二)有土地权属纠纷或争议,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中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变更、转移的;
(四)在企业改制中,未按规定程序和批准权限依法进行土地资产处置的;
(五)出让土地未交齐土地出让金、租赁土地未交齐土地租赁费的;
(六)其他应当暂缓登记的情形。
前款规定暂缓登记的情形消除后,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核准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时,出让土地的抵押贷款额不得高于评估地价的70%。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地籍调查,组织土地登记申请人及相邻宗地指界人约定时间现场指界,并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无正当理由缺席、拒不指界或指界后拒不签字盖章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如一方缺席指界的,以另一方所指界线确定;
(二)如一方拒不指界或拒不签字盖章的,以另一方所指宗地界线及有关资料确定;
(三)国土资源部门将指界结果通知缺席或违约指界当事人,当事人如对指界结果有异议,必须在十五日内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重新划界申请,并承担重新定界的全部费用。逾期不申请的,指界结果自动生效,国土资源部门予以确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等情况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
土地登记审批表以宗地为单位填写。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
第二十四条 土地登记申请经调查审核,凡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准予登记。
第四章 土地登记中的问题处理
第二十五条 平房土地登记中的问题处理。
(一)市区老居民住宅用地、个人买集体土地建住宅并取得了合法用地手续、政府因开街和建公共设施等拆迁安置的住户。提交有关材料,发放划拨《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2002年6月底以前,个人私自买城乡结合部的集体土地建住宅并已建造了建筑物,形成了事实违法用地。按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处以每平方米10~15元的罚款,补办用地手续,提交有关材料,缴纳契税和土地登记费,发放划拨《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个人住宅用地转让。如果是出让的住宅用地,双方签订转让合同书,缴纳契税及登记费,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发放出让《国有土地使用证》。;如果是划拨的住宅用地,按照周口市市区基准地价标准,补交宗地地价总额40%的出让金,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发放出让《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工厂企业和房地产开发商征用的划拨土地划给个人建住宅,按转让土地办理。
第二十六条 楼房土地分割登记中的问题处理。
(一)房改房、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楼房用地,如果是出让的国有土地,分割登记时仍登记为出让国有土地。如果是划拨的国有土地,分割登记时仍登记为划拨国有土地,该住房用地转让时,补交土地出让金。
(二)房改房、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楼房用地,未办理初始土地登记的,要同时办理土地初始登记和住房用地分割登记,并根据登记情况,分别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房改房、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楼房占地权属来源资料不清,但界址清楚、权属无争议,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以正式文件出具土地使用情况说明后,同时办理土地初始登记和住房用地分割登记。
(四)已进行初始土地登记但原土地权利人灭失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推荐的代表,代表现权利人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按照不同的房屋权利取得方式办理住房用地分割登记。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待抵押解除后,再办理住房用地登记。
第二十七条 房改房、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楼房住户土地面积分摊方法。
(一)对于具有明显权属界线的住宅小区或住宅用地,可以按照住宅小区或住宅用地形成的封闭界线,设立公用宗地进行面积分摊,计算公式为:分摊面积=(宗地面积÷建筑总面积)×户建筑面积。
(二)对于没有明确权属界线的开放式住宅小区或住宅用地,可以按单体建筑物设宗(即按幢设宗),宗地面积为楼房基座占地外延1-1.5米后所形成的面积,计算公式为:分摊面积=(宗地面积÷建筑总面积) ×户建筑面积。外延1-1.5米是为了保护房屋的基础、地面散水和必需的房屋滴水空间。
(三)对于房屋占地面积以外的公用部分,可视不同情况,采取只造册,不登记,明确公用部分土地面积归该楼房所有业主共有的方式,或者根据原土地权利人的书面意见,不改变原有土地权利状态的方式进行处理。
(四)对于计入住房建筑面积的地下室面积等住房以外的建筑面积应参与土地面积的分摊,未计入的除外。
(五)对于楼房底层分户单独使用的独立小院,因情况复杂,不计入土地面积进行分摊。确实需要明确的,城镇住房权利人应出具原土地权利人同意、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以及物业管理部门的书面意见,对于商品房应出具售房合同的有关约定后,方可将院落占用的土地面积计入城镇住房产权人使用的土地面积,并作为独立使用面积列入登记资料和土地权属证书中。
第二十八条 城镇集体土地联建住宅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二)必须是集体经济组织内的住户;
(三)被联建的户必须有集体土地使用证;
(四)联建成的楼房,土地分割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只能发给参加联建的户;
(五)联建户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不得买卖、转让和抵押贷款。
第二十九条 不符合联建条件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以下手续:
(一)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规划手续;
(二)国土资源部门不得颁发集体土地分割证;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颁发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
第五章 土地证书或土地登记资料
第三十条 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属的法律凭证,必须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证书,由土地权利人持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借用、没收、非法注销土地证书。
第三十一条 土地证书应妥善保管,凡有丢失、损坏的,须及时申请补办。申请补办前应在国土资源部门指定的当地主要媒体上进行公告,三十日内无异议的,国土资源部门注销原土地证书,重新颁发。
第三十二条 土地登记文件资料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公开查阅,未经允许不得向第三者提供或公布。
第三十三条 土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国土资源部门规定的期限办理土地证书查验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土地权利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的,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其补办;逾期不补办的,按土地管理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涂改、伪造、倒卖、非法印制土地证书的,按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三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印制的土地证书,并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等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土地登记后发现土地权属错登、漏登的,应当及时更正。因登记申请人过错造成的,应由申请人承担相应责任;因登记机关原因给土地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土资源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受理、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周口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有关预算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有关预算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5年3月16日,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现将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有关预算收入级次、原有城建资金的处理以及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开支范围等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预算收入级次划分
城市维护建设税,一律纳入国家预算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划分预算收入级次。
(一)凡就地纳税单位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一律作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上缴地方财政。
(二)铁道运输、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等集中纳税的中央主管部门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作为中央预算收入,上缴中央财政,仍用于城市的维护和建设。
(三)地方按照国家统一税率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原则上应当留归当地财政安排使用,对于少数城市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数额过多、过少的,省、自治区可以适当调剂平衡。
二、关于原有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处理
(一)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原有的按工商利润计提5%的城建资金、国拨城市维护费和“工商税”附加等三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同时取消。按下列规定办理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的体制结算:
1.一九七九年至一九八四年期间,国家陆续核批的有关城市按工商利润计提5%(或实行定额补助)的城市维护和建设资金,中央财政按包干基数(未列入包干基数的按核定数)收回。
2.国家支出预算安排的城市维护费(即“国拨城市维护费”),中央财政按国家预算安排数收回。
3.一九七三年起采取收入退库办法提留的地方“工商税”附加,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停止退库。
(二)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原有的“公用事业附加”和“工商所得税”附加仍按现行制度规定继续执行(注解:一九八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财政部发布的《集体企业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中规定:“对集体企业不再征收所得税附加。”)。原来用地方机动财力安排的城市维护费,仍可根据地方财力情况自行安排。原来列入基建计划的基建投资仍应继续安排。
(三)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过去经国家批准按工商利润计提5%(或定额补助)的城市(省、地辖市),其税收大于原有“三项资金”的部分,中央财政不再收回;其税收小于原有“三项资金”的部分,由中央财政予以补足差额。今后税收达到原有“三项资金”数额时,即不再补助。
三、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开支范围和管理原则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支出,应按税法规定保证用于城市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具体开支范围,仍按原来规定的“三项资金”的开支范围执行。(二)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全国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增加较多,并将随着国家税收的增长逐年递增。各级财政部门要在政府统一领导下,把这项资金管好用好。要结合地方征收的“公用事业附加”和其他有关预算外资金,统筹安排,合理使用。要建立、健全预算、决算制度和各项财务管理办法,努力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
(三)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各级政府和部门,应在国家规定的税收和其他预算资金范围内,量入为出,量力而行。不得再向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摊派资金、物资。
本规定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一并下达执行,并抄财政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