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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电子信息产业高技能人才培训项目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9:44: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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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电子信息产业高技能人才培训项目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信息产业部


关于实施电子信息产业高技能人才培训项目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信息产业厅(局):

为加快电子信息产业高技能人才队伍的建设,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实施国家高技能人
才培训工程的总体安排,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信息产业部决定联合实施电子信息产业高技能
人才培训项目(以下简称培训项目),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任务目标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信息化重点专项规划》和电子信息产业发展
的需要,按照需求定向、企业主导、条块结合、政府帮助的原则,从2003年10月—2006年
底,在部分电子信息产业较为集中的城市和重点企业集团中,加强高级技术工人培养,表彰
奖励一批拔尖技术能手,形成培养快、使用好、待遇高的机制,形成争学技术,争当能手的
社会氛围,力争使高级工、技师和高级技师数量有较大增加,在技术工人中所占的比重提高
3~5个百分点,缓解电子信息产业高技能人才短缺的状况,为电子信息产业发展提供技能人
才支持。

二、实施范围

(一)重点联系城市:先确定北京、天津、上海、广州、深圳、沈阳、大连、南京、杭
州、苏州、福州、济南、长沙、成都、西安、哈尔滨、长春、厦门、石家庄、青岛等20个城
市为本项目重点联系城市。

(二)重点联系企业:先确定中国普天信息产业集团、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中国电
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TCL集团公司、海信集团有限公司、彩虹电子集团公司、华为技术有
限公司、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熊猫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等大
型企业集团公司为本培训项目重点联系企业。

(三)重点职业领域:在IT企业中从事电真空制造、半导体芯片制造、电子电路制造、
通信设备制造、电池制造、无线电整机装配调试、雷达装配调试、电子设备维修、电子产品
模具制造、计算机(含外设)服务器装配调试、维修、计算机系统集成等职业的技能人才,
以及软件开发、信息服务、计算机信息系统操作人员。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信息产业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电子信息产
业发展实际需求,确定实施本培训项目的具体方案。

三、主要内容

(一)选择规模较大、技术设备先进、管理规范、效益较好和具有优势教育培训资源的
企业,建立“国家高技能人才培训工程(电子信息项目)培训基地”。依托培训基地开展高
技能人才培训。除确定10家重点联系企业建立培训基地外,每个联系城市各确定企业培训基
地1-2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企业培训基地1-2家,由劳动和社
会保障部与信息产业部统一公布。企业要结合本企业发展,充分发挥培训基地的示范和辐射
作用,开展以下高技能人才培养工作:

1.通过多种培训形式,实施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培训和“四新”技术技
能培训、技能提高培训等;

2.组织岗位练兵、技能竞赛,同业交流和绝招绝技观摩活动等,表彰奖励技术能手和
做出突出贡献的技能人才;

3.发挥培训资源优势,承担中小企业职工培训任务,为培训机构提供兼职教师、实习
场所和设备。

(二)选择专业实习设备先进、师资力量强的电子信息类职业院校和普通高等院校,建
立“国家高技能人才培训工程(电子信息项目)培训基地”。面向企业和社会开展高技能人
才培训。每个联系城市各确定学校培训基地1-2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区
实际确定学校培训基地1-2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和信息产业部统一公布。学校培训基地
要结合当地高技能人才需求,开展以下工作:

1.招收技工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和具备条件的中级技术工人,开展高级技工学制
教育。

2.面向社会开展企业在职职工和下岗失业人员、劳动力市场求职人员的高级工、技师和
高级技师职业资格培训。

3.面向高职院校和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中尚未就业的人员开展技能强化训练。

(三)信息产业部电子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联合有关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建立国
家高技能人才(电子信息项目)培训工程资源开发中心。资源开发中心要围绕项目的实施,
承担以下工作:

1.跟踪了解新技术、新技能的推广应用情况。
2.开发培训课程,开展师范性培训。
3.组织培训方法研究,承担教材开发和骨干师资培训工作。

(四)逐步完善电子信息产业特有职业国家职业标准制定、教材编写、试题库开发等基础
工作。依据《国家职业标准》和企业生产岗位规范的要求制定培训教学计划,并根据新技术、
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发展,进行动态调整。开发和出版一批体现信息产业高技能人才培
养特色的教材。在技术上确保高技能人才培训工程的顺利进行。

(五)组织实施电子信息技术远程培训。根据技术发展和企业需求,陆续开展计算机应用
与软件开发、信息服务等领域的远程培训项目。

(六)大力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企业和学校基地完成重点职业的培训任务后,信息产
业特有职业(工种)由信息产业部电子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实施鉴定,信息产业部
劳资部门按照规定核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通用职业(工种)由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实施鉴定,
核发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加大技师考评工作力度,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技师资格考评,考评合
格颁发职业资格证书。

(七)从2004年开始,每两年组织一次电子行业特有职业的职业技能竞赛,鼓励岗位练兵
活动,对大赛和岗位练兵活动中涌现出来的优秀人才进行表彰、鼓励优秀人才脱颖而出。

四、组织推动

(一)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信息产业部共同成立全国电子信息高技能人才培训项目工作
领导小组(见附件),负责项目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和进行重大问题的决策。领导小组下设
全国电子信息高技能人才培训项目工作办公室,负责培训项目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信息产
业部。

(二)实施本项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联系城市成立由劳动保障部门和信息产业部
门和企业组成的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项目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工作,并做好企业和学校的
沟通联系工作。

(三)重点联系企业(国家培训基地所在企业)要成立或落实相应工作机构,推动培训项
目的实施。

重点联系企业要制定本单位高技能人才培养规划,建立企业职工培训、考核、使用、待遇
相统一的政策。提高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的工资水平、岗位津贴和福利待遇,形成多种形
式的有利于高级技能人才成长的激励机制。

五、实施步骤

(一)启动阶段(2003年11月底前)

1.实施本培训项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重点联系城市、企业成立或落实培训项目
领导机构和实施机构。
2.调研了解地区、行业、企业的需求,制定实施方案。
3.确定企业和学校培训基地。
4.陆续开始编写教材,开发课件,开展师资培训。

(二)实施阶段(2003年12月—2006年9月)
1.组织实施培训。
2.做好基础工作和技术支持。
3.进行阶段性总结,推广工作经验。

(三)效果评估(2006年10—12月)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重点联系城市及企业自行评估。
2.劳动保障部和信息产业部组织检查评估。
3.培训项目总结。

附件:全国电子信息产业高技能人才培训项目领导小组名单

二○○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件

全国电子信息产业高技能人才
培训项目领导小组名单

组长: 张小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副部长
苟仲文 信息产业部副部长

成员: 于法鸣 劳动保障部培训就业司司长
刘 康 劳动保障部培训就业司副司长
王耀光 信息产业部人事司副司长
陈 宇 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主任
张 勇 信息产业部人事司处长
周 健 信息产业部科学技术司处长
周 明 电子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副主任
徐玉彬 信息产业部电子教育中心副主任
左志成 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
尹铁如 中国电子信息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
仉兴喜 彩虹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刘建军 中国普天信息产业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副总经理


陕西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25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教育对象
第三章 学校设置和保护
第四章 教师和教师培训
第五章 教育经费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初级中等教育包括普通初中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的学制,按国家规定执行。
全省1990年基本普及初等教育。2000年前按地区、分步骤地普及初级中等教育:经济和文化比较发达的市属区,于1990年普及;经济和文化中等的县(区),于1995年普及;经济和文化基础较差的县,于2000年普及,其中特别贫困的少数县,普及的时间可推迟到
2005年。全省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和家庭,应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积极支持、扶助义务教育事业。
第五条 义务教育事业在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省、市(地区)、县(区)、乡(镇)分级负责,分级管理。
要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的办学作用。

第二章 教育对象
第六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都应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入学年龄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第七条 学校要建立学龄儿童档案,动员学区儿童、少年按时入学,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儿童、少年入学;要配合家庭做好自行辍学学生的返校工作;要严格执行学籍管理规定,不得无故责令学生停学、退学或开除学生。
禁止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
第八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因疾病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或者免予入学的,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附有关证明,农村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经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经省、市(地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招收儿童、少年学员的文艺、体育等单位,必须保证学员学完义务教育规定的课程。


第三章 学校设置和保护
第十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设置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并创造条件举办弱智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学校(班)。市(地区)人民政府应举办盲聋哑学校。
城市和村镇建设应将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设施纳入总体规划。城市新建住宅区,应同时建设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中小学校的办学条件,按照国家制定的教学设备配置标准,逐步建好校舍,补充和配备图书资料、教学仪器、体育器材和其他设备。
第十二条 鼓励和提倡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按照国家规定,举办小学、初级中等学校。
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社会力量办学的宏观管理、监督和业务指导,并负责教师的培训和补充工作。
第十三条 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的开办、停办、撤销或合并,要履行报批手续。村办小学由乡人民政府报县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农村中心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和城市小学,由县(区)教育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初级中等学校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学校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学设施,不得损害教学环境。
学校的校舍、场地不得移作他用,未经县(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出租。
禁止在学生中进行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
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第十五条 学校应积极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四章 教师和教师培训
第十六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教师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严禁侮辱、殴打教师。
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应积极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中、小学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物质待遇。教师按规定应享受的补贴、医疗费等,地方财政应予保证。城市中、小学教师的住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切实保证民办教师的报酬。民办教师工资的国家补助部分,由市(地区)、县(区)财政解决;群众筹措部分实行乡筹乡管,按月发给。
第十七条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道德、文化、业务素质和教学水平,做到爱护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忠于职责。
第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要从经费、师资和教学设施等方面,保证优先发展师范教育,努力办好师范院校,同时通过多种渠道加强师资培养,逐步建立数量足够、专业结构合理、质量合格、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
第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要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加强对函授、广播电视教育的领导,逐步提高在职教师的思想、文化和业务素质,使小学教师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
在职教师培训实行分级负责。市(地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初级中等学校教师的系统培训;县(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小学教师的系统培训。
第二十条 全省建立中、小学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考核合格者,由省教育主管部门颁发合格证书;不合格者进行培训,培训后仍不合格者,应调离教学岗位。
第二十一条 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分配到学校从事教学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不得调动和借用教师做其他工作,不得把不具备条件的人员调入学校担任教师。

第五章 教育经费
第二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
(一)全省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二)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农村以乡(镇)为单位计征,由财政或税务机关征收;对单位和个人按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计征的,由税务机关征收。
(三)省、市(地区)、县(区)机动财力、老区补助款、贫困山区补助款、城市维护建设税,都应划拨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
(四)特别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应适当予以照顾。
(五)乡(镇)财政收入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六)鼓励和提倡企业、社会团体、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应积极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勤工俭学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也可适当用于师生集体福利。
税务机关对学校勤工俭学项目,应在税收方面按有关规定予以照顾。
第二十四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对教育事业费应精打细算,合理安排,提高使用效益。
义务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吞、克扣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按照省有关部门规定收取杂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减免杂费。学校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学生家长和单位要钱要物。
任何单位不得向中、小学校摊派款项。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实施义务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县(区)、乡(镇)以及单位、学校和个人,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或教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适龄儿童、少年未经批准,不按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或中途辍学的,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由区教育主管部门对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无效的,责令其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并处以罚款。
(二)学校拒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无故责令学生停学、退学或开除学生的,由上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纠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的单位或个人,由县(区)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招用,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需要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四)对截留师范院校毕业生或调动、借用教师做其他工作的,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将毕业生或教师退回。
(五)擅自将校舍、场地出租或移作他用的,由县(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追究学校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按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并追缴全部收入,收回校舍、场地。
(六)侵吞、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或破坏、侵占校舍、场地和教学设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追究责任,并责令退还、赔偿损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侮辱、殴打教师,扰乱教学秩序,影响教学环境,进行有害学生身心健康活动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后果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罚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罚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对罚款不服的,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教育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87年9月1日起施行。



1987年7月25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第12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接受食品卫生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在岗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两年培训一次。”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