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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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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


《江西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10年9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贫困居民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困难家庭,由人民政府给予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将所有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人口纳入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

农村低保工作应当与扶贫开发、促进就业和其他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与家庭赡养扶养抚养、社会互助、个人自立相结合。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农村贫困人口生产劳动、自主创业。

第四条 农村低保工作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低保工作;财政、统计、价格、审计、监察、扶贫、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低保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下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农村低保申请的接收、初审、审核等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与保障对象

第六条 农村低保标准,按照当地能够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指数变化、消费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并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农村低保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低保标准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公布,并通过政府网站、报纸、广播电视宣传。

第七条 农村低保对象是指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主要是因病因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

第八条 农村低保对象按照其家庭成员结构、致贫原因和困难程度,分为常补对象和非常补对象。

常补对象是指家庭成员均为老、弱、病、残等,且依靠自身努力无法改变贫困状况的家庭。常补对象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实行全额救助。

非常补对象是指家庭成员有一定的劳动能力,生活遇到暂时困难,依靠自身努力可以改变贫困状况的家庭。非常补对象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实行差额救助。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家庭成员,是指在同一户口簿且共同生活的成员,或者虽然户口不在同一户口簿但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成员。

户口迁出的大中专院校就读学生和服现役义务兵为农村居民家庭成员。

第十条 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是指其家庭上年度从各个来源得到的总收入相应扣除所发生的费用后的收入总和,按家庭成员平均的纯收入水平。

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具体核算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农村居民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设区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三)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七)农村贫困家庭成员因病享受的医疗救助费;

(八)政府、社会或者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九)政府给予的良种补贴及下拨的救灾、扶贫款物;

(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固定收入。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家庭,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一)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致使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二)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不如实申报或者拒绝核查家庭收入状况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一)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且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的;

(二)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且尚未改正的。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农村低保救助,应当以户为单位,通过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逐级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农村居民办理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其近亲属、其他村民或者所在村民小组代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农村低保救助,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说明或者证明;

(二)家庭收入说明;

(三)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原因的说明。

申请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收到农村低保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完成初审工作:

(一)调查核实。组织2人以上对申请人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算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

(二)民主评议。组织评审小组进行民主评议,提出初审意见。民主评议时应当有乡镇驻村干部参加。评审小组成员从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村(居)民代表中选取;评审小组成员人数应当不少于7人;民主评议可以一个月组织一次。

(三)公示。将调查核实情况和初审意见在本村(居)民委员会和相应的村民小组张榜公示7日。公示的内容包括拟给予救助对象户主的姓名、家庭人口、救助金额和举报方式等,公示榜上应当加盖村(居)民委员会公章。

(四)呈报。公示结束后2日内将初审意见、公示收集的意见和申请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申请享受农村低保救助的,在调查核实和民主评议时,该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村(居)民委员会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完成审核工作:

(一)核查。派员核查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了解其家庭财产、劳动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

(二)提出审核意见。召开专题研究会议,提出审核意见;专题研究会议可以一个月召开一次。

(三)公示。将核查结果和审核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相应的村民小组张榜公示7日。公示的内容包括拟给予救助对象户主的姓名、家庭人口、救助金额和举报方式等,公示榜上应当加盖乡镇人民政府公章。

(四)上报。公示结束后2日内将审核意见、公示收集的意见和申请材料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程序完成审批工作:

(一)审查。组织对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进行书面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对申请人家庭情况进行复查。

(二)公示。对拟决定给予农村低保救助的对象,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相应的村民小组张榜公示7日,公示期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公示的内容包括拟给予救助对象户主的姓名、家庭人口、救助金额和举报方式等,公示榜上应当加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章。

(三)决定。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向申请人发放农村低保救助凭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保障对象自发证当月起享受农村低保救助。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村(居)民委员会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对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复核;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有关农村低保救助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资金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低保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合理安排农村低保工作经费。

鼓励和引导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低保提供捐赠和资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农村低保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或者专账,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农村低保资金使用计划和已批准享受农村低保救助的家庭名单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农村低保资金使用计划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足额拨付。

农村低保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金融机构按月或者按季度直接发放给保障对象。

发放农村低保资金时,不得直接抵扣任何款项。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低保对象的动态管理,对常补对象的生活状况每年应当至少入户调查一次,对非常补对象的生活状况每半年应当至少入户调查一次,并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时按程序办理维持、提高、降低或者停发低保资金手续。

农村低保对象在家庭收入、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主动向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低保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农村低保申请、审核、审批和低保资金发放等相关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贪污、截留、挤占、挪用、私分和违规审核、发放农村低保资金,或者不履行农村低保工作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农村低保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低保资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按规定停止其农村低保救助,并追回其骗取的农村低保资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刘? 清华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高管薪酬/股东控制/合理性
内容提要: 高管薪酬的合理性审查长期坚持以程序正义为导向的标准模式。面对高管影响力超越了董事会控制的现实,提高股东在薪酬决策事项上的控制力十分必要。原有的合理性审查标准也因此需要作出相应修正方能满足现实的需要。


高管薪酬的激励性与合理性一直是人们不能回避的矛盾。高管的问题薪酬主要表现为薪酬与业绩不符。在股东利益遭受损失的时候,高管们却能通过控制薪酬决策使自己实实在在地受益。因此我们不得不考虑:高管薪酬的合理性审查标准是否存在问题?应如何提高股东对高管薪酬的控制力?本文试就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对合理性审查标准的检讨

国外成文公司法通过要求管理层严守信义义务来实现对薪酬决策过程的控制。然而,董事和高管们对于信义义务的遵守并不能控制管理层薪酬的水平和具体形式。[1]更多过程控制的规范主要通过上市规则和监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来体现。合理性审查最基本的要求是:1.薪酬对于公司来说是公平的;2.薪酬是由被授权的非利益关系董事制定的,并且符合商业判断原则;3.薪酬由非利益关系董事根据商业判断原则正式批准;4.薪酬由非利益关系股东正式批准并且没有构成对公司财产的浪费。[2]

然而,由于高管权力对董事会的侵蚀和影响,董事(包括独立董事)与高管们身处同一战壕。在薪酬决策时,董事“结构性的偏向”[3]容易导致其违反忠实和注意义务。因此,以往以尊重公司自治、尊重董事商业判断原则为主要内容的合理性审查标准需要完善。

二、股东控制的主要路径——参与薪酬决策

如何使股东在控制高管薪酬上真正有所作为?关键是重构高管风险的控制机制。将公司事务决策权交回股东手中是处理代理问题最直接的办法,但会丧失董事会集中管理的高效率和低成本。所以应当发挥股东行使权力的长处并吸收董事会行使权力的某些经验。股东会的职权除了有关选举事项外,股东会职权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类是基础性的规则型事项,如公司章程的修改和公司重组决议事项。另一类涉及一些具体的重大商业决策,如解散公司或出售公司重大资产等。第三类属于公司的特殊商业决策,如公司的利润分配、薪酬政策等事项,与前两类相比这一类决策的特点是需要依赖更多的内部信息以及解决股东与董事之间的利益冲突。股东行使决策权策略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由股东提出动议并表决之后付诸实施,称之为发起;另一种则由公司的董事或管理层提议并获股东批准之后实施,称之为否决或表决。从实践来看,股东以发起的方式参与决策有更多的主动性,也更能体现股东利益。而表决却往往让股东处于较为被动的地位。因为董事会作为议案的提出人更能够在表决事项中体现自己的意志。

股东参与薪酬决策的注意点为:首先,股东要充分运用章程规则的制定与适用。因为公司章程修改的权力其实已经部分包括了对公司分配政策的干预权,适用章程条款足以保障这种干预权的实现。其次,股东没有条件具体参与分配政策的制定,因而无需赋予股东上述发起权。最后,董事和管理层有义务向股东披露与决定高管薪酬相关的信息。股东在能获得可靠信息的前提下作出理性的判断。

(一)参与制定利润分配方案

一般而言,董事会和管理层对整个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有很强的控制力。但股东享有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力,如果章程中载明公司股利分配的主要事项,股东对分配的干预权是切实存在的。即使股东不具体实施干预,章程中的规定也会使董事会在制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时有所顾及。

股东对高管业绩薪酬影响的两个重要方面应该得到足够的重视:第一,股票期权计划的使用会使公司管理层对会计政策产生某种偏好,例如可能会更多地采用股份回购而不是以现金方式分配股利。股东对分配决策的干预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扭转这种偏好;第二,公司管理层为了赢得名誉、地位或者是营造公司业绩良好的形象,都喜欢扩张公司规模。而这种行为不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恰恰相反,是为了管理层获得更多私利,包括丰厚的业绩薪酬。股东对分配政策的干预能够限制管理层的这种思维。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参与分配决策的规定更加直接。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作为公司章程的法定必要记载事项,同时赋予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力。要求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需要股东大会表决通过。[4]这意味着,股东不仅可以通过章程修改干预分配决策,而且对该事项享有表决权。对比司法的直接介入,股东参与分配决策的制度安排是解决上述问题的最佳替代方法。股东的干预能够让股东对董事会提出的分配方案享有一定的控制权,并且根据对各方面的考虑作出集体决策。

(二)参与制定高管薪酬方案

在参与制定高管薪酬方案上,美国和英国的经验是值得关注的。一些公司已经在管理层薪酬问题上给予了股东没有任何限制的表决权。[5]2003年,美国主要证券交易所都规定,上市公司股权薪酬计划必须经过股东批准。[6]2007年美国House Financial Committee颁布了H.R.1257要求公司赋予股东上述表决权。1992年,英国的Cadbury委员会要求管理层的薪酬方案由公司的薪酬委员会决定,并且委员会的成员全部为非执行董事。如今联合法案(Combined code)规定,管理层的长期激励计划以及对上述计划进行的实质性的修改应当获得股东批准,并且在年度股东大会上应当向股东报告下一年度的管理层薪酬的详细情况,该报告同样需要股东表决。[7]薪酬报告的内容包括:1.薪酬委员会的信息以及公司下一年度的薪酬政策,包括:(1)业绩薪酬政策,对实施股票期权的业绩标准要做出详细解释;(2)管理层服务合同的期限以及离职时的薪酬支付;(3)过去5年内公司股东回报与同期市场平均水平的比较;2.公司辞退管理层时的责任;3.管理层薪酬包的详细分解,包括每一项与业绩有关的薪酬奖励;4.关于股票期权的详细信息,以及管理层从长期激励计划和养老金计划中获得利益的详细信息。上述报告需50%以上表决权支持方可通过。[8]这些规定,无疑使股东对公司的薪酬政策有了更深入的了解和把握。为了使股东在参与制定高管薪酬方案上更有实效,应当赋予股东对薪酬政策的质询权,并且在董事会或管理层未能响应股东质询时,股东有权将该议案的表决搁置;而且,股票期权等公司长期激励计划应当单独表决。

我国法律在股东参与薪酬决策方面同样肯定了股东对董事、监事薪酬的表决权,其中,作为利润分配方案一部分的股权激励计划需要由股东会审议并表决,并且,一旦该事项涉及修改章程时,需要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9]我国现有规范的缺陷是:遗漏了股东对除董事、监事之外的公司高管的非股权薪酬的干预,这一部分的薪酬决策仍然由董事会来决定,无需股东表决,所以这部分薪酬的透明度是最低的,股东有可能不了解这部分人的具体薪酬收入。

三、股东控制薪酬决策的辅助路径

(一)股东任命权的行使

股东任命权作为控制高管薪酬的辅助路径,表面上似乎与高管薪酬无关,实际上是一种对高管薪酬的强烈干预措施。一旦董事和高管滥用薪酬机制,股东可以通过行使任命权,免去那些追逐私利的董事以及高管的职务。对于希望当选或连任的董事或监事来说,更让他们担心的是不能被提名。所以在《公司法》没有规定董事、监事的候选人由谁提名的情况下,应该明确选择经营者的权利是属于股东的。股东在提名时应能表达自己的意愿。[10]

为了减轻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控制,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NYSE)上市指南在其上市准则中要求上市公司必须设立提名委员会,并且要求在经过一年的过渡期后,提名委员会必须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保障合格的人选进入董事会。[11]在具体的工作方面,提名委员会有权自行咨询人力资源公司获得建议或帮助,有权按照委员会的章程处理内部程序性事务。

具有独立性的提名委员会虽然不能加强股东与董事之间的联系,但是专业化并且独立的提名程序,有助于建立一个公司董事的人才库,确保合格的董事进入董事会。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2003年颁布了“股东提名规则”,使股东能够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推举董事会的少数成员候选人。[12]选举挑战对于发起股东来说有着非常巨大的实施成本,并且,即使挑战成功也只能获得董事会中很少的席位。但是监管部门对这一类机制的肯定态度,会使董事们更加审慎地对待自己的职责和工作,形成一定的威慑。

我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对上市公司董事和监事的任命作出了较《公司法》更加细致的规定。[13]同时,在《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规定了提名委员会的详细职责,提名委员会成员多数由独立董事构成。[14]但是,设置提名委员会的规定并不是强制性的,而是授权董事会按照股东大会的决议组建,并且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如此一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研究问题,发挥咨询和建议作用。[15]

(二)股东提案权的行使

天津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机关正确、合法地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听证程序。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组织听证的,均适用本听证程序。
第三条 当事人在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规定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商有关行政机关后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公安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津机构的罚款限额,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 听证应遵循公开、公正原则。
第五条 当事人享有被告知听证、要求听证、委托他人代理出席听证、申请回避和为自己申辩的权利。
行政机关依法保障当事人前款规定的要求听证等项权利。

第二章 告知听证、申请及受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使处罚权,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5日内,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七条 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应制作通知书。通知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及其主要事实;
(二)当事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的种类及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
(四)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名称、地点;
(五)作出通知的日期。
通知书由行政机关署名,并加盖印章。
第八条 通知书由本案的调查人员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向其提出书面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或者提出后又撤回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申请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第十条 听证申请书须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请求听证的目的;
(三)申辩理由及依据;
(四)申请递交的行政机关名称;
(五)提交申请书的日期;
(六)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
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当事人依法申请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听证申请超过本听证程序规定的申请期限、听证范围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

第三章 听证组织和听证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其指定的机构组织。
受委托的组织作出行政处罚的,听证由委托的行政机关依前款规定组织。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行政处罚的,听证由共同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以下简称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十五条 听证可以由1名主持人和1至2名听证员与记录员组成,也可由1名主持人与记录员组成,每次听证的具体组织形式由行政机关确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听证申请之日起3日内,指定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共同组织听证的,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由共同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商定。
第十七条 主持人负责听证的组织工作;听证员参加听证;记录员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由本机关调查人员以外的从事政府法制工作3年以上的工作人员,或者熟悉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其他工作人员担任。
行政机关的负责人认为必要时,可以作为主持人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记录员由本机关调查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担任。
第二十条 在听证举行前,主持人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拟订或者组织听证员共同拟订询问提纲;
(二)书面通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组织形式,主持人及听证员的姓名、职务,当事人参加听证的有关权利和注意事项;
(三)将听证的有关事项通知本案的调查人员;
(四)公开听证的,应将听证的时间、地点、案由进行公告;
(五)其他需要准备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通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依照本听证程序第八条的规定送达。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认为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调查人员;
(二)是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听证调查程序开始前提出。
第二十五条 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后,主持人应中止听证程序,并报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回避的,应在3日内重新指定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并重新开始听证程序。
行政机关负责人驳回申请的,恢复已进行的听证程序。
第二十七条 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认为有本听证程序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被指定担任听证职务之日起3日内,自行回避,并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应当中止听证,并宣布听证延期举行:
(一)当事人或调查人员在听证调查程序开始前,提出不能参加听证并有正当理由的;
(二)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进行核实或鉴定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5日内,应当恢复听证程序。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或在听证过程中未经允许退出听证现场的,视为撤回听证申请。
主持人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情况,作出终止听证程序的决定。
第三十条 举行听证应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1.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不准喧哗、吵闹和随意走动;
2.未经主持人许可,不准随便发言;
3.未经主持人许可,不准录音、录像和摄影。
(二)主持人核对本案的当事人、调查人员等是否到场。
(三)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四)宣布听证案件的案由,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五)询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是否要求回避。
(六)宣布听证调查开始,并按下列顺序进行调查:
1.由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给予行政处罚建议;
2.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述自己的意见、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据;
3.由双方质证;
4.由双方交叉询问证人或者鉴定人。
(七)宣布听证调查结束。
(八)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最后陈述自己的意见。
(九)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一条 听证过程应当由记录员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本程序第三十条规定的内容;
(六)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记录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当事人、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或者鉴定人说明部分,应当交证人或者鉴定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主持人及听证员对听证笔录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3日内主持人应召集听证员对听证情况进行评议,并提出听证意见。
主持人应当在独任听证结束后或者听证情况评议后5日内,将听证情况及听证组织的意见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汇报。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在对调查和听证情况进行审查后,应在10日内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听证后作出的决定,应在5日内依照本听证程序第八条的规定送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参照本听证程序。
第三十八条 本听证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