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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推进劳动关系协调工作进社区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0:15: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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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推进劳动关系协调工作进社区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推进劳动关系协调工作进社区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长春市推进劳动关系协调工作进社区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日



长春市推进劳动关系协调工作进社区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长春市推进劳动关系协调工作进社区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积极、规范、有序地完成推进工作,按照国家、省统一部署和要求,依据实施方案制定本细则。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二条 范围和对象

1.实施范围。全市所辖街、镇(乡)和社区。

2.实施对象。全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种经济类型的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章 组织领导

第三条 成立县(市)区推进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县(市)区主要领导担任,成员由劳动、经委、工会、企业家协会、民政、工商、税务等部门组成,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推进工作。

第四条 成立街、镇(乡)推进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街、镇(乡)主要领导担任,成员由各有关部门组成,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事务所,具体组织实施推进工作。

第五条 街、镇(乡)劳动保障事务所和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在街、镇(乡)党委、政府直接领导下和上级劳动保障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开展工作。

劳动关系协调职能进社区,实施载体是各街、镇(乡)和社区,各街、镇(乡)党委和政府是这次推进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章 机构建设与职能

第一节 组建街、镇(乡)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

第六条 在街、镇(乡)组建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协调委员会)。协调委员会成员由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三方组成,办公室设在街、镇(乡)劳动保障事务所。

第七条 协调委员会主要职能是,协调本辖区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社区劳动关系协调小组日常工作。

第二节 组建社区劳动关系协调小组

第八条 在社区组建劳动关系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配备劳动保障协理员。协调小组成员由劳动保障协理员,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办公室设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

第九条 协调小组主要职能是,调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预防劳动纠纷,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第十条 协调小组要结合实际制定工作职责、劳动争议调解程序办法,要建立调解工作台帐。

第五章 工作职责

  第一节 劳动保障协理员(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职责

第十一条 负责建立劳动关系基础台帐,全面掌握辖区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具体内容包括:单位名称、经济类型、行业类别、职工人数、离退休人数、劳动合同签订、集体合同签订、社会保险费缴纳、工资支付等涉及劳动保障的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负责宣传国家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依法对各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引导用人单位增强法律意识,严格执行劳动法,帮助劳动者主动运用法律、法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负责督促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指导企业与企业工会签订集体合同。

第十四条 负责督促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备案;负责监督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签订、执行情况,督促指导用人单位建立完善劳动合同管理等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反映、传递人民群众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控告;反映人民群众对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建议、意见和要求。

第十六条 协助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和上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做好案件调查、证据收集等案件处罚前的基础性工作。

第二节 劳动保障助理员(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职责

第十七条 负责宣传国家省市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辖区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监督工作,适时掌握用人单位贯彻落实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十八条 在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直接指导下,积极主动地对辖区内用人单位开展日常性的巡视检查工作,建立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台帐。

第十九条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指导下,对辖区内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案件进行调查与处理,经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名义,对违法的用人单位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指导社区劳动保障协理员开展工作,落实上级劳动保障部门交办的各项劳动保障工作任务。

 第六章 工作程序及内容

第一节 信息采集及处理

第二十一条 社区劳动保障协理员要逐一调查本辖区内用人单位基本情况,并按照所采集信息类别,分别记入劳动保障各类台帐,录入软件系统。

第二十二条 街、镇(乡)劳动保障协理员根据社区上报的用人单位基本信息,记入街、镇(乡)劳动保障各类台帐,适时掌握辖区内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等基本情况。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协理员在采集本辖区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时,对未按规定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未签订劳动合同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要登记社区违法用人单位管理台帐,填写违法用人单位报告单,并及时向街、镇(乡)劳动保障事务所报告。

第二十四条 街、镇(乡)劳动保障事务所自接到社区上报的违法用人单位报告单后,由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登记辖区违法用人单位管理台帐。

第二十五条 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根据违法用人单位报告单的内容对违法用人单位进行调查。经调查情况属实的,要督促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要填写违法用人单位处理意见单,并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对违法用人单位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节 劳动关系调解

第二十六条 社区协调小组在调解劳动争议时,可采用口头调解和书面调解两种方式,并以口头调解为主,做到方式简单、处理及时、权责明确,当日事、当日毕。对于不能口头和当日调解的争议,则采用书面调解方式解决。

口头调解也要做好记录,记入劳动争议调解台帐。

第二十七条 书面调解应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社区协调小组自接到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申请决定书》或《不受理申请决定书》,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社区协调小组自做出《受理申请决定书》3个工作日内,召开争议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进行调解。

第二十八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社区协调小组各一份,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

第二十九条 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作记录,并在调解意见书上说明情况,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调解意见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协调小组各一份。

第三十条 社区协调小组调解劳动争议,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并指导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一条 社区协调小组要做好调解的登记、归档管理等工作。街、镇(乡)劳动关系三方协调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小组开展工作。

第七章 监察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积极配合推进工作,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发挥职能作用,确保推进工作顺利进行。

第三十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推进工作中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未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等违法行为,要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推进工作中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员监督检查、隐瞒违法事实真相、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等违法行为,要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办理工资手册时,对未办理劳动用工备案的用人单位,不予办理《工资总额使用手册》。

第三十六条 工商、税务等推进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与劳动保障部门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全力推进此项工作。

第八章 考核内容及标准

第三十七条 市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将于7月中旬组成联合检查组,对推进工作进行全面验收,具体内容包括各种台帐建立情况、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用工备案情况、争议调解情况和劳动监察处罚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 社区协调小组建立率达到100%,协调小组办公有地点,工作有职责,调解有程序办法,并有劳动关系调解台帐。

第三十九条 推进工作结束时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80%,集体合同签订率达到50%,企业用工备案率达到90%,街、镇(乡)和社区各类劳动保障台帐达标率100%;年底前,实现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98%,集体合同签订率达到70%,企业用工备案率达到95%。

第四十条 以县(市)区为考核单位,推进工作结束时,创建劳动关系和谐社区15个。

第四十一条 以县(市)区为考核单位,要创建10个六达标一和谐企业,六达标一和谐内容包括:劳动用工备案、劳动合同签订、集体合同签订、企业劳动规章、劳动管理台帐和社会保险费缴纳达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和谐。10个企业分别包括市属、区属企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推进工作先在长春市城区(不含双阳区)开展,待取得经验后全面推开,但各县(市)双阳区应按实施方案和实施细则的统一要求,做好前期准备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

中国政府 泰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6月24日 生效日期1997年6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在植物检疫领域的合作,有效地防止有害生物从一方传入对方并蔓延,保护双方的植物生产和植物资源,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和科技交流的发展,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本协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有害生物”,是指任何对植物或植物产品有害的植物、动物或病原体的种、株(品)系、或生物型。
  (二)“植物”,是指活的植物及其器官,包括种子。
  (三)“植物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的植物性材料(包括谷物)和那些虽经加工但由于其性质或加工的性质而仍有可能造成有害生物扩散危险的产品。
  (四)“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对受其威胁的地区具有潜在经济重要性、但尚未在该地区发生,或虽已发生但发布不广并进行官方防治的有害生物。
  (五)“限定物”,是指任何能藏带和传播有害生物的仓储地、运输工具、集装箱或其它物品或材料,特别是在涉及国际运输的情况下。

  第二条 双方应当加强各自国家的有害生物控制工作,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有害生物从一方传入对方。

  第三条 一方输往对方的任何限定物,均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输往对方的限定物必须符合对方的检疫法规。对输往对方的限定物进行严格检疫,并附有出口植物检疫证书,证明该批货物不带有对方所关心的检疫性有害生物。
  (二)避免使用草杆、叶子和其它可能被病虫害感染的植物材料作包装和铺垫材料,可以使用纸及合成材料,运输工具、包装、铺垫材料清洁或者经消毒处理。
  (三)不得将土壤出口或者随货物传带到对方。

  第四条 各方有权依照本国植物检疫法规,对从对方进口的限定物实施检疫,但对易腐烂物品应缩短检疫时间。发现问题时有权对受感染的限定物进行适当的检疫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通知另一方;对方要求复核的,应当给予配合,有关费用由出口方负担。

  第五条 双方加强出口检疫方面的合作。经对方同意,一方可以派检疫人员到对方协助检疫。

  第六条 双方应当互相通报下列情况:
  (一)正在执行和新颁布的有关植物检疫法规,包括国家公布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
  (二)本国病虫害发生及防治情况,特别是病虫害流行及新发生情况。一方应当在每年的四月前向对方通报情况。情况紧急时,应当立即通报。
  (三)开展植物检疫合作项目,一方未经对方许可,不得将双方在植物检疫领域合作取得的科研成果和经验转让给第三方。

  第七条 双方在植物检疫领域,特别是边界植物检疫方面进行合作,包括建立数据库、采用共同的操作规程和程序等。

  第八条 为了解决本协定执行中的实际问题,交流双方在植物检疫方面的科研成果和工作经验,经双方协商,在对等的原则下,可以派专家互访和轮流在两国召开会议。国际旅费由派出一方自理,专家访问和会议期间的食宿、交通由东道国负担。

  第九条 实施本协定的主管部门:
  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泰方为泰王国农业与合作部。

  第十条 双方对执行本协定发生争议时,应当由双方对等组成的混合委员会进行友好协商解决。混合委员会人数最多不超过六人。混合委员会在提出建议的一方会晤,并自建议提出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协商。

  第十一条 本协定不影响双方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双边协定和多边协定。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任何一方未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一式二份,每份均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有异议,以英文文本为准。
  本协定于1997年6月24日在北京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泰王国政府代表


法治的国度——二谈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

检察日报2000年03月16日
  法治国家除了应当具有民主完善、人权保障、法律至上和法制完
备的特征之外,还应当具有司法公正、制约权力、依法行政和首重权
利的特征。
  司法公正是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司法就是要公正地解决一定的
社会矛盾及其法律上的冲突,它是国家这一公共权力因冲突着的各方
无法自主地解决纠纷,而为其设定的由国家专门机关予以裁决的纠纷
解决机制。司法权力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其最终来源是民众权力
的让渡。司法机关的根基在于人民对它的信赖,这种信赖建立的依据
就在于司法公正。
  制约权力是法治国家的切实保证。权力的根据在于人民对权力的
赋予和对于权力行使的认可。从总体上说,权力赋予的过程不可能让
所有的人都参与,甚至绝大多数人都无法直接参与,因此,为保证权
力的赋予是正当的,就有一个对权力赋予过程的监督问题。至于权力
的行使,更不可能由每一个人来完成,它必须由公众依照一定的程序
认可的人代为进行。管理社会权力的人的行为是否是为公众利益的,
如何保证他们永远为公众的利益而工作,使对权力行使的制约显得必
不可少。在制约机制中,最有效的手段当然是法律。这主要是因为,
权力的行使最好是以法律制度作为根据,并以法律制度作为范式与轨
迹;在制约权力的规范中惟有法律具有国家强制力做保证,并具有公
认公知的特点。
  依法行政是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行政是国家行使权力的重要方
式,是国家对社会进行管理的基本途径。由于行政权力具有与其他权
力不同的独特性质,因此,在强调制约权力的同时,有必要对依法行
政予以特别的重视。行政工作内容最为丰富,涉及的社会范围最为广
泛,与社会民众的联系最为密切,行政能否依法进行,直接关系着一
个国家能否实现法治。制约权力是从权力之外考查权力行使而提出的
要求,侧重于对权力的外在约束;依法行政是着眼于行政权力本身而
对行政权力所提出的内在要求。行政的内容、形式、程序都应当依照
法律的规定或要求进行。依照法治原则,凡是在法律上没有根据的行
政行为就是违法行政,就应当承担法律上的责任,这与法治对公民行
为的要求是截然不同的。公民的行为不必要求具有法律上的根据,他
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即不受法律的追究与制裁。在实际生活中,
往往混淆了法治的不同要求,甚至把法治的不同要求完全倒置,这是
根本错误的,只能走到法治的反面。
  首重权利是法治国家的明显特征。法律是特定权利和义务的载体,
是一定数量权利义务的集合,无论是强调权利还是强调义务,在逻辑
上都具有同等的效果。是首重权利还是首重义务,是法治国家与非法
治国家的重要区别。由于每个人都有关心自我的本能,权利对于大多
数人来说,具有比义务更大的号召力,因此从保障权利出发带动义务
的履行,比从义务出发保障权利更加有效。在终极意义上,权利是权
力的基础,在社会现实中,权利往往难以自保,并易于受到权力的侵
犯,在这一点上,也应当特别强调首重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