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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蛇胆川贝液暂行质量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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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蛇胆川贝液暂行质量标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颁发《蛇胆川贝液暂行质量标准》的通知


国药管注[2000]1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药品检验所:
  为加强“蛇胆川贝液”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药典委员会于2000年1月26
日至29日在广州召开了“蛇胆川贝液质量标准研讨会”。会议讨论了“蛇胆川
贝液”质量标准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办法,并制定了《蛇胆川贝液暂行质量标准》,
此标准经国家药典委员会审核,现予颁布。该标准自颁发之日起执行。请注意
对执行中遇到的情况进行总结,以便进行修订。收载于《卫生部药品标准》中
药成方制剂第九册的“蛇胆川贝液”质量标准及以往相关修订此质量标准文件
同时停止使用。
  特此通知
  附件:蛇胆川贝液暂行质量标准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OOO年四月二十六日

附件:蛇胆川贝液暂行质量标准

   蛇胆川贝液
   Shedan Chuanbei Ye
  [处方] 蛇胆汁 10g 平贝母 75g
  [制法] 以上二味,取平贝母,用80%乙醇加热回流提取,提取液滤过,
滤液浓缩成流浸膏。另取蔗糖560g和蜂蜜80g,制成糖浆,加入蛇胆汁、平贝
母流浸膏和杏仁水30ml及适量的薄荷脑和防腐剂,混匀,加水使成1000ml,
即得。
  [性状] 本品为浅黄色至浅黄棕色的澄清液体;味甜、微苦,有凉喉感。
  [鉴别] (1)取本品40ml,用10%氢氧化钠溶液调节pH值至12以上,
用氯仿振摇提取2次,每次25ml,合并氯仿提取液,备用;调节以上水溶液的
pH值至2,以用水饱和的正丁醇振摇提取3次(20、20、10ml),合并正丁醇
提取液,用水洗涤2次(20、15ml),分取正丁醇液,置水浴上蒸干,残渣加无
水乙醇1ml使溶解,作为供试品溶液。另取蛇胆汁对照药材适量,加乙醇制成
每1ml含5mg的溶液,作为对照药材溶液。再取牛磺胆酸钠对照品,加乙醇制
成每1ml含1mg的溶液,作为对照品溶液。照簿层色谱法(中国药典1995年
版一部附录VI B)试验,吸取上述三种溶液各2μl,分别点于同一新制备的硅
胶G薄层板上,在五氧化二磷真空干燥器中放置过夜后,以甲苯-异丙醇-甲醇-
冰醋酸-水(8:4:3:2:1)为展开剂,展开,取出,晾干,喷以10%硫酸乙
醇溶液,在105℃加热至斑点显色清晰,置紫外光灯(365nm)下检视。供试品
色谱中,在与对照药材色谱和对照品色谱相应的位置上,显相同颜色的荧光斑
点。
  (2)取[鉴别](1)项下的氯仿提取液,置水浴上蒸干,残渣加无水乙醇
0.5ml使溶解,作为供试品溶液。另取平贝母对照药材2g,用80%乙醇加热回
流2小时,滤过,滤液置水浴上蒸至近干时移入分液漏斗中,用浓氨溶液调至
碱性,用氯仿振摇提取2次,每次10ml,合并提取液,置水浴上蒸干,残渣加
无水乙醇0.5ml使溶解,作为对照药材溶液。照薄层色谱法(中国药典1995年
版一部附录VI B)试验,吸取上述两种溶液各6μl,分别点于同一以羧甲基纤
维素钠为粘合剂的硅胶G薄层板上,以醋酸乙酯-甲醇-浓氨试液(12:2:1)
为展开剂,展开,取出,晾干,依次喷以稀碘化铋钾试液和亚硝酸钠乙醇试液。
供试品色谱中,在与对照药材色谱相应的位置上,显相同颜色的斑点。
  [检查] 相对密度 应为1.20~l.24(25℃)(中国药典1995年版一部附录
VIIA)。
  pH值 应为3.5~5.5(中国药典一九九五年版附录VIIG)。
  其他 应符合糖浆剂项下有关的各项规定(中国药典1995年版一部附录
IH)。
  [含量测定] 精密量取本品150ml,置500m1凯氏烧瓶中,加水100m1,
连接冷凝管,通水蒸气蒸馏。馏出液导入10ml的90%乙醇溶液中,将接收瓶
置冰浴中冷却,至馏出液全量达150m1时停止蒸馏,在馏出液中加入碘化钾试
液与氨试液各2m1,以硝酸银滴定液(0.01mol/L)缓缓滴定至溶液中所产生
的黄白色浑浊不消失时止,将滴定结果用空白试验校正,即得。每1ml硝酸银
滴定液(0.01 mol/L)相当于0.5405mg的HCN。
  本品每支含杏仁腈以氢氰酸(HCN)计,应为0.1~0.3mg
  [功能与主治] 祛风止咳,除痰散结。用于风热咳嗽,痰多气喘,胸闷,
咳痰不爽或久咳不止。
  [用法与用量] 口服,一次10ml,一日2次,小儿酌减。
  [规格] 每支装10m1
  [贮藏] 密封,置阴凉处。
  [有效期] 一年半。'


宁波市城市供水管网外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城市供水管网外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160号

  
  《宁波市城市供水管网外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7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宁波市城市供水管网外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农村公共事业,规范城市供水管网外的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活动,提高供水水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管网外农民饮用水工程的建设与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管网外农民饮用水工程(以下简称农民饮用水工程)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除纳入统一规划建设的城市公共供水、城市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以外的乡镇、村各类集中式供水工程。
  农民饮用水工程建成后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按照城市供水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市水利局是本市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卫生、财政、发改、城管、建设、环保、价格、农业、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级人民政府的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乡统筹管理供水事业的要求,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相应的机构或单位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经费纳入公共财政支出,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民饮用水工程的建设管理、水源保护及水质监测等工作,并对山区、海岛的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工作进行重点扶持。
  第六条 鼓励企业、个人投资建设农民饮用水工程。
  鼓励从事农民饮用水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供水、节水技术。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七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应当按照规划先行、合理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进行分类建设,以集中联片供水为主,小型水厂(站)建设为辅,统筹兼顾水厂管网建设与水源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发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水利、规划、城市供水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乡统筹、统一规划的原则做好有关供水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统筹考虑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规划。
  编制供水专项规划草案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按有关规定与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等相关规划进行衔接和协调。
  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规划还应当符合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的有关要求。
  第九条 供水专项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发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供水等有关管理部门做好供水专项规划的实施工作。
  发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分解阶段建设计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等措施加强对供水专项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并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第十条 规模以上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应当按规定实行项目法人制、建设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和合同管理制;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工程建设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监督机制。
  第十一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与其他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相衔接。
  第十二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竣工后,由县级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组织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经验收合格的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工程档案资料及时移交给管理单位。
  第十三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应当按规定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等基本设施。规模以上农民饮用水工程还应配备必要的水质检验设备。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四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的所有权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政府投资兴建的农民饮用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由县级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二)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集资金和投入劳动力为主、政府补助部分资金兴建的农民饮用水工程,其产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三)以个人、企业投资为主或以股份制形式建设的农民饮用水工程,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其中政府投资部分由县级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行使所有权。
  第十五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可以按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进行经营管理。
  规模以上农民饮用水工程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管理单位经营、管理,实行企业管理、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
  规模以下农民饮用水工程的运行维护和经营管理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用水户协会负责。  
  第十六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工程用途。
  农民饮用水工程需转让或部份转让所有权的,应当报当地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设施的维护以进户(村)结算水表为界,从取水口至进户(村)结算水表段(含结算水表)由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从进户(村)结算水表至用户段的供水设施由其所有者或使用者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运行维护、水质检测和安全生产等规章制度,规范管理行为,确保正常供水。
  第十九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 规模以上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因施工、维修或其它原因确需临时停水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农民饮用水工程设施。
  确因工程建设等原因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农民饮用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协商一致,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在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中推广和采用先进的节水工艺和节水器具,降低供水管网的漏损率,提高用水效率。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逐步推行用水合同管理和用水定额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用水户私自在农民饮用水工程管网上接水。
  需安装和改造自来水的农村用水户,应向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办理准入手续后,由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人员进行设计、施工和安装。
  第二十五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为用水户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水表。水表发生故障的,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予以修复。
  第二十六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的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受益、公平负担、优质优价的原则确定。
  规模以上农民饮用水工程供水水价应当由经营管理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通过成本核算合理确定,报县级价格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规模以下农民饮用水工程水价以保证日常管理运行、维修和更新改造为前提,按供水成本核算,由村民委员会或用水户协会自主确定,并报县级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价格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的用水水费由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计收。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的,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并可按合同约定限量供水。
  第二十八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实行水量、水质、水价管理公开制度,并应当健全财务制度,接受有关部门对水费收入、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用水户的监督。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的实际需要,可以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按规定报经批准后,采取相关监管措施,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条 县级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卫生等有关管理部门制定农民饮用水工程水质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报县级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指导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落实预案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水质检测专业机构做好水质检测工作,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对农村各类供水单位的水质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并将监测情况通报同级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其供水水质负责。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的规定。
  规模以上农民饮用水管理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制度,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检验。
  规模以下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水质检测工作,同时应委托水质检测专业机构定期进行水样全分析化验。
  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的水质检验结果应当定期报送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中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直接从事供水生产的人员必须持有县级以上有资质的卫生医疗机构颁发的健康证上岗,并应当每年进行体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的;
  (二)临时停水未及时通知用户的;
  (三)从事供水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工程用途,属于经营性行为的,由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自接水的;
  (二)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或毁损农民饮用水工程设施的;
   (三)私自切断电源、水源等影响农民饮用水工程设施运行的。
  第三十七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可以为农村生产性活动提供用水。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规模以上农民饮用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量1000立方米(含1000立方米)以上的供水工程;规模以下农民饮用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供水工程。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6〕2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泸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和管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员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和管理。
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员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员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自主权,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协调、监督和管理,提高办事效率,为外商投资企业服务。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应积极支持本企业工会的工作,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泸州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为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机关。其中:基本建设类的外商投资项目由泸州市发展改革委核准,技术改造类的外商投资项目由泸州市经委核准。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属本市核准权限以内的项目,由泸州市投资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需报国家、省有关部门核准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泸州市商务局及区县商务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和综合服务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拟订发展外商投资企业规划;
(三)依照权限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
(四)办理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资格认证材料的上报;
(五)调解、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发展中的有关问题,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投诉,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投诉事宜;
(六)协调、指导企业执行合同、章程,监督企业解散和清算。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机关。
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不再设主管部门。
第十条劳动、工商、财政、税务、外汇管理、海关、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提供服务。

第三章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一条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由项目申请人向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由外国投资者或其委托的代理人申请;申请设立合资、合作企业的,由中方投资者申请。核准机关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充的文件、资料,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或转报。
报送各级核准机关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式、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主要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测算;
  (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七)按规定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内容(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
  (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八)根据法律、法规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报国家核准的项目,(四)、(五)、(六)项应是省级及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
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需办理进口设备免税证明的,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转报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办理《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
第十二条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持国家法律规定的有关文件报审批机关审查。有审批权的商务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外商投资企业报批合同、章程时须呈报的附件应包括:
(一)申请批准合同、章程的报告;
(二)《合同》、《章程》原件;
(三)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文件;
(四)工商局核定的“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
(五)投资各方合法开业证明/身份证明(如系个人投资)、资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如个人投资须出具存款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资格证明;
(六)出资设备清单和拟进口设备清单;
(七)如有授权需法人授权委托书;
(八)董事会成员名单和双方投资者签署的委派书及身份证明;
(九)以国有资产出资的,需资产评估报告。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者应在接到核发的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证书和必备文件、资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外商投资企业成立日期。
外商投资企业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有关文件、资料,向海关、外汇管理部门、市财政局和市税务局办理有关手续,并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在中国境内可以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帐户。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以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建(构)筑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资产作为投资的,对以国有资产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应同时提交依法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外国投资者以境外引进的机器、设备、物料等作价出资的,申请验资前须经商检部门进行财产鉴定。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如有增加注册资本、转让投资权益、地址迁移、改变合作条件、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经营期限等,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并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税务、财政和海关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终止的,应当按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清算工作结束后,向税务、财政、海关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告原审批机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提前终止宣告解散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按法定程序清算,公布清算结果,缴还批准证书,并向税务、财政、海关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企业经营、管理和享受的服务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依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自主权,加强协调工作,支持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际上先进的科学方法管理企业,及时审核外商投资企业申报需要批复和解决的事情。
公安、工商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外商投资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对侵犯外商投资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应及时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依照经过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活动,在生产、经营、劳动和财务等方面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并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应当依法按合同或者章程的约定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额,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由企业报原审批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主管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对企业出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商务、财政、工商、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年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集中联合年检。
第二十条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金到位,交付验资报告后,可以申请办理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证书。企业申请上述证书时,应当向企业所在市、区县商务部门提交申请考核报告以及有关文件,由市商务局将有关文件在3个工作日内上报四川省商务厅审核确认。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建设、生产经营应严格遵守国家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劳动安全和卫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涉及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物资,应当在立项前向商务部门申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依法经营所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汇出境外。外商投资企业外籍员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出境外。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法律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如实反映经营核算情况,定期向财政、税务等报送会计报表。年度报表和清算报表应当附有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并接受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税务部门确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和其他有关纳税资料。
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票证,经税务部门审核认可,方可作为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税务部门可以要求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受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不得侵犯其他单位、个人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气,享有与市内其他企业同等的待遇,市、区县经委(经济和商务局)应商有关部门予以支持。
第二十七条金融机构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应一视同仁,在符合国家法律、 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前提下,对有市场、有效益的外商投资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及各级政府确定的重点外商投资企业予以积极信贷支持。
第二十八条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另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强制外商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和评比活动,不得向企业强制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违反上述规定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二十九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督检查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的专项检查外,任何部门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参加外商投资企业协会。
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可以组织外商投资企业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咨询服务活动,协调投资各方关系,反映外商投资企业的要求、开展联谊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综合服务管理部门应经常加强同外商投资企业的联系,负责向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法律政策咨询和信息,推荐合作项目,帮助办理有关手续,受理并协调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协调中介服务机构依法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各类服务。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定期召开会议或采取其他形式,听取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建议,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建和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有关问题。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投资软环境应开展多种形式的年度测评。对外商投资企业反映较好的典型事例予以通报表扬;对反映强烈、问题突出的部门,经核实后,予以通报批评,并责成其限期整改。

第五章员工权益与义务

第三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员工,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员工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休息休假、接受职业培训、取得劳动报酬、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员工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员工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保守商业秘密、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中方员工必须履行接受国防教育、依法服兵役、计划生育等法定的义务。

第六章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投资各方对于合同、章程的解释或者执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通过协商解决,协商后仍不能解决的,可以申请综合服务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协调解决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双方同意的其他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同员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及工会工作方面的争议,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投资者逾期不出资或者出资不足的,由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发出限期缴清注册资本的通知;逾期不缴清的,守约方可以提出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方的责任,审批机关可撤销该企业的批准证书,登记机关可吊销其营业执照,同时抄送原审批机关。外商投资企业无正当理由不继续经营,又不提出解散申请的,可以由原审批机关撤销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涉及债务纠纷的,依法清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依法缴纳税款的,由税务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不按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或者侵犯员工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行政,搞好服务。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投资开办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如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发生冲突,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准。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主题词: 对内对外开放外商暂行办法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