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汕头经济特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1 22:21: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汕头经济特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经济特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3〕2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头经济特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汕头经济特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督管理,保障预售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款,是指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依法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前出售,由预购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房价款(包括预售商品房按揭贷款)。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的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的预售款(包括本办法实施前经批准的预售商品房项目转让给其他开发商开发建设的预售款)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规划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特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特区商品房所在地的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商品房预售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预售人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并由开发商、商业银行和商品房所在地的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交易管理机构)三方签订统一格式的“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监管协议书”。协议书共四份,三方各执一份,一份送市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六条 监管银行必须按监管协议条款,凭交易管理机构出具的同意拨付款证明拨付预售款,并于每月10日前将监管帐户上一月份资金收支情况形成报表送交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预售人与预购人签订《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应向预购人提供《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样本,经预购人同意,预售人可以向预购人收取预售商品房价款5%以内的商品房预购定金;收取商品房预购定金时,预售人与预购人应当订立书面协议,约定所收定金的具体数额。
预售人与预购人签订《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向预购人收取的商品房预购定金应当转作预购人支付的商品房预售款,并纳入预售款专户管理。
第八条 商品房开发项目属单家商业银行贷款或提供按揭的,该银行即为预售款专户的开户银行(以下称专户银行)。多家商业银行贷款或提供按揭的,其设立预售款专户的专户银行由预售人与相关商业银行商定。确定预售款专户的银行后,预售人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交易管理机构报备案。
第九条 交易管理机构在受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登记时,有下列情况的,不得给予办理预购商品房交易确认手续:
(一)未能提供专户银行出具的预购人付款已入监管帐户凭证(复印件)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收款收据;
(二)预购人未按《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付清首期预售款的。
第十条 预售人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按照《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向交易管理机构领取、填写《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表》,并根据申请使用预售款的不同用途,由相关单位出具意见后,将《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送交易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交易管理机构在接到《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表》和证明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的,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专户银行给予办理划款手续,并同时通知预售人;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预售人,并说明理由。
交易管理机构应对预售款的使用进行监管,发现未按申请用途使用的,应书面责令其改正。在预售人未改正之前再申请使用预售款的,交易管理机构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 预售款在按本办法规定撤销监管帐户之前,只能用于购买项目建筑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预售人再次申请预售款的使用之前,交易管理机构应审查前一笔款使用情况。在正常情况下,监管人员每月巡视工程进度一次,并将进度记录在案。若发现工程停工,即列入监管重点,改为每半个月巡视一次,若巡视三次发现工程一直停工,交易管理机构必须迅速调查停工原因,积极采取相应措施,并将情况报市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预售商品房经竣工验收合格后,预售人应根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八条规定,在现房销售前向市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申办商品房现售备案,经审查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出具《商品房现售备案回执》。
预售人凭回执填写《商品房预售款撤销监管申请表》向交易管理机构申请结算该项目预售款专用帐户的资金。交易管理机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确认,如预售人已按规定交清税费及地价款的,出具办理结算手续的书面意见并通知银行办理撤销监管帐户手续;如预售人未按规定交清税费及地价款的,交易管理机构出具不予办理结算手续的书面意见通知预售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交易管理机构监督管理商品房预售款时,根据《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的规定,可以向预售人收取监督管理款项千分之二的监督管理服务费。监管服务费以每一笔预售款为基数,在批准使用前收取;项目竣工撤销监管时,按监管帐户余额为基数收取。
第十六条 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及龙湖区的外砂、新溪镇的商品房预售款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直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


市政发[2002]11号
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直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在邵部、省属事业单位:
  现将《市直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四月十日

             市直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中共邵阳市委、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工业化进程的决定》精神,决定在市直国有企业中全面推行产权制度改革,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基本要求
  1、实施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将我市国有企业全面推向市场,实行市场化改革,国有产权逐步从企业中退出,建立产权多元化的企业运行体制,实现企业经营机制转换;职工从全民身份中退出,建立新的劳动合同关系,实现劳动关系转换;政府从直接管理企业中退出,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管理体制,实现政府职能转换。
  2、实施产权制度改革坚持以下基本原则:一是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国有资产处置必须严格按政策规定办理;二是尊重职工的意愿,确保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三是确保债务不悬空,债权债务清理处置坚持依法依规办理;四是积极稳妥推进产权制度改革,政府引导,企业自主;五是统一领导,统一部署,统一政策,分步实施;六是解除和终止职工原劳动合同关系所需的资金采取企业自筹、资产变现、政府适当补助的办法解决。
  3、市直企业实施产权制度改革,以国有工业企业为重点。

  二、产权处置
  1、参与产权制度改革的企业必须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界定企业产权。企业现有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土地资产和无形资产(专利技术、品牌、生产经营许可证、商标)及国家所有者权益,属国有产权。国有产权可以整体出让,也可部分出让。
  2、出让国有产权的收入用于解除或终止职工原劳动合同关系的安置补偿和企业债务清偿。
  3、必须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前提下,进行资产变现和产权转让,按市场定价,资产变现值应在评估价值50%以上。资产可以由原企业职工出资购买,也可以由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出资购买;可以采取委托交易、协议交易、竞价交易或委托拍卖等交易方式。鼓励境内外有实力、有项目的优势企业优先购买。产权交易价格、交易方式,由市企业改革办公室根据企业和市场情况确定,产权交易的价款应一次性付清。
  4、国有土地使用权资产,包括划拨性质的土地和出让性质的土地,由国土部门确认并办理出让和产权过户手续。
  5、对严重资不抵债的企业,符合破产条件的,实行依法破产。企业破产后,土地使用权资产由政府收回变现处置,收入用于解除或终止职工原劳动合同关系的安置经费。其它资产按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6、以承担企业债务和安置全部在职职工的方式收购企业,资产可以采取划拨方式或零资产处置办法。
  7、企业的非生产经营性资产,包括职工医院、幼儿园、子弟学校等,不列入产权出让的范畴,按有关规定另行处置。

  三、职工安置
  1、市直国有企业现有全部在职职工,都纳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范畴。
  2、凡实行产权制度改革的企业,都必须解除或终止职工与原单位的劳动合同。
  3、对解除和终止原劳动合关系的职工(含合同制职工)发给一次性安置经费(资产)。安置经费的标准:以企业为单位,按本市企业职工上年年人均工资收入的3倍作为安置经费总额,分解为基本安置费和工龄补助费累计最高不超过36个月工资总和。企业上年人平工资水平高于本市平均水平的,在不需要政府补助的前提下,可执行本企业经劳动部门批准的上年职工人平工资收入标准。
  4、对获得劳模和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实另增加工龄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办法。其中,获得国家级劳模称号的增加5年工龄,省级劳模增加3年工龄,市级劳模增加1年的工龄。如本人获得多级别劳模称号的,就高不就低,不重复累加工龄补偿。获得国家认可的高级职称人员,按获得职称实际年限,满一年补偿0.4年工龄。
  5、对国有企业现任领导成员另行给予一次性职务补偿。其中,大中型企业党政正职一年补贴2年工龄,大中型企业党政副职和小型企业党政正职任期一年补贴15年工龄,小型企业党政副职任期一年补贴1年工龄。企业党政负责人在多个单位任职的,分段计算,由改制时所在单位给予补偿。
  6、孕妇产期、哺乳期的女工、工伤人员和抚恤人员按国家政策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7、经劳动部门办理招工录用手续的土协工和农协工,享受同企业正式职工待遇。未经劳动部门办理招工录用手续的,一律解除劳动合同,按其在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工资,但最多不超过十二月的本人标准工资。企业擅自招收的临时工一律清退,不给予安置经费。
  8、职工安置经费由市企业改革办公室负责核准。
  9、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初、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档案移交市人才交流中心管理,职工档案交市劳动市场管理,离退休人员档案交社保部门管理,企业领导成员的档案按干部管理权限移交给有关部门。

  四、社会保障
  1、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的企业,都必须在资产变现的产权收入中优先安排和清缴职工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属个人欠缴的部分由个人足额缴纳。
  2、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含五年)的职工经劳动部门审核认定,由企业一次性将此段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和最低生活保障金交给社保部门,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在未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前,由社保部门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3、职工可以用安置经费按一定的增长比例一次性预交到退休年龄的养老保险金,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
  4、因工伤残、患职业病、特殊工种人员的退休和退休养老金发放按国家、省、市的有关政策执行。
  5、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必须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接续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手续。重新就业的,用工单位必须依法按规定缴纳社保资金,属个人缴纳部分由个人缴纳;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没有再就业的由个人全额交纳;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前所缴纳年限合并计算。
  6、职工领取安置经费后,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下岗职工不再领取下岗生活费,确未重
新就业,符合本地低保标准的可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7、破产企业应一次性为该企业离退休人员缴纳10年的养老金。企业确有困难,应将离退休人员视同计算安置费,一次性交社保部门。
  8、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全部实行社会化发放。
  9、患有重大疾病的职工(不包括离退休人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给予一次性医疗补贴标准由劳动部门制定。

  五、债务处置
  1、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的企业,都不能悬空或逃废债务,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妥善处置债务,企业改制方案须经主债权人同意,以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按照“职工利益优先”的原则,优先清偿所欠职工的工资,生产性集资款、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费用。属关门走人的企业应一次性付清,属重组的企业可以分期分批支付。
  3、提倡和鼓励企业债权转为股权。
  4、提倡和鼓励社会法人、自然人和改制企业职工以承担债负方式,购买企业产权。

  六、企业重组
  1、对资产难以变现,且产品有市场有效益的企业,可以采取企业重组改制办法,但重组企业必须置换产权和解除或终止职工原劳动合同关系,职工重新就业的应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关系。
  2、企业重组的形式因企制宜。可由企业经营者、经营者集团领头出资重组;可由全体职工合伙重组;可由社会法人、自然人参入重组;可通过联合兼并参股、控股方式进行企业重组。
  3、企业重组的职工安置经费,可以采取“认钱、认股、认债”方式,认钱的由重组企业解
除劳动合同,自谋职业;认股则成为重组企业股东;认债则成为企业债权人。
  4、鼓励企业经营者领头购买重组企业。原企业经营者和经营者集团领头出资购买企业进行重组,并在重组企业持大股的,可以按1:05的比例,从国有产权中配送股权,配送的股权只享有分红权和决策权。

  七、优惠政策
  1、凡实行产权制度改革的企业,子弟学校由属地县、市、区政府接收;职工医院、幼儿园与企业剥离进入市场,纳入行业管理。
  2、土地评估费每个企业只收取600元,需重新测绘的,收费标准2000—3000元。
  3、土地转让收入用于职工安置经费的,免征各种收费。
  4、社会中介机构资产评估收费标准3000—8000元,特困企业2000元。公证收费只收取公证书副本费,最高每户企业不超过6000元。
  5、依法破产企业的诉讼收费标准3—8万元。
  6、土地、房产、设备等产权过户、换证、工商登记一律只收取工本费。免费办理水、电、汽过户手续。
  7、邵阳日报、邵阳电视台、邵阳广播电台等新闻单位一律免费刊登改制企业的产权转让项目的信息和公告。
  8、由市政府政务中心集中办理产权过户的全部手续,实行“一个窗口对外,一站式审批”。

  八、组织领导
  1、凡实施产权制度改革的企业,由市委组织部统一抽调人员,派出改制工作服务指导组,进驻企业开展改制的各项服务工作。改制工作服务指导组的主要任务是:协助企业开展改制宣传教育工作,指导企业制定改制方案和组织实施各项改革措施,综合协调各种关系。
  2、改制企业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市企业改革办公室审核,报市政府批准,由市企业改革办公室组织专门力量指导企业进行实施。
  3、改制企业都必须成立产权制度改革领导班子,统一部署安排本企业各项改制工作,要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教育宣传,广泛听取职工意见,精心设计改制方案,确保改革积极稳妥实施,企业主管局和行管办要派专人进驻企业,指导企业开展工作。

  由企业改革办公室根据本实施办法的各项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本实施办法适用工业、交通、建安、商业、粮食、外贸、城建、物资、农林、水利等市直所有一般性竞争领域的国有企业。市属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及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本实施办法由市企业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过去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政策以本办法为准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6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馆业的治安管理,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障旅馆和旅客的安全,根据国务院《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军队对外营业的招待所)、办事处、采购站、客货店、度假村、疗养院、浴池、停车场等场所(以下统称旅馆业),无论是国营、集体经营,还是合伙经营、个体经营、中外合
资、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独立经营;无论是专营还是兼营;无论是常年经营,还是季节性经营,都要遵守本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经营旅馆业必须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房屋建筑牢固,综合性建筑的经营旅馆部分与其他部分应当分门进出,符合建筑安全要求;
(二)各出入口、通道、电梯、楼梯保持完好畅通,配备的安全、消防、卫生设施和器材,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三)利用地下人防工程开办的旅馆,必须持有县(市、区)以上人防部门出具的建筑安全鉴定书,并应当具备良好的通道、通风和照明设施,设有两个以上的出入口;
(四)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设有旅客财物寄存室、现金和贵重物品保险柜。大中型旅馆应当安装报警装置;
(五)冬季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供暖设备;
(六)旅馆开办地点必须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及其他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等单位保持安全距离;
(七)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大中型旅馆,应当设置安全保卫机构,配备安全保卫人员。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业,凡属单位经营应当持其主管部门审批设置的证明;合伙经营或者个体经营应当持所在地街道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证明;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人持此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公安机关对不符合开办旅馆业安全条件的,可向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及时提出书面改进意见;改进后符合开办条件的,应当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未取得开办旅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准开办旅馆业。
第五条 旅馆开业后,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更名、租赁、转让、承包等情况,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三日内,应当及时向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第六条 旅馆业必须每年定期到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审验手续,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审验或者不符合安全条件不予审验的,不能继续经营旅馆业。
第七条 经营旅馆业必须建立住宿登记、门卫、值班、财物保管、情况报告等治安管理制度,并在公安机关指导下,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各项治安保卫措施,维护旅馆的治安秩序。
第八条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按照公安机关要求登记的内容进行登记,登记工作要指定专人,认真查验旅客的居民身份证及其他有效证件。住宿登记簿保管三年后自行销毁。
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接待境外旅客住宿的旅馆,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第九条 国内旅客住宿旅馆,凭居民身份证或者军人身份证件,没有证件的,到公安机关指定的旅馆或者房间住宿。严禁非眷属成年男女同居一室。
第十条 境外旅客必须凭下列证件到定点的旅馆住宿:
(一)外国人凭有效护照或者居留证,到非开放地区的旅馆住宿,还应当同时出示旅行证;
(二)港、澳同胞凭港、澳同胞回乡证或者港澳同胞入出境通行证;
(三)台湾同胞凭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四)在境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的,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放行证或者其他有效的入境出境证件。
第十一条 旅馆应当建立会客登记制度。对进入旅馆客房会客者,事先征得住宿旅客的同意,查验其证件后方可会客。
旅馆出租客房设立办事机构或者从事商业活动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旅馆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旅客寄存财物的保管,建立财物保管的登记、交接、领取制度。保管人员应当认真核对寄存财物,发现保管财物中的危险、违禁、可疑物品,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旅馆对旅客遗留的物品,不得擅自使用和处理,应当逐件登记,妥善保管,设法归还原主或者招领;招领三个月后无人认领的,应当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处理。对遗留的重要文件、危险、违禁可疑物品,应当立即上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旅馆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必须履行以下治安职责,确保旅馆和旅客安全: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规章,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二)建立健全旅馆治安管理制度,不断改进安全防范措施,维护旅馆治安秩序;
(三)发生案件、事故,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四)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控案犯和查寻赃物,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者可疑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五)积极向旅客宣传旅客须知和旅馆治安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旅馆从业人员发现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一)正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犯罪嫌疑的;
(二)发现同公安机关通缉的犯罪分子体貌相似或者所携带的物品与公安机关通报查找的赃物相似的;
(三)持有伪造、涂改、过期证件或者证件与本人身份相貌不相符的;
(四)持有空白介绍信、印章或者大量现金、票券、贵重物品并行迹可疑的;
(五)携带枪支、弹药与其身份不相符的;
(六)有其他可疑行迹的。
第十六条 旅客住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住宿登记时,应当主动出示身份证件,如实申报规定的登记项目,自觉遵守旅馆各项规章制度,服从旅馆工作人员管理,爱护旅馆设施;
(二)携带的贵重物品或者大宗现金,应当交旅馆寄存或者存入银行,军警、司法人员因公携带的枪支弹药和重要文件,应当交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军事部门保管,确因特殊原因,必须随身携带的,应当妥善保管,严防丢失和被盗;
(三)不得酗酒滋事、大声喧哗,或者使用音响器材影响他人工作或者休息;
(四)禁止在客房内擅自安接电源或者使用电炉、石油炉等灶具;
(五)禁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及各种管制刀具带入旅馆;
(六)不准私自留人住宿、调换房间和转让床位;
(七)自觉配合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如实反映情况,接受公安人员检查。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业治安管理的职责是:
(一)保护旅馆业的合法经营和合法权益,依法查处侵犯旅馆和旅客正当权益、危害旅客人身和财物安全的违法行为;
(二)做好旅馆开业、歇业等审批和备案工作,建立旅馆治安管理档案;
(三)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和实施各项治安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四)组织旅馆从业人员协助查缉罪犯和赃物;
(五)协助旅馆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消防等安全方面的业务知识培训;
(六)总结推广旅馆业安全保卫工作经验,表彰旅馆业安全保卫工作中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旅馆内严禁卖淫、嫖娼、流氓奸宿、赌博、吸毒、贩毒、传播淫秽物品以及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九条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严格依法办事,文明礼貌待人,不得故意刁难旅馆从业人员和旅客,不得非法扣押旅馆和旅客的财物。
第二十条 对严格遵守《管理办法》和本细则,在旅馆治安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线索、协助查破案件、抓获重要案犯或者维护旅馆治安秩序事迹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条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旅馆从业人员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旅馆负责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所经营的旅馆已成为犯罪活动场所的,公安机关除依法追究其责任外,对该旅馆还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旅馆从业人员或者旅客抗拒、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旅客申报的失窃案件,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属于旅馆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造成的,由旅馆或者责任人员负责赔偿旅客的经济损失,属于旅客不遵守旅馆治安管理制度造成的,损失由旅客自负。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