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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08:03: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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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云南省气象局


云气发〔2005〕80号

云南省气象局公告第2号

《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16日云南省气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管理,提高防雷技术人员的业务素质,确保防雷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和《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专业技术人员,是指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技术人员、防雷工程施工技术人员和防雷装置检测技术人员。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活动的防雷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云南省气象学会颁发的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
第四条 云南省气象学会负责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管理工作,并接受云南省气象局的指导和监督。云南省气象学会下设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防雷资格办),负责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的申请、受理、考试、发证、审验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分为以下三种:
(一)《云南省防雷工程设计资格证》,适用于从事防雷工程设计专业技术人员;
(二)《云南省防雷工程施工资格证》,适用于从事防雷工程施工专业技术人员;
(三)《云南省防雷检测资格证》,适用于从事防雷装置安全性能检测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 申请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防雷工程设计人员应当具备防雷、通信、电子、电力、建筑、计算机和气象等相关专业的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具备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
(二)防雷工程施工人员应当具备防雷、通信、电子、电力、建筑、计算机和气象等相关专业的中专以上学历或具备技术员以上职称;
(三)防雷装置检测技术人员应当具备防雷、通信、电子、电力、建筑、计算机和气象等相关专业的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具备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医院检查,无色盲、心脏病、高血压、癫痫病、恐高症等影响防雷工作的疾患。
第七条 申请防雷专业技术资格证的人员,应当按要求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并参加云南省气象学会组织的统一考试。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时间为每年四月。
第八条 申请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申请表》(附件1);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学历证书或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申请人体检表原件及复印件;
(五)申请人近期一寸免冠、正面、彩色照片三张。
第九条 云南省气象学会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当场给予审核,对材料真实完整且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有关考试事宜;对提交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予以退回,并当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云南省气象学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统一组织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并于考试前一个月向社会公布有关考试事宜。具体考试办法及考试大纲由云南省气象学会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云南省气象学会应当对考试成绩进行公布,并在成绩公布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考试合格的人员颁发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
第十二条 取得防雷专业技术资格证的人员应当在下列情况下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主动交验资格证书:
(一)接受执法部门或技术主管部门的技术检查和执法检查;
(二)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或防雷检测等防雷活动;
(三)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审验;
(四)所在单位申请防雷工程资质或防雷检测资质;
(五)联系洽谈防雷业务;
(六)其他需要交验资格证书的情况。
第十三条 取得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的人员应当按照资格认定的类别从事防雷活动,不得超越范围。
第十四条 云南省气象学会对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实行审验制度,每两年审验一次,并将审验结果报云南省气象局备案。
第十五条 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每次审验时间为1月1日至4月30日。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审验的,其资格证书自动失效;审验连续两次不合格的,注销其资格证。审验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审验表》(附件2);
(二)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原件。
对提交材料真实完整且符合规定的,云南省气象学会应当当场予以审验;对提交材料不完整的,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六条 《云南省防雷工程设计资格证》、《云南省防雷工程施工资格证》和《云南省防雷检测资格证》有效期为六年。资格证持有人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向省气象学会提出换证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换/补申请表》(附件3);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原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原件;
(四)申请人近期一寸免冠、正面、彩色照片三张。
省气象学会根据所提交材料和审验记录,在有效期满前五日内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在其他省(市、自治区)取得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的人员,到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技术工作的,应当向云南省气象学会申请换证。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换/补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原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
(四)申请人近期一寸免冠、正面、彩色照片三张。
经云南省气象学会审核,对提交材料真实完整且符合规定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换证;对提交材料不完整的,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予以退回,并当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遗失的,应当在省气象学会指定的报刊或其他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并及时向省气象学会申请补证。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换/补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遗失声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申请人近期一寸免冠、正面、彩色照片三张。
经云南省气象学会审核,对提交材料真实完整且符合规定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补发证件;对提交材料不完整的,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予以退回,并当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云南省气象学会应当定期将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发证、换证、补证等有关情况报云南省气象局备案,由云南省气象局统一在网站上进行公布,供社会查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审验不予通过:
(一)未按规定如实填报《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审验表》的;
(二)连续四年未从事防雷专业技术工作的;
(三)有违法违纪或违规操作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气象学会注销并收回其资格证,当事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格证:
(一)申报材料不实,虚报冒领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的;
(二)审验连续两次不合格的;
(三)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的;
(四)因违规操作导致重大责任性事故的;
(五)其他不再适宜从事防雷技术工作的。
第二十二条 已经取得或正在申请《云南省防雷工程设计资格证》、《云南省防雷工程施工资格证》的人员,不得申请《云南省防雷检测资格证》。
已经取得或正在申请《云南省防雷检测资格证》的人员,不得申请《云南省防雷工程设计资格证》、《云南省防雷工程施工资格证》。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处理:
(一)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的;
(二)从事防雷活动或者在气象行政执法人员检查时,拒不向用户或者检查人员出示资格证的;
(三)无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擅自从事防雷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申请表
2.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审验表
3.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换/补申请表
附件1:
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申请表
表格编号: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身 份 证
号 码   职 称  
毕业院校   学 历  
专 业 取得学历
时 间  
所在单位
(盖章)   联 系 固定电话:
邮政编码   电 话 移动电话:
通信地址 防雷工程设计 □
申请专业 : 防雷工程施工 □
防雷检测 □
省气象学会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管理办公室初审意见  


经办人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云南省气象 学 会
审核意见  


负责人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以下栏申请人不填
姓 名   准考证号   考 场  
成 绩  
相关
材料
复印
件粘
贴处  
附件2:
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换/补申请表
表格编号: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身份证号码   职 称  
毕业院校   学 历  
专 业 取得学历
时 间  
所在单位
(盖章) 联系电话 固定电话:
移动电话: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防雷工程设计 □
申请专业 : 防雷工程施工 □
防雷检测 □ 换 证 □
申请类别 :
补 证 □
原证件编号
原发证单位 原发证时间
原证件
有效期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省气象学会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管理办公室初审意见

经办人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云 南 省
气象学会
审核意见

负责人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换/补发
证件编号 换/补发证时 间
换/补发
证件有效期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相关
材料
复印
件粘
贴处  
附件3
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审验表
证件编号: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姓 名 性别   身份证号  
单 位   联系电话  
地 址   邮政编码 健康状况  
证 件
有效期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上一年度
工作开展
情 况  
重大工作
失 误
或 违 规  
省气象学
会防雷专
业技术人
员资格管
理办公室
初审意见



经办人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云南省气
象 学 会
审验意见

 

负责人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关于印发辽阳市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辽阳市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的通知


辽市政发〔2008〕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辽阳市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辽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辽阳市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

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均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我市60周岁以上的公民。
  我市60周岁以上的公民发给《老年证》;70周岁以上的公民发给《老年优待证》。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是本行政区老龄工作的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各项工作;其下设的办公室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具体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老年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婚姻家庭生活以及民族习俗、宗教信仰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六条 老龄事业应当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逐步增加对老龄事业的投入。
  第七条 老龄事业发展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随老年人口数量的增长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增加预算额度。市按每位老年人每年1元、县(市)区按每位老年人每年2元提取用于发展老年福利事业和开展老年文体活动经费。
  第八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或者有关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发放。
  第九条 农村村委会应当根据农民自愿和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和集体养老津贴发放制度。
  第十条 对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对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由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一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我市老年节。
  第十二条 老年人有权要求与其具有行为能力的子女签订《家庭赡养协议书》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第十三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使用、收益、处置本人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成年子女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老年人对再婚前的个人财产有权决定是否进行公证,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应当尊重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婚姻自主权。不得干涉老年人的离婚、再婚和婚后生活。不得因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而剥夺或者限制其合法居住权。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得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十五条 赡养人负有保障老年人居住和改善居住条件的义务,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不得擅自变更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房产、国土资源等部门和公证机构等在办理其房屋权属或者租赁手续变更时,必须书面征得老年人同意。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老年人,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生活费或者由养老服务机构负责供养。
  农村居民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抚养人的老年人,由乡(镇)政府组织集中供养,或者落实到户分散供养。
  第十七条 农村村委会应当根据本村实际情况,从未承包的土地、草场、林地、果园、养殖水面及“田荒”地中划出一部分,作为养老基地,由老年协会经管,收益用于补充老年人养老或者老年福利事业。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当建立以社会卫生服务为基础的老年医疗保健服务体系,社区卫生服务站为老年人提供预防、保健、医疗、护理和康复等服务,对残疾、患病老年人就医开设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
  鼓励城乡医疗机构为老年人开展义诊活动。
  第十九条 政府鼓励老年人利用知识、技术,参与经济技术活动或者社会公益事业。提倡和支持老年科技专家到农村开展科技扶贫或者到企业开展技术咨询服务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二十条 发展老年教育,将老年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鼓励和扶持社会兴办各类老年学校。
  第二十一条 学校、青少年组织应当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并组织为老年人服务的有关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等宣传活动,开设老龄工作专栏和老年人专题节目。
  第二十二条 60周岁以上老年人持《老年证》,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生活贫困的按照规定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
  (二)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和“一事一议”筹劳、筹资任务;
  (三)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老年人去世,丧葬殡仪服务(祭奠、火化费、骨灰盒等)费用减免;相对贫困的老年人去世,给予适当减免;
  (四)公园、旅游景点、历史博物馆及精神文明教育基地门票减半;
  (五)婚姻登记只收工本费,到各级婚前医学检查机构进行婚检,免收婚前医学检查费;
  (六)免费使用收费公厕;
  (七)贫困老年人入老年学校学习,学费减免。
  第二十三条 70周岁以上老年人持《老年人优待证》,除享受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待遇外,还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公园、旅游景点、历史博物馆及精神文明教育基地免收门票;
  (二)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享受免费乘车的老年人,应当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三)在市、县(市)区所属医院就医免收普诊挂号费;
  (四)在影剧院、俱乐部、文化宫观看影剧(特殊演出除外)可以半价购买门票入场;
  (五)免费观看各类书画展、摄影展和文物展;
  (六)生活困难的独居老年人可以优先减免取暖费。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保对象中的高龄老人低保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75至79周岁每人每月提高20元;80至84周岁每人每月提高30元;85周岁以上的每人每月提高50元。
  第二十五条 90周岁至99周岁老年人除享受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待遇外,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各出资50%,给予长寿补贴,具体为:90周岁至94周岁的每人每月50元,95周岁至99周岁的每人每月100元。
  第二十六条 100周岁以上老年人,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各出资50%给予每人每月200元长寿补贴;县(市)区卫生部门定期组织上门巡诊,每年进行不少于1次的免费体检;各级老龄机构应当经常进行走访慰问。
  第二十七条 农村独生子女或者双女户的老年夫妇,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身份确认后,代理发放机构定期发放奖励扶助金。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免费法律咨询,对特殊困难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老年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应当为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预约上门服务。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安置、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人意愿,为70周岁以上老年人或者瘫痪老年人优先安排低层住宅。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或者捐资兴办养老服务机构等社会养老公益事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享受减免税费等优惠条件兴建的老年福利和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性质和用途。
  第三十二条 文化娱乐设施、体育场(馆)应当为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优惠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将设在社区内的适合老年人特点的活动设施向老年人开放,形成资源共享。
  单位闲置的厂房、校舍,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优先改造成为老年人活动场所。
  第三十三条 新建、扩建的城市居住区及城乡公共设施,应当按照《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活动的配套设施。已经建成的居住区,没有老年人生活、活动配套设施的,应当逐步补建或者改建。
  不得擅自改变老年人生活、活动的配套设施用途。
  第三十四条 鼓励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人需要的生活用品和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
  第三十五条 老年人的子女、亲属或者其他人侵害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赡养权、居住权,婚姻自主权,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等,由其所在单位、社区和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民事侵权的,侵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使用暴力或者其他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权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关单位故意拖欠、克扣或者挪用养老金和其他待遇的,由上级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擅自改变老年人生活、活动配套设施或者改作他用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论情势变更制度与我国合同法体系之契合
 --以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的适用为视角

             程顺增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谓情势变更制度,通说认为,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的发生(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则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法理。[1]一般认为,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需同时符合以下几项条件:[2]其一,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也就是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其二,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相关的情势变更,即表明其知道相关情势变更所产生的风险,并甘愿承担,在这种情况下情势变更制度就并不适用;其三,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也就是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如果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其承担风险或违约责任,而不适用情势变更制度;[3]其四,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就 已经发生情势变更,就表明相关当事人已经认识到合同的基础发生了变化,且对这个变化自愿承担风险;其五,情势发生变更后,如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或导致目的不达。[4]
2009年5月13日,最高法院公布施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其中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该条款的设定,在我国合同法体系内正式确立了情势变更制度。从立法用语的同一性、“情势变更”内涵的丰富性、制度竞合的可能性,以及与相关制度之间界限模糊做现实考量,界定该原则在合同法体系中的地位,厘清该原则与合同法其他相关制度的边界,是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该原则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情势变更制度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具体应用之于理论依据
(一)情势变更制度在合同法中的地位
情势变更制度,像一个“法学上的精灵”,过去百年以来一直游离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体系之外。虽然在债法现代化的运动过程中,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在本国的民法典中增设了情势变更条款,[5]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其适用态度都是慎之又慎。[6]司法实践对该原则的慎用,却不影响其作为民法上的一个重要制度的地位。[7]正如梁慧星先生所言:情势变更制度赋予法院以直接干预合同关系的“公平裁判权”,使法律能够适应社会经济情况的变化,更好地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护经济流转的正常秩序。因此,情势变更制度已经成为当代债法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8]
“情势变更制度”在合同法中处于何种地位,学术界的观点不尽一致,主要有三种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它是合同法中有关合同履行的一项原则,许多合同法教材都采纳该说;[9]第二种观点,认为从本质上看它不过是合同变更或解除的事由之一,不应将之作为合同履行的原则,因为社会情势的巨大变化或者灾变毕竟是非常规情形,而社会总归以常规情势为常态,故在常态的社会趋势下,将情势变更作为或者称为一项原则是没有必要的,也名不符实;[10]第三种观点,认为情势变更是合同法中的一项具体制度,而非合同的履行原则,原因在于其缺乏作为原则的应有属性,而且它是仅适用于特殊情况,并不能适用于合同履行的整个过程;另一方面情势变更不具有指导性,而是确定何种情形下可以变更解除合同,是产生法律后果的规范。[11]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首先,从条款的内容来看,《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更符合一个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且条文中明确规定要依据“公平原则”予以把握适用,可反证其并非法律原则;其次,从体系来看,该条款既没有放在合同法第1章一般规定(合同法原则多在此章规定)之中,也并未像教科书中把它列入合同履行一章,只是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第2部分“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中设立了一个条款,把它作为一项纯粹的法律原则似乎不妥。再次,它是层级低于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的一种法律规范,是契约严守原则的例外。
(二)情势变更制度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关系
通说认为,情势变更制度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应用,[12]诚实信用原则是情势变更制度的理论依据。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诚二指出:“诚实信用系道德规范,乃法律道德化之表征,学者乃立之为法律之最高指导原则。易言之,诚信衡平原则系一种领导性规范,情势变更系诚信衡平原则之一适用耳。是故,余以为情势变更之理论根据应以诚信衡平说较为适宜”。[13]这一结论最好的例证是:在德国民法典未设立情势变更制度之前,德国法院是通过诚实信用原则这个一般条款来达到规范目的的。[14]
(三)情势变更制度与公平原则的关系
上述通说并非没有遭到质疑。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正式颁布前,有学者分别得出了情势变更制度的理论依据是公平原则而不是诚实信用原则[15]以及应当运用公平原则解决情势变更问题的结论。[16]笔者认为此说亦有道理:首先,条款明确规定了法院应依据公平原则,确定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其次,考察情势变更制度的历史渊源,在德国,该原则根源于德国普 通 法(Gemeine Recht),是一个在成文法之外通过学说、判例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制度,[17]而在英美法,与之类似的契约受挫制度是作为衡平法出现的。两者都是为了调合契约严守与交易实质公平之间的矛盾,作为一种例外与补充的衡平制度,价值取向非他,正是“公平”二字。
综上,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都是情势变更制度的理论依据,情势变更制度是两原则的具体应用。之所以在国外的学说和判例中没有将公平原则作为情势变更制度的理论依据和缺失情势变更制度具体规定的情况下解决情势变更问题的途径,只是因为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公平和正义体现为一种法律精神和目标追求,而不是一项法律原则。在其民法中,只有诚信原则而无公平原则之规定,有关公平的内容被归入诚信原则之内”。[18]
二、情势变更制度与契约严守原则和合同解释制度——例外及补充
情势变更制度,作为契约严守原则的例外,其适用具有补充性,是合同救济的最后选择。[19]其例外与补充性体现在: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关于未来可能发生的情势的风险负担,或者通过合同解释的方式能够对合同风险负担做出划分,那就没有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空间。
[案例一]某银行与砖厂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如有上级金融机构要求或国家征收征用可以提前终止合同,银行应提前通知砖厂,地上建筑物归砖厂,银行对砖厂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履行期间土地被征用。
[案例二]大同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煤”)与甲订立《煤炭购销意向书》,双方就2008年拟购销煤炭问题探讨事宜达成协议,并特别约定如受煤炭市场、铁路运力等因素的影响,卖方不保证本意向书的兑现。其后,甲、乙、丙三方订立《煤炭买卖合同》,就甲与同煤订立的《煤炭购销意向书》下的3万吨煤炭达成转卖协议,并约定三方各自权利义务。后为确保奥运会电煤供应,国家政策调整,同煤未履行《煤炭购销意向书》,乙以甲、丙违约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判令解除与甲、丙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由甲退还预付款20万元并由甲、丙支付违约金80万元。
案例一中,双方已经对有关情况的发生及其处理方法作出明确约定,依照意思自治优先之法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土地征用给合同履行造成的影响。
案例二中,《煤炭买卖合同》为转卖甲与同煤签订的《煤炭购销意向书》项下3万吨煤炭的协议,虽然《煤炭买卖合同》中并未就风险负担作出明确约定,但在该合同的基础协议《煤炭购销意向书》中有明确的风险负担条款,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可知三方在明知有风险而不就风险负担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应推定风险由三方分担。[20]笔者认为,对情势变更后风险负担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明确约定,通过合同解释能确定的,适用合同解释的风险负担。
三、情势变更制度与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制度——竞合及不可替代
(一)路径决定后果: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而可变更可撤销制度
通说认为,情势变更后继续履行合同导致明显不公系情势变更制度的构成要件之一。因《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中也有“显失公平”的文字表述,故国内学者大多关注情势变更制度与合同因订立时显失公平而可变更可撤销制度之间的关系,而忽略该条款中第1项——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而可变更可撤销制度与情势变更制度之间的关系。在笔者看来,研究后者也非常有意义,因为它涉及到民法的基本理论——错误理论与情势变更制度的关系问题。
[案例三]双方以一个较高的价格签订了一份关于租赁城郊某处饭店的租赁合同,因饭店位于一个军营旁边,所以虽然离市中心很远但收入可观。合同签订后不久,军营迁走,饭店收入受到严重影响。承租人要求解除合同。
本案的案情既可以看作是双方当事人对经营前景或经营环境认识的双方错误,即重大误解,也可以看作交易基础——饭店旁边有军营——发生变化,导致情势变更。这样就产生了重大误解和情势变更的竞合问题。而法律竞合的核心问题是:面对同样的法律事实,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从法条内容来看,无论适用重大误解制度还是情势变更制度均可以导致合同变更,差别仅在于选择重大误解还可以向仲裁机构提起,而选择情势变更只能向法院主张,从这一点来看,重大误解制度给当事人多提供了一条纠纷解决的路径。更重要的区别是,选择重大误解制度将导致合同被撤销,而合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规定在《合同法》第58条,“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依民法解释论,这里的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该主要指非金钱之债(但亦未明确排除金钱之债),折价赔偿主要应指物的添附情况。如果依据重大误解规则处理,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无效,案例三中出租人所收取的租金应全部返还承租人,这样显然不利于出租人,也不符合公平原则。
选择情势变更制度将导致合同解除。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规定在《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没有溯及力,这一点不同于合同无效。具体到案例三中,“根据履行的情况和(租赁)合同的性质”,“恢复原状(返还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容易获得法院的支持。承租人可以“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出租人可以保留全部或部分租金收益,从交易实质公平的角度出发,显然这种路径选择更给力。因此笔者认为,重大误解制度与情势变更制度的界限其实并非泾渭分明,存在竞合可能,二者最大区别在于法律后果。[21]
(二)想象中的近似:与合同因订立时显失公平而可变更可撤销制度
在立法未正式确立情势变更制度之前,有人曾置疑合同法中既已规定了显失公平,还有无规定情势变更之必要?笔者认为显失公平制度并不能代替情势变更制度,二者差别明显。
1.从主观方面来看,显失公平是一方当事人为了追求不公平结果的发生,而情势变更是当事人主观所不能预见到的情况;显失公平的一方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利用对方的经验缺乏或轻率与其订立合同,而情势变更则必须是当事人主观上无过失。
2.从时间上看,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在合同成立时就已经存在,而情势变更的发生则是在合同订立后、履行完毕之前。即显失公平制度解决合同缔结时的效力问题,而情势变更制度解决合同生效后的履行问题。
3.从法律效果上看,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法律后果,此行为自撤销之时起自始无效。情势变更发生后,合同变更或解除,最主要是在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22]
4.从法律价值来看,显失公平制度是基于善良风俗的价值判断而提出的,而情势变更制度是基于均衡与公平原则的价值判断而提出的,均衡与公平原则是对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是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形式正义的修补。[23]
四、情势变更[24]与不可抗力——形式划分的尝试
[案例四]200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承包被告下属的大酒店,期限3年,年承包费3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交半年承包费16万元。 2002年12月到2003年1月期间,原告以大酒店名义与十多家旅行社为向旅游团队提供就餐服务签订了16份协议。 2003年4月22日,某省旅游局向所属各旅游局及旅游单位下发了“关于切实抓好旅游企业防控非典工作的紧急通知”,要求各旅游单位暂停接团和组团业务。原告得悉此情况后,于4月25日停止了酒店经营,经营由此陷入困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免除责任。[25]
(一)纠结的关系判定:认识上的混淆
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未出台前,有关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关系,观点颇多:有人认为,不可抗力是免除责任的事由,情势变更是变更和解除合同的事由,两者在功能上、效力上、存在着明确的界限,无所谓相互联系;[26]也有人认为,不可抗力包括了情势变更,规定了不可抗力就没有必要再规定情势变更;[27]也有人认为,情势变更制度是不可抗力的上位概念,不可抗力是情势变更制度的一个具体情形,情势变更制度完全可以不可抗力扩大解释来适用;[28]还有人认为,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是因果关系,即由于发生了不可抗力,才导致客观情势的异常变化。[29]史尚宽先生则认为,“如地震、洪水之天灾,战争、政变、经济的变动等为绝对事变或称不可抗力,其因此所生之害,结局应归当事人之负担。依余所见,情势变更制度之适用,应以绝对的事变为限。盖此原则惟于其不适用则生不公平之结果,即于法律上何等之救济方法时,始发挥其效用也”;[30]还有学者认为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仅存在影响合同履行的程度上的区别,“根本区别在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指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不能履行),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的履行困难(指商业上的不能履行)”)。[31]还有学者认为,“无论采取什么做法,都不能否定情势变更制度和第117条(合同法中的不可抗力制度)在某种情况下的竞合”。[32]
(二)混淆之始作俑者:大小情势说之辨
从条款内容来看,情势变更制度之适用不可能由不可抗力引起。[33]那么,为何会有那么多观点认为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有关系?笔者认为,这与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对“情势”的具体范围有“大情势说”和“小情势说”两种观点有关。所谓情势是当事人订约时作为合同成立基础或环境的客观事实。[34]“大情势说”认为突发战争、自然灾害、罢工、政策法律变动、经济危机、货币价值异常波动、汇率发生大幅波动等都属于情势变更的范畴;而“小情势说”认为情势变更仅包括货币贬值、物价、汇率的异常波动等与经济直接相关的事实的变更,而诸如突发战争、自然灾害、罢工、政策法律变动等间接引起客观情况发生巨变的事实仅是产生不可抗力的原因,不属引起情势变更的范畴。[35]可见,如果采“大情事说”,不可抗力是包含在情势变更内的。笔者进一步认为,这是很多学者认为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存在剪不断、理还乱的关系的根本原因。
(三)模糊的划分:一个不成熟的构思
回到案例四中来,对于非典构成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也形成了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不可抗力。理由是:非典是一种前所未有的新疾病,具有很强的传染性,符合不可抗力要求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之构成要件。[36]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情势变更。理由包括:1.不可抗力多是灾难性事件,而情势变更则多是经济情势变化。非典属公共卫生事件,不属于灾难性事件,但它客观上引起了经济形势的改变;2.非典虽属不可预见,但并非不能避免,是可防、可控、可治的;[37]3.不可抗力是绝对不能履行,情势变更是相对不能履行。非典在很多情况下(如案例四)并非造成合同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而只是履行艰难,因此应属情势变更。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并提出一个不成熟的想法:“大情势说”的内涵如此广泛,[38]几乎所有的民事法律事实都可能导致合同成立基础或环境发生,“大情势”中必然包含“小情势”、不可抗力和商业风险。[39]不可抗力与“小情势”之间没有交集。“小情势”与商业风险有交集,“小情势”—商业风险≤《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界定的情势变更。[40]
五、情势变更制度与法定解除——目的不达的一致性之考
《合同法》第94条第1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也包含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表述,而且两项法律规范在法律后果方面也有一致之处(都能导致合同解除),厘清两者边界极有必要。由于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关系已经在前文探讨过,研究焦点可归纳为:《合同法》第94条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涵义是否一致?
(一)目的不达的狭义与广义解释
一般认为,目的不达是英美法上的固有制度,目的不达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广义上的目的不达应指英美法上的Frustration of Contract (还可译作合同落空或契约受挫),涉及的范围非常宽泛,通常而言,导致目的不达的原因 包 括:特 定 物 的 灭 失(Destruction of a Specific Thing);一方当事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Death or Incapacity of a Party);特定事件的未发生(Nonoccurence of a Particular Event );重大的法律变化(Subsequent Legal Changes);履行迟延(Delay);成本的增加(Increase of Cost)等等。在法律后果上,主要导致合同的解除和双方互相返还,某些情况下也可以有合同变更。其中,特定事件的未发生,重大的法律变化、成本增加等情形,基本上是和德国法上的情势变更制度相重合的。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德国,在其民法典上并无目的不达的立法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将某些目的不达的类型作为情势变更案例类型的一种,德国的教科书中都以英国的国王加冕案为典型。[41]
关于目的不达还有一种狭义的理解,对应的英文为Frustration of Purpose ——目的落空,是Frustration of Contract的三种类型之一,其他两种类型为履行不能和商业上履行不现实(Commercial Impracticability)。其中履行不能又包括至少5个类型:1.某特定物毁损,2.死亡或丧失履行能力,3.不可获得性(Unavailability),4.履行方法不能,5.非法。狭义的目的不达可做如下界定:1.履行并非绝对不可能;2.常由货物、服务或者其他设备的接受方提出:由于意外情势的发生,使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对他而言其价值已经极大地降低,所以他不再承担接受对方的履行并支付对价之义务;3.该规则之适用对以支付价款来换取对方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有利。[42]
(二)我国合同法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涵义分析
首先,《合同法》第94条第1项规定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做何理解?如果做广义的理解可能导致《合同法》第94条与《合同法》第110条在某些领域的竞合;[43]如果做狭义的解释,虽然可以将各自规制领域划分出一条比较明显的界限,但是考虑到:1.第94条规定在合同法第6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而《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在第7章“违约责任”中,可以认为两条款调整的是不同的合同领域,解决的是不同的问题,因而不存在制度重叠问题;2.我国合同法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即违约责任与过错无关,如果将此“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做狭义解释,那么其适用的范围将非常有限,严格责任将很少再有例外,无法反映现代合同法重视实质公平与具体人格的价值取向;3.如果与《合同法》第110条竞合,那么当事人可自由选择。第110条只是对继续履行义务的豁免,而对《合同法》第94条而言,继续履行义务的豁免无疑是合同解除的题中应有之义,合同解除还会导致除不再继续履行外的其他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合同法》第94条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宜做广义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