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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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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4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86年6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6年6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86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公布 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机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第七条 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十一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
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统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七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使用。
第十八条 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十九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制止荒废、破坏耕地的行为。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准许建设的国家建设项目,经过批准,建设单位方可申请用地。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所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由国务院批准。
征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征用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由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水等管线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可以分段申请批准,办理征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六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规定。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外,还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规定。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三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三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者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原有的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有关乡(镇)村商定处理,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
第三十二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其他临时设施的,应当尽量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机关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偿。
建设单位为选择建设地址,需要对土地进行勘测的,应当征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以及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程序和批准权限经批准后划拨。使用国有荒山、荒地的,无偿划拨。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原使用单位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搬迁。
第三十五条 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可以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实行征用,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将土地的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七条 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
第三十八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土地,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三十九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村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乡(镇)办企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给被用地单位以适当补偿,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四十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乡(镇)村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四条 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五条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四十六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九条 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可以并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五十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交还土地,并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 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的和集体的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1982年5月14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同时废止。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1月1
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18日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
(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
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职业病伤害后获得救
治和经济补偿,以及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
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及其所属全部员工(以下统称
被保险人)。
第三条 工伤保险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单位和被保
险人必须遵守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积极
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努力发展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
残者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五条 社会保险部门主管社会工伤保险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
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
级财政给予补贴。
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七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况之一负伤、致残疾或死亡的,可以享受工伤
保险待遇:
(一)工作时间在本单位从事日常生产、工作;
(二)从事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
(三)经单位同意,从事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及试验、发明创造
或技术改造;
(四)在紧急情况下,未经单位领导指定而从事有益于本单位的工作,或
进行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
(五)在本单位从事某种专业性工作而引起职业病(符合卫生部公布的有
关职业病规定)达到评残等级;
(六)在上下班时间及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
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伤害;
(七)因公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伤害,
以及因意外事故失踪;
(八)驾驶员工作期间发生交通意外事故;
(九)在执行本单位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中因突发疾病而造成死亡或完全
丧失劳动能力;
(十)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为因工致残旧伤复发。
被保险人因前款以外的情况负伤、致残疾或死亡,经市(地级市,下同)
以上社会保险部门确认,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比照因工伤残或因工死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况之一负伤、致残疾或死亡的,不享受工伤保
险待遇:
(一)因工负伤后,本人故意加重伤情或无理拒绝接受医院检查治疗;
(二)由于本人违法行为或故意行为(如自杀、自残、斗殴、酗酒、酒后
开车、蓄意违章等)或无证驾驶船舶、机动车辆;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认定为犯罪。
第九条 被保险人发生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单位在向安全生产行政管理
部门报告的同时,要报告同级社会保险部门,并在发生工伤事故或者确定患有
职业病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工伤报告书。逾期不报告的,由单位负责按本条例
规定的待遇标准支付工伤费用。社会保险部门对事故和被保险人伤亡情况进行
调查时,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条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期和工伤残疾评定标准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残疾等级分为十级,一级至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
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第十二条 单位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的有效期为一年,被保险人因工伤残、
患病的,自鉴定结论通知送达单位之日起计算;被保险人因工死亡、失踪的,
自单位知道被保险人因工死亡或失踪之日起计算。单位未在有效期内申请的,
由单位负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设立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由劳
动、社会保险、卫生、人事、工会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劳
动能力鉴定和残疾等级评定工作。

第三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滞纳金;
(四)地方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费由单位按所属全部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
(统计口径)的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五逐月缴纳,具体比例由社会保险部门和
财政部门根据差别费率原则,按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故发生频率测
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工伤保险可以实行浮动费率,社会保险部门根据单位一定时期内的工伤事
故率、收支率以及其他评估标准,适度调整其费率,以鼓励单位搞好安全生
产。
工伤保险费由单位承担,被保险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六条 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按财税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七条 单位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由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的
托收单向单位扣缴,任何单位不得拒付。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可直接向社会保险
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缴纳。
第十八条 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三十日内,必须向社会保
险部门办理申报手续;单位变更、终止(撤销)时,必须自变更、注销登记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变更、终结工伤保险关系手续。
第十九条 存入银行的工伤保险基金,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
息。利息全部转入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专
款专用,各级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以市级为单位核算。在实行市级核算前,县级核
算单位按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百分之十五上缴调剂金,其中百分之九交
市,百分之六交省;已实行市级核算的,按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百分之六
上缴省。调剂金用于重大事故和伤残人员异地安置。
第二十一条 单位分立、合并(兼并)、破产、终止或因其他原因中止经
营清产核资时,清算人、单位应分别通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欠缴的
社会工伤保险费按工资同等顺序清偿。
分立、合并(兼并)单位要承担被分立、被合并(被兼并)单位的工伤保
险债务及其工伤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部门按当年工伤保险费征收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工
伤预防费,用于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奖励。工伤保险结存基金的一
定比例用于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时,单位应及时送就近医院进
行抢救,然后送社会保险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医治。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
的,应由社会保险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提出,并经社会保险部门和被保险人所
在单位批准。医疗期间所需各项医疗费用(含挂号费、治疗费、药费、检验
费、手术费、住院普通床位费、就医路费等),由社会保险部门支付百分之七
十,被保险人所在单位支付百分之三十。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由单位按当地因公
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三分之二。经批准转往外地治疗时,所需交通、食宿费
用由本单位按被保险人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工伤医疗开始,至被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
由单位按被保险人原标准继续发放,不得减发。原工资低于所在市上年度职工
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百分之六十发放。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工伤医疗终结后需要护理的,由社会保险部门发给
护理费。护理费发放的条件和标准按国家和省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工伤医疗终结被鉴定残疾等级后,必须安装假肢、
义眼、镶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或康复器具需要维修和更换的,由
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同意,费用由被保险人所在单位和社会保
险部门各支付百分之五十。康复器具应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
并采用国内产品。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工伤医疗终结被鉴定残疾等级后,按以下规定领取
工伤保险待遇:
(一)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以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一级二十四个月 二级二十二个月
三级二十个月 四级十八个月
五级十六个月 六级十四个月
七级十二个月 八级十个月
九级八个月 十级六个月
(二)残疾退休金。被保险人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退出生
产、工作岗位,办理残疾退休手续,残疾退休金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
数(实行计件工资制的或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
工资的,以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社会保险部门依下列标
准按月计发至本人死亡:
一级 百分之九十 二级 百分之八十五
三级 百分之八十 四级 百分之七十五
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二百的,
以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百为基数计发。
残疾退休金每年定期调整,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二十八条 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被保险人回原籍异地安置的,由
单位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发给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所需车船费、
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等,由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其残疾退
休金,可由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按标准每半年发放一次;回省外安家,
本人要求一次支付残疾退休金的,可签订合约,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结工
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劳动合同期限未
满,单位不能辞退,要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被保险人要求辞职,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由单位计发一次性工伤
辞退费,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因工死亡,受益人可领取以下待遇:
(一)丧葬费: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个月,一次性发给主办
丧事的单位或死者亲属。
(二)遗属抚恤金: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四十八至六十个月,
一次性发给死者的亲属。领取遗属抚恤金顺序为:
1、配偶、父母、子女;
2、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3、其他亲属。
有第一顺序亲属领取的,第二顺序亲属不领取。没有第一顺序亲属领取
的,由第二顺序亲属领取。依此类推。
同一顺序亲属领取的份额,对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应予以照顾,其余
一般应当均等。亲属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如死者生前留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
被保险人领取残疾退休金期间因旧伤复发死亡的,遗属抚恤金按本条本项
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计发。
(三)供养直系亲属、配偶生活补助费:
供养一人者,发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
供养两人及两人以上,发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
被供养者是孤老或孤儿者,按上述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计发。
生活补助费按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配偶,直到失去供养条件为止。供养
直系亲属的范围、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生活补助费每年随职工平均工资增长调整,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
整。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工伤医疗终结或被鉴定残疾等级后,旧伤复发经劳
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期间的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
鉴定,残疾等级发生变更的,从鉴定生效之月开始改领相应等级的待遇,其中
一次性残疾补偿金,按新的等级标准补发差额。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发生工伤的,按月发给的残疾退休金、护理费
和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从本条例实施之月起改按本条例规定的标准和支
付渠道执行,但一次性待遇和按月领取的待遇差额不予补发。
第三十三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或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
的,按民事赔偿或商业保险赔偿、社会工伤保险补偿的顺序处理。除医疗费和
丧葬费不重复支付外,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照发。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之
日起三个月内由所在单位照发本人工资。从第四个月起暂按因工死亡处理,由
社会保险部门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配偶生活补助费,发给一次性遗属抚恤
金的百分之五十。当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时,再发给其余待遇。失踪后出现
的,从本人工资中扣还已发的抚恤金和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领取长期残疾退休金的被保险人或领取长期生活补助费的供
养直系亲属、配偶应定期提供生存证明,方可继续领取。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是工伤保险基金的监督组织,由政府或政
府指定部门、单位和被保险人三方代表按等比例原则组成,依法监督工伤保险
基金的收支、管理。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其章程由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保险部门的基金收支和单位按规定
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各级社会保险部门应建立内部审计机构,
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八条 被保险人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单位如实报告因工伤亡情况。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部门有权对单位的人数、工资总额、缴费工资、工
伤保险待遇发放等情况以及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情况进行稽查;必要时,可提
请审计。单位应定期向被保险人公布缴费情况,接受被保险人及有关部门监
督。
第四十条 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权向社会保险部门查询本单位工伤保险缴费
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情况,监督本条例的实施。社会保险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
咨询、查询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部门
通知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额的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仍未如数缴纳
者,社会保险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
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单位拒不参加工伤保险或瞒报被保险人人数、工资总额,偷
漏工伤保险费的,必须追缴拒缴、偷漏的工伤保险费,并按日处以拒缴、偷漏
金额百分之一的罚款,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单位有意隐瞒伤亡事故真相,提供伪证和假数据资料的,社
会保险部门按该单位当年应缴工伤保险费的百分之五处以罚款,并可对单位法
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被保险人或其亲属以非法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社会
保险部门追回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当地政府或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
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存入工伤保险基金账户的;
(二)挪用、侵吞工伤保险基金的;
(三)随意改变各项费用提取比例的。
第四十六条 政府及其部门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上级机关应责令其改
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七条 工伤人员及其亲属,因工伤保险事项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
照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工伤人员及其亲属对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
论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
可以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
复查鉴定程序由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制定。
第四十九条 工伤人员及其亲属或单位,对社会保险部门决定不服的,可
提请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单位或工伤人员及其亲属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
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的,社会保险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社会工伤保险由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部门统一管理。中央、省
属和军队驻穗单位由省社会保险部门直接管理;驻其他市、县的可委托所在市
的社会保险部门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发生工伤事故,本条例规定的各项待
遇全部由单位负责支付。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8日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下发1999年国家重点保证单位高校毕业生接收计划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下发1999年国家重点保证单位高校毕业生接收计划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批准的人事部、教育部“三定”方案,人事部人才流动开发司负责“提出少量国家急需、应予保证的高校毕业生指令性分配计划”;教育部高校学生司负责“组织实施少量国家急需、应予保证的高校毕业生指令性分配计划”。根据人事部人才流动开发司《关于申报1
999年国家重点保证单位高校毕业生需求计划的通知》(人才司函〔1998〕1号)要求,有关省、自治区主管毕业生就业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人事(教育)部门,国务院监管的有关国有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部已将“1999年国家重点保证单位高
校毕业生需求计划申报表”报送我部。经审核研究,现提出“1999年国家重点保证单位高校毕业生接收计划”,在送教育部组织实施的同时,下发给你们,请配合有关学校和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做好落实工作。
附件:1999年国家重点保证单位高校毕业生接收计划(略)



1999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