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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文莱达鲁萨兰国苏丹陛下政府关于卫生合作谅解备忘录

时间:2024-07-22 10:29: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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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文莱达鲁萨兰国苏丹陛下政府关于卫生合作谅解备忘录

中国政府 文莱达鲁萨兰国苏丹陛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文莱达鲁萨兰国苏丹陛下政府关于卫生合作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96年11月20日 生效日期1996年11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文莱达鲁萨兰国苏丹陛下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发展和加强两国在公共卫生和医学科学领域的合作,一致同意签署本谅解备忘录。

 一、合作的领域
  双方同意主要(但不限于)在下列领域进行合作和交流:卫生管理、健康促进、疾病防治、传统医学、妇幼卫生、医学教育、传染病和热带病。

 二、医学机构合作
  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的卫生机构包括医学院校,科研单位和医院之间的合作。

 三、交换信息和资料
  双方交换有关公共卫生方面的文献和其它信息资料。

 四、互派专业人员
  双方根据商定的条件,促进两国医学专家和其他卫生专业人员互访。

 五、招聘人员
  双方同意就互聘医生和护士及其他卫生专业人员到对方国家工作进行磋商,有关聘请条件和期限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六、执行计划
  为执行本谅解备忘录,双方将签订为期两年的执行计划。该执行计划将包括双方合作的具体项目及财务规定。
  本谅解备忘录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除非任何一方提前六个月用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备忘录,则本备忘录将长期有效。
  本谅解备忘录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回历一四一七年六月十日)在斯里巴加湾市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马来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文莱达鲁萨兰国苏丹陛下政府
      代    表           代    表
     卫生部副部长           卫生部常务秘书
     王陇德(签字)        丕显哈吉阿旺楚楚(签字)

        关于中国和文莱达鲁萨兰国苏丹陛下政府关于
          卫生合作谅解备忘录呈请备案的函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文莱达鲁萨兰国苏丹陛下政府关于卫生合作谅解备忘录于1996年10月23日由中国卫生部副部长王陇德和文莱卫生部常务秘书丕显哈吉阿旺楚楚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斯里巴加湾市签字。
  现将谅解备忘录副本呈请备案,正本(中文、马来文和英文)已报外交部存档。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印发《关于加强科研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科委等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印发《关于加强科研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科委等


通知
市各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市属科研院所、行业自收自支研究所:
为加强科研单位收入的管理,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技事业发展,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建设服务,北京市科委和北京市财政局根据国家科委、财政部制定的《关于加强科研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暂行办法》(93国科发财字475号),结合北京市科研单位的具体情况,共同研究制定
了北京市《关于加强科研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联系,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附件:关于加强科研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科研单位收入的管理,支持和鼓励科研单位面向经济建设主战场,积极合理组织收入,促进科研单位进一步转变运行机制,加快人才分流重组,根据国家科委、财政部制定的《关于加强科研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科研单位收入管理的原则
(一)科研单位要贯彻“科技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的战略方针,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和科技产业的发展,积极发挥各自学科的优势,充分利用现有的人才、技术、设备、科研成果等条件,通过多种形式为社会服务,促进社会、经济和科技事业的发展。
(二)科技单位组织收入,要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律,既要放宽搞活,又要加强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三)科研单位在发展科技产业组织收入中,要认真做好可行性研究,严格进行核算,注重经济效益。同时切实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科研单位收入管理的要求
(一)科研单位组织的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由单位财务部门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并向主管部门编报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表。
(二)科研单位组织收入,必须严格按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调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三)科研单位组织收入,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和税务部门印制的发票。
三、科研单位收入的范围
(一)事业收入:指科研单位向社会提供有效服务,按国家规定所取得的收入,主要包括:
1.科研任务收入:指科研单位从国家、部门、地方和企业等单位承接纵、横向科研任务所取得的收入。
2.技术性收入:指科研单位开展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技术入股、联营分红等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3.中试产品收入:指在进行中间试验期间试制的产品,经销售所取得的收入。
4.新产品试制收入:指试制生产在技术上有较大突破的产品,经销售所取得的收入。
(二)生产经营性收入:指科研单位内部未实行独立核算的工厂、车间、农场等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联营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三)其他收入:指科研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服务单位(包括所办公司、工厂、招待所等)按有关规定上交给主管单位或部门的收入。
(四)其他收入:指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其他收入。
四、科研单位收入的成本(费用)核算
(一)科研单位组织收入,必须按照国家科委、财政部颁发的《科研单位实行经济核算制的若干规定》,进行严格的成本(费用)核算。成本(费用)的主要内容包括:劳务费、材料费、燃料动力费、仪器设备购置费、折旧费、管理费等。
实行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科研单位,可比照财政部新的《工业企业财务制度》在事业收入的成本中增列下述支出项目:
1.劳动保险费:是指科研单位支付离退休职工的退休费、价格补贴等费用。
2.大修理费:是指科研单位用来支付直接进入成本的大修理费用。
3.坏帐准备金:科研单位按照年末应收帐款差额的3—5‰计提坏帐准备金。
4.业务招待费:是指科研单位为满足科研生产经营活动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费用。
上述支出项目的核算与管理以及业务招待费的具体提取比例,均应比照财政部新的《工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二)科研单位组织的收入,其成本要严格按实际发生数计算,做到真实、准确、可靠。对于那些难以计算实际成本的部分收入,可按一定比例计算成本。
(三)为促进科研任务的完成和科技成果向生产力转化,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科技人员的收入与完成的任务和为社会做出的贡献直接挂钩,承担国家和市级科研项目的课题完成并验收后(不包括已有经费管理规定的其它国家、市级科研项目和基建设计研究项目),
可按项目经费结余数的20%-60%提取劳务酬金(具体提取比例应根据项目经费总额和人均结余经费情况由各院所确定,并报市科委备案)进入成本,作为科研项目和课题研究人员的劳务报酬。
(四)科研单位主办独立核算的公司、工厂,按照同类企业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和管理,应贪污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公司、工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聘用主办单位人员和使用主办单位的水、电、气、设备、房屋等发生的费用,应按月、季及时结算,并按规定及时计入成本。
(五)科研单位主办的公司、工厂等企业,在进行投资收益分配时,应严格划清国有资产(含资金、房屋、仪器设备、技术与成果等)与其它资产所占份额的比例、明确产权关系。科研单位应按比例取得一定的收入,以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五、科研单位收益的计算和“两金”的缴纳和减免
(一)科研单位取得的收入,减去成本(费用)和应交税金为收益,科研单位投资取得的效益,如:联营投资收益,长、短期投资的收益等,也应纳入单位收益总额,其收益按有关规定进行分配和使用。
(二)科研单位“两金”的缴纳和减免
科研单位“两金”的缴纳按照京财综(1994)1315号转发财政部(94)财综字第64号文件中第三项计征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1.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取得的事业收入,按扣除经财政部门核定纳入单位预算管理,用于抵补事业支出的收入后的余额计征。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年终预算包干结余免征“两金”。
2.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取得的事业收入,按收支结余所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计征。
3.对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包括社会团体)免征“两金”。
六、科研单位专用基金(资金)的建立
(一)科研单位的科技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仍按《关于科研单位试行科技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暂行办法》(87京科管字第97号)、《关于北京市属科研院所第二期三保一挂科技承包经营责任制实施细则》(90京科管字第372号)、《关于调整“三保一挂”科
技承包经营责任制指标结构和挂钩办法的通知》(93京科管字第322号)的规定提取和使用。(二)科研单位提取的科技发展基金中,可以设立以下两项基金:1.固定资产修购(折旧)基金。主要用于固定资产的修理和更新,具体提取方法和比例由科研院所参照本行业的有关规定经
主管局批准并报市科委备案。
2.周转(流动)资金。可根据科技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需要,从财务收支结余及科技发展基金中逐步建立周转(流动)资金,具体比例由科技院所确定并报市科委批准。
(三)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科研单位,凡未纳入国家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的单位,应按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公费医疗经费开支标准,从成本中提取医疗基金转入职工福利基金,参照公费医疗制度有关规定,用于职工公费医疗开支,不足部分可由收益分配中提取的职工福利
基金中开支。
七、科研单位税收的减免及使用
各单位按照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减免的税款,视同对科研单位的间接投入,要单独计算,全部用于事业支出,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职工奖励。
八、主管部门须加强对科研单位收入的管理
科研单位组织的收入,在纳入单位财务之前,不得坐支;除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劳务费和奖励外,不得自立项目、自立标准滥发奖金、实物,科研单位用收入安排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必须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后,按规定程序报批立项。
九、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科委归口管理的市属各类科研单位。
十、各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十一、本办法由市科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30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在全国检察系统继续实行《法律(检察)专业证书》制度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等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在全国检察系统继续实行《法律(检察)专业证书》制度的通知
1992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等


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教学班复查清理工作的通知》(教成〔1991〕3号)下发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干部教育局与各地教育、人事部门认真贯彻文件精神,对全国检察系统举办的《法律(检察)专业证书》教学班进行了全面的复查清理,现复查验收工作已圆满结束。
实践证明,《法律(检察)专业证书》制度是符合现阶段检察机关特点的一种行之有效的干部教育形式。根据检察机关的性质和所担负的任务以及全国检察干部专业素质实际状况,决定在全国检察系统继续开展《法律(检察)专业证书》教育。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性质和实施范围
成人高等教育《法律(检察)专业证书》制度,是有组织、有目的地对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干部进行检察工作所要求的法律专业知识教育的一种教育证书制度。《法律(检察)专业证书》是达到检察工作岗位所要求的相当于大专层次法律专业知识水平的一种证明,也是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任职的基本依据之一。
《法律(检察)专业证书》制度在全国检察系统范围内实行,并在全国检察系统内适用有效。
二、学习对象
参加《法律(检察)专业证书》学习的对象,必须是检察机关的在职干部,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具有国家承认的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学历并具有一年以上检察工作经历者;
2.年龄在35岁以上,具有高中(中专)文化程度,担任助理检察员以上法律职务和相当于助理检察员职级的研究人员;
3.年龄在35岁以上,具有高中文化程度和五年以上专业工龄,工作与检察业务密切联系的管理干部。
少数民族地区政府或教育、人事主管部门对专业证书学员年龄另有规定的,按当地规定办理。
三、审批程序
举办《法律(检察)专业证书》教学班由各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办班申请,由各省级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干部教育局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办。
四、招生办法
报名参加《法律(检察)专业证书》学习的检察干部,须由所在单位推荐,经所在人民检察院人事、教育部门审查同意后参加文化考核。考核科目为:语文、政治。
已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不再参加文化考核。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教育部门应就每期专业证书班的招生拟定计划,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干部教育局,由该局拟定全国检察系统《法律(检察)专业证书》招生计划,经商国家教委成人教育司同意后执行,并抄送人事部培训与人事司。
最高人民检察院干部教育局要对《法律(检察)专业证书》的办班规模进行宏观控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应将学员入学名册报当地政府教育部门、人事部门备案。
五、承办院校及办学形式
《法律(检察)专业证书》教学班,由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承办。
《法律(检察)专业证书》教学班分为全脱产(学习期限为一年)和半脱产或业余(学习期限至少一年半)形式。
六、教学计划与教学管理
《法律(检察)专业证书》教育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干部教育局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法律(检察)专业证书》的教学计划,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干部教育局制定,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教育部门和人事部门。
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根据教学计划对教学环节进行统筹安排,并负责对《法律(检察)专业证书》的教学进行指导。
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教学班可委托省级检察院的教育培训机构,根据学院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对听课、辅导、考核、补课、作业、考试、考勤等教学环节进行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应在有关的地、州、市级检察院设置培训工作站,负责组织学习和辅导工作。
《法律(检察)专业证书》实行统一考试。考题由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命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干部教育局审查。监考、阅卷、考场组织等工作由各省级人民检察院与当地政府教育部门商定。
参加《法律(检察)专业证书》学习的学员,每门课程结束须考试,考试成绩合格者,可发给“单科合格证明”。考试不及格的,可补考一次。
取得广播电视大学、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单科合格证明,且该合格科目与《法律(检察)专业证书》课程相同者,或曾取得《法律(检察)专业证书》单科合格证明的,可免修免考该科目。
最高人民检察院干部教育局、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应对各地教学情况、教学计划执行情况以及各项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七、结业与证书的颁发
学员学完规定的课程,且每门课程考试及格,并经审查合格者,即可发给成人高等教育《法律(检察)专业证书》。
《法律(检察)专业证书》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干部教育局统一印制,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盖印,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验印后,由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颁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应将学员结业名册报当地政府教育、人事部门备案。
八、为了使《法律(检察)专业证书》教育得到健康发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教育、人事部门和人民检察院要严格按照国家教委、人事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文件精神,加强对《法律(检察)专业证书》教学班的管理,确保教学质量,防止乱办、办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