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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可以对商业银行在人民银行的存款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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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可以对商业银行在人民银行的存款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可以对商业银行在人民银行的存款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批复

1995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5〕78号《关于被执行人系专业银行,能否对其在人民银行的款项采取强制措施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专业银行是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是以其全部法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专业银行未按执行通知自动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询、冻结、划拨该专业银行在人民银行的存款;有关人民银行必须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时办理;拒不协助执行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2004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政府令127号
  2003年3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发布 根据2004年12月2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修正,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房屋拆迁,是指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并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等行为。
本细则所称房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配套的管线、设备。
本细则所称房屋附属物,是指房屋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有价值的附着物。
第三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居民收入状况,编制城市房屋拆迁规划,城市房屋拆迁规划纳入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管理。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五条拆迁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条例》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其中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搬迁所需时间、拆迁期限;
(三)被拆迁房屋状况;
(四)预计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补偿的面积,补偿安置资金概算;
(五)可提供的拆迁安置周转用房的数量、标准和地点;
(六)拆迁范围内按规定应予保留的房屋、绿地及其他设施的保护措施。
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户存储。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协议。支付协议应当载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支付补偿安置资金负有监督职责。
第六条新建城市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范围内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土地储备,需要拆迁房屋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组织听证。
因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需要拆迁房屋的,开发经营者应当事先与房屋所有权人进行协商,未经协商或者经协商半数以上房屋所有权人提出反对意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前,应当组织听证,并按听证笔录作出是否准予拆迁许可的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批准的搬迁期限、拆迁期限、拆迁许可证号等。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在被拆迁区域内张贴;延长拆迁期限的项目,应当重新发布拆迁公告。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拆迁当事人指定拆迁代理、房屋拆除和拆迁评估单位。
第九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简易和单层房屋除外。
第十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在建工程应当停止建设。拆迁人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一条拆迁当事人在拆迁公告批准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自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经当事人申请由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作出拆迁裁决。拆迁裁决应当公开进行。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因公共利益需要拆迁的房屋,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城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对拆迁裁决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城市人民政府在实施强制拆迁前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拆迁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不得在拆迁公告批准的搬迁期限内对尚未搬迁完毕的同一建筑物内已经搬迁的房屋先行拆除,不得对未搬迁的房屋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或者实施其他行为,妨碍被拆迁人正常生活。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四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拆迁补偿方式由被拆迁人选择。
城市人民政府不得指定拆迁补偿方式或者确定补偿价格。
第十五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每年定期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市场交易的平均成交价信息。
第十六条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可以协商确定货币补偿金额;也可以共同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确定货币补偿金额,评估费由拆迁人支付。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日期、搬迁日期、搬迁补助费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还应当规定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结构、结算差价,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等。
第十七条拆迁公告发布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已依法作出拆除或者没收决定并送达的,不予补偿。被拆迁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原拆除或者没收决定被依法撤销的除外。
被拆迁人改变房屋用途、面积、权益状况,能够提供相关证明且该房屋未被认定为应予拆除或者没收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实际状况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注明使用年限的临时建筑,从发布拆迁公告之日起按照2年计算剩余使用年限;建筑物的耐用年限低于2年的,按照建筑物的耐用年限计算剩余使用年限。
第十八条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房地产估价的有关规定,做到独立、客观、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九条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评估机构应当予以说明。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要求原评估机构复估,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另行委托评估费由异议方承担。
第二十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按照下列方式补偿、安置:
(一)承租人租住直管公有住房,且符合有关租住廉租住房条件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调换后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
(二)租住本单位自管公有住房,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补偿金额的80%支付给承租人、20%支付给被拆迁人,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拆迁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补偿价格低于当地同区域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或者安置用房面积低于当地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的,应当按照当地同区域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人均住房面积标准补偿安置。
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补偿后,被拆迁人仍无能力解决住房,属于公益性项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提供廉租住房予以安置;属于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的,由拆迁人为被拆迁人提供具备基本居住条件的安置用房。
第二十二条被拆迁人以被拆迁房屋的经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要求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为其提供可用于经营活动的安置用房。安置用房与被拆迁房屋存在区位、面积差异的,应当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二十三条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小于该房屋土地使用面积的,区位补偿安置面积按照土地使用面积计算。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
拆迁人以期房进行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的布局、设施等应当方便使用,符合设计规范标准,并依法取得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产权调换房屋设计文件经批准后,拆迁人未征得被拆迁人书面同意,分割房屋,改变房屋布局、设施等侵害被拆迁人利益的,按照商品房销售有关规定处理。
前款规定事项应当在拆迁补偿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五条拆迁无人主张、无产权关系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等产权不明的房屋,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处理。
第二十六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拆迁房屋所发生的搬运、误工等搬迁补助费,具体数额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房屋拆迁的过渡期限,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过渡期间,从批准公布的拆迁截止日期起计算,不得少于安置用房的施工合理工期。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际过渡期,从搬迁之日起计算至回迁之日止。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周转房的使用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在产权调换期间因停产、停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拆迁当事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被拆迁人应当将房屋产权证交由拆迁人办理房地产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房屋拆迁活动,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拆迁补偿安置纠纷未经裁决,实施拆迁的;
(二)在搬迁期限内对建筑物内已经搬迁的房屋先行拆除,对未搬迁的房屋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或者实施其他行为,妨碍被拆迁人正常生活的。
第三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拆迁条件的项目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拆迁裁决不公开,或者未按规定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的;
(三)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直接实施拆迁活动的;
(四)为拆迁当事人指定拆迁单位、房屋拆除单位或者拆迁评估单位的;
(五)未按规定发布拆迁公告,不履行拆迁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细则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按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依照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征用和补偿。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新政函〔1992〕103号)同时废止。


大同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已废止)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9日山西省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城乡经济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系指十六周岁以上的在市区暂住的非市区常住户口人员和在各县建制镇暂住的非本建制镇常住户口人员。
第三条 下列暂住人口均应依据本条例实施管理:
(一)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
(二)投靠亲属或其他人的;
(三)探亲、访友、旅游、寄读、培训、就医、疗养的;
(四)劳改、劳教、少教人员保外(所外)就医或由劳改、劳教、少管单位批准探家的;
(五)其他在市区或各县辖建制镇没有常住户口的。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和华侨,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本市暂住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在本市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暂住地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留宿暂住人口或招聘暂住人口的单位、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为暂住人口户口登记机关。
第八条 暂住人拟暂住三日以上不满三个月的,应在到达暂住地三日之内持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卡》。
暂住人拟暂住三个月以上的,应在到达暂住地三日之内持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劳改、劳教、少教人员保外(所外)就医或经批准探家的,须在到达住地后二十四小时内持所在劳改、劳教、少管机关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
第九条 已婚育龄妇女向登记机关申领《暂住证》时,还须持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无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由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处罚。
第十条 暂住人未领《暂住卡》或《暂住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招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依照下列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卡》或《暂住证》:
(一)暂住在单位内部或施工工地的成建制集体暂住人员,由用工单位和暂住人员负责人共同造册,申报申领。人员发生变动,须在变动之日起三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换领《暂住卡》或《暂住证》;
(二)暂住在单位内部的非成建制人员,由留住单位带领暂住人申报申领;
(三)暂住在居(村)民家中和个体经营点的,由户主、业主持户主《户口簿》或业主《营业执照》带领暂住人申报申领;
(四)暂住在出租私房的,由房主持公安机关核发的《留宿许可证》带领暂住人申报申领;
(五)暂住在单位出租房屋的,由暂住人持出租单位证件申报申领;
(六)暂住在自建房或自购房的,由暂住人持有关证件申报申领;
暂住在宾馆、旅店、饭店、招待所的,由留住单位、业主依照旅馆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二条 《暂住卡》有效期为三个月。期满要求继续暂住的,应换领《暂住证》。
《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要求继续暂住的,须在期满十日前办理延期手续。一次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暂住人不再暂住的,须在离开前到原登记机关注销暂住户口,缴回《暂住卡》、《暂住证》。
暂住人跨街道、乡、镇变动暂住地址,须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到新暂住地登记机关重新办理登记申领手续。
在同一街道、乡、镇内变动暂住地址的,须到登记机关进行变动登记。
第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劳务、经营活动和外地驻本市的派出机构工作的暂住人口,须交纳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收费办法按照山西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留住暂住人口三个月以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住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按照责任书落实情况实行奖惩。
第十六条 成建制集体暂住人员应组建治安保卫组织,在住地公安派出所和用工单位公安保卫部门领导下做好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并由其负责人与用工单位、住地公安派出所签定《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按照责任书落实情况实行奖惩。
第十七条 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严格执行暂住人口管理规定成绩突出的;
(二)管理范围内暂住人口普遍遵纪守法的;
(三)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或抓获罪犯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往登记,申领《暂住卡》、《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假报或冒用他人证件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卡》、《暂住证》的;
(三)冒用他人《暂住卡》、《暂住证》的;
(四)故意涂改《暂住卡》、《暂住证》的;
(五)出租私房供暂住人口住宿,不按规定申报的;
(六)旅馆业管理人员对住宿的暂住人口不按照规定登记的;
(七)拒绝、阻碍暂住人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暂住人口管理职务的。
第十九条 单位不按照规定申领《暂住卡》、《暂住证》的或者在申领时弄虚作假的,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有关责任人员的同时,处该单位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单位或个人招聘未领取《暂住卡》、《暂住证》的暂住人员,经指出不改的,处单位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直接责任人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立即改正。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不按时交纳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经通知拒不改正的,从通知之日起,按日追缴滞纳金,并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房主未按规定领取《留宿许可证》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留住暂住人口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和留住暂住人口的个人、出租房屋的房主发现暂住人有违法犯罪行为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处罚单位拒绝交纳罚款又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处罚的个人拒绝交纳罚款和滞纳金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暂住人符合收容遣送有关规定的,由民政部门收容遣送。
第二十六条 负责管理暂住人口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县暂住人口较多的乡村,经市公安局批准,可以依照本条例实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