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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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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管理,预防事故发生,维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安全管理,是指在生产经营、行政事业管理活动以及公共场所中涉及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管理。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的安全管理。自然灾害、核电安全和铁路、航空、水上
运行的安全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安全管理工作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的要求,对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性较大的项目、重要场所和民用设施实行安全审批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审批项目目录。
第五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化学物品的生产、储存和经营地点的选址提出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应组织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性评估,并确定重点防护单位。
第七条 市政府应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用于工伤事故预防,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采取多种形式,鼓励和引导全社会增加安全投入。
第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鼓励和发展安全科学技术,完善安全教育体系,推行全民安全教育,提高全民安全防范和自救能力。各级政府对在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每年八月为深圳市安全活动月。
第十条 市政府应鼓励发展安全中介组织,并规范其设立、职责和业务范围,为安全管理工作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设立安全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代表同级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及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工作。
各级安委会由同级政府有关领导成员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领导成员组成。安委会主任由同级政府主要领导成员兼任。
安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委办),是安委会的常设办事机构。其机构设置和经费由各级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市安委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贯彻国家安全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统一部署和监督检查全市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调研、审议全市安全管理重大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及建议;
(三)拟定政府安全审批项目目录,定期公布市级安全重点防护单位,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全市重大事故隐患进行安全性评估;
(四)审定有关部门的安全检查计划,统一部署全市安全检查方案,确定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年度安全检查的最低数量、范围,督促安全监督检查,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五)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和组织应急救援队伍;
(六)组织、协调或参与重大事故、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代表市政府对重大事故批复结案;
(七)组织开展全市性安全宣传、培训教育活动;
(八)对区政府及市政府的有关部门安全管理责任人履行职责情况提出考评意见和奖惩建议;
(九)其他安全管理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区、镇安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贯彻国家安全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政府的安全管理规定,统一部署和督促检查本辖区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调研、审议本辖区安全管理重大问题,提出相应对策及建议;
(三)配合发生在本区域内的重大事故、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区安委会可代表区政府对有关的事故批复结案;
(四)定期公布本辖区安全重点防护单位,对本辖区重大事故隐患进行安全性评估;
(五)组织开展本辖区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六)对安全管理责任人履行职责情况提出考评意见和奖惩建议;
(七)其他安全管理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对消防、道路交通、剧毒、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和监督,劳动部门负责对劳动安全及特种设备安全的管理和监督。
建设、矿产、水务、农业、卫生、运输、港监、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专项安全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前两款所述部门为本条例所称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协助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业(系统)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和市、区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首长对本行政区域和本部门的安全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的负责人是其所在单位安全管理的第一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承担直接管理责任,其具体职责:
(一)全面管理本单位安全工作;
(二)贯彻落实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标准;
(三)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
(四)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 企业应按有关规定聘请注册安全主任。
注册安全主任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并定期向本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提交安全情况的书面报告。
注册安全主任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五百人以上的生产性企业及重点防护单位应成立安全管理委员会。
安全管理委员会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注册安全主任、工会和员工代表组成,协调开展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 应急救援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组织建立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防范救援体系,提高对突发性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条 各级安委会应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方案,政府有关部门应组织制定专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方案,重点防护单位应制定本单位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方案。
专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方案和重点防护单位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方案,应报安委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区政府应建立以公安消防部门为主的应急救援队伍,并配备功能完善的医疗卫生救护队伍。
有关部门应根据本行业的需要,建立燃气、水电等应急救援队伍。
重点防护单位应根据单位自救和区域互救的需要组织建立企业应急救援队伍。
第二十二条 特别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立即成立事故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统一调动指挥应急救援所需的人、财、物。

第四章 生产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标准,并根据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制定全员安全教育计划,加强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教育,并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对新招用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安全教育;
(二)安排电工、金属焊接、锅炉、压力容器、建筑登高架设、起重机械、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内机动车辆驾驶等特种作业人员接受市劳动部门组织的安全技术培训,经市劳动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三)应安排爆破作业人员和消防特种岗位人员接受公安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
第二十五条 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属安全审批项目的,应编制项目的安全评估报告,并报有关部门审批。建设单位应确保其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制定整改计划和应急方案,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重点防护单位应与周边单位建立安全联防制度,确保在紧急情况下实施互救。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不得将车间、仓库、厨房用作员工集体宿舍,生产、使用、储存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化学危险物品的车间、仓库不得与员工集体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
企业车间、员工集体宿舍应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和标志明显的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

第五章 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礼堂、影剧院、俱乐部、文化宫、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图书馆、展览馆、宾馆、酒楼、医院、大型商场、购物中心、办公楼宇、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和其他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必须遵守以下安全规定:
(一)不得超过规定人数,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和标志明显的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
(二)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和剧毒物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并保持其使用性能完好;
(四)制定应急疏散方案,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九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应确保消防通道畅通,保持消防设施和器材的使用性能完好,不得随意改变原建筑物的结构,不得乱搭乱建。
第三十条 集贸市场和专业市场应确保消防通道、疏散通道畅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并保持其使用性能完好。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幼儿园须遵守以下安全规定:
(一)教学楼宇、学生宿舍应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和标志明显的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
(二)对容易发生意外事故的设施、设备、危险物品应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三)组织校外活动应确定安全责任人,并采取措施保障学生人身安全;
(四)应对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组织花市、集会、展览会及文体娱乐等公共活动,必须制定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组织大型公共活动应履行报批手续。
游乐设施、公用和其他户外设施应符合安全标准,并定期检查、检验,确保安全。

第六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等事故的调查,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对其他事故的调查,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应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公安部门及安委办报告。
事故单位和接到事故报告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及时采取抢救措施,防止事故和损失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
第三十五条 一次事故重伤(急性中毒)在3人以上6人以下或死亡在2人以下或财产损失在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由事故单位和主管部门会同事故发生地的区级安委办、公安、劳动、卫生等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提出调查报告,报事故发生地的区安委会批复结案

一次事故重伤(急性中毒)在7人以上或死亡在3人以上或财产损失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事故,由事故单位和主管部门会同市安委办、公安、劳动、卫生等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提出调查报告,报市安委会批复结案。
第三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人员了解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三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应查明事故发生原因,分清事故责任。事故处理工作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下,不能超过180日。
第三十八条 各区安委办、市有关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将事故统计资料定期报市安委办。
第三十九条 事故单位和有关部门应负责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七章 安全检查与整改
第四十条 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安全检查方案确定的项目、内容和要求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一条 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和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应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二条 被检查单位应按整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复查;复查合格的,向被检查单位出具验收意见书。
第四十四条 未能按期完成整改的单位,在整改期限内可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说明原因,申请延长整改期限,检查部门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四十五条 对未按期完成整改的单位,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整改措施,所需费用由被整改单位承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对其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的负责人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部门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聘请注册安全主任的;
(二)未按规定成立安全管理委员会的;
(三)未按规定制定和完善企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
(四)未按本条例规定实行安全生产教育的;
(五)强令不符合特定条件的员工从事特种作业或有毒有害作业的;
(六)属建设安全审批项目未进行安全项目审批的;
(七)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未执行“三同时”的;
(八)未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发生情况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关于爆破作业和消防岗位专业培训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企业车间与员工集体宿舍安全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安全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住宅区物业管理安全的规定和第三十条关于集贸市场和专业市场安全管理规
定的,由公安部门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学校及幼儿园安全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又不按期整改的,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提出责令其停产、停业的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市安委会予以通告批评或予以公告,并视其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按期完成安全整改或复查不合格的单位;
(二)未按规定的检查方案进行监督检查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三)未按要求提供安全事故统计资料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二条 安全管理监督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不当,给被检查单位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有关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苏丹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5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这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的商业积极性和增进缔约双方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一)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具有该缔约一方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缔约一方法律设立,其住所位于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平和公正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提及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其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有关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有关便利边境贸易协定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补偿应等于征收公布时被征收投资的价值,以可兑换货币支付并能自由转移。该补偿的支付不应不合理地迟延。

  第五条 当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全国紧急状态、叛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如缔约另一方采取有关措施,则其给予缔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所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提及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所作的支付、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按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通行汇率进行。

  第七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提供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做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该投资者原有的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仲裁庭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应请国际法院中非为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下一位资深法官做出所需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做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做出必要的委任。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应承担根据其各自国内法律执行上述裁决的义务。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为缔约双方所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其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之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做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喀土穆举行。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1997年5月30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丹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 山 在          萨尔比·穆罕默德·哈桑
     (签 字)            (签 字)

哈尔滨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25号

哈尔滨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林铎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哈尔滨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发展循环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黑龙江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条例》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可再生能源,是指农村生产生活中使用的生物质能(沼气、秸秆气化、固化等)、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非化石能源。

  第四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综合利用,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日常工作可以委托市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日常工作可以委托区、县(市)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实施和服务。

  发展和改革、财政、科技、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畜牧兽医、环境保护、林业、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结合发展低碳农业和节能减排工作,编制本级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根据本地财政状况和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发展情况逐步增加。

  国家、省和市下达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需要地方人民政府匹配资金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落实配套资金。

  第八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应当纳入乡镇、村(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户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设施应当纳入农村住宅通用设计标准。

  第九条 鼓励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和服务,对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具体奖励标准由市财政、农业等部门制定。

  第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实行产业化、集约化、规模化经营。

  第十一条 科技部门应当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的引进、研发,鼓励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及企业和个人研发农村可再生能源的新技术、新产品。

  第十二条 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组织推广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

  (一)利用气化、固化、炭化和发电技术,将农林牧废弃物和生活垃圾转化为高品质生物质能的项目;
  (二)利用太阳能和地热能技术,为农牧业和农民提供生产生活供热的项目;
  (三)利用风能和太阳能技术发电的项目;
  (四)利用沼气净化技术处理农村生活污水的项目;
  (五)其他先进适用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的项目。

  第十三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所需的设备与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应当具有国家或者省级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检测单位出具的质量检测合格证书。
  
  禁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所需的设备和产品。

  第十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投资开发沼气等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生产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在建设和运营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资金补助,并减免相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建设大中小型沼气工程,集中供气覆盖农户的,优先给予扶持。

  第十五条 申报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项目申报表和项目可行性报告,报送区、县(市)发展和改革、农业部门,由区、县(市)发展和改革、农业部门按照项目申报要求,统一汇总编制申报材料,报上级主管部门。

  政府投资兴建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由区、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农业、财政等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农业、财政等部门根据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申报和实际情况,确定并下达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年度建设计划,由市财政部门划拨相应市级补助资金。

  第十七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项目的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确定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并对所需设备材料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将其技术方案报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非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其技术方案报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涉及行业管理的,应当遵守相关的行业管理规定及其专业技术标准。

  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报审核或者备案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技术方案予以审查,对不符合技术和安全要求的,应当督促建设单位予以改正。

  第二十条 沼气工程、生物质固化或者气化工程、发电工程等农村可再生能源专业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和技术等级要求。

  第二十一条 规模化户用沼气、联户和养殖小区沼气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十名以上具有初级沼气生产工资格的施工人员;
  (三)二名以上具有中级沼气生产工资格的施工人员;
  (四)相关的检测仪器和设备;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大中型沼气工程、大中型生物质固化或者气化工程、发电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同时具备环境工程专业承包三级以上资质。

  第二十二条 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施工人员,应当持有职业资格证书:

  (一)农村小型户用沼气池及综合开发利用系统的设计和施工,大中小型沼气工程的施工,配套设备的安装、管理和维修;
  (二)省柴节煤炉、灶、炕、窑的施工及配套设备的安装、管理和维修;
  (三)太阳灶、太阳能热水器等光热转换设备和太阳能光电池等光电转换设备的安装、管理和维修。
  
  第二十三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农村新建或者改建校舍、医院、敬老院等公用设施的,应当推广使用太阳能供水供热采暖、光伏发电和其他太阳能节能技术,太阳能开发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二十五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应当按照已经批准的工程建设标准施工。
  
  下列事项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审核同意:

  (一)建设期限;
  (二)招标方案;
  (三)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建设规模;
  (四)批复总投资金额。

  第二十六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废水、废气、环境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贮存、处置废料、废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环境保护指标。

  第二十七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自查,填写项目验收申请表,经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报区、县(市) 发展和改革部门。

  区、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城乡建设、农业等行政主管部对已建成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评估机制,委托专门机构对已建成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应用效果进行评估,建立跟踪机制,对项目运行管理进行指导。

  第二十九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并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项目档案报区、县(市)农村可再生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养殖企业、养殖小区(场)建设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养殖企业、养殖小区(场)为项目管护责任单位;规模化户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管护责任单位为项目所在地村(屯)。

  其他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管护责任单位为项目建设单位。

  第三十一条 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区、县(市)和乡、镇及村(屯)设立服务站(点),逐步建立健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服务体系,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服务可以实施有偿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可再生能源项目建设工作的指导,建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统计和评价制度。
  农村可再生能源的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如实提供具体资料和数据。

  第三十三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拨、截留、挪用、侵占。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设施、设备;
  (二)擅自改变已经建成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用途。

  第三十五条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对其行政领导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国家和省下达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计划的;
  (二)对需要进行技术审核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技术审核的;
  (三)不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四)滞拨、截留、挪用和侵占专项资金的;
  (五)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兴建政府投资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项目未经审核或者验收的;
  (二)承担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的设计、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档案的复印件报备案的;

  (二)非政府投资兴建的大、中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项目,其技术方案未经备案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政府投资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程项目技术方案未按照规定审核的,由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设施、设备;
  (二)擅自改变已经建成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用途。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