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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领事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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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领事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领事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
为发展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决定缔结本协定,并议定下列各条:
 第一条定 义
就本协定而言,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领事代理人;
(二)“领事官员”指总领事、副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随员及领事代理人;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人员;
(四)“领馆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人员;
(五)“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
(六)“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七)“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法人;
(八)“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九)“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条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区域外,领馆成员在接受国享有行动及旅行自由。
第三条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不得对其予以拘留或逮捕。接受国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领事官员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四条管辖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的司法或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未明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三)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为领馆之用所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四)私人继承所涉及的诉讼;
(五)公务范围外在接受国所进行的专业或商业活动所引起的诉讼。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外,接受国不得对领事官员采取执行措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受侵犯权。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机关的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第五条作证的义务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或文件。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词。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职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其寓所或领馆馆舍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六条劳务和义务的免除
一、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个人劳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
二、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和居住许可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七条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课征的一切国家、地区或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
(三)遗产税、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协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除外;
(四)在接受国取得的职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的所得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
二、领馆服务人员就其在领馆服务所得的工资,在接受国免纳捐税。
第八条关税和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境,并免除一切关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务用品;
(二)领事官员的自用物品;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推定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或为检疫法规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九条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
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根据本协定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领馆服务人员的家庭成员享有领馆服务人员根据本协定第六条第一款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国从事私人有偿职业者除外。
第十条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除本协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外,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享有本协定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协定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十一条领馆成员的遗产
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动产中,在其死亡时属于禁止出口的物品除外;
(二)免除死者的动产的遗产税和一切有关的捐税。
第十二条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及终止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协定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自领馆成员享有特权和豁免之时起享有本协定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如家庭成员在此之后才进入接受国或某人在此之后才成为其家庭成员,则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或成为家庭成员之时起享有。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不再是其家庭成员时,其特权和豁免随即终止,但如该人打算在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如某一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该家庭成员离开接受国国境之时或该家庭成员离境所需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第十三条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协定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有关人员所享有的任何一项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协定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人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必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十四条拘留、逮捕通知和探视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与其交谈或通讯,为其提供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安排领事官员对上述国民的探视。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正在服刑的派遣国国民。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通知上述派遣国国民。
五、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但接受国有关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施。
第十五条协助派遣国国民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应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
(二)了解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的居留和工作情况,并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查寻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有关情况;
(四)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现金和贵重物品。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时,领事官员可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理人,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为止。
第十六条有关处理遗产的职务
一、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但在接受国无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
二、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一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有权到场。
三、如派遣国某国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或遗赠,且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该国民继承或受领遗产或遗赠的事宜通知领馆。
四、遇有派遣国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或其代理人不能在遗产继承程序中到场时,领事官员可直接或通过其代表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
五、领事官员有权代为接受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应得的遗产或遗赠,并将该遗产或遗赠转交给该国民。
六、遇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境内临时逗留时或过境时死亡,而其在接受国又无亲属或代理人时,领事官员有权立即临时保管该国民随身携带的所有文件、钱款和物品,以便转交给该国民的遗产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其他受权接受这些物品的人。
七、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四、五、六款所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
第十七条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协助,并有权:
(一)在船舶获准同岸上自由往来后登访船舶,询问船长或船员,听取有关船舶、货物及航行的报告;
(二)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前提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所发生的事故;
(三)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劳务合同的争端;
(四)接受船长和船员的访问,并在必要时为其安排就医或返回本国;
(五)接受、查验、出具、签署或认证与船舶有关的文书;
(六)办理派遣国主管当局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事务。
二、船长与船员可同领事官员联系。在不违反接受国有关港口和外国人管理的法律规章的前提下,船长与船员可前往领馆。
第十八条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制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船舶或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必须事先通知领馆,以便在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上述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迅速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行动。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海关、港口管理、检疫或边防检查等事项的例行检查,也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为保障海上航行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措施。
四、除非应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十九条协助失事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失事,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船上人员、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失事的派遣国船舶、船员和旅客提供协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协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国船舶或属于该船的物品或所载的货物处于接受国海岸附近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舶所有人、船公司代理人和有关保险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领事官员可代表船舶所有人采取适当的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和用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类似费用。
第二十条派遣国航空器
本协定关于派遣国船舶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但任何此种适用不得违反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现行有效的双边或双方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协定同其他国际协议的关系
本协定依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订于维也纳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缔结,本协定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按该公约处理。
第二十二条领土适用
本协定也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二十三条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协定须经批准。本协定自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生效手续之日起第三十一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应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二○○二年七月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代表
杨文昌(签字) 翁伊亚(签字)

杭州市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办法

市政府令

第41号


(1992年8月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解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保护农业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杭州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
  第三条 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是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专门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行使对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权。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仲裁委员会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五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受理管辖范围内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第二章 组 织


  第七条 市、县(市)、区设立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组成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成员应向市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农村经济综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配备专职仲裁员若干人,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十一条 仲裁员的资格由市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审定,符合条件者,由市仲裁委员会发给仲裁员书证。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二条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发包方所在地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
  发生在县(市)、区之间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以及市仲裁委员会认为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三条 市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有权办理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交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办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条例》范围内的合同纠纷;
  (二)当事人一方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或仲裁已经终结,当事人又申请仲裁的。超过仲裁时效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般不予受理。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五条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被诉方的人数提交副本。
  第十六条 申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必须有明确的被诉入,具体的请求和主要的事实依据。
  第十七条 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诉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务、住址(法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诉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务、住址(法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申诉的理由、证据和要求;
  (四)证据的来源、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申请仲裁的日期。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在立案后五日内将受理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被诉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对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在受理直接影响当前生产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时,可以裁定先行恢复生产,然后解决纠纷。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组成仲裁庭进行。
  仲裁庭由两名以上仲裁员组成,其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指定。
  简单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仲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均可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应事先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并说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三条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受理后,被指定办案的仲裁员和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农业承包合同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农业承包合同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决定,并回复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在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第二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容和费用承担。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动履行。
  第二十六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的案件,仲裁庭应及时进行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在开庭前应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对申诉方按撤诉处理,对被诉方按缺席裁决。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开庭时,首席仲裁员应核对双方当事人,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仲裁庭纪律,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询问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并出示有关证据;
  (二)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辩论时应引导当事人将辩论集中在必须解决的纠纷事项上;
  (三)辩论结束后,依申诉人、被诉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可再进行调解,以求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
  (四)调解达不成协议时,仲裁庭应进行评议,作出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由仲裁员署名。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自决定受理案件之日起六十天内作出裁决,在特殊情况下,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可适当延长仲裁时间。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应制作裁决书。
  裁决书应当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及代理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务、住址(法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申请仲裁的理由,纠纷的主要事实和申诉的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政策;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裁决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四条 裁决书至少一式四份,当事人双方各一份,仲裁委员会二份(县、区的裁决书,另应上报市仲裁委员会一份)。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巳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认为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应召开仲裁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八条 市仲裁委员会发现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时,有权要求重新审理。
  第三十九条 重新审理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由杭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会同市场价局核定,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物业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物业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81号


《无锡市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毛小平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无锡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
新建住宅区和配套设施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不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和其他物业,推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无锡市房产管理局是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负责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第二章业主自治管理

第五条 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数量少的,物业管理的组织形式可以由业主自主决定。

第六条 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的权利、义务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的职责,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物业管理区域具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50%以上;
(二)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30%不足50%,但使用已超过一年的。
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数量较少且经全体业主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前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并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设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等文件资料。建设单位未及时报告的,业主也可以直接向所在地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的书面报告或者业主的书面要求后,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业主推荐产生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组成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组成。筹备组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

第九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参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业主公约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和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通过直接提名或者采取10%以上的业主联名推荐等方式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五)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第十条 首次业主大会业主的投票权数,住宅物业实行一套一票;非住宅物业按每15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一票,不足150平方米的,以每一房屋权属证书为一票。单个业主最多票权数不能超过总投票权数的30%。
业主在第二次及其以后的业主大会上投票权数的确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从前款规定。

第十一条 筹备组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在物业所在地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讨论通过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公约等内容,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费用由物业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有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业主公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上述规定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物业所在地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集体讨论与书面征求意见相结合的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采用集体讨论形式时,业主数量较多的,可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应当持有其所代表业主的书面委托意见。到会业主代表所代表的业主持有的投票权数,应当超过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投票权总数的二分之一。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时,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并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返回意见的业主所持有的投票权数,应当超过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投票权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召集主持。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并将会议主要议题、方式、时间等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告知所在地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居民委员会可以派人列席会议。
需要物业管理企业列席业主大会会议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负责人或者其书面委托代理人应当列席会议。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数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等重大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对业主大会负责,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
业主委员会由5人以上15人以下单数组成,任期为3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自愿为业主服务,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组织能力,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有犯罪行为的;
(五)辞职获准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因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业主委员会委员辞职,必须提前2个月向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提出书面辞呈。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补选,但缺额人数达业主委员会委员半数以上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重新选举。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或者被补选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书面公告。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成立情况、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等材料向物业所在地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重新备案。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在任期届满的2个月前,应当告知所在地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时指导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日起10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有关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可以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中支付,也可以由全体业主分摊。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居民委员会也应当支持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可以建立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等相关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主持,协调处理有关事宜。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 物业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所在地市、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
市、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物业的相对独立封闭、共用设施等相关情况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第二十六条 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的4‰无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和按国家有关规定纳入配套建设的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应当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二十七条 物业建设单位在物业销售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规模较小的物业,经物业所在地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八条 前期物业管理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业主临时公约,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告知所在地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涉及物业购买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二十九条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前期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与房屋购买人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预先约定收费标准。
以招投标方式确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出售交付之日的当月及以前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物业建设单位承担;房屋出售交付之日次月至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当月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房屋购买人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承担。

第三十条 物业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销)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室号、面积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相关资料。
物业建设单位与房屋购买人订立房屋销售合同时,应当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业主临时公约和房屋购买人应当享有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数质量情况,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并将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基本情况告知房屋购买人。
物业建设单位向房屋购买人交付房屋时,应当将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一并交付查验。

第三十一条 前期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的数质量情况进行查验,并查明供水、供电、供气、供热、路灯、通讯、有线电视等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与有关单位的移交情况。
对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达不到数质量要求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接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的查验情况报告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与费用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和等级制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物业管理专业人员和其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专业人员和其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由一家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大会决定选聘。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下列事项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听取业主意见,接受业主的监督,经业主大会同意后,负责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一)聘请物业管理企业的方式;
(二)拟聘请的物业管理企业基本情况;
(三)拟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草案。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参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示范文本,对物业管理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在生效、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15日内,告知所在地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的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养护和管理;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的保洁;
(三)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等的养护管理;
(四)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进行消防和交通等事项的安全防范;
(五)物业装饰装修的安全性能、垃圾清运等管理服务;
(六)物业档案的管理。
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与物业管理企业约定前款内容以外的其他服务项目;物业管理企业也可以直接向业主和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外的其他服务项目,业主和使用人对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其他服务有自主选择权。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到期的3个月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就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否延续作出决定,并提前2个月将决定书面通知物业管理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不愿延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2个月内组织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到期后,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工作仍未完成的,业主委员会与原物业管理企业协商一致,可以签订期限不超过6个月的临时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是,临时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未满,而业主委员会与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的,临时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经业主大会批准,由业主委员会解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接到解聘通知7日内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并完成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移交全部物业管理档案资料、预收的有关费用、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的确定,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公开以及与物业管理企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应当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标准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在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政府指导价范围内,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
非普通住宅及商住楼、写字楼、工业园区等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未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买受人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已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
政府指导价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费用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业主收取。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重复收取卫生费、治安费等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项。
经业主同意,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业主预收物业管理服务费。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但业主负连带缴纳责任。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
采取酬金制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进行年度预决算和对物业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违反业主公约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协助业主委员会进行纠正。
对违反有关治安、环保和物业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物业管理企业在制止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
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对决定受理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投诉人。
投诉人对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核要求。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复核意见回复投诉人。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四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建设单位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的停车场所,方可出租、出售。

第四十五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进行物业装饰装修,应当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遵守业主公约。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并对物业装饰装修活动实施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发现违反装饰装修规定的,应当立即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已造成物业危害后果或者经劝阻、制止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有关装饰装修规定的,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其负有维护责任的物业定期维修养护。
当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直接按照业主公约的约定,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物业维修养护时,相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必须给予配合。因拒绝配合造成物业损坏或者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四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路灯、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应当供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和使用人使用,不得向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转让。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场地等停放车辆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车辆停放应当有序,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应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实施专人管理的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利用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场地等停放车辆的,车辆停放场地费的收取标准,由业主大会参照有关规定、考虑占用共用设施给予合理补偿的原则确定。

第五十条 经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同意或者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经营收益应当分类记账、单独核算,主要用于补贴物业管理服务费和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经营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向全体业主公布。

第五十一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二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未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经物业管理企业催交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五十三条 前期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接管不符合要求的物业管理区域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超越权限擅自作出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二)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三)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四)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五)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六)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由全体业主共同拥有并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单元防盗门、天线、供电线路、共用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停车场、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6月25日颁布的《无锡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