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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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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95号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扣减当年或下一年的用水指标:
(一)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拒不采取措施的;
(二)擅自拆除或停用节水工程设施的;
(三)继续生产和使用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的。”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对生产浪费水的老式产品和淘汰产品的企业,应限期加以改造。”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

(1990年12月1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0月25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国务院批准,建设部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部队的用水及居民生活和商业性用水,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节约用水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加强节约用水的计划管理。
第五条 城市用水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并下达执行。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六条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组织开展污水资源化的研究和开发。凡有污水处理厂的城市,应做好污水回用工作,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新建生活小区应同时建设中水道。已建的生活小区有条件的应推广中水道。
有关单位在利用城市中的咸水、地热、矿泉水资源时,应历行节约,实行计划用水。
第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
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应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八条 节约用水设施应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确需拆除或停用时,须征得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 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和地表水增加用水量的单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然后按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减少水的漏失率。
对发现自来水管网漏水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抢修的,供水企业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一条 居民生活用水应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户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应限期安装。
第十二条 城市用水实行定额管理,对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在合理定额的基础上,实行累进加价收费;超计划用水不满百分之十的,超出部分按原水价的十倍收费;不满百分之二十的,按二十倍收费;不满百分之三十的,按三十倍收费;不满百分之四十的,按四十倍收费;超计
划百分之四十以上的,按五十倍收费。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的用水设施应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对工艺落后、用水浪费的设备和设施,须加以改造。
第十四条 生产用水设备器具的企业,必须生产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节水型用水设备和器具。
单位和个人在安装用水设备时,必须选用质量合格的节水型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十五条 一切非生产用水的水管龙头,都应安装节水型皮钱,卫生设备应安装节水装置。
第十六条 凡有水冷却设施和清洗设施的单位,应采取一水多用的措施。拥有三十部以上汽车的单位,必须使用冲刷汽车节水枪和循环用水设备。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扣减当年或下一年的用水指标:
(一)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拒不采取措施的;
(二)擅自拆除或停用节水工程设施的;
(三)继续生产和使用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的。
第十八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完善节约用水设施。
第十九条 对生产浪费水的老式产品和淘汰产品的企业,应限期加以改造。
第二十条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企业的节约用水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
在我国进行网络交易所涉及法律问题的探讨

赵辉/张宁

引 言

随着信息技术特别是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国际互联网的全球化热潮使人类社会进入了一个新的信息时代。由于国际互联网具有不受时间、地域限制的特性,一种与传统交易形态截然不同的通过国际互联网进行交易的方式应运而生。根据国际著名的IDC顾问公司统计,预计发生在网络上的交易金额在公元2000年将达到1000亿美元,未来若干年内,国际互联网将成为全球最大的交易市场所在地,其蕴含的商机无可限量。
网络交易的产生与发展,为国际贸易带来了极大的冲击,一些新的问题由此产生。如网络交易如何征税、交易的安全性如何保证、交易书面形式要求、签字的确认、合同的拟订、电子提单的形式与转让、电子货币、知识产权的保护等。这些问题的解决直接关系到网络交易的发展。但是,由于法律本身的滞后性,传统法律尚未针对网络交易这一新型交易方式进行补充或修正,造成许多衍生的法律问题无法用现行法律进行规范与调整。这使得许多准备从事网络交易的商家望而却步,影响到这一商业运作方式的迅速发展。因此积极加强对网络交易的研究,建立规范网络交易的灵活法律框架,不仅可保障进行网络交易各方面的利益,而且还可保障网络交易的顺利进行。本文拟就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我国网络立法的现状

近年来,国际互联网络在我国发展迅速。为了加强管理,保障国际计算机信息交流的健康发展,国务院、邮电部等部门先后颁布了一系列与之有关的法规和规章,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1996年2月1日颁布,1997年5月20日修正);《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邮电部1996年4月3日颁布);《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办法》(邮电部1997年9月10日颁布,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口信息管理办法》(邮电部1996年4月9日颁布);《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信息办1997年6月3日颁布);《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国务院信息办1997年6月3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1994年2月18日颁布);《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1997年12月30日发布)。应该说,这些法规与规章的颁布,对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初步建立与迅速发展期到了良好的促进和规范的作用。然而,上述我国现有的网络立法,仅仅停留在计算机及网络的建设、运营、域名注册、网络安全等网络发展初期的层面上,有关适用于网络交易的立法几乎是一片空白。
目前,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为了确保网络交易的顺利进行和发展,纷纷着手通过对电子交易立法的研究和制定来规范网络交易。1996年12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为各国电子商务尤其是网络交易的立法提供了一个范本。1997年4月,欧盟发布了《欧洲电子商务动议》。7月1日,美国总统克林顿发布了《全球电子商务框架》,自 1999年开始,美国所有联邦政府的对外采购均采用网络交易的方式,并将英特网的影响与 200年前的工业革命相提并论。1997年 11月 6日至7日在法国巴黎,国际商会举行?世界电子商务会议?,全世界商业、信息技术、法律等领域和政府部门的代表云集,共同探讨如何确保电子商务在全球运行的统一规则和标准。同时,世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在伦敦发表了号召各国政府支持和促进网络化贸易推广应用的研究报告,1997年,联合国贸发组织召开了全球电子商务专家会议,世界贸易组织达成了便于电子商务发展的该组织成立后的第一个重要国际协议《信息技术协议》。虽然,这些文件大多并不具有法律的效力,但无疑为网络交易的实际应用提供了一种规范与标准。

二、目前在我国进行网络交易遇到的法律问题

1.网络交易合同的形式与效力。
网络交易通常是买卖双方在虚拟市场上 (如互联网)通过订立网络合同来达成的,网上合同是看得见,摸不着的无纸化合同。而我国以前的《经济合同法》(目前仍有效)第五条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结清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同时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显然,传统的有关合同成立的法律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由于信息革命、技术创新带来的商务和金融电子化的需要。可喜的是,我国新《合同法》(99年3月15日公布,99年10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从而确认了合同除了以传统书面方式外,还可以以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作为其表现形式。虽然,笔者认为新合同法对网络合同方面的规定还很不够,但已经明确了网络合同得以生效的的法律地位。
2. 交易方身份的确认
由于电子商务交易各方绝大部分是未曾谋面的,交易又是即时发生的,因此如何使彼此的要约承诺具有可信赖性,当债务与合同义务发生不履行时,又如何有效使违约方承担起负有的法律责任,这就涉及到交易方的身份确认问题。目前,按照信息发达国家的做法,在网络上通过数字签名的方式以确定交易方的身份。所谓数字签名实际上本身并非一项?签名?,而是利用密码学的公钥(public key)特殊保密技术,以发送者自己独有的私钥(private key),将电子信息加密所产生的一连串二进制数字(bits)。而数字签名的产生和广泛运用给我国立法带来了二个新的课题。
首先,数字签名的有效性。从实质上说数字签名仅仅是一种电磁记录。这种电磁记录是否有效,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书面形式?,现行法律似乎尚未明确。因而可能造成经过数字签名的电子文件因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而使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况。虽然,新《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这只是在有关法律不尽完善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折衷的过渡方案。因为这种传统的?签订?方式,与网络化时代跨地域、跨时空的无纸化交易方式相比还是格格不入的,因此,制定单独的《电子数字签名法》以适应我国网络交易的发展需要是网络交易中支付和结算顺利进行的根本保证。
其次,数字签名的认定。在数字签名制度下,可以通过认证中心(certification authority,简称CA)核发公钥与私钥的方式解决身份确认问题。作为独立于交易各方的权威机构,如果交易双方或第三人对当事人身份或交易内容有所质疑,认证中心即可作为鉴定人提供有关身份确认的资料与证据。这样交易双方或第三人均不得任意否认交易的发生及其内容,从而使当事人在网络这一虚拟世界环境下所发出的要约与承诺与现实世界的要约与承诺同具法律拘束力。目前,我国就有外经贸部门、信息产业部、公安部等部门都在建立自己的 CA,如果标准不统一,带来交叉认证的麻烦将会增加交易的成本,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设立一个统一的权威的认证中心,以解决电子商务交易各方的身份确认问题。
3.货款支付问题
在网络交易过程中,由于金融电子化,完成交易的各方通过无纸化的电子票据来进行支付和结算,而我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该法第七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签名,应当为当事人的本名。”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票据法》并不承认经过数字签章认证的非纸质的电子票据的支付和结算方式,如何修改我国的《票据法》或参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电子资金划拨示范法》制定我国与之接轨的电子资金划拨法,以适应我国电子商务发展需要,是电子商务中支付和结算顺利进行的根本保证。
4.网络交易的税收问题。
随着我国信息化水平的提高,网络交易的交易量将迅速发展,我国目前在互联网上的无形商品交易的税收征管法律上仍是一个空白,中国税制在设计上还尚未对网上交易作出明确规定。1997年,世贸组 132个成员国家在日内瓦达成协议,在互联网上交易使用软件和货物的免税期限至少延长到 2000年,(通过互联网定购,然后采用普通贸易方式越过有形边界,交付货物的交易仍需征关税)。我国不是世贸组织成员国,该协议对我国不具有法律效力,与我国进行交易的世贸组织成员国也不受该协议的约束,为保护我国的关税自主权,应制定法律对我国在互联网上的无形商品(如:电子出版物、软件、网上服务等)进行征税或免税条件规定。对有形商品的网上交易,则按现有法律规定办理,并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逐步完善。为推动我国网络交易的发展,或者更长远地讲为扶植、保护我们的民族工业,使其面临世界范围内的竞争,有必要对从事电子交易的企业实行某些优惠政策。另外,在网络这个独特的环境下,交易的方式采用无纸化,所有买卖双方的合同,作为销售凭证的各种票据都以电子形式存在,交易实体是无形的,交易与匿名支付系统联接,其过程和结果不会留下痕迹作为审计线索。如果不制定相关的税收制度与税收手段以明确纳税对象或交易数字,很难保证网上征税的正常进行。因此,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法》在所难免。
5.电子商务纠纷的解决
由于国际互联网具有不受地域限制的特点,如果跨过网络交易发生纠纷,就会首先涉及到管辖权与适用准据法的问题。就涉外民事纠纷而言,若交易双方并无管辖法院、仲裁地和准据法之约定,在我国则原告可依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至于跨国网络犯罪若其行为或结果有一在我国境内者,我国法院即有审判权和管辖权。
在互联网上是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国界的概念,大多数互联网络上的活动都是跨越国界的,这就使得对于与网络交易相关的程序法基本取向应该有国际协商与相互认同,否则根据本国的法律作出的判决只在本国生效,一旦进入执行程序势必劳民伤财,执行费用有可能大大超过判决金额,这将使得跨国的判决执行无实际意义可言。随着网络交易的大幅度增长,本国法院的涉外诉讼和判决的数量也会直线上升。如果不对目前程序法中关于涉外程序的规定作出修订,那么本国当事人的权益和法律的尊严都将难以得到有力的保证。

三、结语

网络交易是一种世界性的经济活动,它的法律框架也不应只局限在一国范围内,而应适用于国际间的经济往来,得到国际间的认可和遵守。由于互联网上进行的交易是一个没有时空、地域限制的大市场,而各国控制网络交易的内容标准不一、手段也不同。国际法的原则使得一国不能将本国法律用于处理超出国土范围的争端,同时我们也应看到,一国的经营者或客户在国外设置一个服务器或者在国外的服务器中设置自己的主页,这已成为可能,因此防止公民逃避本国司法控制的那些法律机制在互联网上将大打折扣。如果各个国家制定单独的电子商务法有可能最终束缚电子商务的发展,有鉴于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统一通用的规则即《电子商务示范法》。该法虽然没有法律效力,但我国可参照该法制定本国的《电子商务法》,在坚持我国国家利益的前提下与该法保持一致。并尽可能地参与到解决电子商务争端的国际立法和实施法律的方式和负责部门的工作中,以使我国在这一领域赶上世界潮流。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节约能源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 〔2005〕43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节约能源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节约能源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威海市节约能源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它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化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的能源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节约能源、发展循环经济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保障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用能单位和个人节约能源。
  第六条 威海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威海市人民政府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能源利用的监督管理。
  各市、区人民政府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节能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能源利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能源监察监测机构和经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对能源利用状况和用能产品效率、能耗指标进行监测。
  第八条 各级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建设、环保、统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能源利用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统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能源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各级统计机构及各有关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建立科学的能源信息系统,提高能源信息的利用率。 
  第十条 新建及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达不到节能规范要求的,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一条 项目建成后,由能源监测机构进行用能监测,经监测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的,不予验收。
  第十二条 经营、使用能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能源监测机构的监督检测,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检查、检测。
  第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和统计管理,做好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建立统计台帐,健全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和能源消费统计制度,并按规定向统计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加强用能设备操作人员的节能技术培训。
  第十五条 年综合用能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年综合用能2000吨标准煤以上或者年用电200万千瓦时以上的单位可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能源监察监测机构对重点耗能单位定期监测周期为1至3年。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能源监察监测机构应及时进行监测:
  (一)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和生产工艺进行重大改造或用能结构发生较大改变的;
  (二)用能单位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能源管理规定行为或者能耗指标有重大变更的;
  (三)供能单位的供能质量发生变化,导致用能单位能耗上升的;
  (四)国家和省对供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有新规定的。
  第十七条 能源供应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供应能源,保证质量,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能源供应单位供应能源时,应向用能单位出具能源质量报告,所供能源质量应与质量报告相符。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供能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淘汰。
  不符合国家和省耗能标准的用能设备,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更新改造。
  第十九条 生产节能产品的单位可本着自愿的原则,向法定认证机构提出节能产品认定申请,经认定合格后,取得节能产品证书,在节能产品或者包装上使用节能产品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节能产品标志。
  第二十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企业应当执行用能产品效率或者能耗的强制性标准,并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标明效率或者能耗指标。
  第二十一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好节能产品的认定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用能产品的说明书、产品标识及产品广告上标明的产品节能指标,对产品进行检查和测试。
  第二十二条 新建建筑物应当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和材料,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动力和炊事等设备的能耗。
  第二十三条 政府鼓励开发利用天然气、沼气、太阳能、风能、地热等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鼓励农作物秸杆等生物质能和可燃废弃物的综合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节能技术政策,在工业集中地区推行电镀、锻造、铸造、热处理等的专业化生产,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颁布的技术规范,确定并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节能技术、产品、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六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积极采用热能梯级利用技术,热、电、冷联产技术,热、电、煤气三联供技术,推广高效电光源照明等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遵守最高能耗限额和能耗定额。
  第二十八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适当的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用能单位应当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对浪费能源的集体和个人予以惩罚。
  第三十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节能产品开发,投资经认定的节能高新技术、节能产品的,财政、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持其生产和销售。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伪造或者冒用节能产品标志;
  (二)生产、销售、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和省耗能标准的用能设备,不按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更新改造的;
  (四)能源供应者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所供能源质量与质量报告不符;
  (五)用能产品未标明用能效率或能耗指标,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
  (六)用能超过最高能耗限额,不按要求治理或治理达不到要求的。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用能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应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