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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动植物检疫规程(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5:17: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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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动植物检疫规程(试行)》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发布《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动植物检疫规程(试行)》的通知

          (动植检动字〔1996〕68号)

 

各直属口岸动植物检疫局:

  为了统一规范国际航行船舶动植物检疫工作,提高检疫水平,便利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我国口岸,特制定《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动植物检疫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请各局认真贯彻《规程》。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组织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口岸的实际情况,认真执行《规程》。

  二、严防通过国际航行船舶传入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以及植物危险性病、虫和杂草,提高检出率。应加强对国际航行船舶实施动植物检疫的宣传工作。

  三、严格控制登轮检疫。对“定期班轮”和来自港澳不在港澳配餐的船舶,只做抽检,不得船船登轮检疫;对没有规定登轮检疫的船舶的抽检率不得超过百分之十。需对船舶登轮抽检的,事先应报本局船检部门领导同意。

  四、对需实施动植物检疫处理的船舶,应限对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和污染场所,并用有针对性的、实际效果好的方法处理。未做处理工作的,严禁收取处理费用。

  五、由入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船舶实施检疫,船舶在国内航行期间,其他动植物检疫机关不再实施检疫。

  六、加强廉政建设,提高服务力度,树立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良好形象。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进一步改善船检工作条件。

  七、以《船舶动植物检疫通知单》代替《船舶动植物检疫装卸通知单》,新制定其他的有关单证,暂请各局印制,待进一步完善后,由国家局统一印制。《船舶动植物检疫通知单》和《船舶动植物检疫处理通知单》须加盖“证书印章”。

  八、《规程》自发布之日起二个月后执行。各局要注意总结经验,及时将有关经验、做法、问题和建议报国家局。

  特此通知。

  附件:1.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动植物检疫规程(试行)

   2、3、4、5、6.(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八日

            国际航行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

           口岸船舶动植物检疫规程(试行)

 

  一、本规程适用于下列船舶:

  1.国际航行船舶(包括特种专轮、修理船舶、远洋捕捞或作业船舶等);

  2.进境废旧船舶(包括中国淘汰的远洋船舶)。

  二、接受报检

  1.查核报检员的报检员证。

  2.查核报检单位注册登记情况。

  3.接受预报,审核《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申请书》、《修拆船申请书》,掌

握船舶动态,并做好有关工作记录。

  对装载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船舶;来自疫情流行国家或地区的船舶(详见需登轮检疫的国家、地区名录);修理、废旧船舶应登轮检疫。并对需到锚地或其他指定地点进行检疫的或需特殊处理的船舶,通知船务代理做好有关准备工作。

  4.审核《总申报单》、《货物申报单》、《船用物品申报单》和查阅载货清单

等有关单证,并进行编号登记。对单证不齐全或持无效单证申报的,不予受理。

  5.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收检疫费。

  6.经审核单证合格并符合货物检疫有关要求,进口岸的船舶,签发《船舶动植

物检疫通知单》,出口岸的船舶,在《船舶出口岸手续联系单》上签署意见并盖章。

  三、准备工作

  1.需登轮检疫的,准备封条、船舶动植物检疫处理通知单、船舶动植物检疫通

知单、熏蒸告示和检疫收费通知单等单证、单据。

  2.准备检疫用具、用品和防疫器械、药剂等。

  四、现场检疫

  现场检疫的检查场所主要是:船舶的食品干货舱、冷冻库、餐厅、厨房、生活垃圾堆放处、其他杂物堆放处以及货舱。

  1.查核所申报的内容是否属实。了解近期船舶航行、食品补充、有无宠物和植

物性辅垫材料、沿途寄港、压舱水、待修船舶的修理时间等情况,向船方提出有关注意事项,要求船方配合做好检疫和防疫工作。

  2.有重点地对食品舱中动植物产品和生活区的各种观赏动植物、废弃物以及货

舱等进行检查;对载应检物出境货轮必须按标准检查货舱有无病虫污染和动植物产品残余物;对现场检疫发现的病、虫、杂草要作初步鉴别,必要时可抽样品带回室内进一步检验、鉴定。

  3.对修理船舶重点检查是否有国家禁止进境物和动植物检疫规定不得离船的物

品。

  4.船员要求带上岸的动植物及其产品,按《旅检工作程序》办理。

  5.对船舶装载物的植物性辅垫材料的检疫,按有关检疫工作程序进行。

  6.经检疫合格的,签发《运输工具检疫证书》。

  五、室内检验

  将现场检疫所抽取的样品和截获的有害生物进行室内检验、鉴定。

  六、检疫处理

  1.国际航行船舶

  (1)对发现危险性植物有害生物或一般生活害虫超标准的物品或场所进行除害

处理,向船方出具《船舶动植物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船方协助处理。

  (2)对来自动物传染疫病区的生肉类及制品或产地不明的动物产品,作封存处

理,对其他动物产品则限制在船上使用;对来自动物传染病疫区的船舶压舱水进行封存或作严格消毒后排放。

  (3)对来自植物危险性病虫害疫区的水果和茄科蔬菜等国家禁止进境的植物及

其产品,视情况进行封存;其他果蔬、干货等则限制在船上使用。

  (4)对船上的猫、狗等动物,限船上指定区域隔离,要检查有关证书,如发现

无证书或证书过期则注射防疫疫苗。

  (5)对船上的泔水及其它动植物性废弃物,应要求船方放在指定地方,并进行

防疫处理。

  (6)装载活动物进出境的船舶,按动物检疫有关规定执行。

  (7)对需要修理的船舶食品库,在修理前作防疫处理,对需移离船舶的库存食

品,视情况作销毁或防疫处理,并对移置、存放过程实行监督。

  (8)对装载检疫物出境不符合验舱标准的,进行熏蒸、消毒或扫舱处理。对经

验舱合格或经处理后复检合格的,签发《运输工具检疫证书》。

  2.废旧船舶

  (1)对船员要求带走的动植物及其产品,按有关规定进行检疫。经检疫或处理

合格的予以放行,并视情况签发有关证书。

  (2)对船上遗弃的动物,一律截留带回处理;对船方转让给国内有关单位或个

人的活动物,按有关规定进行检疫,检疫合格的放行。

  (3)对船上的生肉类及其制品和被污染的其他动物产品,先封舱消毒,然后监

督拆船厂作无害化处理,其他动物产品应用高温高压灭菌或有效的化学药物处理。

  (4)对水果和茄科蔬菜等国家禁止进境的植物及其产品,截留销毁处理;对发

现危险性有害生物或发现一般生活害虫超标准的其它植物产品,作除害处理后允许使用。

  (5)拔除船上的花卉盆景并消毒土壤,若买船单位确实需要,经检疫合格,换

土后放行。

  (6)监督买船单位对船上的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作销毁、深埋、喷药或作其

他处理。

  (7)对发现危险性病虫害需要进行熏蒸消毒处理的船舶,签发《船舶动植物检

疫处理通知单》,视疫情情况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彻底处理。

  七、其他工作

  检疫工作结束后,对所形成的《总申报单》、《货物申报单》、《船用物品申报单》、《检疫记录》、《收费通知单》、《船舶动植物检疫通知单》、《船舶动植物检疫处理通知单》等有关单证资料进行整理、归档,对截获的病虫应视情况按有关规定制作标本。

 

            需登轮检疫的国家、地区名录

 

  巴基斯坦   缅  甸   菲 律 宾

  巴 拿 马   巴  西   尼日利亚

  哥伦比亚   秘  鲁   泰  国

  科 威 特   加  纳   埃  及

  香  港   马来西亚   柬 埔 寨

  澳大利亚   印  度   斯里兰卡

  科特迪瓦、  新 西 兰   阿  曼

  俄 罗 斯   孟加拉国   希  腊

  厄瓜多尔   委内瑞拉   伊  朗

  西 班 牙   丹  麦   几 内 亚

  莫桑比克   荷  兰   纳米比亚

  塞内加尔   南  非   土 耳 其

  意 大 利   葡 萄 牙   德  国

  墨 西 哥   法  国   爱 尔 兰

  英  国   越  南   美  国

  加 拿 大   日  本   澳  门

  塞浦路斯   冰  岛   北爱尔兰

 






主诉检察官的权力界定及其活动原则

2000年12月18日 15:24 龙宗智

  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具体设置以及主诉检察官的职能活动方式,虽有高检的工作指导及有关文件作出规范,但各地情况不同,认识也不完全一致,因此具体做法不尽相同。笔者认为,主诉制作为一项重要的改革举措,只要不脱离这一改革的基本方向和性质,实际做法上有一些区别是正常的。对于符合实践需要,符合检察制度和诉讼制度发展方向的创新举措,还应当予以鼓励。但就改革中的基本问题,应当取得共识。这些问题,关系主诉制的运行机制,涉及检察活动尤其是公诉活动的内在规律,与检察制度和诉讼制度的整体构造有关。本文探讨主诉检察官权力界定和职务活动中几个比较突出及有争议的问题,意在塑造合理的主诉制运行机制,供实践中参考。

一、如何确定主诉检察官的职权范围

由于主诉制改革的实质是在检察机关内部重新配置检察权,适当界定主诉检察官权力的性质和范围必然是这项改革的一个基本点。高检有关文件对此作了一个界定,然而,这种基本的划分不可能全部解决检察机关内部日常的权力互涉和互动问题。为了操作适当,对规范性文件所确定的职权范围也应当理解其划分根据,下面对确定主诉官职权范围的一般原则作一探讨。

笔者认为,可以将确定主诉检察官职权范围的主要依据概括为两项原则。第一项是“法定原则”。所谓“法定原则”,是指主诉检察官行使权力,应当有法律的依据,不能违反法律越权办案。如法律规定应由检察长或检察院决定的事项不能仅由主诉检察官决定。这一原则,笔者在二论主诉制一文分析主诉制法律依据时已作了一定阐述,此处不赘。这里着重分析第二项原则,即“相当原则”。

所谓“相当原则”,指主诉检察官作出决定的权力应与该决定的性质和重要程度相适应。即使不违法,但对影响重大的业务事项,也不宜由主诉检察官单独决定。这一方面是因为目前仍然实行检察长负责制以及由检察院而非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制度;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证重大事项的处理质量,通过监督制约防止出现差误。同时也是考虑到我国刑事司法受多种因素影响,对某些问题的处理不能不考虑方方面面因素,需要一种从社会政治角度分析问题的更为宏观的视野。①因此有的问题由检察长和检委会来考虑和决定更为适当。

把握这种“相当性”,大致可以考虑四个因素:

一是考虑决定的性质,看其属于程序性决定还是实体性处理。对于程序性事项,主要由主诉检察官决定,如起诉、退回补充侦查等公诉权行使中的程序性措施。实体性处理,包括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等,意味着确认某人不构成犯罪或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属于具有实体意义的程序决定,因其作为终局性、实体性和法律性的处置而具有“司法”的性质。目前体制和司法状况下,这类事项不宜由主诉检察官单独决定,而应由其提出意见报院里决定。有的检察院曾提出院里“管下不管上”的限权原则,即凡是根据侦查机关的意见提起公诉等,主诉检察官可以直接决定;凡是要纠正原侦查机关认定,尤其是准备撤案或不起诉的,应当由检察长及检委会把关,这与划分程序性和实体性问题并采用不同程序的基本精神是相通的。

二是考虑问题的影响程度,看是重大决定还是一般决定。对于某些程序性问题,如果关系重大,也不宜由主诉检察官单独处理。如变更或撤回起诉、对法院判决抗诉等。案件起诉原则上由主诉检察官独立决定,然而,对某些影响十分重大的案件,为保证质量,防止起诉不当,检察长也应注意把关(但应严格限制这类案件的数量,防止过分干预主诉检察官的工作)。再如批准逮捕,虽属程序性决定,但对公民权利及诉讼进程影响重大,即使实行捕诉统一,也不宜由主诉检察官独立决定,而应由检察长行使批准权。

三是考虑问题复杂程度。对于复杂的业务问题,尤其是主诉检察官感到处理起来有疑难的,可由院里把关。对疑难、复杂案件的起诉,允许主诉检察官提交检察长决定,特殊情况下,检察长可以主动干预。

四是考虑事项本身的属性,看是事实证据问题还是法律问题。按照事实和法律的两分法,事实问题主要依靠直接的证据审查建立内心确信,对法律问题,则可诉诸研究和讨论。因此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原则上由办理案件的主诉检察官负责并承担责任,对法律上的决定,在考虑前述诸因素的情况下可由检察长和检委会作出并对其负责。

二、怎样界定主诉检察官与起诉科(处)长的关系

在主诉制中,主诉检察官相对独立,同时也受到制约。“独立”与“受制”这对矛盾,主要涉及两重关系,一重是主诉检察官与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的关系,另一重是主诉检察官与部门领导即科(处)长的关系。应当说,前一重关系在法律上、法理上比较清晰,因为检察长领导检察院工作,在现行制度中,主诉检察官必须服从检察长的指令。但就第二重关系,即主诉检察官与部门领导的关系,目前应当说尚未厘清,存在一些模糊理解,需要在法理上作进一步解析。

检察官处理的事务可分为检察事务和检察行政事务。检察事务,属于检察权行使范围内的检察业务事项,主要是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程序和实体问题。检察行政事务,是关于案件处理以外的检察工作相关事务,如考勤、纪律、学习培训、工作条件设置、检察官职级待遇和福利、国家政治方针和政策的学习贯彻等。检察行政事务中,还包括一种涉及业务的检察行政事务,如案件分配。案件分配本身并不涉及案件如何处理,但在实践中,司法分案权可能对案件处理的方式和结果产生较大影响,因为不同的法官或检察官对同一案件可能持不同看法并采用不同处置方式,而且不同的法官、检察官可能受其行政上的负责人影响的程度也不相同。②

就检察事务的处理而言,检察长和检察官均为权力行使主体,这一点各国相同。值得探讨的是部门负责人的地位和权力。人数较多的检察机关,检察院内设一些职能部门即“功能单位”,为什么内部要设立这些被称为“部、厅、处、科”的功能单位呢?日本检察总长伊藤荣树称,检察厅设部制的目的有两个:“一是大体确定检察官相互之间的事务分工,根据业务分工以谋求提高工作效益,同时明确责任所在;二是对拥有多数检察官的检察厅,可以大体上把分担事务性质相同的检察官集中在一起,便于上级进行适当的指挥监督。”[1]伊藤的解释是适当的。

部门的领导对检察行政事务承担领导责任,这一点不会发生异议。但其对案件的处理即检察事务是否具有领导权限,则涉及部门领导职务性质的界定问题。也就是说,科(处)长是单纯的行政协调人,还是可以作为检察长的业务代表,代表检察长或受检察长的委托分管某一方面的检察事务。

从法律上看,我国的检察官法和检察院组织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是不明确的。根据这两项法律,检察员、检察长、检委会委员是法律所确认的检察官职务,即法律职务,而科(处)长不是法律职务。关于领导关系,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和检察员若干人。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可见检察长的领导权限十分明确。而该法第二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检察厅和其他业务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设立相应的检察处、科和其他业务机构。”但对这些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及其权限并未作出规定。因此,从法律上讲,可以由检察机关自行确定内设机构及其领导的工作范围及管理权限。

从法理上分析,科(处)长与作为行政协调人的法院业务庭的庭长是有区别的,因为庭长不能决定其他法官审理的案件,不能以任何方式损害法官的独立性。但检察机关行政性(突出表现于“检察一体制”)的存在,使科(处)长既可以作为行政协调人,又可以作为分管某一部分业务的检察长的业务代表。在后一种意义上,科(处)长实际上是检察长的业务助理。据笔者所了解的有限情况,其他一些国家检察院的部门领导确实可能代表检察长作为部门业务的管理者,而不是单纯的行政协调人。有的国家,检察院只设一名检察长作为官署首长,再设几名检察长助理分管不同业务,有的兼任业务部门领导。这里以设计比较精密的日本的检察制度为例作一分析。

根据日本法务省发布的《检察厅事务章程》及其附表,日本最高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分别内设三至六个部。其中东京和大阪两个地方检察厅为设部最多的检察机关,分别内设六个部,即总务、刑事、公安、特别侦查和公判部等。

检察机关下设各部部长的选任及职权,是由《检察厅事务章程》第6条规定的:

1.检察厅的部(除前条第3款规定的临时部外)设置部长,由法务大臣从该厅的检察官中任命。2.最高检察厅的部长,奉检察总长的命令,总管部所管的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检察事务官、检察技术官和其他职员。3.高等检察厅和地方检察厅的部长,奉该厅首长的命令,总管部所管的事务,并指挥监督其职员。

根据有关解释,“总管”与“掌管”是有区别的。“总管”,是对事务进行“综合性的统率和管理”,部首长对本部事务进行“总管”,包括检察事务与检察行政事务。但在管理时,必须考虑每一检察官都是“独立官厅”,而检察事务本来就属于每个检察官应有的权限这一特点。

除了“总管”的权力外,部长还享有对部内职员的指挥监督权。但其范围因机关不同而有所区别。对高等检察厅和地方检察厅来说,检察长指挥监督的对象是隶属该部的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检察技术官等全体职员。与此相对,对最高检察厅来说,则仅指这些人中除检察官以外的人。因为最高检察厅的检察官,每个人以直接辅助检事总长为原则,至于属于哪个部,只不过是大体确定分担的事务,而部长不过是以该部检察官中的首席者的地位,总管该部所管的事务。[2]

以上规定说明两点,其一,总的看,日本检察机关的部门领导,在尊重检察官独立权限的同时,对检察业务也具有一定的管理权限,不是单纯的行政协调人;其二,在最高检察厅,部门领导对检察官所处理的检察事务,除“总括性管理”外,不具有直接的指挥监督权力;但在高等和地方检察厅,部门领导则具有这种权力。

关于脱敏凝胶等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脱敏凝胶等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3]3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近期,我局陆续收到一些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对部分产品进行分类界定的请示。现将这些产品的分类界定通知如下:

  一、脱敏凝胶:用于牙体脱敏。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二、碳纤定位床板及背部插板:用于CT及加速器诊断及治疗时病人的支撑和固定。作为I类医疗器械管理。

  三、冰点渗透压仪:用于测量人体体液的渗透压值。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四、锉疮治疗笔:用于治疗人体面部锉疮。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五、脑磁图系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六、全自动康复治疗仪器: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七、胃癌检测仪(不含光敏剂):该仪器发出的紫外光通过光导纤维输出管路照射患者胃内的光敏剂,检测荧光强度,达到诊断胃癌的作用。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八、一次性使用冷冻管、培养皿、试管、培养板:供医院化验室使用。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九、术前肢体消毒抬升小车:作为I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临床检验用样品处理器: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十一、可调式摇摆称:用于显示血袋中收集血液的净体积。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十二、宫颈癌筛选试剂盒(5%醋酸):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三、切片石蜡:用于人体组织切片。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十四、起搏器程控仪:用于对起搏器进行体外查询和程控。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五、水疗设备:通过水流的冲击按摩,达到身体放松的作用。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十六、静态平衡训练系统:用于对身体重心的平衡能力有缺陷的病人进行平衡训练,以达到稳定身体重心的目的。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七、超声图文网络工作站: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八、输液用空气净化设备:用于净化进入输液瓶的空气。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九、干扰检查用试剂盒:用于医院生化分析仪及生化试剂干扰性能进行检验和评估的试剂。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二十、调配菌悬液用缓冲液: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二十一、生化试验用加样吸头: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二十二、微需氧发生袋/剂:用于产生微需氧环境,进行细菌培养。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二十三、二氧化碳发生袋/剂:用于产生二氧化碳环境,进行细菌培养。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二十四、厌氧发生袋/剂:用于产生厌氧环境,进行细菌培养。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二十五、一次性加样试管:用于生化试验加样。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二十六、矿物油:用于细菌鉴定板条产生微需氧环境。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二十七、无菌接种环:用于接种标本。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二十八、厌氧指示条:用于指示环境中有无氧气存在。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二十九、磁性搅拌棒:用于试验中搅拌反应物。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三十、化学清洗液:用于清洗试验仪器。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三十一、样品杯:用于装试剂和样品。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上述凡界定为医疗器械的产品,从2004年6月1日起执行调整的类别。

  特此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