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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地质矿产部《小秦岭金矿区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更换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8:35: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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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地质矿产部《小秦岭金矿区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更换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地质矿产部《小秦岭金矿区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更换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地质矿产部制定的《小秦岭金矿区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更换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办法》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研究试行,切实把小秦岭地区矿业秩序整顿好、治理好。

小秦岭金矿区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更换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办法
一、为贯彻落实《小秦岭金矿矿业秩序治理整顿意见》,加强小秦岭金矿区金矿资源勘查、开采的管理,试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二、凡在小秦岭金矿区从事金矿资源勘查、开采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小秦岭金矿区金矿资源勘查、开采的重新登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的管理工作。
四、在小秦岭金矿区从事金矿资源勘查的单位,必须按区块重新申请登记,有偿取得探矿权。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小秦岭金矿区跨省级行政区域的金矿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有关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秦岭金矿区的金矿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小秦岭金矿区现有从事金矿资源勘查的探矿权人(以下简称探矿权人)须持有效勘查许可证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重新登记手续。
五、申请金矿资源勘查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缴纳申请登记手续费200元。
(一)从事金矿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勘查项目的总体设计、年度计划、勘查合同及其有关文件;
(三)完成该项勘查工作的资金证明;
(四)按要求填写的申请登记书;
(五)按照基本单位区块、四分之一区块和小区块划定的1:5万勘查区块范围图和工程布置图;
(六)原勘查许可证及其批准的探矿权范围图。
六、申请金矿勘查的项目,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普查项目的申请登记期限不得超过四年;详查、勘探项目不得超过两年。
(二)每个项目允许的最大范围为10个基本单位区块。
(三)能够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资料。
(四)能够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它各项义务。
七、登记管理机关在受理探矿权申请后,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申请人在接到批准登记通知后1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缴纳探矿权使用费,领取勘查许可证。逾期不到登记管理机关缴纳探矿权使用费的视为放弃申请登记。
八、探矿权人在每一勘查年结束时,必须核减除勘查控制矿体范围区块外的二分之一区块范围,并将保留部分和核减部分的区块范围图、勘查资金投入情况报送登记管理机关,缴纳相应的探矿权使用费,办理区块核减注销手续。
九、探矿权人每一勘查年必须完成下列要求的最低勘查资金投入:
第一勘查年普查项目为每平方公里20000元;详查项目为40000元,勘探项目为60000元;从第二勘查年开始,每一勘查年比上一勘查年增加10000元。
十、在小秦岭金矿区从事金矿资源开采的单位,必须重新申请登记,有偿取得采矿权。
十一、采矿单位应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依据地质矿产部第20号令《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持下列文件到有关省级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进行储量登记:
(一)采矿许可证副本;
(二)矿区开采范围图、矿区范围图;
(三)矿区储量报告及批准文件;
(四)开采范围内截止1995年底保有储量说明书及有关省级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的核定文件。地质工作程度低的采矿单位,应委托地勘单位对矿山地质情况进行简测,计算保有储量并编写说明书。
十二、省级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将登记结果向地矿部备案。对核定保有储量1吨以上(含1吨,下同)的矿区同时报冶金部备案。
十三、勘查、开采(矿区)范围有重叠的,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有权暂缓登记,并限期由当事双方协商解决后,重新向储量登记机关上报有关资料。
十四、范围重叠的当事双方协商不成的,由省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依下列原则重新划定:
(一)优先考虑上级勘查、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所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区范围。
(二)矿区范围、开采范围重叠:以开办矿山批准文件或采矿许可证颁发日期为先者优先划定;批准日期和颁发采矿许可证日期,以批准日期为先者优先划定。
(三)矿区范围、开采范围与勘查范围重叠:
1、在1987年以前建设的生产矿山内,勘查范围与开采范围重叠,无论采矿权确定先后,均优先划定生产矿山开采范围。
2、在1987年以前建设的生产矿山内,勘查范围与矿区范围重叠,在不影响矿山正常生产生活和已投入的生产勘查的情况下,优先划定勘查范围。
3、1987年以后的新建矿山企业开采范围与已有的勘查范围重叠,探矿权设立先于采矿权的,优先划定勘查范围,酌情考虑矿山企业开采范围;采矿权设立先于探矿权的,优先划定矿山企业开采范围,适当考虑探矿权人的勘查范围。
4、1987年以后新建矿山矿区范围与已有的勘查范围重叠,优先划定勘查范围。
十五、矿山企业之间因历史遗留问题产生的资源争议,双方协商不成时,按照“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根据企业隶属关系,按以下方式处理:
1、省内所属矿山企业之间的争议,由省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2、中国黄金总公司所属矿山与省内所属矿山之间的争议,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小秦岭矿业秩序治理整顿协调小组商定,协调小组不能统一意见时,由地矿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处理。
解决资源争议后的矿山企业,凭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取得采矿权。
十六、采矿单位应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持下列材料到有关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山环境影响报告或矿山环境保护材料的复核登记。
(一)矿山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有关环境保护材料;
(二)矿山环境现状报告;
(三)矿区污染防治和生态恢复规划。
保有储量小于1吨的矿山,由有关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复核;1吨以上的由有关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后上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要时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复核。
十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发或缓发采矿许可证:
(一)没有矿山环境影响报告书;
(二)矿区环境现状不清;
(三)没有提出矿区污染防治和生态恢复规划的。
十八、资质认定合格的采矿单位应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供以下材料重新进行采矿登记: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表;
(二)储量核定意见书和已履行储量登记手续的证明;
(三)矿山设计及批准文件;
(四)黄金管理部门重新核发的批准证书;
(五)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六)开采范围图、矿区范围图;
(七)矿山开采情况报告书;
(八)在地矿部领取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出具省地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十九、已经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划定范围、审查合格的采矿单位,要与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签订采矿权有偿使用合同。合同采取统一文本,由地矿部统一制定。
二十、保有储量小于1吨的采矿单位,由有关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划定范围、签订开采合同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保有储量1吨以上的采矿单位,由地矿部审核、划定范围、签订开采合同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十一、小秦岭金矿区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收费标准:
探矿权使用费按勘查年计算,每年缴纳。重新登记的普查找矿项目第一勘查年的探矿权使用费为每平方公里200元,详查项目为每平方公里400元,勘探项目为每平方公里800元;从第二勘查年开始,普查项目第一勘查年较上一勘查年增加200元,详查增加400元,勘探增
加800元。
采矿权使用费按所占用的金矿储量计算。采矿权使用费标准为:1000元/吨储量。采矿权使用费不足10000元的,按10000元收取。
二十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由发证机关统一征收,统一管理,统一使用。
二十三、按采矿权有偿使用合同缴纳了采矿权使用费的采矿单位,由采矿登记管理机关重新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十四、领取了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其矿区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进行公告;由省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单位设桩标界。具体办法由地矿部另行规定。
二十五、本办法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二十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6年10月21日

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家司法考试考点试卷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家司法考试考点试卷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浙司〔2010〕115号


各市司法局:
  现将《浙江省国家司法考试考点试卷管理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



浙江省国家司法考试考点试卷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国家司法考试考点试卷(包括答题卡、答题卷)管理工作,根据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国家司法考试监考规则》和《国家司法考试保密工作规定》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考点试卷管理工作坚持安全、保密和防止作弊的原则,严密组织,严格检查,相互监督,防止试卷丢失、被窃、被毁损,确保万无一失。
  第三条 考点应当组织司法考试工作人员进行专门培训,保证司法考试工作人员熟练掌握并运用司法考试规定,严格履行职责。
  第四条 考点总监考人是考点试卷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试卷的领取、发放、检查和封装等工作必须分工明确,责任到人。

第二章 试卷的发放

  第五条 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应当于每场考试开始前一小时,将该场试卷送至考点监考办公室。考点应安排两名以上保密人员全程护送并保管试卷。
  第六条 考试开始前四十五分钟,总监考人应当召集司法考试工作人员,进一步检查落实监考工作的相关要求。
  考试开始前二十五分钟,每个考场两名场内监考人员从监考办公室领取本考场试卷袋,认真检查试卷密封情况,当场签字确认。两名场内监考人员领卷后必须直接到考场,不得携卷去其他地方。
  保密人员应当对试卷分发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对试卷袋密封情况进行查验。
  第七条 考试开始前五分钟,两名场内监考人员应面向应试人员,展示试卷袋密封情况并启封。
  场内监考人员应将试卷和答题卡或答题卷一一对应,并按顺序分发给每位应试人员。
  第八条 试卷、答题卡或答题卷发放完毕后,场内监考人员应当要求应试人员认真检查试卷、答题卡或答题卷。如有印刷不清、缺损和其他答题障碍等问题的,应试人员可以申请使用备用卷。
  第九条 任何人均不得擅自更换试卷、答题卡或答题卷。
  第十条 缺考人员的试卷、答题卡或答题卷,一律不得作为备用试卷、答题卡或答题卷使用。

第三章 备用卷的使用

  第十一条 应试人员申请使用备用卷,场内监考人员认为试卷、答题卡或答题卷确实存在问题,需要使用备用卷的,应当立即通过流动监考人员向总监考人报告。
  第十二条 总监考人同意使用备用卷的,应当由两名以上保密人员在考点监考办公室共同拆封备用卷袋。副总监考人应当全程在场监督并签字。
  第十三条 前三场考试需要使用备用卷的,场内监考人员应将备用试卷和备用答题卡一起发给应试人员,同时收回原试卷、原答题卡。
  第四场考试需要使用备用卷的,场内监考人员应采用单独更换试卷或答题卷,无须配套更换,同时收回原试卷或原答题卷。
  第十四条 场内监考人员要在收回的原试卷上标明废卷,在原答题卡或原答题卷上填涂废卷标记,用订书机将原试卷和答题卡或答题卷装订在一起,和其他使用后试卷一起封装。
  第十五条 场内监考人员应当在《考场情况记录单》上记录备用卷的使用情况。

第四章 试卷的检查和收回

  第十六条 试卷和答题卡或答题卷发放完毕后,场内监考人员应当指导应试人员在试卷、答题卡或答题卷上填写(涂)姓名和准考证号。
在前三场考试时,场内监考人员应当指导应试人员将试卷封面上的条形码揭下,贴在答题卡指定的位置。
  第十七条 在开考后的三十分钟内,场内监考人员应核对应试人员的准考证、身份证,检查应试人员是否在试卷、答题卡或答题卷上填写(涂)了姓名和准考证号码,是否已经完整粘贴了条形码。
  第十八条 在开考三十分钟后,场内监考人员将缺考人员的试卷、答题卡或答题卷及时收回,并在缺考人员试卷首页上填写准考证号码并注明“缺考”,在缺考人员答题卡或答题卷上填涂准考证号码及缺考标记。
  第十九条 场内监考人员应及时收回在考试结束前三十分钟内离开考场人员的试卷、答题卡或答题卷。
  第二十条 考试时间终了,场内监考人员应明确要求应试人员立即停止答题,将试卷、答题卡或答题卷翻放在桌面上等待收卷。
  全部试卷、答题卡或答题卷收回前,场内监考人员不得允许应试人员离开考场。

第五章 答题卡、答题卷的检查和封装

  第二十一条 每场考试结束后,场内监考人员两人应先后分别清点答题卡或答题卷,必须将答题卡或答题卷从小号到大号按顺序排列、收齐,装入答题卡袋或答题卷袋内。
  场内监考人员应将考场内的全部试卷包括废卷(废卡)从小号到大号清点收齐,装入试卷袋内。
  第二十二条 场内监考人员和其他监考人员发现应试人员将试卷、答题卡或答题卷携带出考场的,应当立即追回。
  缺少试卷、答题卡或答题卷的,场内监考人员应当立即通过流动监考人员报告总监考人。
  场内监考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考场情况记录单》。
  第二十三条 场内监考人员在收回本场试卷并清点完毕后应立即将试卷、答题卡或答题卷送至考点监考办公室复核。
  第二十四条 总监考人应从市司法局在职公务员中指定答题卡和答题卷的复核员。
  第二十五条 每袋(场)答题卡或答题卷必须经过复核员检查核对。
  复核员应当认真仔细清点答题卡或答题卷的数量,检查姓名及准考证填涂和条形码粘贴情况。
  第二十六条 在复核员复核无误后,场内监考人员用一张封条将答题卡或答题卷的袋封口,另一张封条在试卷袋上封口。
  第二十七条 场内监考人员应当填写答题卡袋、答题卷袋和试卷袋的封面内容。两名场内监考人员和复核员必须在答题卡袋、答题卷袋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 考试结束后,考点应及时将答题卡、答题卷和试卷返送到市司法局的保密室(包括市司法局指定的保密室)。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司法考试工作人员擅离职守或者工作失职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且当年不得评为先进个人;造成后果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在考试前没有组织司法考试工作人员进行专门培训,或者没有将司法考试规定、流程和注意事项作为培训内容的,由总监考人和市司法局司法考试部门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考试前没有对司法考试工作人员进行合理分工,或者分工不明确,责任不到人的,由总监考人和市司法局司法考试部门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场内监考人员不认真履行考务工作职责,或者违反司法考试规定,造成后果的,由市司法局给予处分;或者将情况通报所在单位和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三条 答题卡、答题卷的复核员复核不认真,造成答题卡或答题卷缺失的,由复核员承担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考试工作人员包括:总监考人、副总监考人、场内监考人员、流动监考人员、保密人员、复核员和从事保卫、后勤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江门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江门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的通知

江府办[2007]10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江门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卫生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十月十一日



江门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



目 录

1 总 则

1.1 编制目的

1.2 编制依据

1.3 适用范围

1.4 工作原则

2 应急医疗卫生救援的事件分级

2.1 特别重大事件(Ⅰ级)

2.2 重大事件(Ⅱ级)

2.3 较大事件(Ⅲ级)

2.4 一般事件(Ⅳ级)

3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组织体系

3.1 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

3.2 专家组

3.3 医疗卫生救援机构

3.4 医疗卫生救援专业应急队伍

3.5 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

4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响应和终止

4.1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分级响应

4.2 现场医疗卫生救援及指挥

4.3 疾病预防控制与卫生监督工作

4.4 信息通报

4.5 信息报告和发布

4.6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响应的终止

5 医疗卫生救援的保障

5.1 信息系统

5.2 急救机构

5.3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

5.4 物资储备

5.5 医疗卫生救援经费

5.6 医疗卫生救援的交通运输保障

5.7 其他保障

6 医疗卫生救援的公众参与

7 附 则

7.1 责任与奖惩

7.2 预案启动格式框架

7.3 新闻发布内容框架

7.4 应急结束宣布格式

7.5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指挥机构及联系方式

7.6 预案制定与修订

7.7 预案解释部门

7.8 预案实施时间

1 总 则

1.1 编制目的

为保障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以下简称“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各项医疗卫生救援工作迅速、高效、有序地进行,提高卫生部门应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反应能力和医疗卫生救援水平,最大程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健康危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1.2 编制依据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江门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江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预案。

1.3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我市突发公共事件所导致的人员伤亡、健康危害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按照国家、省和《江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1.4 工作原则

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明确职责;依靠科学、依法规范;反应及时、措施果断;整合资源、信息共享;平战结合、常备不懈;加强协作、公众参与。

2 应急医疗卫生救援的事件分级

根据突发公共事件导致人员伤亡和健康危害情况将应急医疗卫生救援事件分为特别重大事件(Ⅰ级)、重大事件(Ⅱ级)、较大事件(Ⅲ级)、一般事件(Ⅳ级)。

2.1 特别重大事件(Ⅰ级)

(1)一次事件伤亡100人以上,且危重人员多,或者该事故和突发放射事件、化学品泄漏事故导致大量人员伤亡,省政府需要国家在医疗卫生救援工作上给予支持的突发公共事件。

(2)跨省(区、市)的有特别严重人员伤亡的突发公共事件。

(3)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

2.2 重大事件(Ⅱ级)

(1)一次事件伤亡50人以上、99人以下,其中,死亡和危重病例超过5例的突发公共事件。

(2)跨市(地)的有严重人员伤亡的突发公共事件。

(3)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重大突发公共事件。

2.3 较大事件(Ⅲ级)

(1)一次事件伤亡30人以上、49人以下,其中,死亡和危重病例超过3例的突发公共事件。

(2)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较大突发公共事件。

2.4 一般事件(Ⅳ级)

(1)一次事件伤亡10人以上、29人以下,其中,死亡和危重病例超过1例的突发公共事件。

(2)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一般突发公共事件。

3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组织体系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或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指挥下,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协调一致,共同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做好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医疗卫生救援组织机构包括: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的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专家组和医疗卫生救援机构[指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包括各级医疗急救中心(站)、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化学中毒和核辐射事故应急医疗救治专业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采供血机构]、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

3.1 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

市卫生局成立江门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由主要负责同志任组长、分管负责同志任副组长,有关科室负责同志为成员,组织、协调特别重大和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领导、组织、协调、部署较大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市卫生局应急办负责日常工作。

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相应的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承担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的组织、协调任务,并指定机构或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3.2 专家组

市、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应组建专家组,对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提供咨询建议、技术指导和支持。

3.3 医疗卫生救援机构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卫生救援任务。其中,各级医疗急救中心(站)、化学中毒和核辐射事故应急医疗救治专业机构承担突发公共事件现场医疗救护和伤员转运。综合医院、专科医院、乡镇卫生院等各级医疗机构承担突发公共事件伤员医疗救治工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各自职能做好突发公共事件中的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工作;各级采供血机构负责医疗卫生救援工作中的血液供应。

3.4 医疗卫生救援专业应急队伍

市、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性质和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要求,成立若干医疗卫生救援专业应急队伍,承担紧急状态下的现场医疗卫生救援任务。我市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卫生救援专业应急队。

3.5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

市、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突发公共事件现场设立的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由现场的最高卫生行政部门的负责同志担任指挥长,统一指挥、协调现场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江门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组织体系示意图如下: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组织体系示意图

国务院或国家相关突发

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

国家级突发公共事件

医疗卫生救援机构

省级突发公共事件

医疗卫生救援机构

市级突发公共事件

医疗卫生救援机构

县级突发公共事件

医疗卫生救援机构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领导小组

省卫生厅

市卫生局

广东省人民政府或突发

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



县级人民政或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

国务院有关部门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特别重大突发

公共事件

重大突发公共事件

较大突发公共事件



































一般突发公共事件

配合关系

领导或业务指导关系

县级卫生局





4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响应和终止

4.1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分级响应

4.1.1 Ⅰ级响应

(1)Ⅰ级响应的启动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启动医疗卫生救援应急的Ⅰ级响应:

a.发生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国务院启动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b.发生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国务院有关部门启动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专项预案。

c.其他符合医疗卫生救援特别重大事件(Ⅰ级)级别的突发公共事件。

(2)Ⅰ级响应行动

市卫生局接到关于应急医疗卫生救援特别重大事件的有关指示、通报或报告后,启动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工作,在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市政府的指挥、支持下,组织开展医疗卫生救援,组织专家对伤病员及救治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同时,迅速组织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和有关人员到达突发公共事件现场,组织开展医疗救治,并分析突发公共事件发展趋势,提出应急处理工作建议,及时向市政府、市相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和省卫生厅报告及反馈有关处理情况。凡属启动国家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响应,市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按照相关规定启动工作。

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指挥下,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协调开展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卫生救援。

4.1.2 Ⅱ级响应

(1)Ⅱ级响应的启动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启动医疗卫生救援应急的Ⅱ级响应:

a.发生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省政府启动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b.发生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省有关部门启动省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预案。

c.其他符合医疗卫生救援重大事件(Ⅱ级)级别的突发公共事件。

(2)Ⅱ级响应行动

市卫生局接到关于医疗卫生救援重大事件的有关指示、通报或报告后,立即启动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工作,组织专家对伤病员及救治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同时,迅速组织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和有关人员到达突发公共事件现场,组织开展医疗救治,并分析突发公共事件发展趋势,提出应急处理工作建议,及时向市政府、市相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和省卫生厅报告有关处理情况。凡属启动省级应急预案和省级专项应急预案的响应,市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按相关规定启动工作。

事件发生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指挥下,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协调开展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卫生救援。

4.1.3 Ⅲ级响应

(1)Ⅲ级响应的启动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启动医疗卫生救援应急的Ⅲ级响应:

a.发生较大突发公共事件,市级人民政府启动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b.其他符合医疗卫生救援较大事件(Ⅲ级)级别的突发公共事件。

(2)Ⅲ级响应行动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应急医疗卫生救援较大事件的有关指示、通报或报告后,应立即启动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工作,组织专家对伤病员及救治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同时,迅速组织开展现场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并及时向市政府和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及省卫生厅报告有关处理情况。凡属启动市级应急预案的响应,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按相关规定启动工作。

市级负责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向省卫生厅汇报,接受督导,必要时请求省卫生厅给予支持,并报告需要及时向有关市通报的相关情况。

4.1.4 Ⅳ级响应

(1)Ⅳ级响应的启动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启动医疗卫生救援应急的Ⅳ级响应:

a.发生一般突发公共事件,县级人民政府启动县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b.其他符合医疗卫生救援一般事件(Ⅳ级)级别的突发公共事件。

(2)Ⅳ级响应行动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应急医疗卫生救援一般事件的有关指示、通报或报告后,应立即启动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工作,组织医疗卫生救援机构开展突发公共事件的现场处理工作,组织专家对伤病员及救治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和评估,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及市卫生局报告有关处理情况。凡属启动县级应急预案的响应,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按相关规定启动工作。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的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进行督导,必要时应当快速组织专家对救援工作进行技术支持和指导。

4.2 现场医疗卫生救援及指挥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在接到救援指令后要及时赶赴现场,并根据现场情况全力开展救援工作。在实施救援的过程中,既要积极开展救治,又要注重自我防护,确保安全。

为了及时准确掌握现场情况,做好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工作,使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紧张有序地进行,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在事发现场设置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主要或主管领导要亲临现场,靠前指挥,减少中间环节,提高决策效率,加快抢救进程。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要接受突发公共事件现场处置指挥机构的领导,加强与现场各救援部门的沟通与协调。

4.2.1 现场抢救

到达现场的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要迅速将伤员转送出危险区,本着“先救命后治伤、先救重后救轻”的原则开展工作,按照国际统一的标准对伤病员进行检伤分类,分别用蓝、黄、红、黑四种颜色,对轻、重、危重伤病员和死亡人员作出标志(分类标记用塑料材料制成腕带),扣系在伤病员或死亡人员的手腕或脚踝部位,以便后续救治辨认或采取相应的措施。

4.2.2 转送伤员

当现场环境处于危险或在伤病员情况允许时,要尽快将伤病员转送并做好以下工作:

(1)对已经检伤分类待送的伤病员进行复检。对有活动性大出血或转运途中有生命危险的急危重症者,应就地先予抢救、治疗,做必要的处理后在监护下转运。

(2)认真填写转运卡,提交接纳的医疗机构并报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汇总。

(3)在转运中,医护人员必须密切观察伤病员病情变化并确保治疗持续进行。

(4)在转送的过程中要科学搬运,避免造成二次损伤。

(5)合理分流伤病员或按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指定的地点转送。

(6)接受转运救治任务的医疗机构在接到指令后要立即启动应急机制,做好救治的各项准备工作,保证救治工作的及时有效,并与转送机构做好交接。任何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诊、拒收伤病员。

4.3 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工作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有关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情况组织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等有关专业机构和人员,开展卫生学调查和评价、卫生执法监督,采取有效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各类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次生或衍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避免灾后疫情的发生。

4.4 信息通报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事件发生的单位、发生事件的主管部门、相关应急指挥机构应立即以电话方式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事件发生时间、地点、性质和估计伤亡人数。

市应急调度指挥机构(110、119、120、122)获悉突发公共事件并向有关医疗机构直接下达救援指令时,应同时向市应急办通报。市应急办根据救援需要,立即通报相关部门。

4.5 信息报告和发布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接到突发公共事件报告后,在迅速派出医疗卫生救援力量的同时,应立即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属于Ⅳ级以上医疗卫生救援事件,各市、区卫生局应立即以电话方式报告市卫生局。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到达事件现场后,在迅速开展紧急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同时,以最快捷方式将人员伤亡、抢救等情况报告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和承担医疗卫生救援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要每日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伤病员情况、医疗救治进展等,重要情况要随时报告。有关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信息发布工作。

4.6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响应的终止

突发公共事件现场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完成,伤病员在医疗机构得到救治,经本级人民政府或同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批准,或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领导小组可宣布医疗卫生救援应急响应终止,并将医疗卫生救援应急响应终止的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

5 医疗卫生救援的保障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医疗卫生救援机构和队伍的建设,是突发公共事件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遵循“平战结合、常备不懈”的原则,加强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组织和队伍建设,组建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制定各种医疗卫生救援应急技术方案,保证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顺利开展。

5.1 信息系统

在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的基础上建设医疗救治信息网络,实现医疗卫生机构与卫生行政部门之间,以及卫生行政部门与相关部门间的信息共享。

5.2 急救机构

市本级根据服务人口和医疗救治需求,建立一个相应规模的医疗急救中心(站),或依托综合力量较强的医疗机构建立急救机构,并完善急救网络。市、区依托综合力量较强的医疗机构建立急救机构。

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及镇中心卫生院要加强急诊急救能力建设,建立功能完善、运转高效的急诊急救科室,加强人员培训,提高日常急救水平和应急反应能力。各级传染病医院和综合医院传染病区、传染病科要加强人员培训及装备配套,提高日常救治水平和应急反应能力,及时应对突发传染病疫情。各级采供血机构要加强血液储备,建立应急流动储血库,健全血液应急调配机制,特别要重点加强稀有血型资源的动态管理,确保应急状态下的血液供应。按照“平战结合”的原则,加强化学中毒医疗救治和核辐射应急医疗救治专业机构建设和科研攻关,开展人员培训。

5.3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建综合性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并根据需要建立特殊专业应急医疗卫生救援队伍(如化学中毒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核辐射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等)。市级不少于60人,各市、区级不少于30人。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保证医疗救援工作队伍的稳定,严格管理,定期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应急救治能力。

医疗卫生救援演练需要公众参与的,必须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5.4 物资储备

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卫生救援应急药品、医疗器械、设备、快速检测器材和试剂、卫生防护用品等物资的储备计划建议。发展改革、经贸部门负责组织卫生应急物资的生产、储备和调运,保证供应,维护市场秩序。物价部门负责市场监管,保持物价稳定。医药储备物资的动用,按相关规定执行。应急储备物资使用后要及时补充。

5.5 医疗卫生救援经费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应由政府承担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医疗卫生救援所必需的经费,并做好经费使用情况监督工作。

自然灾害导致的人员伤亡,各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医疗救治费用或给予补助。

安全生产事故引起的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单位应支付医疗急救中心(站)或相关医疗机构医疗卫生救援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有关部门应负责督促落实。

社会安全突发事件中发生的人员伤亡,由有关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医疗救治费用,有关部门应负责督促落实。各级财政可根据有关政策规定或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对医疗救治费用给予补助。

各类保险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对参加人身、医疗、健康等保险的伤亡人员,做好理赔工作。

5.6 医疗卫生救援的交通运输保障

各级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救护车辆、交通工具和通讯设备。

交通、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要保证医疗卫生救援人员和物资运输的优先安排、优先调度、优先放行,确保运输安全畅通。情况特别紧急时,上述有关部门要对现场及相关通道实行交通管制,开设应急救援“绿色通道”,保证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顺利开展。

5.7 其他保障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突发公共事件现场治安秩序,保证现场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顺利进行。

科技部门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医疗卫生救援技术研究方案,开展应急医疗卫生救援技术研究,解决检测技术及药物研发和应用中的科技问题。

海关、检验检疫部门负责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急需进口特殊药品、试剂、器材的优先通关验放工作。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医疗卫生救援药品、医疗器械和设备的监督管理。

红十字会按照《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自然灾害与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负责组织群众开展现场自救和互救,做好相关工作,并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具体情况通过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广东省红十字会向国内外发出呼吁,依法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提供急需的人道主义援助。

接待部门在启动医疗卫生应急预案时,要积极配合做好上级领导亲临现场指挥有关接待工作。

6 医疗卫生救援的公众参与

各级宣传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要做好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知识普及的组织工作;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要扩大对社会公众的宣传教育;各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要加强对所属人员的宣传教育;各医疗机构要做好宣传资料的提供和师资培训工作。在广泛普及医疗卫生救援知识的基础上逐步组建以公安干警、企事业单位安全员和卫生员为骨干的群众性救助网络,经过培训和演练提高其自救、互救能力。

7 附 则

7.1 责任与奖惩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实行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做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失职、渎职的有关责任人,要依据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2 预案启动格式框架

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来源;突发公共事件的现状;宣布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等级;发布单位或发布人及发布时间。

7.3 新闻发布内容框架

突发公共事件的基本情况;国家及省、市领导同志的指示;应急处置工作情况;下一步工作计划;需要说明的其他有关问题。

7.4 应急结束宣布格式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伤亡和损失情况;应急处置成效及目前状况;宣布结束应急,撤销现场指挥机构;善后处置和恢复工作情况;发布单位或发布人及发布时间。

7.5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指挥机构及联系方式

市卫生局联系电话:0750—3520780(日常工作时间),0750—3530215(值班),0750—3557099,3536353(传真)。

7.6 预案制定与修订

本预案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发布。各市、区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的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报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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