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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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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65年2月10日 生效日期1965年8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为加强和发展中国和坦桑尼亚两国间现有的商务关系,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一方在下列各方面给予缔约另一方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一)进口、出口或过境货物的关税和其他一切捐税;
  (二)进口、出口或过境货物在进口、出口、过境、存仓、换船方面的有关海关规章和手续以及一切规费和费用;
  (三)对进口、出口或过境货物的限制和禁止以及许可证的发给;
  (四)对进口货物所征收的各种国内捐税。
  二、据此,缔约一方的产品进口到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在有关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问题上,不得征收高于对任何第三国同样产品所征收或可能征收的关税、捐税和费用,也不得采用更繁琐的规章和手续。
  三、同样,缔约一方的产品出口和输往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在有关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问题上,不得征收高于对输往任何第三国的同样产品所征收或可能征收的关税、捐税和费用,也不得采用更繁琐的规章和手续。
  四、在有关本条第一款的各项问题上,缔约一方对来自或运往任何第三国的产品所给予或可能给予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同样产品。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的产品经一个或几个第三国领土过境进口到缔约另一方领土时,不得征收高于这些产品直接从该缔约一方领土进口时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
  二、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对经过第三国领土运输时进行转船、重新包装和存仓的货物。但有关货物在转船、重新包装和存仓期间不得再行加工。

  第三条 输入缔约一方或从缔约一方输出的任何国家的产品在经过缔约另一方的领土时享有利用最便利的国际过境路线的过境自由(缔约任何一方禁止过境的商品除外)。但缔约任何一方停止贸易关系的国家的产品不准过境。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对自缔约另一方进口或暂时输入然后再输出的样品和广告品免征关税和费用。
  二、在遵守国内现行法律和规章的条件下,缔约一方对自缔约另一方暂时输入然后再输出的下列货物在免征关税和费用方面给予最惠国待遇:
  (一)用于试验和实验的物品;
  (二)用于展览会、博览会和比赛的物品;
  (三)安装人员用以进行装配和安装的工具;
  (四)为进行加工或修理的物品和需用的材料;
  (五)进口或出口货物的容器。

  第五条
  一、在对任何进口或出口货物实行禁止或限制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对进口和出口许可证的签发,应在其权限内采取一切措施,以保证:
  (一)取得许可证须履行的条件和遵循的手续应以最明确和最具体的方式立即予以公布;
  (二)签发许可证的方法应尽可能简化和固定;
  (三)审核申请书和签发许可证应尽可能减少延误;
  (四)签发许可证的制度应防止许可证的转让。为此,凡向个人签发许可证时应注明持有者的姓名以使其不得由他人使用;
  (五)在采用配额的情况下,进口国家所规定的手续应不妨碍使准许进口的货物数量获得公平配额。
  二、缔约一方进口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生产或制造的货物或向缔约另一方领土出口其生产或制造的货物时,其签发许可证的条件应与其对任何第三国的条件同样优惠。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商业交易应以英镑结计。

  第七条
  一、本协定所称中国的产品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的货物,坦桑尼亚的产品系指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生产的货物。
  二、原产国系指对产品进行生产和制造或者进行最后实质性加工的国家;未经加工的农产品系指实际生产此种产品的国家。缔约双方有权对某些商品的进口要求交验由原产国政府授权的有关机构出具的原产国证明书。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保证,非经事先取得双方国家主管当局的许可,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对方进口的货物和商品复运出口。
  二、但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与肯尼亚和乌干达之间的贸易不受本条款的限制。

  第九条 双方应采取措施,使两国间的货物交换根据贸易平衡的原则进行。

  第十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措施使根据本协定提交的货物以国际市场价格(即有关货物的主要市场价格)为基础进行作价,对于没有国际市场价格的货物,则按类似品质的同类货物的竞争性价格予以确定。

  第十一条 为保证对外财政地位和支付平衡,缔约任何一方对准许进口的商品数量或金额可采取限制。但该限制不得对缔约另一方的贸易有所歧视。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政府对缔约另一方政府就执行本协定所发生的问题或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问题提出的意见,应给予同情的考虑,并向缔约另一方政府提供适当的协商机会。

  第十三条 双方政府应该按照两国各自现行有效的法令,对于“甲”、“乙”两附表内所列的货物给予必需的进口或出口许可证。所附“甲”、“乙”两附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本协定对“甲”、“乙”两附表内未列入的货物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十四条 本协定有关最惠国待遇的规定不适用下列各项:
  (一)缔约任何一方已经给予或可能给予与其进行边境贸易的国家和其它邻国的特别权益;
  (二)缔约任何一方由于已经参加或可能参加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或其他国际贸易协议而给予有关缔约国的特殊利益;
  (三)为了保护公共卫生或者保护植物或动物免受病害、免致衰退或死亡的禁令或限制。

  第十五条 本协定自双方政府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后生效,有效期自通知之日起定为一年。此后,除非缔约任何一方政府至少在六个月以前以书面通知另一方政府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二月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斯瓦希里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核准,同年四月三日通知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一九六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经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总统批准,同年八月十日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本协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八月十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签字)               (签字)

 附表“甲”:中华人民共和国向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出口的货物

  一、各种钢材、铁钉、铁丝、小五金等
  二、动力机械、起重机械、纺织机械、印刷机械、农业机械、建筑和筑路机械。
  三、纺织厂、造纸厂、制糖厂和其它轻工业工厂。
  四、胶合板、玻璃、磁砖、卫生洁具和其它建筑材料。
  五、染料、颜料、橡胶制品和轮胎、药品等。
  六、棉布、人造棉布、棉纱、绸缎和复制品、棉毛针织品等。
  七、瓷器、网绳、渔网、桌布和手工艺品。
  八、自行车、缝纫机、搪瓷器皿、玻璃器皿、热水瓶、冰瓶、电风扇等。
  九、纸张、各种办公用品、体育用品等。
  十、地毯、漆刷、皮鞋、皮革制品等。
  十一、其它。

 附表“乙”: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货物

  一、肉和肉制品
  二、鲜鱼
  三、玉米粉
  四、腰果
  五、蚕豆、豌豆、扁豆和其它豆类
  六、木薯
  七、木薯粉
  八、咖啡
  九、茶叶
  十、辣椒
  十一、动物饲料
  十二、皮张和毛皮
  十三、花生
  十四、篦麻籽
  十五、椰干
  十六、烟叶
  十七、芝麻
  十八、葵花籽
  十九、油籽、油料
  二十、木材
  二十一、棉花
  二十二、西沙尔麻
  二十三、大米
  二十四、除虫菊和除虫菊精
  二十五、植物油
  二十六、蜂蜡
  二十七、阿拉伯胶
  二十八、大豆
  二十九、红树皮
  三十、拷皮和拷膏
  三十一、木瓜精
  三十二、木棉
  三十三、云母
  三十四、制磨料和高级耐火材料的透明金刚砂
  三十五、装饰石头、美术石头等
  三十六、宝石(钻石除外)
  三十七、石膏
  三十八、瓷土
  三十九、煅烧和未煅烧的菱镁矿
  四十、盐
  四十一、蛭石
  四十二、碎钢铁
  四十三、锡砂和锡锭
  四十四、有色金属碎料
  四十五、白银
  四十六、象牙
  四十七、地板木块和木条
  四十八、椰子
  四十九、丁香
  五十、甘桔
  五十一、椰子纤维
  五十二、椰子饼
  五十三、海贝壳
  五十四、海藻
  五十五、椰油
  五十六、丁香油
  五十七、其它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促进廉政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和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行政赔偿制度。
各级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行政执法监督,不断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有权向制定该文件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反映;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第二章 行政执法组织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对本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负全面责任,应当按照法定职责范围组织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制度和行政执法程序,做到行政执法行为合法、适当、有效。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行政执法工作纳入所属部门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县级人民政府还应当把行政执法工作纳入所属乡级人民政府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责任制。
对行政执法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情况,每年应当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做到:
(一)熟悉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依法办事;
(三)文明礼貌,公正廉洁,遵守职业道德;
(四)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六)遵守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其它规定。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上岗执法,必须按照《行政执法条例》的规定经过行政执法培训和考核。
行政执法培训包括综合培训和专业培训。综合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分级组织实施,专业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分别按系统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进行培训的人员,必须参加行政执法统一考试和考核。经考试和考核合格,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的,方可上岗执法;未经执法培训或者经考试、考核不合格,未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的,不得上岗执法。
考试和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核发。
已按国务院有关部门系统组织培训,制发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登记造册,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出借《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分级进行年度审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工作进行规划、协调、监督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在本部门领导下依法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法负有监督责任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对违法行政行为有权依法制止。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处理违法行政行为,应当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调阅或者查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材料。被调查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政府法制机构履行监督职责时,对应当由有关机关处理的问题,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情况。

第三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当场处罚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于二日内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除依照《行政处罚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登记立案,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查。
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等项权利。告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记录在案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指定本机关非参与本案调查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主持;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是本案调查人员的,
指定本机关其他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罚款为较大数额罚款: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元的;
(二)对无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0元的;
(三)对有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30000元的。
第二十一条 除依照《行政处罚法》实施当场处罚的外,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决定,应当经本机关的法制机构或比较超脱的机构进行复核;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裁决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依法制作和送达行政执法文书。
行政执法文书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格式,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对于处理完毕的案件,应当将有关材料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两个以上行政
机关共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机关报送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实行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备案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或者批准、同意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对有关资源权属争议作出的行政裁决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金额相当于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数额的;
(三)责令拆除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活、生产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的。
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在备案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在60日内予以撤销,或者责成制定机关在30日内自行纠正。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及时予以协调,通知制定机关修订;不能协调一致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在形式和制定技术上不完善的,通知制定机关改进。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反映有关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的,按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设立执法组织、委托执法违法或者不当,需要纠正或者撤销的,应当进行审查或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依照《行政执法条例》规定的期限予以撤销,或者按本办法第十
四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报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或者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建立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下列争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
(一)对同一执法依据理解有争议的;
(二)对行政执法管辖有争议的;
(三)对同一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有争议的;
(四)对行政执法中的其他事项有争议的。
协调行政执法争议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协调意见书,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执行;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协调过程中发现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政问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是指当各级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的监督措施。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按照行政管理层级监督的原则进行。
省人民政府、省辖市人民政府对于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执法错案,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错案责任: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给公民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实施罚款、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单据,违法自行收缴罚款,或者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拍卖款项的;
(五)将罚款、没收的财物截留、私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使用、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为牟取本单位利益,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七)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予以追究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错案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错案的,追究该执法人员的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案件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发生错案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发生
的错案,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三)经集体讨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发生错案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四)因非法干预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视情节轻重,自错案被确认之日起30日内分别作出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收回《河南省行政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给予行政处分、依法予以追偿、依法予以辞退等处
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理措施,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和追偿,由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实施。
(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收回《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监督权限实施。
(三)调离执法岗位、依法予以辞退,由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实施。
(四)给予行政处分由上级行政机关、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是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的综合协调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领导下,负责实施错案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六条 被追究错案责任的人员对错案责任追究的处理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作出追究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者申诉。受理复核或者申诉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省辖市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航空交通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航空交通协定


(签订日期1966年6月1日 生效日期1966年6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为了建立中国和法国领土间的航空交通,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一方根据本协定给予缔约对方以在本协定附件所列航线(以下简称协议航线)上从事定期飞行的权利。
  定期飞行的权利是指在协议航线上载运缔约双方领土间以及缔约一方与第三国领土间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权利。
  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缔约对方的权利不包括载运缔约一方领土内一点始发并以该方领土内另一点为目的地的业务的权利。
  三、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原则,缔约一方飞行协议航线经过缔约对方领土的空中进出口和在缔约对方领土上的航路空域,应由缔约对方规定。
  四、缔约一方应在其境内协议航线的每一点指定一个机场,供缔约对方为经营定期飞行之用;为了飞行安全的需要,缔约一方并应为缔约对方指定相应的备降机场。
  五、缔约一方应在其境内提供缔约对方为飞行协议航线安全所需的通信、导航和其他附属服务。

  第二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空运企业为经营协议航线的空运企业,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指定“法国国家航空公司”为经营协议航线的空运企业(以下简称指定空运企业)。缔约一方有权利用书面通知缔约对方改变经营协议航线的指定空运企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的政府或具有该缔约方国籍的公民。

  第三条
  一、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线的班次、航班类型、班期时刻表和采用的机型,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并经缔约各方民航当局批准。此项协商,一经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提出要求,应至迟在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收到要求后六十天内举行。本款及以后所称“民航当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在法兰西共和国指民用航空总秘书处;或被授权执行各该机构现行职务的双方任何其他机构。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间的协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双方领土间经营协议航线议定的航班时,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航班,应照顾到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当地影响后者在同一或平行航线或其航段上的航班。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班应与公众对协议航线的运输需要密切配合;所提供的运力应按合理的载运比率,以满足来自和前往该指定空运企业缔约一方领土的当前和合理地预计到的国际运输需要为主要目的。
  为在协议航线上载运缔约对方和各第三国境内地点间旅客、行李、货物、邮件而提供的运力,应符合下列原则:
  (1)应考虑来往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2)应在考虑到该地区其他空运企业已开设的航班情况下,考虑该航班所经地区的运输需要;
  (3)应考虑经济地经营全程航班的需要。
  三、缔约一方领土与每一第三国领土间的运输权利的实施,由缔约双方协议,以保证该项权利的实施符合本条第二款所述各项原则。
  四、缔约一方开始定期航班飞行,应至少在开航前三个月通知缔约对方。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飞行协议航线时,在使用机场及航路各项服务方面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缔约一方所提供的通信、导航、气象及其他服务,应与其向本国指定空运企业从事同类飞行所提供的相同。
  二、缔约一方应允许缔约对方民航当局及指定空运企业发送有关空中交通管制、航行、机务、定座和经营航班的电报。电报的发送应按缔约双方民航当局或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的办法进行;使用电台的条件亦由双方民航当局或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
  缔约双方同意在无线电通话、陆空通报和平面通报中采用双方同意的语言和国际间通用的航空Q简语的有关部分。

  第五条
  一、协议航线上载运旅客、行李、货物所征收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并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济的经营、正常的利润、航班特点(包括速度和舒适程度)和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共同或相等的航线或航段上同一类运输的运价应有相同的最低水平。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并报经缔约各方民航当局审查批准。此项协商,应在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收到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要求后六十天内举行。
  三、双方指定空运企业间如对运价不能取得协议或不能得到本条第二款所述的缔约各方民航当局的批准,缔约双方应设法达成协议。在对运价作出任何新的决定以前,缔约双方已协议的运价应继续适用。

  第六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协议航线上飞行时,应具有为国际飞行所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文件:
  (1)登记证
  (2)适航证
  (3)空勤组每一成员的有效执照
  (4)航行记录簿
  (5)机上无线电台使用许可证
  (6)空勤组名单
  (7)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8)货物、邮件仓单
  缔约一方对缔约对方所发给或核准的上述文件应承认其有效。
  二、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协议航线缔约对方领土内飞行时,其机长和其他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各该缔约方公民。

  第七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对方的飞机使用机场和航行设备征收的费率,不应高于其从事同样国际飞行的本国飞机所付的费率。此项费率应通知缔约对方民航当局。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内飞行时,应遵守缔约对方有关民航飞机从事国际飞行时入境、出境和在其领土内经营和航行的法令规章,以及关于禁区和限制区的法令规章。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飞行情报区内,包括公海上空,应遵守该情报区空中交通管制的规定。
  三、缔约一方现行的一切有关法令规章,如入境、出境、海关、护照、移民、防止疾病传播、检疫等,都适用于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对方飞机及空勤人员、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在执行上述法令规章时,应避免造成缔约对方飞机不必要的延误。
  四、缔约一方的有关当局有权在其境内对缔约对方飞行协议航线的飞机进行检查,以保证本协定条款的遵守。

  第九条 缔约一方应在其机场内对缔约对方的飞机、航空燃油、油料、润滑油、器材和其他财产负责采取与对其指定空运企业同类财产一样的安全措施。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线的飞机和留置在飞机上的航空燃油、油料、润滑油、备换零件、正常设备和航空供应品,包括该飞机在对方领土内所使用或消耗的在内,在它们进入或离开缔约对方领土时,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类似的税收或费用。免税的物品,须经缔约对方海关当局批准方得卸下,卸下后应在海关当局的监督下予以保管,直至重新启运为止。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其代表向缔约对方领土运入纯供该指定空运企业飞机自用的航空燃油、油料、润滑油、备换零件、正常设备和航空供应品,缔约对方应准其运入,并根据平等互惠原则豁免关税、检验费或类似的税收和费用,但应缴纳的服务费用除外。取自该缔约方领土上的任何来源的航空供应品也享受同等待遇。这些物品并应在海关监督下予以保管,直至重新运出为止。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以在其领土内协议航线上的经停站派驻代表和工作人员的权利。该代表、工作人员和当地雇佣人员,均应为缔约双方的公民。缔约一方对缔约对方空运企业的代表和工作人员应给予必要的协助并保护其安全。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线的收支差额在该企业申请时,应允许其结汇为人民币或法国法郎。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应促使双方民航当局和指定空运企业保持联系,并保证在遵守本协定的原则和履行本协定的条款方面保持密切的合作。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在开航协议航线前按缔约对方民航当局的要求,提出证明其能正确履行本协定各项规定的资料,经缔约对方民航当局认可。
  缔约一方应使其指定空运企业向缔约对方民航当局提供运往和来自缔约各方领土的业务统计,并列明该项业务在协议航线上的起讫点。

  第十五条 缔约一方或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不履行本协定的条款,缔约对方可以停止或撤销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所规定的权利,但在采取此项措施前应先与缔约一方协商。

  第十六条 关于运输章程、相互代理业务、提供地面服务和财务结算,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根据各自政府的法令规章另行协议规定。

  第十七条
  一、缔约一方应负责对在其领土内遇险的缔约对方的飞机提供可资利用的技术设备和采取实际可行的搜寻和营救措施,同时应准许缔约对方在其主管当局的监督下,采取情况上所需要的援助措施。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如在缔约对方领土内失事,致有死亡、重伤或显示飞机有重大损坏时,缔约对方应尽早通知缔约一方并负责按其规章着手调查失事情况。飞机所属的一方有权指派观察员出席调查;负责调查的一方应将调查报告和结果通知飞机所属的一方。

  第十八条 如缔约一方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及其附件时,可要求与缔约对方进行磋商;此项磋商可先在双方民航当局之间进行,并应于缔约对方收到要求之日后六十天内开始。双方民航当局之间达成协议的修改条款经由外交途径确认后即生效,并成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 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分歧,双方民航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双方民航当局不能解决,应提交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在本协定签订以前的一切有关中法间航空交通的协议一律无效。
  缔约一方如欲终止本协定,可随时以书面通知缔约对方。本协定在缔约对方收到该项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此期限内经双方协议撤销该通知。
  本协定于一九六六年六月一日在巴黎签订,共二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兰西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沈   图         艾尔维·阿尔方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