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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邮政条例》等法规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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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邮政条例》等法规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邮政条例》等法规的通知

鲁政发〔2003〕17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邮政条例》已经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二月十日


山东省邮政条例
   (2003年1月12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邮政通信安全畅通,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以及与邮政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邮政管理工作;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邮政管理部门做好邮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政企业是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承担向社会提供普遍服务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企业给予必要的财政扶持和政策优惠。
  第五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检查、扣留邮件。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邮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邮政局(所)、邮件处理中心、邮件转运站、国际邮件互换局、邮政物流配送中心等邮政设施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用地依法划拨,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减征、缓征或者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
  第八条 新建、改建城市住宅区、工矿区和商业区等,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将邮政局(所)和邮政设施纳入配套建设范围,统一设计、同步建设。邮政局(所)和邮政设施的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应当有邮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九条 机场、港口以及较大的车站、医院、大专院校和宾馆内,应当设有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并为邮件装卸、转运、投递作业和邮政车辆出入等提供方便。
  第十条 邮政企业在公共场所、社区和其他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邮政信筒(箱)、邮政报刊亭、阅报橱窗等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当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改建办公楼、居民住宅楼及其他公共建筑物,应当在地面层设置信报收发室或者安装标准信报箱(信报箱间、群、亭),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施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已损坏或者不能保证邮件安全的信报箱(信报箱间、群、亭),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征用、拆迁邮政局(所)或者其他邮政设施的,拆迁单位应当与邮政企业协商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方便社会用邮和不降低邮政服务标准的情况下,将邮政局(所)或者其他邮政设施迁至适宜地方或者重建,所需迁建费用由征用、拆迁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可以在农村设置邮政代办点,承担邮政企业委托的邮政业务,具体事宜由当地邮政企业与村民委员会协商确定。邮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邮政代办点的设置,并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从事邮政寄递、报刊发行、集邮票品、邮政金融、信息等邮政业务,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重视服务体系建设,强化社会服务功能,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处理用户的举报或者投诉,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单位的信报收发人员或者邮政代办人员对接发的邮件应当迅速传递并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明显部位公布营业时间、业务范围和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经营资格批准文件以及邮政服务监督电话;邮筒、信箱应当标明开取的频次和时间。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邮件投递方式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方式及时将邮件投递到位。
  农村的给据邮件,邮政企业应当投递到户。
  第十九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给予免费查询,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将查询结果书面通知查询人。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对具备通邮条件的新用户,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安排投递;对不具备通邮条件的,邮政企业应当将邮件投递到用户指定的代收点或者信报箱。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根据用户的要求签定协议后,可以为用户提供邮件延伸、专递、超远投递等特殊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贪污、冒领用户款项;(二)故意延误投递邮件;(三)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四)擅自中止提供邮政服务;(五)违法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六)擅自提高资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强迫用户使用某项邮政业务、搭售邮品和其他物品;
  (七)转让、出借、出租邮政专用品;
  (八)利用邮政专用车辆运递国家禁止运递的物品;
  (九)利用工作之便获取不正当利益;
  (十)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用户交寄的信函、明信片,应当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
  街道名称牌、单位门牌应当印有邮政编码。
  第二十四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路段的限制;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执行任务发生违章时,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应当登记后放行,违章人员完成任务后应当主动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因严重违章或者肇事不能放行的,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应当协助通知有关邮政企业并保护邮件安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污损邮政信筒(箱)、阅报栏、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
  (二)私自开启、封闭邮政信筒(箱)或者向其内投放杂物;
  (三)非法检查、扣押运邮车辆,阻碍邮件的运递,非法检查或者截留邮件;
  (四)非法拦截、搭乘运邮车辆,损坏邮政信筒(箱),在邮政局(所)门前或者邮政信筒(箱)、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周围设摊、堆物、停放车辆,妨碍用户用邮或者邮政车辆通行;
  (五)妨碍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邮政市场、集邮市场实施行业管理;对邮政网络和邮政设施安全进行保护,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邮政专营业务。
  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接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有省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资格批准文件,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邮政企业不得委托不具有经营资格批准文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
  第二十八条 从事国内快件寄递、集邮票品经营和仿印邮票图案活动的,必须取得省邮政管理部门的批准。经营者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省邮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于不批准的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生产通信用信封、明信片、邮件封装箱和信报箱等邮政用品用具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省邮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生产监制证书。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经营资格批准文件从事邮政专营和快件寄递业务、集邮票品经营业务;
  (二)寄递国家禁寄邮件;
  (三)仿制、伪造邮资凭证;
  (四)伪造、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等邮政专用品;
  (五)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涂改经营资格批准文件;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邮政市场、集邮市场等经营场所的监督检查,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文件、单据凭证和其他资料;
  (三)责令寄件人开拆验视寄递物品;
  (四)依法提取登记保存证据;(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对涉及当事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二条 从事邮政寄递业务、集邮票品经营业务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因过错给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将邮政局(所)和邮政设施纳入配套建设范围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得通过项目验收,并承担邮政企业为解决用户用邮采取临时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对隐匿、毁弃、私拆、盗窃邮件,贪污、冒领用户款项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追回赃款赃物,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邮政用品用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此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经营资格批准文件或者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从事邮政专营业务、快件寄递业务和集邮票品经营业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以营利为目的伪造、仿制邮资凭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等邮政专用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并可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
  (四)出卖、出借、出租、伪造或者涂改经营资格批准文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
  第三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查获的违法交寄或者揽收的寄递物品,应当责令违法经营者退还寄件人或者通知寄件人取回;无法退回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销毁。危害公共安全、妨害公共卫生的,应当没收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危害人身安全或者造成污染、损毁其他邮件、设备的,由寄件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二)侵犯用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
  (三)违法审批、发放邮政经营资格批准文件的;
  (四)刁难用户或者收受贿赂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和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通信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城市污水处理厂执行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5〕127号




关于城市污水处理厂执行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江西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城市污水处理厂环境监管和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请示》(赣环督字〔2005〕1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规定,本标准自实施之日起,城镇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排放和污泥的控制一律执行本标准。

  鉴于青山湖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是在《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颁布之前按《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规定批复的,应按《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验收。

  南昌市朝阳洲污水处理厂和验收后的青山湖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的期限,期满后的环境监管和超标准排污费征收均应按《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
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1999年8月18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燃气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以及燃气设施、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燃气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市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其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劳动安全、公安消防、工商、规划、物价、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发展燃气事业实行市场调节和政府宏观调控相结合,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加强管理、安全第一和优先满足生活需求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计划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燃气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燃气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按照规定报批准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由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燃气工程选址或影响燃气安全的建设项目审查时,应当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安全、公安消防等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本市二环路以内应当采用管道燃气,并重点发展管道天然气和管道煤气。
新建多层、高层住宅楼或住宅小区,必须将燃气管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已建多层、高层住宅楼或住宅小区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应当逐步安装燃气管道并使用管道燃气。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燃气工程严禁转包。
第九条 经批准的燃气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其施工。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报竣工资料,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未按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统一布点,多家经营。
第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残液抽取、维修抢险、防火防爆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比例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抢修人员;
(五)有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燃气分销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营业房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管理间与瓶库分离;
(二)采用防爆型电气设施;
(三)消防器材齐备、有效;
(四)设置醒目的禁火、禁烟警示标志;
(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燃气企业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申请,经初审合格,到公安消防、压力容器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经试运行一年后,由有发证权的主管部门核发《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燃气企业设立分销站的,应当向所在地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燃气分销站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到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市或者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审批、登记手续时,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及其分销站合并、分立、终止、变更时,应提前30日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燃气企业及其分销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布涉及用户权益事项的办事条件、程序和维修服务电话,承诺办事期限和服务标准;
(二)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提供咨询服务;
(三)按国家或者行业对燃气热值、组份、嗅味、压力和重量、残液的规定供气;
(四)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五)瓶装燃气的充装净含量和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
(六)不得涂改、转让《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分销站经营许可证》;
(七)不得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分销站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经营性气源;
(八)不得在室外经销瓶装燃气;
(九)不得向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十)钢瓶之间不得倒灌燃气;
(十一)不得用槽车、贮罐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
第十七条 除意外事故外,燃气企业因停气、降压作业而影响用户用气的,应当将停气、降压作业起止时间和影响范围提前2日发布通告。恢复供气时间应当在6∶00至21∶00之间进行。
第十八条 燃气价格、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收费标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定后实施。

第四章 燃气器具
第十九条 燃气器具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产品,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当地《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每半年向社会公布一次。消费者可以自由选择纳入目录的产品。
凡经批准销售的燃气器具,其生产或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点,或委托获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的安装维修单位维修其销售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相应的检测设备和安装工具;
(三)有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
(四)有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并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
第二十三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开户申请。燃气企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应当自接到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办理开户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燃气企业同意,不得接通管道使用燃气。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以及需要停止供气的,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燃气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五条 用户不得转卖或盗用管道燃气。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用户对燃气计量表具准确度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向所在地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检定。经检定合格的,由异议方承担检定费;经检定不合格的,由对方承担检定费,当月气费按前6个月平均用气量计算,不合格的燃气计量表具应
当及时检修或者更换,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提供多种方便用户的收费方式,供用户自行选择,并提供规范的票据。
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在每月月底前交纳上月气费,逾期不交纳的,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按每日1%计收滞纳金,对生活用户按每日3‰计收滞纳金。逾期不交费达3个月以上的,燃气企业可对其暂停供气。
第二十八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燃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质量标准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 燃气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燃气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各项安全管理法规和技术标准,建立安全管理机构,制定安全管理、防火防爆等制度以及事故应急方案。
燃气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综合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条 燃气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专用器材、设备等。不具备设置专职抢修队伍条件的燃气企业应当与具有抢修能力的燃气企业签订委托合同。
燃气企业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遇有事故,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应当定期检修维护,每年至少一次,保证管道畅通,并根据用户需要,随时上门服务。检修所需零配件的费用应按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燃气企业与用户签订检修维护服务合同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检修维护按合同办理。
第三十二条 下列范围为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一)距离燃气主管道二米以内;
(二)距离管道燃气阀门及调压站六米以内;
(三)国家标准规定的燃气储气柜或液化气灌装场(站)周边防火间距以内。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移动、覆盖、涂改燃气设施或警示标志;
(二)擅自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堆放物品;
(三)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焚烧、爆破;
(四)排放腐蚀性物质或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五)擅自关闭或开启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六)擅自通过大型载重车辆和施工机械;
(七)其他损害燃气设施的行为。
确因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前款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报经所在地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迁移燃气设施的,由燃气企业组织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事故隐患或者因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立即向燃气企业以及公安消防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对燃气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六条 燃气企业和用户可以参加燃气事故保险。燃气用户可以委托燃气企业办理投保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资质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
(二)转包燃气工程的;
(三)燃气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燃气分销站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的;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三)至(十一)项规定之一的;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
(四)未设置或委托抢修队伍的;
(五)未取得许可证、合格证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
(六)销售未列入本市《燃气器具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停业,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燃气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燃气自供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关于燃气工程建设和燃气安全的规定,需要面向社会从事燃气经营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和天然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企业”,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等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等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包括燃气计量表具、灶具、烘烤器具、热水(开水)器具、取暖器具、冷暖机、调压器、角阀、胶管等。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