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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时间:2024-07-07 16:51: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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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2002年7月19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1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2年11月6日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弘扬正气,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解危救难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

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的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和保障,也适用本条例。

人民警察、武装警察、现役军人和其他公职安全保卫人员,在非执行公务时的见义勇为行为参照本条例进行奖励和保障。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社会救济与社会抚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具体工作由市公安部门办理,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财政、人事、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六条 用于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费用应当列入市、区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已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时拨付奖励保障费用,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鼓励并接受社会各界对见义勇为的捐助,捐助款项用于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第二章 确认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表现英勇、事迹突出或者做出重大贡献的,可以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不顾个人安危,抓获或者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抓捕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人员;

(三)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抢救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的;

(四)其他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或者正在发生的危险,挺身救助的行为。

第八条 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负责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调查、审核、确认工作。评审委员会由市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等部门组成,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

第九条 个人或者组织反映见义勇为情况或者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应当在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评审委员会提出,同时提供有关线索或者证明材料。

第十条 对见义勇为行为,评审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请或者举荐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查、审核,并做出是否确认的决定。情况复杂的,可延长至六十日。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在调查、审核、确认见义勇为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证明材料。

见义勇为的受益人有义务为见义勇为的确认提供证明。

第三章 奖励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行为经确认后,由市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颁发证书,同时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通报表彰;

(二)记功;

(三)颁发一次性奖金;

(四)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并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市民政部门根据有关材料,办理革命烈士报批手续。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其遗属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烈属待遇。

第四章 保障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应当积极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或者牺牲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或者丧葬费等,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确实无能力承担全部费用的,不足部分从见义勇为保障费用中支付;无加害人或者责任人及有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但其确实无能力承担的,应当从见义勇为保障费用中支付;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误工的人员,所在单位应视同出勤,其负伤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变。无工作单位、无固定收入且生活有困难的,从见义勇为保障费用中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第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而致残的,其伤残等级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评定。

在评残过程中,民政、卫生等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给予办理残疾、退休手续,享受相应的残疾、退休待遇;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按工伤保险的规定给予相应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不能享受本条前款规定待遇的,有本市常住户口,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介绍就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未能安排就业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本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逐月发给生活补助。无本市常住户口的,按照见义勇为人员的伤残等级标准从见义勇为保障费用中支付一次性补助金。

第二十条 获得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同等条件下,在就业、入学、入伍、住房、工资晋级等方面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因见义勇为牺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本市人员,其配偶、父母、子女的劳动就业、子女入托、入学、升学等,在同等条件下,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照顾,优先安排。

第二十一条 对社会影响较大的或者致残的以及牺牲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应当进行慰问。所需经费从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保障费用中开支。

第二十二条 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公安、司法机关应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打击报复见义勇为人员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抢救、治疗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认为有关行政机关对于见义勇为行为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确认、奖励、保障职责的,依据有关法律,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荣誉称号评定办法、奖励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经销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经销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经销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请示》(深工商〔2000〕2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流通领域走私贩私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进口手续、合法经销单位的合法发票、合法的处罚决定书任何一种证明而经销进口商品的行为,可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定性,比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
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对当事人经销进口商品时,仅能提供合法经销单位的发票,而经查证其经销的进口商品确属无合法进口手续的,亦可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定性,比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2000年3月28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政发〔2007〕130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了不断完善我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构建和谐统一的城乡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精神,特制定《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不断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构建和谐统一的城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试点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
参保人可以单位、家庭或个人的方式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本原则。
(一)低标准、广覆盖、保大病,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家庭缴费、政府补助。
(三)属地管理、州(市)级统筹。
(四)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五)建立统筹基金,不设个人帐户。
第四条 原则上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筹资标准不低于200元,学生、少年儿童筹资标准每人每年不低于80元。
第五条 家庭缴费、政府补助。
(一)成年人中普通居民: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20元,省财政补助50元,州、市、县(市、区)财政补助不低于60元,个人缴费70元。
(二)成年人中特殊群体(城市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50元,省财政补助80元,州、市、县(市、区)财政补助不低于70元,个人不缴费。
(三)中小学、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少年儿童: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2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州、市、县(市、区)财政补助不低于20元,个人缴费10元。
(四)中小学、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少年儿童中的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人员: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25元,省财政补助35元,州、市、县(市、区)财政补助不低于20元,个人不缴费。
(五)大学生:原享受公费医疗的由同级财政每年人均补助80元,个人不缴费;未享受公费医疗的由同级财政每年人均补助40元,学校补助30元,个人缴费10元。
鼓励用人单位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给予缴费补助,补助资金在税前列支。
第六条 各统筹地区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州(市)级风险储备金,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履行的职责。
(一)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商有关部门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配套政策和具体措施。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参保登记、费用征收和待遇支付等具体业务。
(二)财政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列入预算并按时足额拨入基金专户。
(三)民政部门负责对因特殊困难人员自负医疗费用过高的开展医疗救助。
(四)发改委、卫生、税务、药监、教育、公安、残联、编办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认真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主要解决参保人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年度最高累计支付限额由各统筹地区自定。
各地可积极探索建立筹资水平、缴费年限和待遇水平挂钩的激励机制。
第九条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提高保障层次或解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以外的部分医疗费用。
第十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和传染性疾病发生的急诊、抢救费用,不列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第十一条 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列帐、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十二条 各地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引导参保人到定点社区卫生机构和院店合作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探索建立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
第十三条 参保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就医,社会保障卡由省统一招标采购,省社会保障卡制作发行中心统一制作。
第十四条 各统筹地区要规范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探索建立医、患、保三方的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五条 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同级政府要切实解决经办机构必需的人员编制、业务经费和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经费。
第十六条 试点城市的实施方案要报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部际联系会议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